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鍾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海濤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3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者,為非財產權訴訟 ,若非對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則屬財產權 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蕭海濤與抗告人 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847萬5,600元〉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抗告人應給付蕭海濤(違約金)90萬3,8 40元本息;㈢確認相對人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勝公 司)與抗告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價金1,170萬4,400 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抗告人應給付建勝公司(違約金)12 4萬8,160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相對人第㈠㈢項請求勝訴,並 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所提反訴部分 ,經原審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見原審卷二第239-260頁)。三、次查抗告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相對人於原審 所為請求,均本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與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無涉,顯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 猶主張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應無依據,自難採認。四、又查相對人請求確認前述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其等 可得客觀利益乃毋庸依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而 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2,018萬元(土地8,475,600+建物11 ,704,400=20,180,000;見原審卷一第43-62頁),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18萬元。至相對人附帶請求違約金部
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18萬元,即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 與訴外人陳○○就前述不動產所簽定解約協議書所載總價金1, 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33-435頁),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無依據,自非可採。
五、從而,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不能謂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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