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買賣有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87號
TCHV,111,抗,187,202205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何榕庭
相 對 人 林佳琦
鄭寶綢
張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有侵權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9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公共施設保留地,按財政部核定其價額為公告 地價即約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百分之16,而相對人 張荺原僅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約23坪,原法院卻核 定那麼多錢,顯有過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且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 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訴訟標的價額 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而定。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 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土地買賣有侵權行為之 訴訟,其起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買賣有侵權行為, 請求抗告人等6位共有人(包括何榕楓何榕杉陳秋麗康何淑敏林何淑照次子林獻棋在內),全部共有人均擁有 優先購買權。」(詳原審卷第10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有侵權行為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該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至請求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均擁有優先承購權部分,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核定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為102萬7000元【計算式:83萬4000元(系爭2 10地號土地)+19萬3000元(系爭211地號土地)=102萬7000 元】,又以此兩部分聲明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67萬7000元(計算式:165萬元 +102萬7000元=267萬7000元),固非無見。惟觀諸抗告人起 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張荺於110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 出售給相對人林佳琦鄭寶綢,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拋棄 優先承購權所為處分,侵害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 權等語(詳原審卷第10頁),顯然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購權之權利受侵害,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 賣有侵權行為,但其所欲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 ,則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說明,法院非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 ,並經由闡明而釐清抗告人請求事項,俾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依據。又抗告人主張全部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 購權,核其此項訴訟利益,應為張荺當時出售系爭土地與第 三人時之同一條件可主張之優先承購權,而參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其上僅記載系爭土地區段位置 、交易年月、交易總價、交易單價及移轉總面積等項,並未 記載實際交易之當事人為何?是否即可作為張荺出售系爭土 地與林佳琦鄭寶綢時之買賣價格參考,尚有疑義。而原法 院就前述攸關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之事項未予闡明釐清, 並命抗告人敘明、補充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及買賣等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及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 ,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廢棄,且因認尚有闡明及依職權調查之必要,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另本件 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