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84號
TCHV,111,抗,18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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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林水坤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欣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以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0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 地)界址不明為由,先位訴請確認界址,備位訴請確認0000 號土地與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間所形成區域 (下稱系爭區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下稱239 號事件)判決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如該判決所附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民國107年3月8日鑑定圖( 下稱鑑定圖)所示EF線段,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嗣抗告 人對備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 16號判決(下稱216號事件)駁回上訴確定。惟系爭區域原 為水溝,原坐落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後分割成○○段一小 段0000-2地號土地,嗣合併為0000號土地)上,並為訴外人 高先生所有,239號事件之判決不採國土中心所陳0000號土 地面積短少1.08平方公尺,及0000號土地面積多出0.27平方 公尺之結果,卻將系爭區域土地劃歸0000號土地,顯有不當 ,請儘速將重測前○○段00號土地回復為高先生及抗告人所有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 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 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 事人在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 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 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立 法理由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 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239號事件係就抗告人先位請求部分,判決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EF線段,並駁回抗告人備位請求 部分,嗣抗告人對備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21 6號事件審理,而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11日本院216號事件言 詞辯論期日前,均未就先位請求敗訴部分為擴張上訴聲明, 則先位請求已於同日確定,抗告人於110年7月2日始具狀( 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4號確認界址卷第7頁苗栗地院收狀章 )就2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先位請求部分,顯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提出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以證明其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原審就先位請求部分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另抗告人主張備位請求部 分,既經本院以216號事件為第二審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就216號事件之備位請求部分 即不得提起再審,原審就備位請求部分亦認抗告人所提再審 之訴不合法,並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亦無違誤。況抗 告意旨就216號事件所為指摘均係實體事項之爭議,未就原 裁定有何不當或錯誤予以指摘,本院無從審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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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