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謝國村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拍賣標的) ,拍定人劉科誼等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拍定,抗告人係拍 賣標的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毗連同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於111年2月8日具狀 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原法院執行處於111年2月10日命抗告 人於10日內提出現耕證明,抗告人於111年2月14日陳報系爭 土地現況係通行道路,無法作爲耕作使用等語,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11年3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優先購買權之聲請(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經原法 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下稱 原裁定)。
㈡抗告人雖於111年2月14日陳報系爭土地現況係通行道路,無 法作爲耕作使用,惟嗣後已將系爭土地進行整地種植蔬菜, 並提出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 種植葡萄、芒果樹等農作物已十幾年之久,有抗告人爲從事 農作購買種子、肥料及農藥等相關單據可證,並有彰化縣鹿 港鎮頭崙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參。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係 提供農機出入之用,系爭土地確屬供農業使用之現耕地。又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應解釋爲抗告人聲請行使優先 購買權,在未遭法院駁回前已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即應認 爲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處分及原裁定自非適法之執行,爰 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爲適法之裁 定等語。
二、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 買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 地之效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應以毗連耕地於拍定時有無現耕
之事實為其要件,執行法院並應形式之審查,依此資為判定 可否為優先承買之基準,換言之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須現時 從事農事耕作始得主張上開權利,若毗連地並未從事耕作事 務,而係將之作為建築、置物或他用,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而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次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 購買權之次序為: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 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 例第5條定有明文。條文明定以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 而非以耕地所有權移轉時,定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則本條 第3款所定第三順位優先購買權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 人」,自係指重劃區內耕地出售之買賣債權契約成立時之毗 連耕地所有權人而言。於重劃區內耕地經強制執行拍賣時, 亦應以拍定、或承受時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為得受通知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其爲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標的之優先購買權人,爲原法院執行處駁回聲請。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重劃區內耕地經強制執行拍賣時,優先 購買權人須「拍定」時爲毗連耕地從事耕作之現耕人。系爭 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於111年1月25日拍定,而依抗告人於11 1年2月14日向原法院執行處之陳報狀內容記載:「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爲農牧用地,但因該土地 位置是在庄內,本筆土地的現況有被拍定人及其兄弟的建築 物,而本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是要往本人住○○○○巷00○0○00○ 0號)所必要通行之道路,所以本筆土地現況是無法做爲農 地耕作使用。」等語,並檢附系爭土地爲道路之現場照片爲 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土地 於拍賣標的拍定時,確實未有從事耕作之情形。抗告人雖於 111年4月6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已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 請農用現耕證明書,並提出系爭土地耕作情形之現場照片爲 證。惟比對抗告人於111年2月14日及111年4月6日前後提出 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14日確實作 爲道路使用,並未有耕作情形,係抗告人嗣後將系爭土地開 挖成菜圃種植蔬菜,則系爭土地於拍賣標的拍定時尚未開挖 成菜圃種植蔬菜,抗告人即非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 之「現耕所有權人」。
㈡抗告人又主張於拍定前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葡萄、芒果樹等 農作物十幾年,並提出購買種子之統一發票3紙、鹿港鎮農 會肥料銷售單3紙、農藥販售證明2紙爲證(見本院卷第49至
63頁),該等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及肥料、農藥銷售日期係在 拍定日期之前,但無法認定種子、肥料、農藥施用於系爭土 地上,自無法認定抗告人於拍定前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另 抗告人提出之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雖記 載:「茲證明本里里民謝國村…從93年購買本筆農地後,只 能種植果樹及蔬菜之類的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至多僅能認定抗告人曾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及蔬菜,惟依 抗告人111年2月14日之陳報狀內容及所附現場照片,系爭土 地於拍定時確實爲毗連拍賣標的之道路,該證明書亦無法證 明抗告人於拍定前已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行爲。 ㈢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符合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資格而具有 優先購買權云云;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不足以認定 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相符,原法院執行處形式審 查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並無不當。又執行法院既僅 能為形式審查,對於私權之爭執,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故若 抗告人對其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之實體上問題有所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保障權益,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鎮 ○○ 000-0 547.80㎡ 3分之1 2,736,623元 備考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坐落基地) 面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1 0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0號(坐落○○段000-0地號) 一層:140.16㎡ 二層:96.82㎡ 合計:236.98㎡ 3分之1 364,800元 2 0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0號(坐落○○段000-0地號) 一層:140.16㎡ 二層:96.82㎡ 合計:236.98㎡ 3分之1 364,800元 3 00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0號(坐落○○段000-0地號) 一層:20.88㎡ 二層:42.41㎡ 三層:24.62 合計:87.91㎡ 陽台:25.42㎡ 3分之1 128,000元 4 00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0號(坐落○○段000-0地號) 一層:20.88㎡ 二層:42.41㎡ 三層:24.62 合計:87.91㎡ 陽台:25.42㎡ 3分之1 1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