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全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佳諭
相 對 人 黋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承攬抗告 人之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段新建工程(A區6戶、B區4戶、C區4 戶,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426萬6900元、2059萬3300元、1713萬9800元,相對人已如 期完工,惟抗告人尚積欠工程款806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18萬 1375元,合計924萬1375元未為給付。系爭工程完工後,自1 10年10月起已陸續銷售過戶,目前僅剩4至5戶未出售或未完 成過戶手續,然抗告人仍拒不給付工程款,陸續處分名下甫 完工之不動產,且無其他資產可供擔保工程款之給付,足證 有脫產之虞。又抗告人出售上開不動產後取得之價金為現金 存款,具流通性、移轉性及隱匿性高,抗告人恐有脫產或藏 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相對 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且相對人業已領 取工程款5394萬元,雖因相對人工程延宕多時,導致無法請 領最後兩期工程款,然抗告人設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陽信 銀行社頭分行之帳戶內,尚有存款各59萬0743元、1423萬65 18元,且無任何大筆資金異常進出,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抗 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實難認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 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再釋明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 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 承攬抗告人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2426萬6900元 、2059萬3300元、1713萬9800元,相對人業已完工,惟抗告 人尚積欠工程款806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18萬1375元,合計92 4萬1375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員林中正路 郵局228、229、8號存證信函為證(詳原審卷第17至95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 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工程款 ,且陸續處分名下甫完工之不動產,亦無其他資產以擔保工 程款之給付,且抗告人出售上開不動產後所取得之價金為現 金存款,具流通性、移轉性及隱匿性高,足證抗告人有脫產 或藏匿財產之虞等語,並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詳原審卷第97至99頁) ,然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工作物既為房屋新建,抗告人並以 銷售新建房屋獲取利潤為其營業收入來源,有抗告人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詳原審卷第103頁),則抗告人 於11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894建號建物移 轉給第三人,本為其營業事項之行為,難認抗告人有何異常 處分其名下財產之舉動;且抗告人設於彰化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社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於111年3月21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扣押以前,尚有存款各37萬5826元 、1423萬6518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查(詳 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屋6筆、土地7筆 之不動產,亦有111年3月9日列印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詳彰化地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8號卷 第23至24頁),堪認抗告人財產仍大於相對人主張之工程款 債權甚多,應有足夠償債能力得以清償相對人請求之工程款 。而抗告人雖經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工程款後未為給付 ,僅能認定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有脫 產或藏匿財產之行為,恐致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所有上開 陽信銀行社頭分行帳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48 號執行命令扣押100萬8200元,尚餘存款1322萬8318元,然 經相對人另案即彰化地院111年度執全字第61號事件聲請以 該存款列為執行標的時,經第三人陽信銀行於111年4月14日 陳報該存款僅剩餘35萬0674元,足見抗告人遭相對人強制執 行後即有大量領取存款之情,並提出彰化地院111年度裁全 字第109號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彰化地院1 11年度執全字第61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為證(詳本院卷第53至67頁),且經本院調取彰 化地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固然 屬實,然相對人於事後再聲請另案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抗告 人之上開陽信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存款再次為扣押時,抗告人 之存款金額縱有大幅減少情形,亦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 時,是否有釋明抗告人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乙節,係屬 二事,相對人以此執行結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疑是射 箭畫靶,顯有倒果為因之不當,仍無從認為已有釋明。此外 ,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經 其催告給付工程款後,有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無力清償之 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