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8號
TCHV,111,抗,15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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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余姈靜


相 對 人 陳肇浩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3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出資成立壽米屋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壽米屋公司),因伊當時尚負有債務未清償, 且與抗告人為配偶關係,遂將壽米屋公司之出資借名登記於 抗告人名下;伊嗣於98年間再出資成立御稻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御稻公司,與壽米屋公司合稱系爭2公司),亦將御稻 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惟伊方為系爭2公司 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伊使用 、保管。伊已對抗告人終止系爭2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 係,並對抗告人訴請移轉系爭2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現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返 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伊請求抗告人 移轉系爭2公司出資額後,抗告人即刻意凍結系爭2公司之資 金,明知系爭2公司之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卻向主管機關謊 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又向往來銀行掛失停用原印鑑章,甚 將系爭2公司銀行存款267萬5000元挪為己用,拒絕以系爭2 公司帳戶資金支付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抗告人諸多妨害系 爭2公司經營之行為,已使公司存續陷於重大危險,伊為避 免系爭2公司營運困難,緊急以個人名義調度資金,暫以個 人名義支付系爭2公司各種款項,近三個月間已為系爭2公司 代墊1,243萬餘元,若遲未能動用系爭2公司銀行帳戶資金, 系爭2公司恐因週轉不靈及跳票而倒閉。另抗告人申請變更 系爭2公司印鑑章後,拒絕提供新印鑑章予公司使用,致系 爭2公司無法完成會計簽證,將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受罰



;復因此無法報名參加饌米獎,喪失獲獎機會,致無法取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度智慧農業成果擴散計畫」補助 款427萬2,000元。另抗告人明知彰化縣○○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3、254建號(門牌○○路2之3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係壽米屋公司之碾米廠,為壽米屋公司重要生產 線,竟以拍賣系爭房地要脅伊需支付抗告人之信用卡帳單; 抗告人更要求系爭2公司大量出貨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卻未 收受貨款,致系爭2公司受有損害,抗告人諸多阻礙系爭2公 司經營行為所生之不利益,終將直接影響伊之權益,伊已向 彰化地院聲請為系爭2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待系爭2公司之 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裁定准許後,即可監督及協助系爭2公司 之業務正常營運,更可避免系爭2公司之異常營運狀況。為 避免系爭2公司發生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系爭2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或 對外代表系爭2公司,或對系爭2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 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則以:伊方為系爭2公司之實際所有 人及負責人,主導公司經營策略及業務,壽米屋公司之財務 及會計000亦稱呼伊為余董,相對人則係伊所委任負責處理 公司相關雜務之經理人,兩造雖於98年間離婚分居,仍維持 此種經營模式,相對人雖提出支付貨款、員工薪資等憑證, 然此僅係其擔任系爭2公司總經理之職務範圍,無從證明兩 造就系爭2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另伊於102年4月 間為尋求公司轉型契機,赴日進修一年,再於105年9月間攻 讀逢甲大學碩士班,因系爭2公司營業狀態已趨穩定,始將 系爭2公司運作交予相對人執行,伊則以公司負責人身分, 專心對外推廣業務、積極開拓新通路與新需求;詎相對人利 用伊之信任,自壽米屋公司所設台灣企銀帳戶提領鉅款,於 107年11月21日另行設立與壽米屋公司為競業性質之米屋智 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屋智農公司),並將系爭2公司相 關營業及客戶轉至米屋智農公司,若禁止伊執行系爭2公司 之董事職務,將造成伊與系爭2公司無法向米屋智農公司主 張權利,並導致相對人繼續淘空系爭2公司;又相對人除對 伊聲請禁止處分系爭2公司出資額及所有不動產之假處分, 亦聲請對系爭2公司之資產為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主張之權 利已獲保障,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其聲請與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另系爭2公司於108年至109年間 申報之營業所得為5億6296萬1848元,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損害應以此為審酌標準,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次按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 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 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從而,倘出名股東未 將股份返還借名人,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載於股 東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 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則董事及董事長之 選任倘非無效,亦不能因其持有股份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 不得行使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參照) 。準此,有限公司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出資 額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 還出資額之債權,倘有限公司之出名人未將出資額返還借名 人,並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變更股東名稱及出資額者 ,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借名關 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亦不因其持有公司出資額係 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股東權及董事職權。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2公司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於抗 告人名下,已訴請抗告人將系爭2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屬實(本案訴訟 卷9頁,影印外放),然縱認相對人主張系爭2公司之出資額 借名關係屬實,僅係兩造間內部債之關係,抗告人於系爭2 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相對人有終止借名關 係而請求移轉出資額之債權。茲抗告人既尚未將出資額返還 相對人,並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記載於 公司章程,相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抗告人亦不因 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董事職權之行使,且因抗告 人擔任系爭2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合法選任產生,亦不能因其持有出資額係他人所借 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得行使董 事及負責人之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爭執之法 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怠於執



行系爭2公司董事職務、妨礙公司業務執行及淘空公司資產 ,此應屬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所規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範圍(相對人已聲請由彰化地院111年度司 字第2號受理,本院卷73頁);另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 請求抗告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 且適當之方法,應係禁止相對人讓與、處分系爭2公司出資 額(就壽米屋公司出資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全字第4號為禁止處分之裁定,原審卷51頁),然相對人提 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2公司董 事、負責人職權,核與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得否實現無涉,尚 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又相對人請求禁止抗 告人處分系爭2公司財產部分,亦非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 係,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況壽米屋公司 所有財產,業經米屋智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聲請 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於54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本院卷31頁),相對人主張壽米屋公司所有 系爭房地有遭抗告人處分之急迫危險,亦屬無據。綜上,本 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且相對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不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亦非本案請 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故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且 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非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 且適當之方法,亦無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故相 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2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職權,或對外代表系爭2公司,或對系爭2公司財產 為一切處分行為之暫時狀態處分,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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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