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5號
TCHV,111,抗,155,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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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兼上八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

相 對 人 張滄田

蔡春頻即張蔡春頻

黃立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據土地法第104條及 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並依原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5號判決 、本院102年重上字第1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 53號判決(以下稱106台上953號等判決,該訴訟則稱系爭優 先承買權訴訟)所確定之優先承買權之同一條件,對於原法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395(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 即相對人蔡春頻即張蔡春頻(下稱蔡春頻)名下臺中市○區○ ○段(以下均同段,僅記載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 土地全部及拍賣公告中標別三附圖之0000(面積357平方公 尺,以下稱0000)範圍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由拍 定人即相對人張滄田(下稱張滄田)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拍 定部分,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明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中就000-00地號、000-00地號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價金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88萬6042元;就00 00範圍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價金金額為472萬1148元。抗



告人關於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業經判決確定,依據實務見 解,得以對抗買受人及之後移轉之第三人,故所謂以同一條 件承買,係指依106台上953等判決所確定之條件,並非本件 拍賣之條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3日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4339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抗告人未依拍賣 相同條件聲明優先購買而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之聲請,嗣抗 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均屬違誤,爰提起抗告 。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原處分廢棄。㈢、伊依 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並依據106台上953 號等判決所確定之優先承買權之同一條件,對系爭土地主張 優先承買權,請依法通知伊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 。㈣、就系爭土地,不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相對人張滄 田。
二、按地上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 優先購買權,須表明願依基地及房屋出賣時之同樣條件購買 ,始得優先購買;如該優先購買權人僅表示願以較低之價格 購買,自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又所謂「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 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 基地之買受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14日就蔡春頻所有000-00地號、 000-00地號及000-00地號等土地進行第一次拍賣,由張滄田 拍定,其中000-00地號、000-00地號之拍定價格分別為700 萬元、2000萬元;000-00地號之拍定價格為2億6100萬元,0 00-00地號中之0000範圍(357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拍定價 格則為4869萬265元。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 19日分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就上開拍定金額表示 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抗告人於同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 優先承買,並於書狀中記載就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價金為88萬6042元;就0000範圍土地行使 優先購買權之價金為472萬1148元。執行法院以抗告人聲明 優先承買之價格低於本件拍定之價格,認抗告人未合法行使 優先承買權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優先承買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並依據106台上953號等判決所確定之優先承買權之同一條件 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業經判決確定,得以對抗買受人 及之後移轉之第三人,其優先承買之價格應為如聲請意旨所



述之88萬6042元及472萬1148元,且所謂以同一條件承買, 係指依106台上953號等判決所確定之條件,並非本件拍賣之 條件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前就合併前○○段000-00(其中0000部分)、000-00地 號土地對原地主甲○○之繼承人乙○○、丙○○○、丁○○(下稱乙○ ○等3人)、戊○○之繼承人己○○、庚○○、辛○○、壬○○、癸○○、 子○○、丑○○、寅○○、卯○○辰○○(下稱己○○等10人)起訴主 張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行使優先購買權,請 求乙○○等3人、己○○等10人應就渠等與黃立堂即黃揮嵐(下 稱黃立堂)分別於99年7月7日、100年8月30日簽立之買賣契 約以同樣條件與抗告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部分,經106台上9 53號等判決為抗告人勝訴判決確定;惟黃立堂於104年12月1 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合併後○○段000地號土地(包含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春頻蔡春頻並於105年3月24 日就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出000-00地號,於105年4月22日 再就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抗 告人持上開確定部分判決,申請○○地政事務所回復原來合併 前000-00地號土地範圍,而於107年10月9日就000地號土地 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 地(面積65平方公尺,以上2筆土地面積合計67平方公尺) ;又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因認黃立堂已於106 台上953號等判決關於上開已確定部分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將○○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春頻,係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後發生新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前 ,蔡春頻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則在上開土地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黃立堂所有前,抗告人尚無從依前揭已判 決確定之塗銷聲明辦理塗銷黃立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立 堂之前手即原出賣人甲○○及己○○等10人均無從因此回復登記 為合併前○○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等 3人自無從就甲○○遺留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認抗告人請 求乙○○等3人與己○○等10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 予抗告人部分,已屬給付不能,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 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而確定等情,有106台上953號等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在卷 可稽。
㈡、抗告人雖以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即具有 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蔡春頻不得對抗其優先承買 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第254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規定,蔡春頻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當然應受106台上953號等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惟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繼受人, 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 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 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 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 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 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 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 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 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 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 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抗告人所提系爭優先購買權訴 訟,係以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 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第三人如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 ,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則原確定判決之效 力,自不及於該第三人。又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應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 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抗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行使權行之結果,因出賣人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黃立堂、及黃立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蔡 春頻之物權行為,均因而成為無權處分,抗告人固得請求塗 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項優先承買權,係基於該法律 之規定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 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一旦行使,即係對出賣 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 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則此項優先購買 權之相對物權效力,固可對抗出賣人及第三人,然仍不得謂 優先承買權人對於優先承買標的有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則優 先承買權人取得承買標的土地所有權前,尚不具備直接支配 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是以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既非屬所謂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情形,蔡春 頻僅為受讓標的物之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則106台上953等判 決確定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蔡春頻,此亦為本院107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理



由所是認。則抗告人主張其依106台上953等判決所確定之買 賣之相同條件,蔡春頻應同受拘束,而於本件拍賣程序由債 務人蔡春頻將土地出賣予拍定人張滄田時,其即應依106台 上953號判決所確定之買賣之相同條件出賣予抗告人云云, 洵屬無據。
㈢、基此,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14日就蔡春頻所有000-00地號、0 00-00地號及000-00地號等土地進行第一次拍賣,而由張滄 田拍定,其中000-00地號、000-00地號之拍定價格共2700萬 元;000-00地號之拍定價格為2億6100萬元,而000-00地號 中之0000範圍(357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後之拍定價格為48 69萬265元。張滄田拍定後,執行法院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 日內就上開拍定金額表示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抗告人 雖於同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然表明願意承 買之價金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88萬6042元,就 0000範圍土地為472萬1148元,則其聲明優先承買之價格低 於上開拍定價格,自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從而,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權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與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㈣、至於抗告人抗告聲明第四項請求執行法院不得核發權利移轉 證明書予張滄田部分,並非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之範圍,本 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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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