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蔡珈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女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裁全字第3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 及其父以第三人江○睿因對女子甲 為性交行 為,而與伊等就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調解,江○睿應於民國1 10年12月15日前給付伊等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詎江○ 睿未依約履行,且於108年6月25日本案訴訟進行中,為免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 以夫妻贈與方式轉讓予抗告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伊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 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伊已於同年12月3日匯款55萬元予相對人,原裁 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假處分 保全執行之請求標的,應以金錢給付以外之請求為限,至屬 明確。經查,相對人主張江○睿應給付損害賠償和解金55萬 元,其請求之性質為金錢之給付,依前開規定,非屬假處分 程序所得保全之請求標的。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5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相對人為達保全和解金之強制執行目 的,自應循假扣押之程序為之,其聲請以假處分方式保全金 錢給付之債權,於法即有未合,不得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 假處分之聲請,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