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15號
TCHV,111,抗,115,2022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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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炳坤
莊榮兆
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
巫國想
林俊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汽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汽公司」。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6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關於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之反訴、追加被告及聲請均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 定准用之。查經濟部民國111年5月17日函覆本院之經授商字 第11101074570號函(本院卷123至134頁)所示,抗告人本 件所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臺灣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誤繕,依上開規定,爰先將本院111年3月 30日就本件所為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 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 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 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 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廖美燕陳奕宏、曾炳坤(下稱廖美燕3人)前以 民國110年12月29日「追加有共犯關係為侵權被告兼給電子 卷證全部狀」,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巫文傑巫承勳提起反訴 ,並追加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巫 國想、林俊雄律師為反訴被告(原審卷三241頁),莊榮兆 並聲請承當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1月6日106年度重訴字第 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廖美燕3人之反訴及莊榮兆之 承當訴訟,暨給予電子卷證及保全程序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以111年3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 (下稱115號裁定)駁回抗告。嗣115號裁定於送達時,遭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卷91至93頁),經本院命 抗告人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送達地址,抗告人具狀表示該 公司已解散清算(同卷109至115頁),本院再向經濟部函詢 該公司何時解散清算結束,該部以111年5月17日經授商字第 11101074570號函覆顯示該公司已於108年3月7日聲報清算完 結(同卷123至134頁),是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時,臺汽 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依前揭說明,其等所提與法即有未合 ,且無從補正。
四、然原法院逕依其等聲請而併對臺汽公司部分為裁定,自屬無 效裁判,雖係抗告人自未查明而提起,且抗告意旨指摘未及 於此,仍應認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本件裁定就此亦同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意旨,就本院所為裁定 認有視為抗告有理由之情,是將本院上開裁定部分及原裁定 關於臺汽公司部分所為裁定均予廢棄後,再併就抗告人對臺 汽公司所提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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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