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汽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汽公司」。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2月28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關於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之反訴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 定准用之。查經濟部民國111年5月6日函覆本院之經授商字 第11101074580號函(本院卷93至95頁)所示,抗告人本件 所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臺灣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誤繕,依上開規定,爰先將本院111年3月30 日就本件所為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 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 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 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 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廖美燕、陳奕宏前以民國110年11月22日「陳報債 權部分讓與及反訴並追加共犯為被告與五日內保全證據保全 台汽公司標售之相關文件狀」,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巫文傑、 巫承勳提起反訴,並追加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汽公司)為反訴被告(原審卷三183頁),莊榮兆並聲請 承當廖美燕之訴或參加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12月28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併予駁回,其等不 服,提起抗告,為本院以111年3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113號 裁定(下稱113號裁定)駁回抗告。嗣113號裁定於送達時, 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卷67至69頁),經本 院命抗告人提出臺汽公司登記資料、送達地址,抗告人具狀 表示該公司已解散清算(同卷79至85頁),本院再向經濟部 函詢臺汽公司何時解散清算結束,該部以111年5月6日經授 商字第11101074580號函覆,顯示該公司已於108年3月7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同卷93至95頁),是於抗 告人提起本件反訴及聲請時,臺汽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依 前揭說明,其等所提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然原法院逕依其等聲請而併對臺汽公司部分為裁定,自屬無 效裁判,雖係抗告人自未查明而提起,且抗告意旨指摘未及 於此,仍應認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本件裁定就此亦同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意旨,就本院所為裁定 認有視為抗告有理由之情,是將本院上開裁定部分及原裁定 關於臺汽公司部分所為裁定均予廢棄後,再併就抗告人對臺 汽公司所提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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