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13號
TCHV,111,抗,113,2022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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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汽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汽公司」。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2月28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關於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之反訴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 定准用之。查經濟部民國111年5月6日函覆本院之經授商字 第11101074580號函(本院卷93至95頁)所示,抗告人本件 所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臺灣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誤繕,依上開規定,爰先將本院111年3月30 日就本件所為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 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 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 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 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廖美燕陳奕宏前以民國110年11月22日「陳報債 權部分讓與及反訴並追加共犯為被告與五日內保全證據保全 台汽公司標售之相關文件狀」,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巫文傑巫承勳提起反訴,並追加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汽公司)為反訴被告(原審卷三183頁),莊榮兆並聲請 承當廖美燕之訴或參加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12月28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併予駁回,其等不 服,提起抗告,為本院以111年3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113號 裁定(下稱113號裁定)駁回抗告。嗣113號裁定於送達時, 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卷67至69頁),經本 院命抗告人提出臺汽公司登記資料、送達地址,抗告人具狀 表示該公司已解散清算(同卷79至85頁),本院再向經濟部 函詢臺汽公司何時解散清算結束,該部以111年5月6日經授 商字第11101074580號函覆,顯示該公司已於108年3月7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同卷93至95頁),是於抗 告人提起本件反訴及聲請時,臺汽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依 前揭說明,其等所提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然原法院逕依其等聲請而併對臺汽公司部分為裁定,自屬無 效裁判,雖係抗告人自未查明而提起,且抗告意旨指摘未及 於此,仍應認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本件裁定就此亦同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意旨,就本院所為裁定 認有視為抗告有理由之情,是將本院上開裁定部分及原裁定 關於臺汽公司部分所為裁定均予廢棄後,再併就抗告人對臺 汽公司所提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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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