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抗字,111年度,12號
TCHV,111,勞抗,1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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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曾偉豪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 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另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裁定,係得為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 (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 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查,本件抗告人係對 於原法院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不服並予以爭執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對此為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 應至准許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受領遲延之薪資、給付 加班費等,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079,174元 。
(二)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係存在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休慰勞



假工資等,而不再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契約終止日起至准許抗 告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之受領遲延薪資,變更及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2,704,644元,並未超過原訴訟的之償額 。
(三)抗告人已不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笫689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即不應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以5年内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償額,原裁定漏未注 意,仍逕將追加前訴訟標的價額7,079,174元,與追加之訴 之標的金額581,750元合併計算,以得出之總額7,660,924元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計算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111 年3月28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 ,94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上揭說明,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固得抗告,然為無 理由,見下述)。
(二)本件抗告人於109年9月26日起訴聲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見 原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17號卷一第5頁反面),原法院 據此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裁定(下稱 第一次裁定),核定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7,079,174元(見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2 號卷第2至4頁裁定及送達證書),兩造均未為不服;又依上 開說明,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此為原則,例外於法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原告已有聲明之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方得僅以變更、縮減等後之請求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惟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原法院110年11月25日為第一次裁定 後,始於111年1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 明變更、擴張及追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然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因訴之變更而撤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且因本案 並未因部分變更,而撤回消滅全案之繫屬,原已繳納之裁判 費自不另行退還。
(三)又本件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後聲明第1項,係請求資遣費442,7 63元、未休慰勞假工資128,475元,合計571,238元;變更後 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7月之薪資差額20,343



元及109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薪資182,720元;變更後聲 明第5項,係請求勞工退休金222,059元。其中,變更後聲明 第1項之資遣費及未休慰勞假工資,均為追加之請求項目; 變更後聲明第2項之薪資,與變更前聲明第2、3項之請求項 目相同,且未逾變更前請求範圍,不另重覆核算;變更後聲 明第5項,係將變更前聲明第5項請求勞工退休金211,547元 ,擴張為222,059元,追加請求金額為10,512元;合計追加 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81,750元(變更前、後之聲明項次, 見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卷第88頁),與追加前之訴 訟標的價額7,079,174元合併計算,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7 ,660,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33元,亦為原裁定所是 認。是本件抗告人所為變更訴之聲明,既係在原法院第一次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後,本件上述之情形即與抗告 人所引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不 同,抗告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非可採。故原法院自無從只 以抗告人其後變更訴之聲明之請求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已不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 不應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內之收入總數定訴 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應僅以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聲明範 圍,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於111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既非就抗告 人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所為上 開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不能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新臺幣/元,抗告人即原法院原告,相對人即原法院被告)編號 一 二 項次 原起訴聲明 (見原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17號卷一第5頁反面) 更正後之聲明 (見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 222號卷第88頁) 項次1 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撤回 項次2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343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71,23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項次3 相對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准許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抗告人85,65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撤回 項次4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3,063 元,其中20,343元自109年8 月11日起、85,650元自109 年9月11日起、另85,650元自109年10月11日起、以及11,420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項次5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0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0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項次6 相對人應提繳211,547元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相對人應提繳222,059元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項次7 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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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元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