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水發
徐耀宗
賴文有
賴福光
邱清陽
黃獻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變 更為曾文生,並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 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 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並經被上訴人當 庭收受,於法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水發、徐耀宗、賴文有、賴福光、邱清陽、黃獻 章等6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各自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於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前均為上訴人○○○○○員工,擔任機械技術 員,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 施要點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前為上 訴人公司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標準,依其工作年資屬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退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從事之工作採全天候三班制輪值,日班為 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 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上訴人 均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 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 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 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 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應 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 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發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退休規則第 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勞僱雙方得以不低於勞基 法有關基數計算之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兩造均同意值 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列, 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以網際網路公告相關資訊,復於同 年月19日辦理說明會。被上訴人詳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 清勞退舊制平均年資注意事項」,了解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 內容,並在「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同意辦理結清舊 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 該協議書」乙項後,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即約定系爭夜點費非在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上訴人隨即於 109年7月1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條等規定,以不低於 勞基法所定給與標準與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系爭 協議書已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系爭夜點費非表列 之給與項目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
㈡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為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 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 第14條、第33條規定,上訴人之人員待遇及福利,應依經濟 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 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其待遇及福利 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 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 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非上開 標準以外之開支,自非屬應給與之待遇或福利。又被上訴人 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而領取月基本薪給最高78,767元、最 低72,913元,超出各自當年勞動市場月基本工資4、5倍以上 ,並未有違反勞基法任何條款或低於勞動條件之標準。被上 訴人分別於65年1月間至67年7月間任職於上訴人,並於109 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適用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及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 手冊)規定。核與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關於勞基法實 施前後工作年資之適用規定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均無不同。 又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之餐費,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經濟部 因而不須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故被上訴人 主張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即屬無 據。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舊制結清金額之計算方法或基數 內涵悉依勞基法辦理,且兩造均明確認知系爭夜點費非屬核 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不得遽論系爭協議書之約款 有何不利、不當之情事存在。
㈢上訴人為體恤輪值夜勤人員始自日治時期,支給夜勤人員點 心費供購買餐食,前開點心費原以發放食品為之,嗣改發放 現款方式代之,此僅係發放方式改變而已,發放金額不因人 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 同而有差別,此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與勞工於 國定假日未到班亦得領取薪資之狀態迥異,性質上本屬購買 點心予輪值夜班員工之代金,係恩惠性福利措施,非經常性 給與,不具工資性質。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亦將「夜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稱之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嗣雖修法刪除,但並 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系爭夜點費是否 計入平均工資,仍應符合勞動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是自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及性質以觀,係單方恩惠性之給 與,尚難認其為工資之一部分,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 制結清金額。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 結清金額,亦應以下列三種方式之一為計算:1.應以加發部 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限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2.勞基法施行前系爭夜點費本不是 工資之一部,故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就加發部分,始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結清金額。3.僅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結清金額計算 計入值班人員加發夜點費。
㈣上訴人○○○○○因現場業務性質須採輪班方式工作,惟工作內容 尚不以輪作班別不同而有明顯差異,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 ,其中加發部分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不論 職級薪資高低及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 (力)度 之不同而有差異,所給付之每次數額固定,並採1個月結算1 次,於次月併薪發給,每人每月之金額並非固定,均足徵系 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 資結清金額。又審酌本件舊制年資結清協議經過之始末及系 爭協議書約款字義明確,被上訴人於事後再主張非項目表內 之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請求結清差額為無理由 。
㈤被上訴人目前均已退休,而得請求按結清年資前之平均夜點 費發給結清年資差額,其給付應以各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 日内為期限;即原審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109年8月1日 」,上訴人對此有爭執。又被上訴人是舊制結清的人員雖已 經退休,但所主張是建立在兩造曾經簽訂的舊制結清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每項規定並沒有違背所謂的勞基法或是牴觸勞 基法所講的最低勞動條件的情況下,建立在約定的内容非常 明確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應該不得為約定範圍外的請求。另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見勞 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若 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 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為給付之義務云 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
㈠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苗栗○○○○○,為上訴人僱用人員, 屬純勞工。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上訴 人,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示所示日期結清舊 制年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結清退 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結清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 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㈣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 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 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 班或代班人領取,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 異。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 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非在舊制 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 後,被上訴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舊制年資結算給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被上訴人之退休事項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⑴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又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 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 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 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 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 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 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 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與所屬勞 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 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
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 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致堪與雇主地位實質 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 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 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 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 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 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 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故關 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⑵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之人員,屬純勞工,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雖係受僱於上訴人,然亦屬系爭退撫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 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亦有系爭退撫辦法之適用。而依系爭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 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90頁)。足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 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故被上訴人之退休事項固應依系爭退撫辦法辦理,惟就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仍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自可認定。故上訴人 抗辯本案應適用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不適用勞基法云 云,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以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並未明確訂定應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項目,辯稱本件退休事項應適用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 項目已有明確規定之系爭作業手冊。惟系爭退撫辦法係經濟 部依國管法第33條規定授權所訂定,至系爭作業手冊,僅係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使部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 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 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依系爭退撫辦法所研訂, 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亦據系爭作業手冊前言記載甚明(見 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81頁)。是以,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明定 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 定辦理,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將平均工 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 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 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 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 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見原審勞專調
字卷第183頁),已逸脫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之文義,難謂適 法。
②被上訴人支領之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⑴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結算舊制年資前均受 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其結算年資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 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之規定結清。
⑵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 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 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⑶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須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
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 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 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 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 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夜點 費歷次調整情形表、89年1月13日函、92年3月21日函(見原 審勞專調字卷第223至229頁)在卷可據。足見被上訴人於受 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 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 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 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 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上訴人雖未區 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 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 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 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 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 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 是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 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 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 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因環境、時間之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 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 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 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 渠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 應認屬工資等語,即非無憑。
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自日治時期起源 以發放食物方式為之,嗣因發放食物須檢附收據報銷手續繁 瑣,演變成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將原誤餐費合併為餐點費, 為餐食、點心提供之福利措施,不具勞務對價性;復不因受 僱人職級薪資高低及經驗、智力、技能、年資不同而異,為 上訴人出於體恤員工而發放,係上訴人單方面恩惠性給與之 餐費,且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 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等語。惟查:
㊀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之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故縱系爭夜點費最初以食物發放,仍得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系爭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 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之要件,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 金,或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 性質,自難以系爭夜點費給付之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對 價性之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㊁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 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而本件系爭夜點 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已如前述 ,性質與不確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 ,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 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點心費及 誤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 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 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 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 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 開原則,個案認定。故以點心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工資性 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判斷標 準,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為斷。
⑸上訴人又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規定 辦理,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惟查,國 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 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 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 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 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 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 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又系爭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 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 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 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 ,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勞專調字卷 第183頁),且系爭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 「夜點費」(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86頁)。惟系爭作業手 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 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 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 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 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 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從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 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 之工資。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前揭 勞基法之規定辦理。則系爭作業手冊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 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又夜點費是否 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 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 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援引之相 關函釋,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⑹上訴人另辯稱:其於77年間於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 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 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 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提出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為 據(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223頁)。但查,系爭夜點費依其 性質,確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 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已如前述,則不論上訴人所 謂之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或加發初夜點心費 、加發深夜點心費,同樣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給與」,仍應認屬工資之性質,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 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上訴人所辯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 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乙節,亦不足採。
⑺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之夜點費,始自勞基法73年間公布施 行前,原本不是工資之一部,而係餐費,縱認系爭夜點費應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亦應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計入等 語。惟按:
㊀勞基法第82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是勞工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 月3日制定公布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㊁至於有關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 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 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 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 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 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其內涵並無不同。故有 關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退休規則與勞基法,其認定之標 準均屬相同,只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不應將系爭夜 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乙節,亦無足採採信。
③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 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 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 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 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拘束? ①被上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舊制 年資結清勞僱雙方之約定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若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提前結清勞 工之舊制年資,自為勞退條例第11條所不許,不生該項約定 之法律效果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系爭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 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
②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 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67、169、171、173、175、177頁);惟 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 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 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 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 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平均工資 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已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 準,被上訴人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 是被上訴人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上 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③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 資之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後既已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云云。 參諸勞退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 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 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 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 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 行」等語,可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雇主固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 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始須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勞工舊制年資資 遣費或退休金。但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者,雇主即須以不 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給 勞工舊制年資退休金。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之標準 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三)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猶仍選擇 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自不得再請求其差額,並提出台灣電力 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年資結清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勞 專調字卷第155至166、167至178頁)。惟按勞退條例施行前
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 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倘若 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 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查,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 應計入平均工資,本件被上訴人簽立結清舊制之協議,其平 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已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 付標準,自有損其權益;況依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 理」等語,仍約定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且未約 明排除系爭夜點費作為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自得不受結清 舊制協議之拘束,請求上訴人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之舊制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