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蔡幸議
再審相對人 黃萍
劉福成
張繼準
彭昌盛即洪碧紅之繼承人
陳龍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3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裁定,同年 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7頁辦案進行簿),再 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4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復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 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埔 補字第149號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
聲請人收受前述裁定後未遵期補繳,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5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 53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 前述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頁)。聲請人於111年5月 4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卷第3頁)。然查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除仍就95年聲請 人妻林鏡對洪碧紅之夫彭信福所提起之南投地院91年埔簡字 第98號排除侵害事件為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 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