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江永盛
法定代理人 江福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再審 被告 江豐慶
江 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鐵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 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上訴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並無準 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2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民國110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8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另其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