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江永盛
法定代理人 江福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再審 被告 江豐慶
江 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鐵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0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
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 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卷第161頁),再審原告於11 1年2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 ,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除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同時對原確定裁定, 以有同條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裁判事項,上訴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 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並無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2號裁定參照)。從而,再 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事由聲請再審,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將另以裁定移送最 高法院,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輾轉由訴外人江 錦崑、江宏清等人獲悉祭祀公業江永盛(下稱祭祀公業)第 20世江寧官(號德軒)及其後代,已落腳宜蘭定居,而江寧 官僅有子嗣江乾華一人,非如江氏大族譜記載有江如日、 江如月、江如光等3人,此有江宏清轉發予再審原告法定 代理人江福基之祖先墓碑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5頁)。再審 被告江雄主張其為江寧官之子江如光之後嗣,自與事實不 符。
⒉系爭墓碑既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據存在,致未提出由法 院審酌,自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江雄已自認江德之真實姓名為江慶茂,惟原確定 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江雄之父為江鐵,江鐵之父為江枝旺 ,江枝旺之父為江德,且江德與已絕嗣之江慶茂非同一人 ,已違反當事人自認之規定,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之違法。
⒉再審被告江豐慶為江碧雲之子,江碧雲之父為江進火,江 碧雲為江番婆之過戶子,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派下系統 表及更正系統表,並無24世江番婆之記載。雖持分協定書 內之派下系統表,有24世江番婆之記載,然二份派下系統 表之記載既有矛盾,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矛盾,逕為認 定,自有違反論理法則。
⒊再審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房份記載並 無長房江寧官後代之情事存在;惟再審被告提出之同一時 期之持分協定書,卻出現長房江寧官後代之紀錄,衡情, 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日本政府製作之公文書,自較持分協定 書之私文書更具憑信性,原確定判決竟不採土地登記簿之 記載,而採持分協定書之記載,自有違經驗法則。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原審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查:
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長生簿」為證,主張江寧官 已絕嗣(一審卷一第42頁),故再審被告自不可能為江寧官 之後嗣而享有派下權等語。今又提出墓碑照片一紙,主張 江寧官雖有子嗣,但僅有江乾華一人等語,其前後主張已 互相矛盾。
⒉本院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墓碑照片,認仍無從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
⑴臺中市政府於65年5月10日所公告之派下全員名冊及派下 系統表即載明,江永盛之長男江寧官,生有長男江如日 、二男江如月、三男江如光,其中江如月雖絕嗣,但江 如日、江如光均有子嗣;且江雄之父江鐵為江如日之派 下子孫、江豐慶則為江如光之派下子孫。江豐慶更為祭 祀公業之第一任管理委員,足見再審原告於向臺中市政 府申請核備時,並不認為20世祖江寧官已經絕嗣。 ⑵前開公告之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是依64年1月間編纂之「 江氏大族譜」所製作。而「江氏大族譜」為臺中江氏宗 祠濟陽堂江氏大族譜編纂委員會所編著,由中華譜系研 編中心提供資料,主編為江克杉,助編有林靜雄、廖天 來、廖錦沂等3人,校閱有江有勇、江茂錦等2人,資料 採訪有江克杉、江克讓、江茂銓、江茂錦、李應惠、何 金賜、林靜雄、林泰江、廖天來等9人(見一審卷一第1 32頁正、反面),可合理推知「江氏大族譜」之編纂應 具有相當之嚴謹性。
⑶一審法院於前訴訟程序曾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長生簿」進行鑑定,認為「長生簿 」之空白頁(未有任何文字記載部分)及以藍色便條紙 夾頁處(即一審卷一第42頁正反頁部分),其紙張材質 具有相似之分析結果,可研判為同一時期之造紙產物; 以前後頁數相同筆畫之字跡進行墨跡之成分分析,顯示 該等墨跡無近似成分之結果,研判「長生簿」雖為相近 或同一時期完成之產物,惟其文字之書寫習慣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另將本案鑑定標的系爭頁所載之人名以同 宗各族譜進行史實考證,本案鑑定標的所載人名、地名
為可驗證之結果,但無發現與系爭頁所載事項之史實考 證結果,此有鑑定書可按。足見「長生簿」記載20世子 孫大房寧官娶游、張二房,「子」字上面是空白,即代 表未有生子乙事,並非事實。
⑷江福基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時已取得「長生簿」,卻 仍將再審被告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顯然已經過相當 查證,詎於前訴訟程序先以「長生簿」之記載主張江寧 官已絕嗣,今再以墓碑照片為相異之主張,其所為顯然 矛盾而不足為採。
⑸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首次申請核備檢附之派下系統 表、更正系統表、變動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江氏大族 譜、派下全員證明、登報資料、臺中市政府民國65年5 月10日函、持分協定書、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臺灣總督府臺灣戶口規則及戶口調查規程、日治時 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研究報告書內容等件,參互以察,認定祭祀公業之 20世祖江寧官並未絕嗣,其子嗣應為江如日、江如月、 江如光等3人,而再審被告則分別為江如日、江如光之 後嗣,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為其論斷之依據。本 件再審原告所提墓碑照片,不僅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主張之事實相矛盾,亦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其據此 主張再審,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 認之規定,以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查: ⒈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 在 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即與相對人為相一致之陳述,始足 當之;且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亦得撤銷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一審為爭點整 理時,雖將「江鐵之23世祖江德真實姓名為江慶茂」列為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㈦(見一審卷二第163頁反面)。然再審 原告於本院109年11月3日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原審 所列不爭執事項㈦有爭執(見二審卷二第265、266頁)。 此外,原確定判決以持分協定書內之派下系統表記載江枝 旺之父為江德,江德之父即江枝旺之祖父為江志長(見一 審卷一第220頁),與派下系統表及更正系統表記載江枝 旺之祖父為江志長係屬相符,因此認定江枝旺之父應無可 能為江寧官三男如光派下已絕嗣之江慶茂,從而認定江德 之真實姓名應非江慶茂,縱江慶茂已絕嗣,亦無從認定江 雄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係依據再審被告之前開相 關舉證而為認定,茲再審被告既已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
不符,參照前開說明,自得撤銷自認。從而原確定判決未 依再審被告已撤銷之自認為事實認定,自無違法。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3 0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有無第 24世江番婆存在之事實,採認持分協定書之記載,而不採 認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或派下系爭表、更正系爭表之記載 ,有違驗經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核其再審起訴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為論斷,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