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楊穎杰(原名:楊敏㨗)
楊紫均(原名:楊妙真、楊妙眞)
楊妙蓮(即楊上珊之承受訴訟人)
楊宜英(即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楊居祥(即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楊居琛(即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楊安真(即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楊敏聰
楊瑞珍
楊上卿
楊紫翔
楊猛
楊耀宗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振鈞
楊尚龍(即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楊采妮(即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敏聳
再審被告 林雨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 ,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 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 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再審程序為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是如必要共同訴訟 中之一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時, 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 告。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 僅20人具狀,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 王教民、王蕙雲、王菁雲、王蓓雲、王紫雲、楊榮杰、楊品 豪、楊瑞麟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 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判 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 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 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 年度抗字第443號及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689號裁定駁回楊敏聳、王菁雲2人之上訴而確定,楊 敏聳、王菁雲係於111年3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11年5月9日
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 章);且未據其於「民事再審之訴狀」表明何時知悉上開各 項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