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7號
TCHV,111,上易,47,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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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林秋波


輔 佐 人 林冠伶
被上訴人 林朝成
林敏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間就 代辦通盤檢討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聲明請求甲○○償還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本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費用為10萬元本息,18萬元為報 酬,另追加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其追加 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同一基礎事實,償還 費用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須 經被上訴人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與甲○○為父子關係,上訴人之父林朝旺與乙○○ 為兄弟關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以下均逕載地號)等4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18地號土地 上建有育成幼兒園(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17地號土地為道路計畫用地,現供幼兒園停車場之 用。上訴人於民國80年擬興建幼兒園時,發現該段都市計畫 道路地籍圖與公告圖不相吻合,道路應往西移,而向主管機 關提出陳情及異議案,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現改制為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辦理土地重測後,乙○○所有同段114、5 9地號土地地籍線南移至117、127地號土地,形成上訴人經 營之幼兒園停車場部分坐落114、59地號土地上,且有118地 號土地排水至公共水溝用地問題;另乙○○所有同段113地號 土地亦因重測地籍現南移,致上訴人之幼兒園主要建築物部 分坐落在113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及其父林朝旺乃與乙○○達 成協議,由上訴人支付300萬元予乙○○,其中100萬元用以向 乙○○購買因114、59地號土地南移而為上訴人占用部分之土 地,雙方約定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完畢並確定範圍後,乙○○ 應將占用部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成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其餘200萬元則係雙方同意就113、118地號土地 重新指界回復至重測南移前狀態,上訴人補償人乙○○之「安 撫金」。嗣異議程序於108年2月間完成,上訴人請求乙○○履 行買賣協議,將因西移分割新增之同段114-2、114-3、59-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未 獲置理,上訴人始發現乙○○早已於96年12月31日將114、59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甲○○,故系爭3筆 土地所有權人為甲○○,則乙○○就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義 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對乙○○為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1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以88年3月12日作為受 領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自80年起處理117、114、127、59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異議案,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直至108年全案 方告確定。期間共耗費28年時間,相關文件均有甲○○簽名、 蓋章,顯見甲○○委任上訴人處理此事。縱乙○○將土地移轉予 甲○○,甲○○亦於107年2月21日委託上訴人處理回饋金繳納事 宜。則上訴人除為自己事務之處理外,亦有為甲○○處理事務 ,雙方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547 條規定,請求甲○○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萬元,及 代辦通盤檢討等事務之委任報酬18萬元,共計28萬元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⒈乙○○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8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 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委任報酬部分 為訴之追加,及就償還委任必要費用部分為減縮,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原審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與上訴人前因113、118地號土地,於86



年間地政機關重測時,發現上訴人之建物占用乙○○所有113 地號土地,雙方協調後同意依上訴人之建物位置重訂界址, 113土地面積原為1248平方公尺,變更後為1120.72平方公尺 ,減少127.28平方公尺;118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382平方公 尺,變更後為1,491.76平方公尺,增加109.76平方公尺,乃 由上訴人補償乙○○300萬元,並非雙方就系爭3筆土地有附條 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縱使上訴人與乙○○間就占用部分成立 買賣契約,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乙○○ 得拒絕履行。又甲○○基於尊重政府就計畫道路之規劃,本無 提出陳情,然上訴人一再請託,甲○○因而同意幫忙聯名,期 間甲○○僅曾委託上訴人繳交回饋金,並無其他委任代書處理 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50-251頁):一、上訴人於88年3月11日簽發170萬元郵政支票(票號:AO2715 18)、88年3月12日簽發50萬元支票(票號:DDTA0000000) 及交付現金80萬元予乙○○,乙○○有自上訴人處收受上開300 萬元。
二、乙○○於96年12月31日將系爭114、113、59地號三筆土地贈與 予甲○○,甲○○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完畢後,自系爭114、113 、59地號三筆土地分割出系爭3筆同段114-2、114-3、59-1 三筆地號土地,並於108年2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三、有關「變更大肚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變 更內容明細表第14案(再公展新編號)回饋金由上訴人於107 年3月2日繳納完畢(含代甲○○繳納),同段114、117地號等2 筆土地將由道路廣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 
四、系爭114-2、114-3、59-1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如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龍土測字第32500號成果圖所示(水 泥空地為停車場、圍牆則為停車場之圍牆)。
五、同段113及118地號土地於86年間重測,系爭113地號土地面 積減少127. 28平方公尺,而系爭118地號增加109.76平方公 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附條件買賣契 約存在,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價金100萬元 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此觀民法第 345條規定即足明瞭。上訴人係主張其依不爭執事項所付300 萬元,其中100萬元係用以與乙○○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附停 止條件買賣契約乙節,既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系爭3筆土地係分割自59、114地號土地, 甲○○先於97年4月1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59、114地號土地,再 於108年2月1日自59、114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3筆土地,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7-28、33-39頁), 可見系爭3筆土地於108年2月1日之前並未存在,復參上訴人 自承土地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完畢前,地目地界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參以上訴人雖與乙○○共 同陳情要求都市計畫道路西移,究不能確保陳情結果,倘雙 方未就一併處理該處地界合意,即無買賣可言。上訴人就早 在88年間所支付300萬元,主張其中100萬元用以買受系爭3 筆土地云云,惟當時該等標的尚不存在且範圍不明確,雙方 如何據以磋商計算約定買賣價金為100萬元,已有可疑。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輕採。參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向 臺中市區公所提出陳情申請書時,已知悉系爭59、11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甲○○,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記載即 明(本院卷第89-99頁),如上訴人與乙○○間確有買賣關係 存在,乙○○斯時既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豈能坐視而不 向乙○○主張權利?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114-2、114-3、59-1 地號土地範圍重測前、重測南移後、通盤檢討分割之地籍圖 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9-85頁),欲以此主張土地重 測南移前,系爭3筆土地範圍均供伊所經營幼兒園之停車場 、排水至公共水溝用地、些許道路用地所用云云。且依原審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7-121頁 )、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11頁),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110年3月15日龍土測字第32500號成果圖即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原審卷第193頁)所示,系爭114-2、114- 3地號土地現有上訴人經營之育成幼兒園附近水泥停車場、 圍牆(詳如附圖A⑴、A⑵、B⑴、B⑵所示),但系爭59-1地號土 地及114-3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詳如附圖C⑴、C⑵所示), 亦難想像在地界不清時,早就道路部分約定購買及專用,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因其向乙○○購買而專用,甲○○事 後才將系爭3筆土地單獨分割云云,要難採信。 ㈡況且,前開300萬元,即上訴人於88年3月11日簽發170萬元郵 政支票(票號:AO271518)、88年3月12日簽發50萬元支票 (票號:DDTA0000000)及交付現金80萬元予乙○○,乙○○有



自上訴人處收受上開30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一)。惟上訴人主張其中100萬元即為系爭3筆 土地買賣價金云云,則為乙○○所否認,抗辯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係因86年土地重測後,上訴人於118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占用乙○○所有113地號土地,雙方同意就113、118地號 土地依上訴人建物位置重訂界址,並以該300萬元補償乙○○ 土地面積因而減少所受之損失等語。經查,113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肚段314-1地號土地,面積1248平方公尺,原為 乙○○所有(嗣於97年4月12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甲○○),與上 訴人所有1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肚段314-13地號土地, 面積1380平方公尺,於85、86年間地政機關重測時,發生界 址糾紛,經上訴人與乙○○協調後,雙方同意重新指界,乙○○ 所有113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1120.72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 11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為1491.76平方公尺等情,有113、11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118地號地籍 調查補正表可憑(原審中司調卷第23頁、原審卷第63頁、第 87-99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113、118地號土地於86年間 重測,11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27.28平方公尺,而118地號土 地增加109.76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五),上訴人並給付 乙○○11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補償金乙情(本院卷第125頁) 。可見上訴人與乙○○間確實曾就各自所有113、118地號土地 ,因土地重測產生界址紛爭,經協調、重新指界後,發生土 地面積互有增減,而由上訴人給付乙○○補償金之情形。是乙 ○○辯稱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係用以補償伊土地面積減少之 損失,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11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係因與訴外人林 文松所有之同段125地號(重測前大肚段314-14地號)土地 ,就界址糾紛達成調處合意所致,與乙○○無關等語,並提出 125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臺中縣 大肚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118地號 土地變更登記紀要為證(原審卷第155-158頁)。然觀諸上 開調處結果,上訴人與林文松係以舊地籍圖為界作為重測界 址,土地面積是否互有增減、增減若干,皆無從得知。反觀 乙○○在與上訴人協調重新指界,面積確有縮減,則上訴人以 其另由林文松取得土地,面積增加,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另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完畢後,甲○○於108年2月1日自 114、15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3筆土地,而系爭3筆土地地籍 線,與東側之113、118地號土地地籍線為一整齊界址為由, 主張其與乙○○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查,系爭3筆土地於108 年2月1日為分割登記,其地籍線並與東側之118地號土地地



籍線一致等情,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圖可佐,但系 爭3筆土地所在位置大部分遭上訴人之幼兒園占用,已如前 述,則甲○○將此部分土地依地籍線整齊分割為系爭3筆土地 ,非無基於與上訴人協商解決占用問題之可能 ,此觀甲○○ 於原審陳稱:此部分土地對伊可有可無,但上訴人要有誠意 來向伊購買等語即明(原審卷第238頁)。上訴人徒以系爭3 筆土地已為分割,據以主張其與乙○○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 ,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該100萬元用以買受 系爭3筆土地,而與乙○○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3筆土地登記為甲○○所有,乙○○已陷 於給付不能,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並 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100萬元及自88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及追加之 訴依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甲○○給付共28萬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80年起處理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異議案,甲○○ 委任其代辦通盤檢討變更申請,雙方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甲 ○○應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萬元,並應給付報酬18萬元 云云,為甲○○所否認,抗辯雙方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上 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甲○○委任其辦理59、114、117、127地號土地通盤 檢討乙事,固據提出101年11月8日陳情書暨101年11月15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原審中司調卷第37-38頁)、1 07年2月21日委託書、同意書(具結)函(同上卷第41-45頁 )、80年6月24日陳情書、80年8月17日大肚鄉公所函文、82 年7月20日向臺中縣政府之申請書(原審卷第209-219頁)、 100年1月18日申請書(本院卷第89-99頁)、100年1月20日 地政士請款單、103年5月20日臺中市政府函文、106年6月15 日臺中市政府函轉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原審卷第221-227頁 )、107年2月5日、3月6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共2紙 (原審中司調卷第47-48頁)為證。惟查: 1.上開80年6月24日陳情書、80年8月17日大肚鄉公所函文、82 年7月20日向臺中縣政府之申請書,其中80年6月24日陳情書 陳情人有上訴人、乙○○、訴外人林朝旺林文義,該等書證 僅足證明上訴人、乙○○、林朝旺林文義當時有共同向改制 前之臺中縣大肚鄉公所陳情,但未獲正面回覆之情事,而與 甲○○無涉。
 2.100年1月18日申請書,雖由上訴人與林朝旺、甲○○共同



用印,具名向臺中市○○區○○○○○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間之八米計畫道路位置變更往西移,但觀諸該申請 請內容所涉及土地地號並非僅甲○○所有之59、114地號土 地,且該道路位置位於上訴人之幼兒園前方,道路東移影響 權益較鉅者應為上訴人經營之幼兒園。甲○○抗辯其基於尊 重政府就計畫道路之規劃,本無提出陳情,然上訴人一再請 託,因而同意幫忙聯名,期間伊僅曾委託上訴人繳交回饋金 ,並無其他委任代書處理事務(原審卷第229頁)、當初幫 上訴人簽委託書,是上訴人拜託伊向政府陳情,並非伊委託 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89頁)。衡以該通盤檢討等案件涉 及者既為上訴人、甲○○等人之土地,上訴人於向主管機關 提出陳情或申請案件時,由全體相關人等共同具名之效果, 必然遠大於上訴人一人單獨具名之效果,則甲○○抗辯其係 受上訴人請託方共同具名,並非其委託上訴人處理通盤計畫 檢討等事務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甲○○於該申請書上共同具名用印,即係為委任 上訴人處理前開土地通盤檢討乙案,是以,自難以該申請書 即遽為上訴人與甲○○間就該通盤檢討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 之認定 。
 3.100年1月20日地政士請款單、收據,係林明傑政事務所向 上訴人請款資料,依其請款摘要,係其為上訴人申請土地徵 收補償費、申請變更育成幼稚園前東大段8米預定道路變更 之撰稿、研討、請領使用分區證明費用、陳情請求撤銷停車 場㈢工程用地並發還土地暨地上物之陳情事務費用,及代墊 之行政規費,是依上開請款明細,僅足證上訴人委請第三人 辦理事務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甲○○並非委任人,且亦無證據 足證係甲○○委任上訴人辦理該等事務,該等請款單自無從拘 束甲○○,亦難憑以推論上訴人與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4.至於103年5月20日臺中市政府函文、106年6月15日臺中市政 府函轉內政部營建署函文,係臺中市政府邀請上訴人及其他 相關市民參與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簡報「變更大肚 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擬訂大肚都市計畫細部計 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會議之函文,及請上訴 人轉知其他共同陳情人與會之信函,尚難以該等函文即認甲 ○○有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並支出必要費用之情事存在。 5.另107年2月5日、3月6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共2紙、 107年2月21日委託書、同意書(具結)函,則是臺中市政府 函知上訴人及甲○○具結同意繳納回饋金,而甲○○與林朝旺均 於同意書函具結後,甲○○並委由上訴人一同代繳回饋金及代 領相關證明文件而已,該等繳納回饋金事項及收受證件之情



事,客觀上應無必要費用產生之情事,而上訴人就受任處理 該回饋金繳納事務有支出必要費用一節,復未舉證證明,且 除上開受任繳納回饋金事務外,亦無證據足證甲○○有自80年 間起,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59、114、117、127地號土地, 向主管機關申請通盤檢討變更一事,並產生必要費用10萬元 之情事存在。
 ㈢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甲○○於107年2月2 1日曾委託上訴人代為繳交回饋金乙事,但不足證明甲○○有 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59、114、117、127地號土地,向主管 機關申請通盤檢討變更一事,並產生必要費用10萬元之事實 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甲○○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10萬元,及給付委任報酬18萬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乙○○給付100萬元,及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甲○○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7 第規定,請求甲○○給付委任報酬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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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