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莊雪紅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燦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後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04,90 8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僅為一部上訴即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552,45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追加依被上訴人承諾賠償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見 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第75 頁),惟該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核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就後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晚間偕同伊母及伊姊夫 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及○○0樓 之大潤發商場頭份店購物,伊母並使用被上訴人提供消費者 使用之手推車(下稱系爭手推車)。詎料,於伊等以被上訴 人提供消費者使用之0樓往○○0樓之手扶梯通行至接近手扶梯 出口之平台時,系爭手推車發生無法順利出手扶梯之情形, 伊母因而略向後傾,以致於站立於伊母後方之伊除一邊以左 手緊急扶住伊母外,並一邊以右手非常用力推出手推車,因
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腕骨骨折、手部右側踝挫傷、右手拇 指掌指橈側挫傷韌帶斷裂、右手腕部舟狀骨月狀骨滑膜炎等 傷害。上開事故係因系爭手推車有問題致後輪卡住、且被上 訴人未於該處設有類如「出梯口前請將手推車用力往前推」 之提醒或處理方式之警示所致,伊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5 1條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0, 184元、就醫交通費92,27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懲罰 性賠償金10萬元。又被上訴人曾承諾會賠償伊因本次事故所 受傷勢之損害,是伊亦得依此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2,4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52,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使用系爭手推車搭乘手扶梯,於 即將抵達○○○樓手扶梯出口平台時,因年邁或疏忽而未施力 將手推車繼續前推因而停滯在手扶梯末端處,始進而導致系 爭事故發生,並非伊賣場設施欠缺安全性或伊有何故意過失 之情形,且伊公司亦未曾自認或承諾應就系爭事故負責,是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所提單據,無 法證明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9、142頁):(一)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晚間至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 及○○0樓大潤發商場頭份店購物,使用被上訴人提供消費者 運載商品及人員通行服務之0樓往○○0樓之手扶梯。於20時51 分46秒許,上訴人之母親推手推車,在接近手扶梯出口的平 台時有略向後傾之現象,上訴人見狀即以左手扶住其母親, 右手握住手推車把手右端往前推,與其母親一起將手推車推 出手扶梯走道,旁邊有上訴人之姊夫,三人走出手扶梯以後 ,由上訴人母親扶手推車,三人繼續走向賣場。(二)○○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108年7月23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1.右側腕部及手部扭挫 傷、2.右側踝扭挫傷。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08年7月23日來 本院急診。於急診接受診察及藥物治療。宜休養並門診複查 。
(三)○○診所於110年3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於108 年8月5日就診:㈠病名:右手腕部及手部扭挫傷(係108.7.2 3外傷造成);右膝、右足踝挫傷痛。㈡醫師囑言:於門診治 療1次。
(四)○○○診所於109年8月28日、110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記載:於109年8月8日、8月14日、8月26日就診:㈠診斷: 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 睡眠障礙症、右側腕部及手部扭挫傷、右側踝扭挫傷。㈡醫 師囑言:治療經過「109年8月8日、8月14日、8月26日就醫 換藥包紮處理」;處理意見「宜多休息」。
(五)○○中醫診所於109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於 108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15日就診7次:㈠病名:右側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 後續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腳踝挫傷之後續 照護。㈡醫師醫囑:尚未完全復原,需要多休息、適度活動 ,並配合藥物治療。
(六)○○○○醫院於110年6月10日開立之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 書內容記載:㈠病名:右手腕挫傷合併腕骨骨折、手部右側 踝挫傷、右手拇指掌指橈側挫傷韌帶斷裂、右手腕部舟狀骨 月狀骨滑膜炎。㈡醫師囑言:108年7月23日受傷後門診及復 健治療,於109年5月3日住院、109年5月4日行右手拇指掌指 橈側韌帶修補手術、右腕部滑膜切除手術治療。於109年5月 18日出院。右腳踝腫脹、手部、腕部腫脹積水,無力加劇疼 痛,僵硬變形,起居行動不便,至110年6月10日共門診治療 31次,復健治療共82次。需門診追蹤治療持續復健。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 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 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 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 安全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 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 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賣場,因被上訴人提供 之手扶梯盡頭處鐵板不平,致輸送帶卡住手推車,造成伊用 力推時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腕骨骨折等傷害(見原審卷第13 至14頁);嗣改稱手推車後輪卡住,伊是因手推車故障問題 導致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上訴後則指稱手 推車後輪卡在接縫處,無法順利將手推車推出手扶梯等情( 見本院卷第62、15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所提供消費者 使用之手推車、手扶梯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故被上訴 人賣場所提供消費者使用手推車、手扶梯服務,究有無安全 上之危險,仍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之。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①50分57秒有兩位女士推手推車安全下來。 ②51分32秒有一對夫妻推手推車(推車內有一位小孩)安全 下來。
③51分46秒有一位白髮女士推手推車,在接近出手扶梯的平 台時,略向後倒(上訴人稱為其母親),後有一位女士( 上訴人稱為其本人)見狀即以左手扶住該白髮女士,並以 右手握住手推車把手右端前推,與該白髮女士一起將手推 車推出手扶梯走道,旁邊有一位男士(上訴人稱為其姊夫 ,手拿手杖),出手扶梯以後,三人由上訴人母親扶手推 車,繼續走向賣場。
④52分11秒有一位男士推手推車安全通過。 ⑤52分18秒有一對男女走手扶梯安全通過。 ⑥52分20秒有一對男女手持購物籃安全通過。 ⑦後面陸陸續續有人通過。
有上開光碟、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截圖 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77至178頁、本院卷第61 至62、109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可見,上訴 人之母親手推手推車,在接近手扶梯出口平台時,略向後傾 ,上訴人在後扶住其母親,並協助將手推車往前推行,旁邊
則有上訴人的姊夫(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上訴人等3人走 出手扶梯後,上訴人的母親仍手扶手推車,其等3人繼續走 向賣場。是以上訴人係因其母親使用手推車到手扶梯末端時 ,未順利將手推車推出手扶梯而略向後傾,經上訴人協助其 母親將手推車推出後,上訴人母親仍繼續手扶手推車前行, 三人並繼續走向賣場,上開過程並未見有何手扶梯或手推車 故障導致其等無法步出手扶梯之情事。綜觀上訴人等3人於 斯時使用手推車通行手扶梯之前後,均有其他賣場客人使用 手推車安全通行同一行向之手扶梯,益徵系爭手推車及手扶 梯並無何故障之情事。衡諸被上訴人賣場所提供予上訴人及 其他消費者使用之上開手推車、手扶梯服務,已常見於現今 社會類似大賣場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設施服務,自上開使 用過程觀之,與一般通常使用情形並無何不同,已符合當時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手推車及手扶梯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具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上訴人雖援引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108年7、8月電梯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主張該手扶梯有修理及換件之紀 錄;觀諸該紀錄表之維護保養結果雖記載:清潔下機坑、轉 角輪異音建議更新、梳子板建議更新、添加導軌油等事項, 然未記載手扶梯有何不能正常運作之故障情事,於上訴人等 3人通行手扶梯時,亦未見有何手扶梯故障之情事,上開維 護保養內容無非係對手扶梯進行例行保養,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所提例行保養紀錄內容而推認該手扶梯具有安全上之危險 存在。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手推車或手扶梯服務 ,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情;然查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手推車及手扶梯服務,與一般通常 使用情形無異,尚難認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已如前述。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之母親於手扶手推車通行手扶梯 時,係自○樓由上往下通行至○○○樓賣場,於行至手扶梯出口 時,雖一時間未即時將手推車往前推行,然經上訴人出手協 助後,隨即順利推出。該手推車當時係置於手扶梯輸送帶上 ,與其後方之上訴人等3人隨著手扶梯輸送帶運行一同朝樓 下方向前行,本有一定慣性,於該手推車前輪已推至手扶梯 出口平台即○○○樓地面時,在手扶梯輸送帶與手推車車輪之 帶動下,手扶推車者僅需稍加施力即可順利向前推行,該項 服務之通常使用過程中,尚難認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乙節,亦非可採。縱以被上訴
人之後增設提醒廣播,然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商 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 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其後增設提醒廣 播而有較佳之服務,即被視為上開手推車、手扶梯服務欠缺 前段所述之安全性而有危險性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洵非有據。(四)上訴人雖主張伊因非常用力推手推車出手扶梯出口,造成伊 用力推時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腕骨骨折等傷害,當時因右手 疼痛而按壓痛處止痛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截 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7、65、69、71、161頁、本院卷第37 、109至111頁)。然查,依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上 訴人雖有以右手握住手推車把手右端往前推,而與其母親一 起將手推車推出手扶梯走道,然上訴人等3人走出手扶梯以 後,仍繼續走向賣場,並無何停留或異常步態,如上訴人當 下有右手腕骨折情事,衡情應疼痛難耐,然過程中上訴人並 無有何外顯出痛苦難耐之情狀。觀諸○○醫院108年7月23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1.右側腕部及手部扭挫傷、2. 右側踝扭挫傷等情(見原審卷第161頁);○○診所110年3月3 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手腕部及手部扭挫傷(係108.7 .23外傷造成)、右膝、右足踝挫傷痛等情(見原審卷第71 頁);○○○診所109年8月28日、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他睡眠障礙症、右側腕部及手部扭挫傷、右側踝扭挫傷 (見原審卷第69頁);○○中醫診所10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名: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 、左側腳踝挫傷之後續照護(見原審卷第71頁)。然就上開 勘驗結果過程觀之,上訴人僅以右手握住手推車把手右端往 前推,其後即由上訴人母親扶手推車,並繼續走向賣場,上 訴人以手推車之動作與一般通常使用手推車情形並無不同, 未見有何使手部挫傷、膝、足踝扭挫傷之致傷情節。另○○○○ 醫院11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記載病名:右手腕挫傷 合併腕骨骨折、手部右側踝挫傷、右手拇指掌指橈側挫傷韌 帶斷裂、右手腕部舟狀骨月狀骨滑膜炎等傷情,更與前揭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病症大相逕庭(見原審卷第37頁),難認上 開傷情與上訴人以右手握住手推車把手右端前推之動作,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再提出同上○○○○醫院診斷病名之 110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其醫師囑言欄記載:患 者於108年9月3日來院看診,右側手部、右手腕部、右膝及 右腳踝扭傷挫傷腫脹;右手腕更明顯腫脹異常,植入骨鋼釘
部位抽痛,經X光照射檢查結果不明確,安排108年10月24日 做核磁共振檢查,報告證實右手腕腕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右手依腫脹狀況與108年7月23日受傷時間推理為隱 匿性骨折,右手先行用副木做保護。患者於107年4月間右手 拇指基底行植入鋼釘做骨融合手術,術後傷口癒合良好。經 108年7月23日瞬間用力過大,導致原先植入鋼釘處再度受創 、疼痛腫脹劇增,影響康復效果;於109年5月3日住院,隔 日行右手拇指基底關節融合手術後內固定鋼釘拔除及右手腕 部滑磨切除手術(推論與108年7月23日瞬間受力具有因果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 就診時之病癥包括有右側手部、右手腕部、右膝及右腳踝等 多處扭傷挫傷腫脹,與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 僅以右手握住手推車把手右端往前推,其後並繼續走向賣場 之情狀,顯不相符,難認有何致傷情節同時與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揭多處傷勢相吻合;況上訴人前於107年4月間即曾接受 右手拇指基底行植入鋼釘做骨融合手術,上開診斷證明書於 開立時,距離本件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手推系爭手推車之 事已逾兩年之久,尚難僅以其上記載,遽將上訴人所受右手 腕挫傷合併腕骨骨折、手部右側踝挫傷、右手拇指掌指橈側 挫傷韌帶斷裂、右手腕部舟狀骨月狀骨滑膜炎等傷情推認係 因上訴人手推系爭手推車所致。
(五)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手推車及手扶梯服務,並無違 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且上訴人主張右手腕 挫傷合併腕骨骨折、手部右側踝挫傷、右手拇指掌指橈側挫 傷韌帶斷裂、右手腕部舟狀骨月狀骨滑膜炎等傷情難認與其 使用上開服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0, 184元、就醫交通費92,27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懲罰 性賠償金10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伊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所 示,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承諾會賠償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勢之 損害,伊亦得依該項承諾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 提出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公司未曾自認應就系爭事故 負責,僅係基於服務消費者之目的,向上訴人表示願在合理 之範圍内提供協助等語。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 訴人僅表示願協助將上訴人所提供之單據、診斷證明書掃描 後交給總公司及保險公司判定、處理,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 之損害賠償項目或金額,被上訴人亦未承諾賠償何損害或金
額,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承諾賠償之契約合意,上訴人據此請 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前揭損害,亦非有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後段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2,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承諾 賠償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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