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5號
TCHV,111,上易,25,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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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
被 上訴 人 王麗娟

鍾俊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王麗娟之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7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確 定。詎伊欲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麗娟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始發現王麗娟 已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無 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鍾俊賢王麗娟所為已減少其一般財 產而影響清償債務之能力,且其迄今仍未返還欠款,足認被 上訴人二人之前述行為確有害於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命:㈠王麗娟鍾俊賢間就系 爭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鍾俊賢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 間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麗娟所 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麗娟鍾俊賢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 妻間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鍾俊賢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麗娟所有。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前曾針對同一贈與移轉登記事實於109年1月22日提起 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是其於該案起訴時即已知悉有此贈與移



轉登記之事實,但其卻遲至110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至於上訴人對王麗娟之債權是否經法 院判決確定、係於何時確定,均與除斥期間之認定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本件除斥期間 應自何時起算?
㈡倘未逾除斥期間,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鍾俊賢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麗娟所有,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逾該除斥期間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民法第245條 規定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算,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對王麗娟之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3 58號判決之審理,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王麗娟已於108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予鍾俊賢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於法學資料 庫公告上開判決內容之網路查詢資料、被上訴人二人之戶 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44、95至107頁 ),此部分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先前就系爭不動產,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前案),依前案起訴時間 為109年1月22日(見前案卷第15頁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 ),前案起訴狀主張:「…二、…原告林維峯即於109年1 月14日執上開支付命令以及確定證明書另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三、豈料,經原告林維峯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後,竟察覺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5月 13日即遭被告王麗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 予被告鍾俊賢…」等語(見前案卷第17頁),上訴人顯 然在109年1月22日即前案起訴時即已明確知悉王麗娟於 108年5月13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鍾 俊賢之事實,且已主張有害及上訴人債權。
   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如有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事 由,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22日已知有撤銷原因,應自 該日起算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⑶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繫屬於原 法院,此觀上訴人起訴狀上蓋有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即 明(原審卷第13頁),顯然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已逾前開除斥期間,上訴人於其撤銷權業已消滅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於法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債權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3358號判決審理,並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 ,是本案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欲保全 之債權於109年12月30日方判決確定,則上訴人請求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12月30日起一年內為 之,即無逾越時效云云,然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其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知 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 及債權而言,與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判決確定無關,是上 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縱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因已 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已無該撤銷權可得行使,則上訴人併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鍾俊賢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王麗娟所有,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鍾俊賢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回復為王麗娟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7)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5,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地下室)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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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