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0年度,31號
TCHV,110,重上更二,31,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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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巫佑豐
巫萬進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安和自辦地○○區○○○

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蔡本勇律師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二、確認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三、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及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臺中安和自辦地重劃區(下稱安和重劃區)籌備會(下 稱系爭籌備會)於民國97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 稱第1次會員大會),因其中有300名人頭會員出席並參與投 票通過「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重劃會章程案」 、「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下稱系爭提案一 、二、三)之決議,及選舉理、監事違法虛增會員人數,其 投票及選舉結果應屬虛偽不實等情。為此先位聲明:㈠確認 第一次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一、二、三之決議無效。㈡確認 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第9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第9次理事 會議)所通過「臺中安和自辦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 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配地



決議),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 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安和自 辦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 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 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 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下合稱系爭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 ),均為無效,縱非無效,亦應撤銷,爰備位聲明:㈠第9次 理事會會議所通過系爭配地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公告及通 知,關於上訴人部分,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部 分,應改按下列方式為重劃分配:⒈就重劃前臺中西屯區 順安段第468、468-2、469、469-2、470、470-2、471、471 -2地號8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各地號土地) ,於重劃後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及原所有人或共有人之持分 比例,以重劃後新編地號分配予上訴人。⒉由上訴人按上述 土地之持分比例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 365萬8793元。嗣上訴本院後,則以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 監事不合法,依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 定,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 應不成立,而於106年12月14日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重劃會不成立(本院更一卷二61頁);另於111年2月8日 撤回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提案一、二、三決議無效」 之起訴(本院更二卷二242、321頁),並將原審先位聲明㈡ 更改為第一備位聲明並減縮為:「原判決廢棄;確認第9次 理事會議通過系爭配地決議,關於上訴人部分無效。」;原 審備位聲明㈠則更改為第二備位聲明並減縮為:「原判決廢 棄;第9次理事會議通過系爭配地決議,關於上訴人部分應 予撤銷。」。經追加、減縮及撤回起訴後,聲明如下:㈠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㈡第1備位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確認第9次理事會議通過系爭配地決議,關於上訴人 部分無效。㈢第2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9次理事會議 通過系爭配地決議,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決議撤銷。」。其中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安和重劃區範圍內。依95年獎勵 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選任理事、監事為會員大會 之職權,且選任各理、監事均應符合同條第3項所定「全體 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



之1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率)。系爭重劃會會 員人數為955人,但其中如附表一所示61人係以通謀虛偽表 示而登記為安和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人頭會員,不具會員 資格,應予扣除,且其中59人有出席第1次會員大會參與理 、監事投票,亦應自各理、監事得票數中扣除。系爭重劃會 會員總數955人,扣除附表一61名人頭會員後為894人,其2 分之1為447人。扣除59名出席投票人頭會員票數後,第1次 會員大會選出監事陳碧桂為438票、蔡淑華為430票,均不足 2分之1以上之同意會員人數,已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 項所定系爭同意比率,故監事陳碧桂、蔡淑華均未經合法選 任。
 ㈡附表二之會員係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為 掌控重劃會,於系爭籌備會成立後之94年1月4日至96年4月3 日間,自安和重劃區內順安段333地號土地、協仁段529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333、529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極小持分, 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33地號或系爭529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渠等之持分換算面積僅0.03平方公尺至0.11平方公尺 ,以此方式增加安和重劃區會員高達315人,藉以掌控會員 大會各項決議及選舉,附表二所示315人取得會員資格係屬 脫法行為,此部分會員亦應予扣除,扣除後會員人數為640 人,2分之1為320人,又附表二人頭會員有301人出席第1次 會員大會,參與理、監事選舉投票,故各理、監事之得票數 亦應扣除附表二參與投票人頭會員之301票,經扣除後理事 得票為:蔡錦隆316票、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98票、吳金 條287票、陳智明281、何明坤279票、吳永井278票、馬倉國 251票、陳志聲233票、姚正吾227票、劉達敏222票、許雪琴 205,監事得票為:宋建世214票、陳碧桂196票、蔡淑華188 票,均未達會員人數2分之1以上。且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之 全部理、監事,均未獲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 之1以上之會員之同意,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出理事及監事, 均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系爭同意比率, 第1次會員大會既尚未合法選定理、監事,依95年獎勵重劃 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重劃會自未成立。 ㈢第9次理事會議通過系爭配地決議,並為系爭分配結果公告及 通知。重劃會所製作安和重劃區之公共設施交通工程預算書 、圖與該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雖經臺中政府予以核定 ,惟已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l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下稱 系爭133號行政判決)撤銷,臺中政府另於l03年12月24日 重新核定該重劃區之公共設施交通工程預算書、圖與該重劃 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亦經上訴人訴請撤銷迄未判決確定,於



上開預算書、圖與計算負擔總計表確定其效力前,自不得進 行下一階段重劃土地分配及抵費地之處理;又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均屬有建築土地,本應按原有位置予以分配,重劃會 竟認系爭土地均屬未建築土地,且將分配所得土地之負擔定 為50.51%,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32 、33條之規定,系爭配地決議、系爭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 自屬無效,縱非無效,亦應予撤銷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㈠各理監事當選門檻屬自辦地重劃會之自治事項,應由重劃 會自治決定,法院應予尊重,第1次會員大會已決議通過系 爭理監事選舉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候選人得票多 寡選出理、監事,故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出之理、監事,不 應適用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系爭同意比率, 第1次會員大會已選出全部理、監事,系爭重劃會即合法成 立。又系爭同意比率係指參與表決選舉理監事之比率,並非 各理、監事之當選門檻,而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確 有超過系爭同意比率之會員參與投票,故當日確已合法選出 全部理、監事。況系爭重劃會業經臺中政府以97年5月8日 府地劃字第0970108273函文(以101年4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10066127號函文更正為「同意核定」)之行政處分核准 成立(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復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之事由,不得否認系爭行政處 分之效力。又縱各理、監事選舉所得同意人數及面積與系爭 同意比率不符,僅屬決議方法違法,並非決議內容違法,該 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
 ㈡另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監事,雖有8名理事、3名監事為 東興公司及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之人員 ,該理、監事就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於會議行使表決 權時縱未迴避,僅屬決議方法違法,上訴人未於3個月內訴 請撤銷,該決議自非無效。另遭系爭133號行政判決撤銷有 關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經重新實質審查 後,臺中政府已於103年12月24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 659071號函核定,並溯及自98年1月12日生效,又就計算負 擔總計表,亦於103年12月24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 7號函予以核定,並溯及自100年1月18日生效。被上訴人就 重劃土地之分配,係依法計算面積及位置分配,無任何違反 法令之情。上訴人土地上之原有合法建物,依其等所有土地 面積計算,受分配之面積已超過其等主張合法建物之面積, 且法律並無應強制保留全部建物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就第9 次理事會決議關於上訴人配地部分,請求確認無效或請求撤



銷,均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上訴 聲明:如前揭程序方面所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 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籌備會於93年10月1日成立,於96年12月14日檢送重劃 計劃書予臺中政府,經該府於97年1月28日核准。嗣於9 7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系爭提案一、 二、三。
⒉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第8條規定理事、監事產生方式:「㈠ 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 應選出名額作為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㈡理事當選名次為 得票數第一名至第十三名者,候補理事當選名次為得票數 第十四名至第十五名者。㈢監事當選名次為得票數第一名 至第三名者,候補監事當選名次為得票數第四名者。」。  ⒊未扣除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一、二人頭會員前,安和重劃區 會員人數為955人,第1次會員大會於決議通過系爭理監事 選舉辦法後,選出張文亮(633票)、張棟榮(629票)、 蔡錦隆(617 票)、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99票)、 吳金條(585票)、陳智明(582票)、何明坤(580票) 、吳永井(579票)、馬倉國(552票)、陳志聲(534票 )、姚正吾(528票)、劉達敏(523票)、許雪琴(506 票)等13人為理事;宋建世(515票)、陳碧桂(497 票 )、蔡淑華(489票)等3 人為監事。
  ⒋附表一序號1至53所示53人,經刑事判決、檢察官緩起訴認 定犯使公務登載不實犯行,而登記為安和重劃區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中除序號13、19外,其餘51人有出席第1次會 員大會。
⒌附表二所示315人,其中序號1至309係於94年間登記為安和 重劃區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土地持分換算面積為0. 03至0.11平方公尺。附表二所列有出席第1次會員大會者 為301人。 
⒍第9次理事會議通過系爭配地決議後,為系爭分配結果公告 及通知。
⒎臺中政府就安和重劃區有關交通工程預算即公共設施工 程費用部分,未依法為實質審查所為之核定,業經系爭13 3號行政判決,以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撤銷。
⒏上訴人於安和重劃區內所有或共有重劃前之系爭468、468-



2、469、469-2、470、470-2、471、471-2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52.5㎡、56.55㎡、572.88㎡、184.34㎡ 、38.24㎡、15.99㎡、299.43㎡、121.41㎡。又系爭469地號 土地上存有巫林玉綢所有同區段407建號之合法建物(下 稱系爭407建號建物)(一層面積106.17㎡、總面積212.34 ㎡);系爭470、471地號土地上存有巫萬進所有同區段408 建號之合法建物(下稱系爭408建號建物,與系爭407建號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一層面積85.89平方公尺、總面積1 90.87㎡)。
 ㈡爭點:
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第8條所定理事、監事產生方式,是否 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而無效?
⒉附表二所列者(含附表一)取得重劃會員資格,是否屬脫 法行為,是否應將渠等自會員人數及理、監事選舉之同意 票數中扣除?
  ⒊第1次會員大會有無合法選出理、監事?系爭重劃會是否應 適用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重劃會於第一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之規定? ⒋第9次理事會議所通過系爭配地決議、系爭分配結果公告及 通知,關於上訴人部分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 、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95年獎勵重劃辦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 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而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 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 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 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此觀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 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該「 同意比率」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基此,重劃會之成立,應 以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 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 同意,為其要件,若未合法選出理、監事,自足以影響重劃 會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2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10年度台上2151號 判決參照)。本件安和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係於97年4月15 日召開,該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自應適用95年獎勵



重劃辦法之規定。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 第3項所定「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會員對前項各款 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即系爭同意比率),乃 立法者考量土地重劃之結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甚 為重大,所為特別規定,故該「同意比率」係屬決議之有效 要件;且上開條文所定「選任理事及監事」,依其文義自係 指由會員於會員大會以共同行為之方式「選出擔任各理事、 監事職務之人」;而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 系爭同意比率,係選任理事、監事之有效要件,若選任理、 監事不符系爭同意比率,應認決議不生效力,非僅屬決議方 法違法,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 
㈡又第1次會員大會就理監事選舉辦法所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 多數決之決議內容,如不以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限制比 率為必要,即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系爭理監事選舉辦 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本次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第8條規 定「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作為當選及候補當 選名次」(本院更二卷一153頁),不以「全體會員2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 限制比率為必要,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強 制規定,故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 關於上開第6條、第8條規定之部分,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 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行政處分就此違反強制規定之系爭 理監事選舉第6條、第8條規定部分,予以核定,因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
 ㈢又自辦地重劃之重劃會,係以自辦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為會員,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 形式上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然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 登記有絕對效力,意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 人,則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當土地登記原因有無效 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該取得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仍難認登記名義人 取得土地權利,自無重劃會之會員資格(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參照)。附表一序號1至23等23人於偵 查中承認於94年間以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以買賣名義,取得系爭529地號 土地持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9092號、偵緝字第1031號、第130 3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上字卷一100至102、105至106頁) ;附表一序號24至30、32至48等24人於偵查中承認有交付身 分證等證件影本予他人,且未支付買賣價金等情,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092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臺 中地檢署909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524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與 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有上開起訴書及宣示判決筆錄可證( 本院上字卷一94至99、更一卷一50至56頁);附表一序號49 李順結於偵查中稱:不知為何系爭529地號土地回登記於其 名下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7號為 不起訴處分(本院更一卷一59頁);附表一序號50至52等3 人於偵查中坦承於94年間以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以買賣名義,取得系爭52 9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為簡易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緩起 訴(本院更一卷一43至44、71至73頁)。上開50人均無取得 安和重劃區範圍內土地之真意,雖經登記為系爭529地號土 地共有人,仍難認已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自無安和重劃區之 會員資格。安和重劃區會員原為955人,經扣除該50人後為9 05人,2分之1以上至少為453人,其中除附表一序號13、19 二人未出席第1次會員大會參與理監事投票外,其餘48人均 有出席投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97年4月15日投票選出各理事及監事之同意票數,不包 括該48名人頭會員,則上開選出理、監事之票數,均應扣除 48名人頭會員之選票;又經扣除出席投票之48名人頭會員後 之得票數,監事陳碧桂為449票、蔡淑華為441票,均不足2 分之1以上之同意會員人數。
 ㈣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者。獎勵 辦法第13條第3項固於101年2月4日始修訂增列第2款將「籌 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 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計 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 二分之一。」,排除在會員大會決議同意人數、面積之計算 範圍,參諸其立法理由:「又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 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 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籌備會核 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 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計畫規定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 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俾遏止虛灌人數 之情形。」所示,若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藉人數優勢 以掌控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依禁止脫 法行為之法理,本不應列入同意人數、面積之計算,否則無 異助長脫法行為,與公平正義有違。附表二序號1至39、41 至190等190人,於系爭籌備會成立後之94年6月18日或2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33地號土地(面積2530.86平方公 尺)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61600分之3,換算面 積為0.03平方公尺,附表二序號40林進泰於106年10月2日取 得261600分之6,換算面積為0.06平方公尺;附表二序號192 至309方立平等118人,則於系爭籌備會成立後之94年1月4日 、19日、25日、2月14日、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5 29地號土地(面積418.97平方公尺)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 比例均為41000分之1,換算面積為0.11平方公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本院更二卷二132頁),上開0. 03至0.1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屬極小面積,顯無經濟效益, 且移轉日期密集,其移轉之目的應非在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 ,而係為增加重劃區土地共有人數,以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之同意人數要求,藉人數優勢以掌控會 員大會決議事項,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自屬脫法行為;又 附表二序號1至191部分,據普民土地重劃公司(下稱普民公 司)董事長曾永杉於臺中地檢署9092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 於94年間因普民公司與東興公司在爭取土地開發權,為使其 普民公司得以爭取單元一自辦重劃案(即安和重劃區)之開 發權,因而在臺中東海靈糧堂主日講檯上,及和平教會會友 外出旅遊時,在遊覽車上,委請上開教會之會友幫忙,登記 為系爭333地號土地之地主成為重劃會會員,後來因普民公 司送件較慢,致喪失開發權,伊將所收集會員資料交付東興 公司等語(原審卷四281至282頁);林進泰(附表二序號40 )於臺中地檢署9092號案件偵查中亦供稱:伊係東海糧靈堂 牧師,因普民公司要求會友先登記土地所有權,方可取得重 劃權,東海糧靈堂應曹永杉之要求,用書面向會友解釋需登 記1坪土地,由會友提供身分證影本,記載僅限買賣使用, 再書寫拋棄書等語(原審卷四282頁)。另附表二序號192至 309部分,據許盛、吳貴美、莊美英、林永祥、陳深泉、林 采芬、駱宏炬、林繼舜、駱炎德、林佰餘、林妤柔吳素貞 、許雪琴、張瑞彬、吳清龍、陳冠樺、江春熙孫明鴻等人 於臺中地檢署9092號案件偵查中稱:系爭529地號土地之登 記資料,悉由東興公司實際負責馬榮祥收集等語(原審卷四



287頁);莊美英、許盛、彭炳奎、吳貴美、何麗卿、廖敬 民、林志青、吳玉梅、劉居紝、林昌宏、陳福堂李順景、 楊桂松、呂宗教、林久翔、何俊良、邱靜怡曾俊凱、張巧 蘭、吳清龍、吳翠華、方仲平、方力平、陳宗德、林為蒼、 吳盈潔、蕭靜竹、游建茂、吳來得、賴育如、洪良興、林周 阿秀、盧俐予、盧佩昕、林永祥、楊鎮嘉、趙玲華、廖建凱 、廖瑞榮、張墩盛、蔡蘇素玉、莊天送、吳紫楹等43人,於 臺中地檢署9092號案件偵查中供述稱:不知為何登記為系爭 529地號土地共有人,或事後才知要辦重劃區會員等語(原 審卷四284頁);又東興公司總執行長林繼舜於偵查中亦供 稱:伊在東興公司擔任總執行長約十餘年,購買及出售土地 應有部分,均係老闆馬榮祥做主,馬榮祥說要以伊名義買土 地做重劃,買來後要過戶給會員,以增加會員大會的投票權 ,伊蒐集身分證及印章後交付給馬榮祥等語(原審卷四257 頁)。足認附表二序號1至309共309人,均係由曹永杉、馬 榮祥以投機方式移轉系爭333、529地號土地極小持分比例成 為形式上之共有人,藉以增加安和重劃區會員人數,使東興 公司得以操控會員大會各項決議及選舉,自屬損害重劃區其 他所有權人權益之脫法行為,此309人自不應列為安和重劃 區之會員。系爭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登記會員955人 ,扣除此309人後為646人,2分之1為323人,上開309人除附 表二序號118、194、248、288、291、296、297、299等8人 未出席第1次會員大會外,有301人出席投票,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不爭執項⒌、本院更二卷二93至128頁、第1次會員 大會提案表決情形11至20頁,影印外放),而被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97年4月15日投票選出各理事及監事之同意票數 ,不包括該301名人頭會員,則上開選出理、監事之票數, 均應扣除301名人頭會員之選票;又經扣除出席投票之301名 人頭會員之票數後,理事得票數為:蔡錦隆316票、倍利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298票、吳金條284票、陳智明281票、何明 坤279票、吳永井278票、馬倉國251票、陳志聲233票、姚正 吾227票、劉達敏222票、許雪琴205票;監事得票數為:宋 建世216票、陳碧桂196票、蔡淑華188票。上開理事11人、 監事3人均未得2分之1以上會員之同意,即不符95年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選任為理、監事之要件。又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同意投票選任張文亮、張棟榮、蔡錦隆、倍 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金條、陳智明、何明坤吳永井、 馬倉國、陳志聲、姚正吾、劉達敏、許雪琴等13人為理事, 及投票同意選任宋建世、陳碧桂、蔡淑華等3人為監事之會 員,其所有土地面積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故上



開13名理事及3名監事之選任,均不符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 3條第3項所定系爭同意比率之要件,自應認第1次會員大會 並未合法選定理事及監事,則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系爭重劃會即尚未成立。
 ㈤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抗 辯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係指「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會員比率,而非理、監事之當 選比率,各理事及監事當選比率為自治事項,得由重劃會自 治決定云云。然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 為「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非僅規定為「參與投票 」,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重劃會辦理地 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 ,亦係指同意重劃會辦理地重劃事務之比率,非僅指參與 投票之比率,獎勵重劃辦法既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訂 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觀諸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2項其餘各款如「通過或修改章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 書」等,均係指全體會員「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重劃計 畫書等決議之比率,無從解釋為僅係「參與投票」之比率; 另倘將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選任理事及監事 之「同意」比率,解釋為「參與投票」之比率,則獎勵重劃 辦法就會員「選出」各理事、監事同意比率之下限規定,即 形同具文,而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所定理事會權責, 均係有關重劃事務之重要事項(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 償數額之查定),又依第13條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得授權 理事會辦理該條第2項第5款之「重劃分配」,此係重劃後會 員可分配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辦理重劃業務開發公司可取 得抵付開發總費用之抵費地之位置、面積(即系爭章程第22 條,原審卷一12頁),屬自辦地重劃最重要事務,且系爭 章程第10條第2項亦將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 數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協調處理結果追認、參與重劃土地 受益程度及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等事項,均授權理事會辦理 (原審卷一9至10頁),故各理事均應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 第13條第3項規定,取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比率,始具 相當代表性,而具辦理上開重劃事務之正當性,若以相對多 數即可當選理事,將可能造成僅1名以上會員投票同意即可 當選理事,並取得辦理土地重劃事務權限之情形,此顯不符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另106年7月27日修



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將「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為「 重劃會成立大會」,並增訂第7項「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 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項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謂:「有關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替代方式、重劃會成立大會出 席及同意人數、面積計算方式等,應準用第1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項規定,爰增訂第7項。」,明白區分同意與出席( 即參與)之用語,故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106年 修正為第4項)所定系爭同意比率,應非僅指出席或參與投 票之比例,而係投票選出各理事、監事之同意比例,被上訴 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㈥另上訴人雖執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7647號函所載 「理、監事之選任、解任等事宜,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為 其章程應記載事項;若其記載未違反法令之強行或禁止規定 ,自應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等語(本院更二卷二161頁), 主張選任理、監事係以相對多數決方式為之,惟上開函文並 無如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僅該函之附件臺灣省地政處函文有 由較多票數者當選之記載),且該函仍表示應依獎勵重劃辦 法第2章有關條文(含77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第11條第2項所 定應有會員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之同意之 要件)辦理;況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9條已規定 「選任與解任理、監事為會員大會職權」「會員大會對前項 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1以上之同意。」(原審卷一9頁) ,可見系爭章程亦規定選任各理、監事,均需符合系爭同意 比率之規定;又依系爭同意比率選任理、監事雖較為困難, 進而影響重劃會之成立,然此亦屬保護不同意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之機制,自不應因此降低各理、監事之當選門檻,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章程規定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僅需相對多數 云云,並不可採。
 ㈦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 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之規定,重劃會係於第1次會 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並非經行政主管機關為 核定之行政處分後成立。嗣於101年2月4日獎勵重劃辦法第1 1條第4項始修訂為「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 、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 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或縣()主管機關核定 後,成立重劃會。」,其立法理由謂「基於召開第一次會員 大會、選任理事、監事、訂定章程及重劃會之成立,攸關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第四項規定,明定重劃



會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成立。」,故於101年2月4日 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後,重劃會始係由主管機關 以行政處分核定而成立,然此次修正前,則仍應適用95年獎 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重劃會於合法選定 理事、監事後成立,並非於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故臺中 政府縱以系爭行政處分核定理事、監事名冊(本院更二卷二 53頁),亦與系爭重劃會是否成立之認定無涉。且重劃會之 理、監事係經由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其選任或解 任之決議是否有效,完全取決是否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 13條第3項所定之有效要件,非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發 生規制之效力。況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出理、監事均僅有票 數之記載,並無選任其等為理事、監事之會員於安和重劃區 內所有土地面積之記載,則主管機關臺中政府顯無從審核 上開理事及監事名冊之選任,確已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 13條第3項所定系爭同意比率之有效要件,其率以系爭行政 處分就理事及監事名冊予以核定,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故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重劃會係經臺中政府以系爭行政處分核定後成立, 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系爭重劃會仍成立云云,為不可 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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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