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蔡慶華
蔡慶千
陳尚文
劉錦堂
林清桂
謝玉串
張嘉文
張繡讌(即張亦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
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逾如附表二「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等人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25 、789、792、793、794、796、798、800、801、802、803、 804、805、807、811、813、8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 ○○市○○路段102-17、102、102-24、102-23、102-56、102-5 7、102-8、102-37、102-30、102-54、102-31、102-55、10 2-32、102-46、102-33、102-42、102-39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 2月17日平土測177500號、鑑測日期109年1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至F所示部分,前經被上訴人訴請 拆屋還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訴 字第1348號、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惟自前案確定判決後,上訴人迄未支付任何租 金,積欠租金已逾2年以上,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以律 師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及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均不予置理,被上訴人復於107年2月13日以律師函 (下稱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再次催告繳納租金並經上訴人 於同年月26日函覆,是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28日律師函(下 稱系爭107年9月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 人收受,故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已 無任何租賃關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系爭租 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約定繳租方式為往取之債:
依兩造前案即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林○○原收租方 式係委託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至各自承租人的住處收租,又林 ○○於47年間死亡後,後葉○○律師聲請作成之臺中地院54年3 月15日認字第134號認證聲請書應為無效,故無法推認兩造 約定租金繳納地點為上訴人所陳述或林○○之代理人葉○○已與 上訴人達成合意變更繳租地點之約定。且兩造受前案即本院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認定兩造收租方式為往取債務等 爭點效拘束,故本件繳租方式為往取之債。
㈡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變更繳租地點:
依歷次判決均認清償地點為固定地點,非可由出租人任意指 定,縱認繳租地點為葉○○律師事務所或李○○碾米廠,被上訴 人亦不得於107年間單方面任意指定、變更繳租地點為○○法 律事務所,兩造並無合意將繳租地點變更為○○法律事務所。 被上訴人變更繳租地點不合法,其以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為 給付租金之催告不生效力,承租人即上訴人等不負遲延責任 ,並被上訴人以系爭107年9月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催告違反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440條第1項規定,亦不生效 力。縱有情事變更等情,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以情事變更判決決定繳租方式及地點,或應依民法第31 4條第2款規定,由承租人前往出租人之住所地繳納,而非可 由出租人任意指定地點繳租。
㈢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
附圖E部分,為林○○所承租,其租賃權之繼承人為林○○及林○ ○(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被上訴人未向林○○之全體 繼承人為催告,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又系爭 107年2月律師函未向蔡○○、陳○○合法送達(原審卷第96頁及 第100頁),系爭107年2月及系爭107年9月律師函均未向林○ ○合法送達,故不生合法催告效力。
㈣上訴人已提存應繳租金:
又被上訴人催告當時,兩造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 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案件審理中迄未確定, 是上訴人縱若有收受催告信函,惟斯時上訴人地位為承租人 或所有權人,尚未確定,無從確定是否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 ,故被上訴人所提催告,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非適法 ,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租金,確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再上訴 人已向臺中地院就本件應繳租金,依約定稻谷照農委會公告 稻穀收購價格折算現金,辦理清償提存在案。上訴人租金無 遲延給付,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非合法有效。 ㈤被上訴人租金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以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催告繳納租 金,並於107年11月29日以系爭107年9月律師函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然被上訴人至108年9月2日方起訴,顯已超過催告 後六個月期限,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故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等收受系爭107年9月律師函起 算前五年之租金,顯已違反民法第126條及第130條規定語。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蔡○○、蔡○○應將000、000、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標 示A房屋(面積155.18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A及 A1空地(面積25.48平方公尺)均返還被上訴人;另應共同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22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拆除 附圖標示A所示之房屋,將上開標示A土地及A1空地返還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871元。
⑵陳○○應將811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房屋(面積72.58平方公尺 )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 14萬15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 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B所示之房屋,將上開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359元。 ⑶劉○○應將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標 示C房屋(面積106.05平方公尺)、C2房屋(面積31.11平方 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C、C2及C1空地(面積51.71平 方公尺)均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8297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 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C、C2所示之房屋,將上開標示C、C2土 地及C1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138元。 ⑷林○○應將000、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房屋(面 積136.63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另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64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 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D所示 之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440元 。
⑸林○○應將000、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房屋(面 積282.52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另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9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 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E所示 之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9182元 。
⑹謝○○、張○○、張○○應將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F房屋(面積99.99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498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 至拆除附圖標示F所示之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3250元。
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 ⑴蔡○○、蔡○○應將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建 物拆除後,並將附圖標示A、A1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⑵陳○○應將000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所示建物拆除後,將該標 示B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 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 得利金額。
⑶劉○○應坐落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 標示C、C2所示建物拆除後,將附圖標示C、C1、C2之土地( 面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 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⑷林○○應將000、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所示建物 拆除後,將該標示D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返還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租 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⑸林○○應將000、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所示建物 拆除後,將該標示E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返還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租 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⑹謝○○、張○○、張○○應000、000、000、000、000土地上,如附 圖標示F所示建物拆除後,將該標示F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⑻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⑼上開第1項至第6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該上訴人如分別依原判決附表 示三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⑽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或聲明不服,逾上開金額部分已確定,暨被告林 ○○部分未合法上訴經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上訴人均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 、第15頁)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卷一第1 59-2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㈠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林○○所有,並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
㈡林○○於47年8月16日死亡,於63年12月24日由葉○○律師以林○○ 名義與邱○○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邱○○,後陳○○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中 地院以68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陳○○等人勝訴確定,林○○ 與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
㈢林○○之繼承人林○○、林○○、林○○、林○○4人(下稱林○○等4人 )與邱○○於72年8月20日書立和解書,承認葉○○律師前所為 買賣契約,並委由李○參代理處理出賣事宜。
㈣林○○等4人與邱○○、訴外人李○○於73年5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 簽立買賣契約,未及辦理移轉登記,林○○即死亡,由林○○、 林○○、林○○繼承之,嗣李○○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債權出賣予邱○○、林○○(下稱邱○○等2人),邱○○等2人乃於 76年10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㈤蔡○○、蔡○○、劉○○、陳○○、林○○、謝○○、張○○、張○○(即張○ ○)等人分別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F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各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另蔡○○、蔡 ○○共同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1之空地,劉○○占有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C1、C2的空地。
㈥系爭租約原約定以稻榖繳租至李○○碾米廠,後改約定得以市 價折算現金送至葉○○律師事務所。
㈦邱○○等2人委由○○法律事務所於107年2月13日發函予上訴人, 通知應於107年2月28日前給付積欠租金(租金計算方式係依 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並至○○法律事務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繳納,逾期未繳納,將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 ㈧邱○○等2人委由○○法律事務所於107年9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 以上訴人遲付2年以上租金,經定期催告未履行,終止兩造 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
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寄發107年2月13日律師函前,未繳納積欠 租金已達2年以上。
㈩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自108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時,每年每平方公尺12 .2元計算。
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委託訴外人王○○,於84年2月25 日、84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以每平方公尺8.4元計算租金,並檢附銀行本票 ,以為交付承租土地之租金,經被上訴人林○○於收受後,持 以兌現(迄未返還)(邱○○是否收受兌現,兩造尚有爭執) ,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
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請求積欠之租金有理由,金額各依如附 表二「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欄」所示之租金數額。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8年、107年2月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租金,上訴人未依約繳租,於107年9月終止系爭租約,有無
理由?上訴人抗辯租金之催告函未合法送達,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往取之債,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以現 金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給付租金,不生催告之效力,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返還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原判決附表二「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應給付不當得利 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並在 系爭承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邱○○、林○○等2人於76年10 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邱○○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贈與移轉楊○○,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 共有。邱○○、林○○2 人曾於86年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認邱○○、林○○等2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判決邱○○、林○○等2人敗訴 ,其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200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且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存在,並未訂立書面 等情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㈠系爭租約為赴償之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為給付遲延 租金之催告後,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⑴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而 言。查現行法律並無規定類如本件租金之清償地,兩造亦未 主張有何習慣存在,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並無書面租約 存在,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租約有何租金清償 地之約定,揭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租約既無租金清償地之 約定,有關租金之繳納,自應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 為赴償之債,並非往取之債。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因出租人林○○係委託臺灣信託株式會 社至承租人處收租,並發給承租人每戶一本「小作料領收通 帳」、「租金繳納記帳」作為繳租憑證,可知系爭租約之租 金繳納應為往取之債,並非赴償之債等語,並提出「小作料 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至第158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 上開證物之真正,亦否認系爭租約有出租人往取租金之約定 。本院酌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並非原本,且為訴外人林 ○○、林○○之資料,並非上訴人之資料,且從上開資料,僅足 認於日據時期,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有受林○○委任處理(日文 「取扱」)相關租金收取事宜,亦難得悉租金之繳納確為往 取之債,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為往取之債 乙節屬實。再查,系爭租約原約定以稻榖繳租至李○○碾米廠 ,後改約定得以市價折算現金送至葉○○律師事務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10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 葉○○律師確為系爭土地前出租人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代 理人。又上訴人自承曾以84年存證信函繳納前5年至84年12 月31日止之租金予被上訴人,而該存證信函明載上訴人係檢 附臺灣銀行本票繳納租金乙情,可知系爭租約係由出租人指 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復查,系爭租約無實際租金數額之 書面可考,審酌上訴人84年存證信函之記載,足見上訴人曾 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百分之十計算系爭承租土地之租金,並檢附依該方式折算 所得租金數額之臺灣銀行本票為租金繳納(見原審卷卷二第 225頁至第234頁)。則依上開經過及說明可知,系爭租約之 租金繳納地點即清償地,應係由出租人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 債務甚明。基上,上訴人以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110 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抗辯其等未以存證信函合意變更 清償地點乙節,尚有不同。再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租 約確有約定為出租人應至債務人即承租人處收取租金之往取 之債,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租金,為往取之債,非可由 出租人任意指定繳納方式,故被上訴人所為催告上訴人在履 行地以外之處所為給付,屬不合法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云云 ,要無可採。
⑶另上訴人林○○辯稱附圖所示E部分為林○○所承租,林○○死亡後 ,由林○○、林○○繼承系爭租約,且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由林○○、林○○2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僅對林○○ 催告繳納租金為不合法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8、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7頁、第9 頁)。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 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 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 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 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邱○○等2人前案起訴請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 事件,將邱○○等2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林○○ 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系爭租約的租金及給付方式 ,列為該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人完 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作出實質之判斷,認定林○○與林○○就系 爭土地成立基地租賃,而邱○○等2人與代理林○○之繼承人林○ ○、林○○、林○○、林○○之李○參於73年5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書,並據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林○○ 、林○○2人為林○○之孫,為林○○之繼承人,繼承○○之承租權 ,而與邱○○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 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而於林○○生前即長時間擔任系爭土地管 理人之葉○○於54年3月15日至臺中地院公證以林○○代行通告 人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134號通告承 租人(佃農)催收繳租,依該認證書之記載,系爭租約之約 定繳租地點,係將稻穀送至李○○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 現送至葉○○律師事務所,經前案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上更 ㈠字第5號】認定邱○○等2人與林○○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 賃關係,並駁回邱○○等2人之訴確定(見本院卷卷一第279頁 至第31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同一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楊○○為邱○○之繼受人),上開重 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處。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該判斷, 該判斷亦無顯失公平等情事,應認前案所為上開判斷於本件 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參 照),況林○○於另案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主張其與林○○ 共同繼承林○○之系爭租約,分別占有如附圖E、D所示部分, 而就所占有部分與邱○○、林○○等2人分別成立租賃關係而有 優先承買權,此亦有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第301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 卷二第293頁至第321頁),堪認附圖所示E部分,其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僅存在於林○○與被上訴人間,是上訴人林○○就附
圖E部分之承租人為林○○1人乙事再為爭執,尚無可採。 ⑷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且出租人催告承 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 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亦難謂不發生催告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有不定期限租賃,核如前述, 又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自86年起至98年止之租金,經被上 訴人於107年2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所積欠租金, 如逾期未給付,將終止租約,該律師函存證信函業已分別送 達上訴人,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租金遲延 ,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所積欠租金,上訴人 迄109年9月9日清償提存前,均未給付,即上訴人給付租金 遲延已達2年以上乙情,當可採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即108年9月12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5頁),並起訴狀繕本已分 別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蔡○○、蔡○○、劉○○、林○○等4人,於1 08年9月17日寄存送達陳○○、謝○○、張○○、張○○等4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9月 27日發生送達效力),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 原審卷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租金遲延已達2年以上,經被上訴 人催告後仍未給付,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 語,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1頁至第 87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 驗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 第299頁至第339頁、卷二第179頁),當堪信屬實。又系爭 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能證 明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則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 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積欠如附表二「 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 查,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合法終 止,已據前述,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之起訴狀分別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蔡○○、蔡○○、劉○○、林○○ 等4人,於108年9月17日寄存送達陳○○、謝○○、張○○、張○○ 等4人,則系爭租約就蔡○○、蔡○○、劉○○、林○○等4人部分應 於108年9月12日終止、陳○○、謝○○、張○○、張○○等4人部分 應於108年9月27日終止,又上訴人不爭執就附表二「應付租 金及利息」所示積欠租金之數額【見本院卷卷二第101頁兩 造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如附表二「應付租金及利息」欄所示之租金及利息等 語,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 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業於 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上訴人目前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堪認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自自系爭租約最後終止翌日即108年9月28日 起【見本院卷卷二第10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均至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⑵再查,兩造合意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每平方公尺1 2.2元計算【見本院卷卷二第10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又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據此計算蔡○○ 、蔡○○就占用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 184元(計算式:占有面積180.63平方公尺×12.2元=2,204元 ,2,204元÷12=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部分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74元(計算式:占 有面積72.58平方公尺×12.2元=885元,885元÷12=74元); 劉○○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2元(計算 式:占有面積188.87平方公尺×12.2元=2,304元,2,304元÷1 2=192元);林○○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 87元(計算式:占有面積282.52平方公尺×12.2元=3,447元 ,3,447元÷12=287元);謝○○、張○○、張○○部分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2元(計算式:占有面積99.99平 方公尺×12.2元=1,220元,1,220元÷12=102元),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9月28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不當 得利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各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後,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被上 訴人;即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租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 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經本院駁回上 訴人部分請求,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有 理由,爰依法命訴訟費用全部由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占用人 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面積 合計 面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蔡○○ 蔡○○ A 789 134.06 180.66 1800/10000 803 10.47 807 10.65 A1 789 12.09 807 13.39 2 陳○○ B 811 72.58 72.58 1965/10000 3 劉○○ C 802 1.43 188.87 755/10000 803 104.62 C1 789 4.19 800 8.48 801 14.91 802 5.11 803 19.02 C2 800 2.08 814 29.03 4 林○○ D 789 68.49 136.63 1421/10000 798 63.94 800 2.69 801 1.51 5 林○○ E 789 251.98 282.52 2939/10000 794 5.39 798 11.74 802 13.41 6 謝○○ 張○○ 張○○ F 725 1.15 99.99 1040/10000 789 5.91 792 45.02 793 41.12 794 6.79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