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00號
TCHV,110,重上,200,202205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震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淑英
林永斌
吳水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台鵬
郭瑩琳
李梓豪


傅儀臻

兼法定代理
林明發



受告知訴訟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 耕一 KOICHI NAGAS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越發公司)、林明發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王淑英林永斌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有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段0號北側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 棟。系爭土地 及建物出租予越發公司,系爭土地用以堆放廢棄物、系爭建 物用以加工及存放資源回收物。民國107年4月1日下午,系 爭建物因自然發火而引發火災,火勢連綿延燒至伊向訴外人 甲○○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乙○○承租之臺 中市○○區○○路○段0號南側之建物(下稱南側建物),南側建 物及伊堆放於其中之貴重木材皆燒毀殆盡,伊因而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系爭建物既出租作為工業廠房之用,王淑英林永斌自應依工廠法第41條、消防法第2條、第6條、及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規定,設置消防 設備及使用防火建材,但彼二人並未為之,致火勢迅速燃燒 而無緩衝時間等待消防人員趕至滅火。且火災發生前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代理於107年3月31日到系爭土地與越發公 司理論,發生衝突,並將鐵柵欄門關上、上鎖並放置公告「 此區域因合約問題,土地已管制進出,請承租人與地主聯絡 」,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實上已在王淑英林永斌之直接 占有管領中,彼二人更應盡管領人之作為義務,但彼二人亦 未為之,放任危險狀態繼續,繼而引發火災,是彼二人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91之3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水生王淑英之配偶,其於火災發 生後之談話筆錄表明系爭建物係其出租給越發公司等語,足 見其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依上開規定負責 。另越發公司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資源回收之 業者,其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供囤放及加工資源回收物品 、電土、廢溶液等物之用,而該等物品均屬具有高度易燃、 增加火災發生機率之物,是其工作性質及其使用之工具、方 法既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則其對於上開物品本應負較高 注意義務,並應依上開工廠法、消防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就 致生危險之特性善盡保管及防護措施之義務,避免發生火災 或爆炸事故。惟越發公司並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建材,致系爭建物起火後,火 勢迅速燃燒而無緩衝時間等待消防人員趕至救火致生損害,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



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林明發當時為越發公司之代 表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越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下稱王淑英等3人)及越發公 司、林明發之前揭行為,共同造成伊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 命王淑英等3人及越發公司、林明發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1742萬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越發公 司、林明發應連帶給付954萬8750元,及自108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越發公司、林明發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87萬2 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及前項所命給付,王淑英等3人應與越 發公司、林明發負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越發公司及林明發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 定)。
二、王淑英等3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係由越發公司占有管領,伊等並未直接占有,告示 牌是仲介人員為聯絡越發公司出面解決問題而書寫,並警示 其他閒雜人員勿擅自進出系爭建物,吳水生僅係因受通知而 於107年3月31日到場阻止第三人將現場停置之挖土機載走, 並無直接占用系爭建物。且伊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越發公司 係作為倉庫之用,並非堆放廢棄物,原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 42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9663號確定不起訴處分均同此見解。故上訴人主 張伊等直接占有系爭建物,負有防止排除危險之注意義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伊等出租系爭建物予越發公司係作為倉庫使用,並非作為工 廠使用,並無一定危險存在,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有不同標準,上訴人並未說明依何證據得認定系爭建物應設 置何種消防設備,亦無證明倘具備該等消防設備即可減輕或 防止損害之發生。且火災係因越發公司不當堆置回收物品所 致,與系爭建物是否作為工廠使用或有無設置防火設備及防 火構造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伊等將系爭建物出租供作工廠使 用,具有一定危險,且未依工廠法、消防法規定備置防火建 材及消防設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之3規定負責,亦無理由。至王 淑英丙○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係為解決紛爭,並非對於火災



之發生有過失。
 ㈢損害金額部分:
 ⒈木材燒毀保險理賠不足之損失456萬0,909元:   公證報告書之計算有誤,保險標的物之理賠金額應為建築 物192萬3,101元、營業生財機電設備331萬0,385元、貨 物1萬5,922元,合計524萬9,408元,自負額(即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金額)為104萬9,882元。且上訴人進口之木材至 少放置五個不同地點,且另有非其進口之木材,故不得將 進口之木材均計算在被燒燬之工廠內。
  ⒉租金損失52萬5,000元:
   上訴人承租之廠房既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滅失,已無給付租 金之義務,自無租金損失,不得請求賠償。且上訴人支付 予乙○○租金之扣繳憑單,並無106年部分,且看不出是否 有申報,無法證明其真正。另上訴人與甲○○公司簽訂之租 約亦非真正。 
 ⒊廢棄物處理費45萬元:
   估價單與統一發票之廠商,名稱不同,且未列明詳細數量及單 價,伊否認。 
⒋員工薪資等損失281萬1,694元:
   員工勞健保費依法應由僱主負擔一部分,僱主繳納之健保 費自非損失,不得請求。資遣費於員工將來資遣時依法應 由僱主給付,退休金則應由僱主依法提撥準備金,故與此 相關之退休金提撥、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亦不得請求。 另特休折算工資為勞工特休未休,依法由僱主給付之金額 ,並非損失,亦不得請求。
  ⒌營業損失(所失利益)952萬2,410元:   營業非必獲利,自非民法所稱所失利益。況何以開始營運 需耗時1年,上訴人並未據舉證相佐。且火災前5年上訴人 之全年所得額為負數,如何受有952萬2,410元之損害?會 計師意見雖認營業淨利加固定人員之支出,才是正確估計 因火災造成之損害金額,但其所依據之會計原則及法律規 定為何?未據引用,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未依上開工廠法、消防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規定,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及建築物防火構造,對於火 災之發生、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故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亦應減輕賠償金額2分之1。 
三、越發公司、林明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陳述或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王淑英林永斌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吳水生王淑英之配偶,於106年10月6日代理王淑英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越發公司,租期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0月5 日止,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上訴人向甲○○公司及乙○○承租南側建物;南側建物坐落於訴 外人丁○○及乙○○分別所有之四筆土地上。
㈣上訴人向甲○○公司承租之南側建物,每月租金3萬2500元,租 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向乙○○承租之南側 建物,每月租金9萬8750元,租期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 31日止。
㈤系爭建物於107年4月1日15時許發生火災,系爭建物因而燒燬 ,火勢亦延燒至南側建物。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王淑英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之3、第185條規定,與越發公 司及林明發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王淑英等3人是否為直接占用管領系爭建物之人,負有排除 危險之作為義務?
  ⒉王淑英林永斌將系爭建物出租是否供作工廠使用,而有 依工廠法第41條、消防法第2條、第6條、及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及使 用防火建材之義務?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王淑英等3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2分之1,是 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王淑英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之3、第185條規定,與越發公 司及林明發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王淑英林永斌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上建有系爭建物,並出租於越發公司,於107 年4 月1日 下午14、15時許,系爭建物因自然發火而引發火災,火勢 延燒至伊承租南側建物,使之燒毀殆盡等情,為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空照圖1 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 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節錄1 份、上訴人向乙○○、甲○○公司 承租南側建物之租賃契約、建物燒毀後之空照圖1 份、南 側建物遭燒毀之照片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29、 37、39至49、51、53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如下:
   ⑴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調查後,鑑定結果略為:「…㈣⒈



…挖掘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瓦斯爐具、烹煮食物 之器具或燒損後殘餘物,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 爐火烹調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挖掘後未發現 電源配線經過、電器用品、配置插座及延長線使用情形 ,故研判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清理 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殘跡及菸灰缸殘留,亦無 蚊香器皿使用情形,且現場堆放各項廢棄物燃燒後之跡 象與微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 …,最後進入者戊○○先生與研判起火處地點相距甚遠, 故研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⒋勘察起火戶西側鐵捲門、鐵門、鐵窗,東側鐵捲門 均無破壞侵入現象,且搶救人員到場時,需使用破壞器 材才能進入,顯見未有外人侵入之跡象…,且調閱現場4 部監視錄影器,於案發前經查未有發現可疑人士逗留 、進入,故研判縱火引發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⒌ 火災調查人員勘察起火處附近,可見塑膠廢料堆上層燒 損碳化嚴重(殘存高度2-3公尺),其南側堆疊塑膠廢 料上半部燒損碳化、燒失較東側塑膠廢料堆嚴重,殘留 物可見各項廢棄物,並與油桶交疊混放…;故研判現場 作業區門窗長期關閉導致空氣較不流通溫度相對較高, 回收堆疊之塑膠廢料堆積(殘存高度2-3公尺)亦蓄積 熱,且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及含有疑似禁 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亦成 反應熱,終至發火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則實有可能 。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毀程度適 時、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參閱火災學文獻綜合分 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 因素、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 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然發火引燃火災之可 能性。㈤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 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訪談筆錄 供述內容、參閱火災學文獻綜合分析,認係臺中市○○區 ○○里○○路0 段0 號北側建築物【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為起火戶,作業區中間南側(相對於○○路0 段00號南 側石綿瓦牆面由東往西數來第6 區間)附近為起火處,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然發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 ,有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225至321頁)。
   ⑵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本件火災之發生,研判並無人為 縱火或使用電器因素引燃、及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引燃



火災等人為因素之起火原因存在,鑑識人員乃依現場作 業區門窗長期關閉導致空氣較不流通溫度相對較高,回 收堆疊之塑膠廢料堆積亦蓄積熱,且含有油類之油桶交 疊混放於底層,及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 中,可能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亦成反應熱,遂認可能因 此發火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起火原因亦無法排除自 然發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是依前述,本件火災發 生之原因,係因林明發於為越發公司執行業務堆疊塑膠 廢料時,將積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致含有 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造成油脂氧化熱蓄 積成反應熱,乃造成發火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應可 認定。
林明發於為越發公司從事資源回收職務時,本應將其營業 取得之回收物品作適度堆疊,並就有致引火苗之物應避免 其混合以防止致生火災,林明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於堆置各項廢棄物時,將之與油桶交疊混放,且現場作 業區門窗長期關閉導致空氣較不流通溫度相對較高,回收 堆疊之塑膠廢料堆積(殘存高度2-3 公尺)亦蓄積熱,且 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及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 金屬粉末參雜其中,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亦成反應熱,最 終導至發火繼而擴大燃燒成災,不僅燒燬越發公司堆置之 物品,並延燒南側建物導致上訴人在屋內之器具設備及木 材貨物付之一炬而受損,林明發於為越發公司從事資源回 收職務時,顯有過失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林明發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台中 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林明發不成立失火罪,台灣高 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之處分書維持原處分,惟依此刑事 偵查案件之認定,並不足以拘束本件民事案件之認定。則 系爭火災既係因林明發於為越發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過 失所致,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由其2 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損害。至於林明發與越發公司應賠償之範圍,詳如後述 。
  ⒋上訴人雖主張王淑英等3人亦有侵權行為責任,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惟經審核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詳述 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火災發生前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代理 於107年3月31日到系爭土地與越發公司理論,發生衝突 ,並將鐵柵欄門關上、上鎖並放置公告「此區域因合約 問題,土地已管制進出,請承租人與地主聯絡」,足見 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實上已在王淑英林永斌之直接占有



管領中,彼二人更應盡管領人之作為義務,但彼二人亦 未為之,放任危險狀態繼續,繼而引發火災,是彼二人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此為王淑英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建物為王淑英林永斌所共有,且於106 年10月6 日由吳水生代理王淑英出面經由仲介將之出租予越 發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己○○,其後由林明 發於106 年11月10日變更登記擔任越發公司之負責人 ),由越發公司占有使用等情,有己○○於107年4 月1 日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263至264頁),並有王淑英與己○○簽署之租 賃契約1 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45至353頁),自 堪認為真實。是王淑英等3人抗辯系爭建物於案發時 ,係由越發公司承租直接占有管領使用,王淑英等3 人於火災發生時就系爭建物並無直接占有使用之情事 等情,應屬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火災發生前,王淑英等3人得知越發公 司堆放大量廢棄物後,於107 年3 月31日至系爭土地 與承租人即越發公司理論,雙方引發衝突,王淑英林永斌請警察前來處理外,並將鐵柵欄門上鎖放置公 告載明:「此區域因合約問題,地主已管制進出,請 承租方與地主聯絡…」等語,因認系爭建物為王淑英 等3人直接占有管領中,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管領 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❶王淑英等3人抗辯:其等於107 年3 月下旬,經系爭 建物毗鄰之人通知越發公司,其堆放之物壓壞相鄰 之鐵皮圍牆,經仲介聯絡越發公司負責人林明發, 卻無法聯絡,因此張貼「此區域因合約問題,地主 管制進出,請承租方與地主聯絡或聯絡0000-00000 0 」等語,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4 點左右,鄰居 發現有3 名人員要將房內挖土機載走,經王淑英等 3人請環保局及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後,翌日該處卻 發生火警等語。
     ❷訴外人戊○○於消防局訪談時表示:其將挖土機租給 越發公司,但拖欠租金,其聯絡負責人即林明發均 無法處理,最後其表示107 年3 月31日要去將挖土 機拖回,當日其向林明發取得鐵捲門遙控器後至系 爭建物,發現大門有上鎖,其又詢問林明發,林明 發叫其直接破壞,其就打開鐵捲門直接將挖土機拖 出,這時地主出現阻止其拖走挖土機,只好將挖土



機留在現場並拔走電池,第二天才又去拖走挖土機 等語(原審卷一第274、275頁)。
     ❸由戊○○於消防局訪談可知,其進入越發公司倉庫 時 ,並未見到王淑英等3人或其等所派駐之人員等情 ,此與王淑英等3人抗辯其等只是鎖住大門張貼告 示牌,等待林明發聯絡處理等語大致相符,且有當 時現場照片及告示牌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 5至119頁)。該告示牌照片是仲介人員通知越發公 司出面解決問題之通知,因無法聯絡越發公司相關 人員乃書寫告示牌通知承租人聯絡解決,並警示其 他閒雜人員勿擅自進出系爭建物。而王淑英等3人 亦僅因受通知而於107 年3 月31日到場阻止第三人 將現場停置之挖土機載走而已,並無直接占有使用 收益系爭建物之事實,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均為越發 公司之林明發所堆置,客觀上系爭建物仍屬越發公 司占有管領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王淑英等3人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越發公 司做為工廠使用,具有一定危險,應依民法第191 條、 第191之3規定負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任,且應依工廠法、 消防法規定備置防火建材及消防設備,卻沒有設置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 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 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查吳水生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對其主張民法第191條,顯非有據。王淑英、林 永斌雖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但系爭火災係因現場門 窗長期緊閉,空氣不流通,溫度較高,越發公司回收 堆疊之塑膠料堆積,且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 層,及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之金屬粉末參雜其中,造 成油脂氧化熱蓄積亦成反應熱,因此發火,已如上述 。而該等造成火災之回收塑膠料(含油桶、金屬粉末) ,均非系爭建物之成分,亦非王淑英林永斌所有, 故上訴人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②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 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3 亦定有明文。惟必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方有前 述法文之適用,如未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或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非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自無適用之餘地。     王淑英等3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之行為,並無生損害於 他人之危險,上訴人主張王淑英等3人應依民法第193 條之1規定負責,亦非有據。
    ③又按無論係工廠或倉庫,倘符合下述法規規定,均應 設置防火設備,「倉庫」之依據為:消防法第2、6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條;「工廠 」之依據為:工廠法第41條、消防法第2、6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條。二者適用依據 ,並非一致。
     ❶所謂工廠,依工廠法(於107.11.21已廢止)第1條規 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工廠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 ,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 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 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而所 謂工廠,當指具有發動之機器,並以從事製造、加 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 ;所謂加工,係就原料、半成品或部分零件施以勞 力、機械力而製成新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342號判決)
     ❷越發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所經營者為資源回收物收 集、打包、出口業務,雖然可能會運用機械將資源 回收物運送或打包,性質上應屬「倉庫」使用,顯 與工廠之性質及概念不合,故上訴人依工廠法之規 格要求王淑英等3人負責,已有未合。
     ❸越發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應屬「倉庫」使用,已見 前述。經查:
      Ⅰ依消防法第6條: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 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條:所稱管理權人 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 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Ⅱ究應由「何人」設置該等預防火災裝置?應由場 所之管理權人為之。在出租廠房之場合,應為承 租人(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Ⅲ上訴人雖引用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函釋,主張系 爭租約並未約定消防安全事項之權利義務移轉, 故王淑英林永斌仍屬管理人云云,然查,上訴 人之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實務見解不同,已難謂可 採,且越發公司租用系爭建物做為倉庫使用,勢 必須要設置相關消防設備,由主管機關定期檢查 ,始能營運,故以承租之實際管理權人為之,始 為合理。
      Ⅳ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 條規定,C類建築物(工業、倉儲類)應為防火 構造者,其樓層為3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為150 0平方公尺以上。然系爭建物係作倉庫使用,已 如前述,而依台中市消防局鑑定書記載,系爭建 物係座東朝西、地上1層挑高鋼架烤漆浪板屋頂 結構建築物(原審卷一第243頁),並非3層以上建 物,與前開規定已有不符,且系爭建物未領有建 築執照,亦無相關圖說文件,無法認定是否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建物有 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具體情事,是其主張王淑 英等人應依上開規定負責,亦非有理由。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王淑英等3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9 1之3規定負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任,且應依工廠法、消 防法規定備置防火建材及消防設備,卻沒有設置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王淑英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林明發為越發公司之負責人 ,林明發負責越發公司業務之指揮執行,林明發於為越 發公司執行職務時,對越發公司之回收資源業務,因堆 置及保管不當致釀本件火災之發生,而使上訴人承租之 建物遭焚毀受損,已如前述,故林明發應依前述民法第1 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越發公司依 前述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林明發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 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 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營業生財機電設備、貨物損失411萬2,007元;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52萬5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45萬元等部 分:
上訴人主張:上開各部分之損失,業據原審判決應由 越發公司及林明發負連帶賠償。越發公司及林明發並 未上訴而確定。
    ⑵資遣員工費用281萬1694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所有庫存之木材付之一炬,設於南側 建物之臺中營業點因而無法繼續運作,是臺中營業 點之所有員工於火災發生善後結束後亦須資遣,上 訴人因而受有7 名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退休金 提撥、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共2 81萬1694 元之損失云云。
     ②上訴人承租之南側建物全數燒損,已無營業場所,要 重新營業,必須找到新的營業場所,備置相關設備 ,再購買木材,必然需要耗費相當時日,此段期間 無法正常營運而需資遣員工,亦屬合理。而上訴人



本來不需要資遣,是因為火災導致停業進而需要資 遣員工,故資遣所生之費用,應屬本件火災所生之 損害。至於資遣前支付員工之薪水及繳納之勞健保 費用等,為雇用員工必須之支出,員工尚未資遣前 仍為上訴人工作,自不能認為是上訴人之損害。     ③上訴人於火災後資遣員工庚○○、辛○○、壬○○癸○、 子○○、丑○○、寅○○等7 人,有員工資遣通知書、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6 月15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通報編號:00000000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帳單(保險證號:00000 000X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線上資遣通報系統通知 之2018年7 月23日電子郵件、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通報編號:000000000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保險證號:00000000X ,勞退提繳單位編號:P0000 0000X)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9至141頁、原審 卷二第23至33 頁),足證癸○、子○○、丑○○、寅○○ 等4 人已於107 年6 月8 日自上訴人處資遣離職、 庚○○、辛○○、壬○○等3 人已於107 年7 月31日自上 訴人處資遣離職。惟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除因資遣而 生之資遣費、特休剩餘天數換算工資、預告工資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