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
相 對 人 江淑華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淑娟
江晨甄即江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相 對 人 江美珠
江聰耀
江威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解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裁定為江輝明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許崇賓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因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 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裁定其為江輝明選任之特別 代理人,惟因江輝明已於111年3月13日死亡,依法應由本院 依職權另命全體繼承人(除對造即相對人江威宗外)承受訴 訟,且本件復無遺產管理人得為承受訴訟,是本件已無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其在本事件第二審為江輝明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江輝明已於111年3月13日死亡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江輝明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堪認聲請人前揭所述應為真實。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 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之決議要旨,江輝明死亡後,依法 本應由全體繼承人(除對造即相對人江威宗外)承受訴訟, 本院於前開訴訟中無另行選任許崇賓律師為江輝明之特別代 理人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江輝明之特別代 理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