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9號
TCHV,110,家上,9,2022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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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沈佳倫(原名:沈欣儀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上訴人 施亮均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 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11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13頁)。嗣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擴張上訴請求金額 為3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然上訴人復 於110年8月23日以書狀減縮上訴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00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08頁)。上訴人既於本案經原審 終局判決後,於本院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 明,就其減縮部分,實質上即與訴之撤回無異,自不得就該 減縮部分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上訴人卻於110年1 1月12日再以書狀擴張上訴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000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三第166頁),是上訴人就已減縮部分,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000萬元本息部分,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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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