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沈佳倫(原名:沈欣儀)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上訴人 施亮均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20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334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 部之確定即被阻斷,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上 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同一之規定,即可推知。故當事 人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之上訴,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 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 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應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所簽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本息,及每月贍養費5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先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 元本息,復於110年8月23日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贍養費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111、187頁),上開1000 萬元本息及每月贍養費5萬元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 糾紛,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毋庸對造同意,均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1000 萬元本息後,復再於111年4月13日擴張上訴聲明請求300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84、247頁),就逾1000萬元本息部 分,已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是經由兩造確認無誤後簽署,具切 結書性質,係獨立夫妻財產分配(分析)協議,非預立離婚 契約,無違反公序良俗,且已記明為3000萬元,其上畫圈及 問號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合意,應認系爭協議書 除離婚約定條款(況兩造已於107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外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就贍養 費每月5萬元及精神賠償3000萬元之補償措施,與離婚條款 間並無依存關係,除去該等部分後,仍屬有效。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上訴人承諾倘對上訴人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下稱甲女,105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任何肢體 或言語上的暴力,被上訴人需每月支付上訴人贍養費5萬元 ,及對上訴人精神賠償3000萬。而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先後於①於106年8月8日凌晨,持吹風機暴打上訴 人腿部,又出言恐嚇:「妳信不信我10拳內就可以把你和甲 女打死在這,也不會有人知道!」等語,除遭經美國法庭核 發禁制令(緊急保護令),並責令被上訴人出庭受判入獄服 刑外,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②於106年2月28日向上訴 人討要金錢未果口出惡言之暴力犯行;③於美國刑事案件中 威脅上訴人禁止出庭作證之暴力犯行等情。又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給付3000萬元非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酌減;縱認 具違約金性質,亦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無須舉證損害數 額。又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5萬元 贍養費,基於契約自由無民法第1057條之適用。爰依系爭協 議書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及每月
贍養費5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 應自107年4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元 ,及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合致而簽署,未成 立生效;且細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文義,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所請求「贍養費」與「精神賠償費用」,均以離婚為前提, 為預立離婚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 效。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6 年1月13日後,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家暴行為, 上訴人指述於106年8月8日被上訴人有家暴行為應負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於美國法院所為不抗辯之事實時間點,係在10 6年1月13日之前,而另外企圖勸阻受害者或證人舉報罪刑, 亦與系爭協議書無關。又精神賠償3000萬元,係違反協議所 衍生之違約金,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依法不得請求給付 違約金,且違約金金額明顯過高,應酌減至零。此外,兩造 離婚上訴人有諸多過失,其離婚後無生活陷於困難之情,其 請求贍養費,於法不合。又○○房產為上訴人婚前財產,上訴 人無權為夫妻財產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 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1頁) ㈠系爭協議書上立約人「甲○○」、「沈欣儀」為兩造所簽名( 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9頁、本院卷二第15頁)。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聯絡,若以各 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有 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聯 絡)等行為;或對沈欣儀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 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離婚處理,小孩( 即甲女)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 出,甲○○給予沈欣儀精神賠償費用為○○房產一半的產權(或 等值現金3000萬)。○○地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5樓 之5 …立約人:甲○○…沈欣儀…日期:2017/01/13」等語。又 在該協議書「○○房產一半的產權」等字句有以黑筆筆圈起來 並在上方打「?」(見原審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二第15頁 )。
㈢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之錄音譯文為兩造所為之對話。 ㈣原審卷一第463頁之附件五的光碟影片拍攝日期為106年1月8 日,內容為被上訴人將裝有咖啡之杯子往上訴人手機潑灑。 ㈤兩造已協議離婚,於107年11月28日婚姻關係消滅(見原法院 107年度婚字第54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107婚545號】卷二第 237頁)。
㈥倘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就系爭協議書中「○○房產一半 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0萬)」為選擇之債,被上訴人選擇 給付30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74頁)。 ㈦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利息起算日以107年4月13日起 算(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㈡系爭協議書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而全部無效?系爭協議書關於 贍養費約定,有無需在上訴人陷於生活困難之才可請求? 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 力」之行為?
㈣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或應依民法第99條屬停止條件成就而須依約履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亦有明定。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 協議書上之立約人「甲○○」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為等情為 真(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 辯稱:其簽完後,發覺有異,隨即以劃圈圈除及打上斗大 之「?」符號,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但上訴人不予理會,且立即將系爭協議書搶走,離開 現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顯見雙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 ,系爭協議書不成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 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簽名之真正(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 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
②被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並以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 79頁)確有劃圈及打上「?」符號為論據。然觀諸被上訴 人所劃圈圈除及打上「?」為「…為○○房產一半的產權(
或…」,並未將「等值現金3000萬」一併圈除,核與原審 法官勘驗系爭協議書原本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可見被上訴人僅就「為○○房產一半的產權」表示疑義 ,未質疑「等值現金3000萬」部分。而參酌系爭協議書上 文字字體並不小、內容篇幅並不多,一眼望過去即可看到 記載之內容,以被上訴人智識程度,在簽名前定可閱覽內 容,並不可能在簽之前對簽的內容毫無所悉,且被上訴人 畫圈圈、打「?」是使用黑筆,簽名時則是使用藍筆等情 ,可知被上訴人畫圈圈、打問號、與簽名之間有一定時間 差;況且,無論被上訴人係先簽名、再劃圈打「?」,或 先劃圈打「?」、再簽名,何者為真?均無礙於兩造對系 爭協議書所載「我甲○○,若再跟我前妻莊○婷私下聯絡, 若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 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辦 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沈欣儀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 言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甲○○給予沈 欣儀精神賠償費用為…等值現金3000萬…立約人:甲○○…沈 欣儀…」等部分約定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關係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應受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拘束 ,被上訴人徒以劃圈圈除及打上「?」,而謂兩造間就系 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一節, 殊無可取。
③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LINE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7頁 ),抗辯:其是向上訴人母親表示「我願意簽任何協議」 、「開庭前我願意簽署所有形式的協議書」,可見系爭協 議書並未合意成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5-276 頁)。然 觀諸上開LINE截圖,僅可知被上訴人願意與上訴人簽署協 議,而夫妻間簽過協議書後,再簽立另份條件不同之協議 書,以期獲取對方原諒,難認悖於社會常情,自難以被上 訴人事後表示願意簽協議書,即認兩造原先所簽系爭協議 書並無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④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上訴人不斷質問、詢問其是否有婚 外情,且不讓其休息,為阻止上訴人繼續不理性行為,以 回復正常與平靜,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其非出於任意性云 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已明確表明被上訴人曾與其 前妻私下聯絡,或與其他女生有曖昧不清等舉止,或對被 上訴人及甲女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等情,除有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及上訴人於另案離婚等事件所提出原 證7至9所示LINE內容為憑外(見107婚545號卷二第47至51 頁),復參照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理由
載明:「…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持刀抵住A女 (即本件甲女,下同),危害A女安全、妨害人身自由、 毆打被上訴人等情,及企圖阻止受害者或證人舉報罪刑等 事實,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由美國法院判決有罪 在案,有美國法院判決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36、61-75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對於該份美國法院判決 之公文書真實性既不爭執,則檢視該份美國法院美國法院 判決內容,顯見上訴人有律師並和其律師談論過此案件, 思緒清楚並了解我所認罪請求的指控的性質,以「我了解 我會認罪或對這些指控不反駁及承認這些訴狀指控」之程 序,就⑴刑法273(a)(a)、2017/01/08危害小孩的安全、12 022(b)(1)…⑻刑法136.1(b)(1)、企圖阻止受害者或證人舉 報罪刑等不抗辯,而經美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綜上資料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於前揭時、地,為觸犯相 關美國刑法行為等事實,應為真實…」等語,有前開民事 判決附卷足參,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先前有不妥適或家暴行 為,故由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若被上訴人再有前開情形 之一,即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現金等情。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全部無效: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 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台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先例、83 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夫妻間為恐 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 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效之列(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 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固以系爭切結書為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贍 養費5萬元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切結書係 以被上訴人再與前妻或其他女子有曖昧、外遇、出軌、欺騙 、隱瞞而不忠於妻子等事實之發生為停止條件,而預為離婚 及監護權暨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兩造就此部分所預立之離婚 協議核與善良風俗有違,自應無效。況按「雙方直接離婚處 理,小孩甲女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 ○○支出…」之語句所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 贍養費5萬元之約定,跟離婚的約定有相互依存的關係,不 能強予切割而認定此部分有效。
⒊另參照系爭協議書尚包括「或對沈欣儀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 言語上的暴力等」,並載明「…甲○○給予沈欣儀精神賠償費 用…等值現金3000萬…」等語,審酌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為 增進夫妻情感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且為維護人格尊 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等基本理念,因而共同簽署,內容載明被 上訴人承諾不得對沈欣儀及小孩進行言語污辱或身體暴力行 為等,倘有違反,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現金之約定本旨, 而該財產為給付之約定權利本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顯見 系爭協議書關於該財產為給付之約定,非以離婚要件為前提 之給付,若除去上開預立離婚協議無效部分,仍可成立,並 與一般道德觀念無違,不生違反善良風俗之問題,是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均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尚 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有持吹風機打上訴人腿部及出言恐嚇 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 」之約定:
⒈按民事事件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所須證明之程度(優勢證據 法則),本與刑事案件就犯罪構成要件須證明之程度(證明 至無合理懷疑)本即有不同,申言之,民事訴訟中負有證據 提出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其存在具有高 度蓋然性即足,毋庸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準此,所謂 「證據優勢法則」,乃指民事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事實 所為之真偽判斷,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當中,其中一造之證 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法官相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 蓋然性即為已足。再者,家庭暴力事件大都發生在住處內, 往往只有加害人與被害人在場,且時常發生突然、型態多樣 ,本質上較為隱晦,當事人以外之人極難得知或了解全貌。 客觀上被害人在有關受有家暴行為及繼續受家暴行為侵害危 險的證據取得及舉證上,顯有困難與不易之處,因而舉證責 任的證明度要求上可得降低,無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 案件般「無合理懷疑」的標準。
⒉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受傷之腿部傷勢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93 至197頁),且細觀①107婚545號卷一第85頁所示訴狀(案號 :B0000000)載明:「… COUNT 4 On or about August 8, 2017, 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f California, the crime of INFICTING CORPORAL INJURY ON A SPOUSE, COHABITANT, FORMER SPOUSE OR FORME R CORPORAL,in violation of PENAL CODE SECTION 273 .5(a),a Misdemeanor ,was committed bZ 00000 0000 000 0 who did willfully inflict upon Hsin Chen, his/he
r spouse, corporal injury resuting in a traumati c condition.」等語;②107婚545號卷二第95頁所示緊急保 護令之上記載:「…Evidence I took 4 photos of Shen`s lower left leg and photos of 00000`a face ,showin g their injuries.I downloaded the photos into VeriPi c
system.」等語,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有 持吹風機打上訴人腿部及出言恐嚇之行為乙節,應屬實在。 被上訴人徒以其於美國法院所為不抗辯之相關事實時間點, 均係在106年1月13日之前,及另外企圖勸阻受害者或證人舉 報罪刑,亦與系爭協議書無關等情,顯係為迴護自己當時在 場毆傷上訴人之人所為,並無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1000萬元財 產之給付,即無不合。至上訴人復於本院補充事實上陳述, 追加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8日錄音譯文所載暴力犯行(見本 院卷一第265頁);及被上訴人於美國刑事案件中認罪之第8 項「威脅被害人禁止出庭作證之重罪」之暴力犯行,因本院 認前揭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之家暴行為足堪採信,自無 另再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性質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須依約履 行:
⒈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乃當事 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 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再者,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 依實際內容定之,非單依當事人間所使用的詞句而論。另按 附條件之給付,乃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成就時,該財產為給 付之約定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謂。
⒉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文義觀之,雙方係以被上訴人 有「與其前妻私下聯絡」、「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 清(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 欺騙、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沈欣 儀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等」等不確定事實為約 定,以此決定兩造間就該財產為給付之約定是否生效,自屬 兩造間成立附停止條件之契約,雖該停止條件成就與否,繫 諸被上訴人履約與否之意思,屬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 法自治原則,亦屬有效。基上,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8月8 日持吹風機打上訴人腿部及出言恐嚇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 書所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約定,該財產為給付之 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⒊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條意旨,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乃用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倘契約當事人僅係針對債務之效力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則停止條件成就致債務人應履行生效之債務,自與違反契約所生之違約金無涉,更無酌減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3000萬元,乃兩造就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而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該約定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因有於106年1月8日持刀抵住甲女,危害甲女安全等行為,致上訴人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兩造遂於系爭協議書中合意為該精神賠償3000萬元之財產給付之約定,並附以「對沈欣儀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等」作為停止條件,承前所述,即被上訴人先有106年1月8日家暴行為,後方有106年1月13日系爭協議書所為財產給付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等語,應屬有理。據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一定財產之給付,既非懲罰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是被上訴人抗辯該3000萬元款項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洵無足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原審未查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就此部分陳明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被上訴人時效抗辯及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