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保君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一子 丁○○(108年1月23日生)。108年4、5月間孩子剛出生時, 伊即發現上訴人與越南籍女子「戊○○」幾乎天天傳訊,頻繁 、密集臉書聯絡,且贈送禮物、相互接送、一同喝咖啡、喝 酒、逛夜市,言談間上訴人顯有追求之意,伊屢次表示介意 ,上訴人仍執意為之。109年9月16日,上訴人稱要與同事吃 晚餐,伊獲悉上訴人搭載「阿○」(即甲○○)到汽車旅館,便 於該日晚間與兒子到南投縣○○鎮○○汽車旅館門口,親見上訴 人搭載「阿○」進入汽車旅館,在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時, 伊欲上前質問,但上訴人一見伊便高速駕車離去,不顧伊騎 乘機車搭載兒子在後追趕。當日晚上,上訴人坦承搭載女子 至汽車旅館,但拒絕透露女子身分,僅稱「如果我說,我叫 傳播吃飯完想開房間」等語,更以「解決生理需求」為藉口 ,事後更刪除該日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承認確曾與多名女 性友人發生「不只一次」性行為。伊心灰意冷,便搬離埔里 ,回至臺中娘家居住,亦將兒子帶回同住至今。上訴人在婚 姻中一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交往,兩造為此爭執不休,伊 身心俱疲,對上訴人亦失去信任,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亦曾就離婚達成合意,僅因子女之親權部分未能達成 協議而破局,且兩造分居迄今,上訴人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 舉,足見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顯已出現 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又 兩造所生丁○○,年僅2歲餘,自幼即由伊照顧撫育,與伊關
係親密,伊有親職意願,亦有親職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娘家父母亦有意願協助照顧、提供經濟支持,且考量兩 造現分居臺中、南投,距離甚遠,倘共同行使親權,恐造成 執行上不便,由伊單獨行使親權,方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另 就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伊願全力配合。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中市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9029 元,可作為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且兩造協談離 婚時,上訴人對於每月給付扶養費用1萬5000元乙事,亦表 同意。故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5000元作為扶養費用。聲 明求為判決:㈠准許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丁○○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月 扶養費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 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
㈠甲○○係伊父母之好友,當天因甲○○汽車故障,請伊幫忙載她 去汽車旅館見友人,到場後,甲○○與其朋友短暫交談約10分 鐘後,伊與甲○○即離開汽車旅館,伊等並無任何不當之行為 。因被上訴人對家中聘請之女員工態度一向不友善,對於甲 ○○亦然,當日伊因擔心被上訴人誤會,情緒激動,不願聽伊 解釋,在馬路上發生爭吵,始會先行離開。至於對話中伊稱 「叫傳播」僅係因懊惱被上訴人對伊之不信任,才如此回應 ,但伊事後有解釋。另伊稱「阿○那個我承認是對不起你, 會騙你這樣」則係指發生當時未將阿○身分及訪友之事告知 被上訴人。另伊與戊○○係在108年5月因請教農作物之事,偶 有聚會聯絡,之後無再聯繫,一直到108年10月才又因百香 果之事有聯絡,故伊等並非連續密集往來。被上訴人指稱伊 在婚姻中一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往來,致婚姻出現重大破 綻云云,並非事實。
㈡縱認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亦未達無可維持之程度,伊亦無離 婚之意願。且被上訴人於子女出生後,不願與伊家人同住, 要求另於埔里市區租屋,致無論在孩子照顧或經濟上均缺少 親友之支援,嗣被上訴人又以增加一份薪水為由,要求到台 中工作,伊考量孩子照顧問題,希望被上訴人能留在埔里, 但被上訴人拒絕,並於109年農曆年後自行前往台中工作, 返回娘家居住,造成兩造分居狀態,伊因而將孩子帶回埔里 老家照顧,但每晚仍透過視訊相互關懷,亦讓被上訴人與孩 子互動,但週六日被上訴人仍未返家。一直到109年7月,被 上訴人願意返回但仍不願與伊家人同住,要求搬至埔里市區 租屋,伊不願再發生爭執,乃順應其要求,但被上訴人仍屢
屢質疑伊,一意與伊爭吵,終致109年9月16日發生阿○事件 之衝突,被上訴人再次離家,翌日持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 伊拒絕,自此即未再返回埔里。其間伊多次用通訊軟體請被 上訴人返家並共同攜子出遊,均遭拒絕。且109年10月18日 被上訴人逕將子女攜回台中後,不讓伊探視,一直到109年1 1月3日伊聲請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裁定後,方得見到孩子。 是兩造婚姻若有破綻,亦係被上訴人個性強硬、逕自離家、 不願溝通所致,被上訴人顯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 ㈢又兩造婚後原與伊家人同住,當時兩造所生子女係由兩造共 同照顧,嗣兩造在外租屋,被上訴人開始兼家教,其外出家 教期間,均係由伊將子女帶回老家,由伊及伊家人照顧,嗣 被上訴人棄子離家到台中工作期間,孩子亦係由伊及伊家人 照顧。109年9月16日阿○事件衝突後,被上訴人再次離家, 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同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逕將子女攜 回台中後,即未再讓伊探視,109年10月28日家中祭祖,亦 不願讓孩子回參與。孩子自出生以來,伊及伊家人一直是主 要照顧者,而被上訴人頻頻離家、不讓伊探視孩子,甚至切 斷孩子與家庭之聯繫,顯非友善父母,且考量經濟、家庭支 援系統、同性照顧、繼續照顧等原則,由伊擔任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亦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婚姻是否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⒉倘是,可否歸責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是否有較大之過失? ㈡原審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 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否 妥適?
㈢原審關於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用給付之酌定,是否妥適?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丁○○,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上訴人屬可歸責較重之一方,被上訴 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 ,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 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婚姻中一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交 往,被上訴人對於婚姻中上訴人之忠誠性,產生懷疑,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因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而 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 及譯文等件為證,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查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16日搭載甲○○進入汽車旅館(下 稱系爭汽車旅館事件),此為上訴人與甲○○所自認。上 訴人身為人夫、人父卻毫不避嫌單獨與婚姻以外之女性 前往汽車旅館,似此情事,於社會事實之外觀及評價上 ,已屬不當。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僅係應甲○○之要求,載甲○○去汽車旅館 訪友,因為該友人要向甲○○借錢云云,然查: ①果若僅是甲○○之友人要向甲○○借錢,而甲○○僅係去送 錢,為何不約在外面之便利商店等公開場合碰面?亦 不致於引發奇想,而遭非議。
②倘上訴人真「單純」載甲○○至汽車旅館訪友,又為何 不當面解釋清楚?反而,當上訴人在汽車旅館門口看 到被上訴人時,直接駕車落跑,任由被上訴人搭載當 時年僅一歲餘之丁○○騎乘機車在後面苦苦追趕?此舉
於當時讓被上訴人痛心崩潰,至今仍無法平復,亦屬 情理之事。
③上訴人雖曾於本院請證人甲○○庭作證,然查: ❶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她(證人甲○○)要去汽 車旅館找一位朋友,要借錢給她的朋友,請我幫忙 載她去的」、「(問:你們是如何約的?)當時因 她汽車故障,請我載她去。」、「(問:證人甲○○ 如何約你?)當天傍晚時,她打電話給我。我去她 家載她。」、「因為我與她在車上聊天,我說到我 隔天生日…她就說我幫她忙,她要順便請我吃飯, 請吃生日餐」、「我是當天先拿藥回租屋處給我太 太,我跟她說我要跟朋友去吃飯」等語,可得知上 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傍晚,係因證人甲○○之要求「 專程」到甲○○家中載她去汽車旅館,上訴人還先回 兩造租屋處拿藥給被上訴人後,再與證人甲○○吃飯 享受生日餐,之後與證人甲○○一同前往汽車旅館; 惟上訴人於原審竟稱:其只是「順路搭載」該名女 員工至汽車旅館訪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是 以上訴人究係應證人甲○○之要求專程到甲○○住處、 一起吃生日餐、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還是順路搭 載甲○○去汽車旅館,其說法即前後不一,已有可議 。
❷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沒有看到她朋友的人。我 們進去時,車庫門就已經打開。對方沒有在車庫內 等,…我車子有熄火,鐵捲門有拉下來。」、「( 問:所以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她朋友?)是的。 」、「(問:證人甲○○出來後,你們在車上,證人 有無說她與朋友談話內容為何?)證人甲○○說她借1 萬5千元給她朋友..」等語;惟證人甲○○則證稱: 「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她下來叫我上去。她住的房 間一樓是車庫。門是用遙控器的。車庫的門是我朋 友打開的。我到的時候,她在樓下等,她有下來帶 我上去,她沒有跟上訴人打招呼,只是點個頭而已 。」、「(問:你方才說你朋友有下來,有看到上 訴人並點頭嗎?)是的。」、「..車庫門沒有拉下 來。但我上去後車庫門有沒有拉下來,我不清楚。 」、「(問:她沒下來,車庫鐵捲門如何打開?) 時間久了,我不清楚。」、「(問:從汽車旅館出 來後,當時在車上,有無談話?)我們沒有談話。 」等語。經比對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詞,其中就
㈠上開二人對「所謂的朋友」到底有沒有在房間一 樓的車庫內等待?㈡上訴人有無見到「所謂的朋友 」、且「所謂的朋友」有點頭打招呼還是未曾見到 人?㈢兩人離開房間時在沒有「所謂的朋友」在場 時車庫門如何自動打開的?㈣又上訴人與甲○○在離 開汽車旅館時到底有沒有談話?等細節,上揭二人 之說法顯然矛盾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❸復參酌,本件究竟有沒有「所謂甲○○的朋友」之真 實存在?亦屬有疑(此部分事實,依上訴人之舉證 尚有未足),已見前述。蓋甲○○係與上訴人前往汽 車旅館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實難以想像或期待系爭 汽車旅館事件中之甲○○會到庭坦承其與上訴人間有 婚外情或性行為。換言之,甲○○不可能到庭陳述坦 承其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益,此為攸關甲○○自身 利益之重大事項,證人甲○○顯然不可能據實陳述。 ④上訴人雖抗辯:由汽車旅館回函,可證上訴人就系爭 汽車旅館事件,確實未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云云。惟查 ,本院就系爭汽車旅館事件,曾函問○○汽車旅館,關 於系爭汽車之進入及離開時間?有無表達進入目的? 系爭汽車進入何房號房間?該房號房間在同一時段有 無其他人租房使用?等疑問事項(本院卷第309頁) ,惟據○○汽車旅館函覆謂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6日晚 間並無該車之消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11頁)且 查,上訴人偕甲○○開車進入○○汽車旅館,為確定之事 實,而汽車旅館除非刷卡,才會有消費紀錄,若現金 交易,無消費紀錄,實屬當然,且汽車旅館為保護消 費之情侶,回覆亦屬保守。是依該○○汽車旅館之回函 ,並未澄清上訴人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項,自不足以 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系爭汽車旅館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感情信任感, 已經全然破壞。事出必有因,實則,本件上訴人於婚後 與其他女子間交往的分寸與界線,拿捏失當,叫被上訴 人無法放心共同生活,方為兩造婚姻破裂之關鍵,亦為 兩造婚後不斷爭吵至感情不復存在之起因。此觀諸上訴 人與第三人「戊○○」間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91至212 頁),上訴人身為人夫,其竟對第三人說以「只有小鳳 才有的」、「妳要喝咖啡嗎」、「我外送」、「不知道 妳喜不喜歡吃火鍋」、「哈哈。這樣晚上有空可以一起 去吃火鍋喔」、「不早說。我們來去喝咖啡或是吃越南 河粉」、「哈那有空一起喝咖啡」、「下次我拿紅酒我
們一起喝」、「我也想說找妳一起逛夜市而已」、「妳 有買酒嗎」、「那買一手我們一起喝嗎」、「本來想說 要不要買咖啡給妳」、「哈哈。所以就沒買。怕妳晚上 睡不著,到時候陪妳當夜貓族」、「認真的小鳳最美了 」、「認真的女人最美了」、「其實妳一直都很美」等 語,俱見上訴人對「戊○○」有言語撩撥、逗弄之意,而 非如其所辯此僅止於一般朋友之寒暄問候所需之社交言 語而已,依照社會觀念,上訴人顯對戊○○有曖昧撩撥之 意,益徵上訴人實已逾越夫妻間應謹守之道德界限,悖 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造成夫妻感情逐漸惡化。 ⒊本院衡酌以下各情,兩造婚後不到3個月,其子丁○○即出生 ,斯時兩造在生活習慣、個性等各方面,都尚未有充分時 間磨合、調整、適應,夫妻應長久共同生活,信任基礎亦 如履薄冰,而被上訴人又於甫生產完,發現上訴人與「戊 ○○」有頻繁聯繫與對話,語帶曖昧,上訴人未能體察被上 訴人甫生產完畢,極需上訴人陪伴、照顧,反將時間、心 思用於與「戊○○」聊天之上,被上訴人因此心生芥蒂,並 對上訴人有所埋怨而爭執;兩造信任感不足,復因個性、 生活觀念、家庭價值觀及丁○○之照顧等問題,屢屢爭執、 衝突,加上上訴人仍未收斂其在外交友情形,猶發生系爭 汽車旅館事件,而當時被上訴人騎機車搭載幼子,在後苦 苦追趕,被上訴人當時心緒紊亂、痛苦、悲絕,可想而知 。被上訴人因此無法釋懷,自109年9月間離家,不願再返 回兩造住處。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在其個人臉書 張貼「原來我都不知道妳那麼會說謊啊果然認識越久越看 清妳是什麼樣的人!說謊功力越來越厲害真是佩服妳!」, 而被上訴人甚亦在上訴人臉書公開留言「載女人在汽車旅 館抓到就落跑,你有當我是人嗎」,彼此交相指責。而兩 造自109年9月分居迄今,已有1年半餘,於分居期間,除 因丁○○照料、會面交往等事項有所聯繫外,雙方相處情況 未獲兩造積極修補,且無任何夫妻生活,亦無任何良性互 動,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迭稱伊無意再維持婚姻之意,不願 再溝通或回應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夫妻情感至此已耗損殆 盡。而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無法透過溝通尋求 解決方法,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 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 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若仍強求兩造維持 夫妻名份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從改善兩造關係,反而讓 兩造於爭執、衝突中歲月虛度,依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 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⒋茲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十分在 意其與女性友人之相處,卻未能將男女分際拿捏得宜,或 努力澄清化解誤會,終致兩造關係降至冰點,其後亦無積 極修補感情裂痕之舉措。被上訴人亦已放棄維持婚姻之意 欲。乃至於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係因兩造於同住 期間,彼此溝通協調能力均不佳,對於事務之溝通最後均 流於互相指謫、埋怨,終至分居;被上訴人於兩人爭吵時 ,言行上也有激烈、過當之處,且其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攜 丁○○離家,固非全然無責,然肇因仍在上訴人之一方,可 知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大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 兩造婚姻若有破綻,亦係被上訴人個性強硬、逕自離家、 不願溝通所致,被上訴人顯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云云,上 訴人既未自我檢討前因後果,且核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 訴人離婚,於法有據。
㈢原審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 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堪稱 妥適: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丁○○,尚未成年,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有 依上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之必要。原審曾囑託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丁○○為訪視調查,有原法院110年度家查字第9號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查,依其訪視調查結果(詳原判決第11至16 頁)可知:
⑴綜合研判兩造及同住之家人已建立親密之依附關係與歸 屬感,評估未成年子女丁○○目前被照顧狀況良好,無不 利身心發展之情事。
⑵兩造親職能力評估:兩造不論在任親權人之意願、經濟 狀況、親職能力(含從親職照顧意願及能力、就親職管 教能力、就親職陪伴時間等方面評估)、親子互動關係 、家庭支持網絡系統(含丁○○與祖父母長輩的互動,情 感歸屬與連結)、兩造友善及合作式父母之體現、居住 環境等等,兩造方面表現固屬均佳,然查其中尚略有差 別:
①被上訴人為配合丁○○時間,故選擇固定上下班及周休 二日之工作,因而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期間,下班後 及假日時都能親自陪伴丁○○從事日常生活活動,並固 定於假日時安排家庭休閒活動。
②上訴人因從事農務,需早起,故由父母親陪伴丁○○就 寢,丁○○洗澡亦多由母親幫忙,農忙時亦須忙於農務 ,故未於假日固定安排休閒活動。
③從兩造敘述照顧丁○○之過程中,於丁○○之情緒、行為 出現異常時之問題解決能力(如丁○○晚上睡不好,被 上訴人分析可能是奶嘴換了或是破掉了),評估被上 訴人對丁○○之觀察入微,其較上訴人能了解丁○○之習 性,而能正確分析找出可改善之方法,被上訴人給予 丁○○之照顧亦較上訴人細緻。
④由上差異可知,評估被上訴人之親職時間顯較上訴人 充足,兩造各自親身參與照顧丁○○時,其照顧之細膩 程度,顯然被上訴人優於上訴人。此對於年齡尚幼的 丁○○,其母愛的溫暖及關愛應具更重要。
⑶處遇建議:
①兩造皆能滿足丁○○生心理需求,又丁○○尚且年幼,正 值同時極需父母關愛、呵護之年紀,倘若兩造共同行 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之情況,應得令丁○○持續獲得父 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丁○○身心之健全發
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然兩造離異,為 使丁○○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勢得衡酌兩造優 勢從中擇一任丁○○之主要照顧者。
②由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及被上訴人為過去之主要照顧 者,認現階段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之人,並得單 獨決定部分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項,能謂符合 丁○○之最佳利益。
③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上訴人擔任丁○○主要照顧者,而有關丁○○之出入 境、戶籍、就學、一般醫療、住居所等事項由被上訴 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 丁○○之最佳利益。
⒊經衡酌上開情狀及訪視結果,審酌兩造在身心、經濟、居 住、陪伴時間方面均適合擔任丁○○之親權人,況且,兩造 皆極力爭取丁○○之親權,而丁○○尚屬年幼,正值極需父母 關愛、呵護之年紀,倘若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 務之情況,應得令丁○○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 成長,對於丁○○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 為有利。又審酌兩造目前住所相隔相當距離,且丁○○自出 生起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對於丁○○之 照顧及相關事務之安排,亦較能細緻、周全考慮丁○○之心 理需求,是認由被上訴人擔任丁○○主要照顧之人,並得單 獨決定部分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事項,應較符合其 之最佳利益。是以,本件堪認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丁○○主要照顧 之人,而有關丁○○之出入境、戶籍、就學、一般醫療、住 居所及申領相關補助、津貼等事項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屬妥適。
㈣原審關於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用給付之酌定,亦屬妥適: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 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會面交往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同住之父或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 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且由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惟未成年子女丁○○同需父 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為使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丁○○定期會 面交往,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 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
⒉丁○○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
⑵本件兩造已離婚,且已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 上述,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扶養義 務。惟於丁○○4足歲開始就讀幼兒園中班前(即於112年 6月30日前),業經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方式 為各自與兩造同住,由兩造輪流照顧各1週,本應由兩 造在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時間內,各自負擔丁○○之 扶養費用,且因兩造與丁○○照顧同住時間不分軒輊,無 相互找補扶養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當庭表示 如兩造各一周之照顧時間,無扶養費問題,由兩造各自 負擔等語(見原審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之期間,按月給付其丁○○之扶養費部分,經原審駁回 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並未對之不服)。
⑶另就自112年7月1日起,丁○○除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 五下午6時,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與上訴人會面交往外, 其餘時間均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則於 此期間,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因兩造未能達成 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一併酌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 丁○○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 項亦有明文。
②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07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7409元, 作為核算扶養費之基準,依此推算主張上訴人應負擔 丁○○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5000元云云,惟查,受扶 養權利人即丁○○將來與被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境內,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臺中市10 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及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為1萬4596元等節(見卷附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按區域別分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參 酌:⑴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貸款業務 ,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並有購置百科全書之15萬元 分期付款債務,其108年所得為2萬0803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其健、勞保均投保於頂竑企業社,勞保投保 薪資為2萬3800元;⑵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其目前 與家人共同從事精緻農業,自述平均月收入約為5萬 元,另有200萬元貸款債務,每月須償還2萬元,其10 8年度所得僅92元,名下則有田賦、投資各1筆,財產 總額為126萬7800元,健保投保在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勞保則已於102年9月9日退保,當時投保薪資為1萬 9200元等節,業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原法院109年度家暫 字第19號卷內、與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 保單位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明。在整體上上訴人收入 應較被上訴人為高且穩定,其經濟狀況及財產資力等 條件亦略優於被上訴人,於能力上、客觀上可得負擔 較高比例之扶養義務,又法院既已酌定丁○○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即為實際負責丁○○生活照顧責任 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提供之生活基本設備 等,亦當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再依前揭兩造每月 薪資所得推算,兩造每月較為穩定的平均收入總額可 達7萬元以上的水準,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丁○○一家3人每月日常生活需求開銷,平均每人每月 可分配達2萬元以上。是考量上述各項因素、兩造意 見、子女之生活開銷多有與家人共用共享情形,且未 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容有隨著其年紀的增長而有日益增 加、升高之可能等一切情況,堪認丁○○將來之每月扶 養費以2萬4187元為準據,並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之1萬 5000元(約負擔60.2%),被上訴人負擔剩餘之9187 元(約負擔40.6%),尚屬合理適當,並能確保丁○○ 之生活品質,且與本件當事人真實生活的實情、能力 、收入狀況相符,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然不合情理 ,或為全然無法達成之要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5000元 ,於法有據。
⑷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丁○○之最 佳利益,並使上訴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丁○○即時受扶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