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離職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10年度,2號
TCHV,110,勞上更一,2,202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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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被上訴人 廖采綾
黃淑敏
黎金惠
杜美莉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周玉寶

趙柔澐

藍秋娟
黃怡蘋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阮蓓妹
吳倩萍
陳寶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羿瑩
江鴻昌(即何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裕(即何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儒(即何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玲
古珍禎
施月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趙菁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伍、二、㈣⒋⑶③即原判決正本第13頁第28行至第29行關於「邀追滑脫等病症而無法久站一節」之記載,應更正為「腰椎滑脫等病症而無法久站一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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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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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