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王雅玉
江朝煌
被 上訴 人 陳秀鑾
陳銘坤
楊麗芬
王登義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如附表欄第⑷項所示 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朝煌負擔8%、由上訴人王雅玉 負擔20%、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2%,由被上訴人陳秀鑾負擔8% 、由被上訴人陳銘坤負擔18%、由被上訴人楊麗芬負擔34%。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係臺中市沙鹿區鹿鳴藝術歌舞推展協會(下稱鹿鳴歌 友會)之會員,鹿鳴歌友會於民國106年4月6日晚間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會館內召開會議。上訴人(以下分稱其等姓名 )於當日晚間7時58分許,因不滿會議之進行,竟為如附表 欄所示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以下分稱其等姓名)受傷,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詳如附表欄所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欄 第⑶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欄第⑴項所示金額本息,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欄第⑵項所示金額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起因,係楊麗芬於開會時不時打岔、咆哮與拍桌,王登 義繼而潑水與出言挑釁,暨陳秀鑾擅持手機錄影,所引發之 衝突,並進而衍生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圍毆,上訴人為捍衛權 利,而與被上訴人拉扯,屬正當防衛,且被上訴人就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況被 上訴人傷勢輕微,其等請求賠償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欄第⑵項所示金額本息,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江朝煌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江朝煌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王登義、陳銘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㈡王雅玉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王雅玉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登義與楊麗芬,江朝煌與王雅玉,均為夫妻關係,其等與 陳銘坤、陳秀鑾皆為鹿鳴歌友會之會員。
㈡鹿鳴歌友會於106年4月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會館內召開會議,上訴人因不滿會議之進行,於當日晚間7 時58分許為附表欄所示行為。
㈢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江朝煌對王登義為傷 害犯行,王雅玉對陳秀鑾為傷害犯行,對楊麗芬為傷害犯行 ,上訴人共同對陳銘坤為傷害犯行,因此就江朝煌所犯上開 2次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 就王雅玉所犯上開3次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40日、50日 ,並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均已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562號、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937號,下稱刑案;見原審卷第19-40、263-286頁】 。
㈣被上訴人於前開會議因與上訴人拉扯、推擠,並毆打上訴人 ,業經刑事法院認定:王登義曾向王雅玉潑水而遂行強暴侮 辱犯行,被上訴人確有因拉扯、推擠、毆打上訴人而施以傷 害犯行,因此處王登義拘役40日,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 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均已確定【案號:臺中地院 109年度易字第2120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見原
審卷第335-36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其等所為如附表欄所示行為,屬正當防衛,有無 依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依據?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詳如附表欄所示)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第⑶項所示金額,及均自10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正當防衛部分:
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雙方互毆,倘未能證明對造先行侵害 ,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 判決先例參照)。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 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 『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 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王登義受傷,乃江朝煌不顧在場與會人員攔阻而主動衝向王 登義所致(見刑案一審勘驗筆錄截圖編號14-20,及原審卷第 267-268頁)。準此,可見江朝煌行為當時並無現在不法侵害 可言,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⑵陳秀鑾受傷,乃王雅玉先出手拉扯陳秀鑾之頭髮,並將陳秀 鑾之手機丟到一旁,再將陳秀鑾推倒在地所致(見刑案一審 勘驗筆錄截圖編號31-32,及原審卷第267-269頁)。基此, 可見王雅玉行為當時亦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自與正當防衛 之要件不合。
⑶陳銘坤係為阻止陳秀鑾再遭王雅玉傷害,故將王雅玉拉開, 其後係王雅玉主動持高跟鞋攻擊陳銘坤,而江朝煌見王雅玉 與陳銘坤兩人扭抱滾倒在地,於未有不法侵害下主動踢陳銘 坤之頭部(見證人即在場人陳麗娟、蔡栗宜於刑案一審之證 言、原審卷第271-272頁)。基此,可見上訴人行為當時,並 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亦非單純排除他人之侵害,自與正當 防衛要件不合。
⑷楊麗芬係為陳秀鑾按摩時遭王雅玉持高跟鞋攻擊(見證人蔡栗 宜於刑案一審之證言、原審卷第271-272頁)。準此,可見王 雅玉行為當時,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亦非單純排除他人 之侵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⒉從而,上訴人所為正當防衛抗辯,俱無依據,均難憑採。
㈡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本件係上訴人先出手侵害,繼而引發兩造拉扯、推擠互毆 ,顯見兩造行為非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猶本 於民法第217條規定,提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法 無據,自難採認。
㈢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毆傷,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 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各 細項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王登義、陳秀鑾主張各遭江朝煌、王雅玉毆傷,各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750元、3,712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1-193、225-226頁),上訴 人自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傷,各請求上訴人依序賠償王登義 、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10萬元、2 0萬元、30萬元。
⑵惟按慰藉金(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參照)。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⑶查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詳如附表欄第⑵⑶⑷⑸ 項所示,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2頁、本院卷第15 、138-1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 原審限制閱覽卷可憑。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 況,及被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應依序賠償王 登義、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5萬元 、8萬元、8萬元,始較允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⒊承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依序為王登義5萬0,75 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0+慰撫金50,000=50,750)、陳秀鑾 5萬3,7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12+慰撫金50,000=50,750 )、陳銘坤8萬元、楊麗芬8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詳如 附表欄所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欄第⑷項所示金額 ,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上訴人 ⑴姓名 ⑵學歷 ⑶職業 ⑷收入 ⑸財產經濟狀況 上訴人 ⑴姓名 ⑵學歷 ⑶職業 ⑷收入 ⑸財產經濟狀況 請求權基礎 金額 ⑴一審請求 ⑵一審判准 ⑶二審請求 ⑷二審判准 (利息自民國10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 一審請求損害項 目及金額明細 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均於民國106年4月6日晚間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會館內) 1 ⑴王登義 ⑵國中畢業 ⑶家庭代工 ⑷2萬元 ⑸土地、房屋(以上 價值1,191萬9,000元) 存款、營利所得 ⑴江朝煌 ⑵國中畢業 ⑶自營修配廠 ⑷10萬元 ⑸土地、投資(以上價值138萬0,863元)、存款 ⑴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93條 第1項 ⑶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 ⑴100萬元 ⑵5萬0,750元 ⑶5萬0,750元 ⑷5萬0,750元 ⑴醫療費用750元 ⑵精神慰撫金99萬 9,250元 江朝煌推王登義臉部,並與之拉扯,致王登義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2 ⑴陳秀鑾 ⑵國中肄業 ⑶家管 ⑷無 ⑸汽車 ⑴王雅玉 ⑵高職肄業 ⑶自營修配廠幫忙 ⑷萬餘元 ⑸土地、投資(以上價值1,915萬7,280元)、股票 ⑴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93條 第1項 ⑶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 ⑴100萬元 ⑵10萬3,712元 ⑶10萬3,712元 ⑷5萬3,712元 ⑴醫療費用3,712元 ⑵精神慰撫金99萬 6,288元 王雅玉拉扯陳秀鑾之頭髮,再將陳秀鑾推倒在地,致陳秀鑾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 3 ⑴陳銘坤 ⑵國中畢業 ⑶製造業 ⑷2-3萬元 ⑸土地、房屋、投資(以上價值2,200萬1,404元) 、股票、營利所得 ⑴江朝煌 王雅玉 ⑵⑶⑷⑸同上 ⑴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 ⑶民法第193條 第1項 ⑷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 ⑴160萬元 ⑵20萬元 ⑶20萬元 ⑷8萬元 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王雅玉持當日所穿高跟鞋敲擊陳銘坤之手臂及頭部,並與陳銘坤扭抱滾倒在地,江朝煌則以腳踹陳銘坤頭部,致陳銘坤受有口腔擦傷(右嘴角)、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頸部其他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4 ⑴楊麗芬 ⑵國中畢業 ⑶家庭代工 ⑷2萬元 ⑸土地、房屋、汽車(以上價值86萬5,418元) ⑴王雅玉 ⑵⑶⑷⑸同上 ⑴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93條 第1項 ⑶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 ⑴258萬元 ⑵30萬元 ⑶30萬元 ⑷8萬元 ⑴醫療費用4萬3,350元 ⑵工作損失158萬4, 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95萬 6,650元 王雅玉持當日所穿高跟鞋攻擊楊麗芬頭部,致楊麗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