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4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6,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5月23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係姑姪關係,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包廂內,兩造與其他親友共約20人舉 行家族會議,因討論遺產分配問題,被上訴人於起身發表談 話時,走到時坐椅子上的上訴人後方,以右手往上訴人右臉 處揮打,造成上訴人右側頭部、右臉及右耳疼痛及紅腫。兩 造發生拉扯,被上訴人並以腳踹上訴人大腿、小腿,致上訴 人受有右小腿瘀青、右手擦傷、右上臂及右手腕外傷,故意 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又被上訴人當場另以臺語向上訴人辱 稱「臭機掰,肖查某」、「父母死早沒人教訓,就是死了死 了,賤人」等語,公然侮辱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190元,及侵害身體權、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各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經刑事偵查及審理傳訊多位在場目擊證人,認定兩造無
扭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肢體傷害僅有打上訴人右臉頰一巴 掌,同意支付上訴人事發當日至林新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 750元;又上訴人先前於臉書上謾罵、詛罵被上訴人女兒及 姪女,並在家族間搬弄是非,事發當日,被上訴人係出於警 告而罵上訴人,並非無的放矢。本件情節更非嚴峻,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各25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7 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46萬5,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規定整理爭執、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係姑姪關係(見原審卷第61頁戶 籍謄本、他卷第37-41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⒉兩造與其他親友共約20人,因討論遺產分配問題,於108年8 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包廂內 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舉行家族會議。被上訴人 於起身發表談話時,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走到當時 坐在椅子上的上訴人的後方,以右手往甲○○的右臉處揮打, 造成上訴人右側頭部、右臉及右耳疼痛及紅腫,被上訴人並 以台語向上訴人辱稱「臭機掰,肖查某」、「父母死早沒人 教訓,就是死了死了,賤人」,公然侮辱上訴人。被上訴人 因而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迭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遭 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5-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20號起訴書、第19-25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84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9頁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 1-68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⒊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前述右側頭部、右臉及右耳疼痛及紅腫 為被上訴人所造成,及上訴人因此於108年8月4日夜間就醫 而支付醫療費用750元之事實,並同意支付該750元費用(見 附民卷第21-25頁就醫紀錄表、林新醫院醫療收據明細、原 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54頁)。
⒋上訴人為世新大學公共關係暨廣告系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為○○○○○○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75-76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查詢服務)。
⒌被上訴人系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畢業,並有研究所畢業學歷 ,原本擔任○○○○○○○○公司負責人,現為○○○○○○負責人(見原 審卷第77-81頁查詢列印資料)。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4日案發當時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發生拉 扯,並以腳踹踢上訴人之大、小腿,致上訴人受有右小腿瘀 青、右手擦傷,右手紅、右上臂及右小腿擦傷、右腕部外傷 之傷害,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 費用2,190元,及侵害身體權、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各25萬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14日案發當時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發生 拉扯,並以腳踹踢上訴人之大、小腿,致上訴人受有右小腿 瘀青、右手擦傷,右手紅、右上臂及右小腿擦傷、右腕部外 傷之傷害,為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上述時地,故意拉址、毆打上訴人,受其有右 小腿瘀青、右手擦傷,右手紅、右上臂及右小腿擦傷、右腕 部外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診斷明書、病歷、收據,及其母蔡○○之證詞為證 ,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明書、病歷、收據,雖能證明其因受傷、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但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即認其受傷其被上訴人造成。再者, 觀之108年8月4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見 他卷第19-20頁),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夜間7時17分前往林新
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右臉紅斑」、「右上肢紅斑」,其 他部分均無明顯外傷,而驗傷解析圖則記載右臉及右上臂有 rash(即紅斑),右手腕有A/W(即擦傷)。嗣上訴人於翌 日即同年月5日夜間7時53分許,改往臺中醫院驗傷,檢查結 果依驗傷解析圖所示:右臉疼痛、紅、痛(5×3)、右上臂 紅(2×1)、右手腕抓傷(1×0.1)、右小腿2處瘀青(3×3、 5×5),有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 他卷第23-24頁)。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受到被上訴人踢 腳,衡情,腳踢傷勢會比手打傷勢嚴重,但是上訴人於第一 次驗傷時,竟僅有上揭傷勢,則其於案發時腳部是否確受有 該等傷勢,即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踢腳一 節,實難遽予採信。
⑵至台中醫院函覆上訴人所受右上臂、右小腿挫傷、瘀青,可 能與驗傷前28小時受傷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據 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右肩紅腫的部分應該是後來發生拉扯 (見他卷第50頁)、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走到 我後方用手打我的右臉,我嚇到站起來,開始和她對罵…然 後就被拉開了(見刑案卷第288-289頁)等情,及證人洪○○ 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上訴人的正對面,我有看到 被上訴人用右手揮擊上訴人的右臉,上訴人就站起來作勢要 反擊,但是沒有反擊成功,當然兩人就被拉開了等情(見刑 案卷第317頁)、證人洪○○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坐在上訴人的正前方左邊或右邊,我有看到被上訴人用右手 揮到上訴人的右臉,上訴人就站起來,她們互罵,罵的過程 上訴人就被她父母拉開,被上訴人被她先生拉開等情(見刑 案卷第325-327頁)。可知,案發時,上訴人之父母為避免 上訴人繼續與被上訴人發生衡突,出手拉開上訴人,則上訴 人右手臂所受傷勢,縱使係於案發當時造成,仍無法排除為 上訴人父母勸阻上訴人時所造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與其拉扯一節,亦難遽予採信。
⑶又證人蔡○○即甲○○之母於刑案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上訴人 突然打上訴人,上訴人就站起來,兩人就在拉扯,被上訴人 又踹了甲○○一腳,這時候就有人把兩人拉開(見刑案卷第30 7頁)。惟依當日在場之證人洪○○(見他卷第67頁)、賴○○ (見他卷第66頁)、洪○○(見他卷第58頁)及黃○○(見他卷 第59頁)、洪○○(見刑案卷第320頁)、洪○○(見刑案卷第3 26頁)均未看到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或扭打,也沒 有看到被上訴人有踹上訴人的腳一節,分據渠等於刑案偵案 中證述明確。而證人蔡○○為上訴人之母,其證詞自有偏坦甲 ○○之疑慮,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外,自難以其證述作為上訴
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基上,依上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上訴人的右上臂紅腫、右手腕擦傷及右小腿2 處瘀青,係遭被上訴人拉扯、腳踢所造成之心證,自無從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前揭750元 之醫療費用,及賠償侵害身體權、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合計 3萬8,1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認有對造 成上訴人右側頭部、右臉及右耳疼痛及紅腫之傷害,及以台 語「臭機掰,肖查某」、「父母死早沒人教訓,就是死了死 了,賤人」辱罵上訴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妨 害名譽之行為,經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為傷害及辱駡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其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關於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既同意支付上訴人於108年8月4日夜間就醫而支付醫 療費用750元,堪認上訴人請求750元醫療費用部分為有理由 。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5日因頭暈、嘔吐及腦震盪症狀,前 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並支出醫療費用850元,業據 提出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照片、處方箋(見原審卷第65 -71頁)及收據(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上開證據之真實性,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 前述右側頭部、右臉及右耳疼痛及紅腫為其所造成,堪認其 毆打之力道非輕,且其上開症狀係與驗傷前28小時之案發時 所受傷害有關,亦據臺中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 ),堪認此係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所必要之支出,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於108年8月7日前往臺中醫院精神科就診而支出34 0元醫療費用、病摘查詢費用25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9、31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實性 ,堪認屬實。又參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個
案家庭訪視處理建議表(見本院卷第149頁)所載:案主即上 訴人請受暴後出現不良身心症狀,如淺眠、半夜驚醒、作惡 夢、擔心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會騷擾父母等;該中心自108年8 月7日至同年11月7日提供協助,核發6小時諮商時數,減緩 身心壓力促成學習自主管理身心健康,釐清關係議題核心主 因提升自覺促成自控改善後,因達成諮商目標而結案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前述之傷害、辱駡行為,確已對上訴人之身心 受創,而有向精神科就醫之需要,堪認此係因被上訴人上開 傷害、辱駡行為所必要之支出,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 由。
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可參)。本院 審酌上訴人為世新大學公共關係暨廣告系畢業,已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公司負責人,107年、108年 均無所得,名下僅一部車輛、一筆投資,財產總額20萬元; 而被上訴人系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畢業,並有研究所畢業學 歷,原本擔任○○○○○○公司、○○○○○○○○公司負責人,現為○○○○ ○○負責人,107年、108年所得各為73萬8,637元、3418元, 名下有房產及投資,財產總額1968萬2,800元,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附於原審卷證物袋 ),且為2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家族會議當日於親友 前,直接甩上訴人巴掌,以致受有前揭傷害,並對上訴人辱 罵「臭機掰」、「肖查某」、「賤人」等語,足使上訴人精 神造成壓力與痛苦;然兩造衝突時間甚短,被上訴人係徒手 為侵害行為,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就傷害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萬8,000元;就公然侮辱 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元,合計3萬6,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萬8,190元(計算 式:750元+850元+340元+250元+2萬8,000元+8,000元=3萬8, 19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又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於 109年5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見附民卷第3 3頁)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 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原判決誤載為1 09年11月11日送達,而以109年11月12日起算日,應予更正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8,190元、及自 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6,750元之本息,而就超出上開應准許金 額部分即1,440元(計算式:3萬8,190元-3萬6,750元=1,440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之 不應准許部分,則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其母親蔡○○,惟其母 親蔡○○已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應認已無另予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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