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莫鋒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郭大維律師
何志恆律師(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
法定代理人 賴文華
被上訴人 賴芳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 訴 人 陳桂琴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莫鋒澤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丙○○其餘上訴駁回。
四、乙○○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 上訴部分,由乙○○負擔2分之1,餘由丙○○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原上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丁○○給 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7頁)。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上開9萬元其中之87,000元為非財產上損害, 另3000元為財產上損害,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其變更該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1月4日(本 院卷㈠第153-154頁、第329-330頁、第349-351頁、卷㈡第7頁 ),且就300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下稱啟明協會) 與丁○ ○負連帶給付之責(本院卷㈡第223頁),而更易此部分聲明 如附表二「乙○○上訴及追加聲明」欄「」所示。核為訴之 追加,啟明協會對於乙○○所為訴之追加表示同意(本院卷㈠ 第279、330頁),而其對丁○○之追加,僅係擴張利息起算日 ,依上揭說明,自應允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
㈠乙○○為啟明協會之會員,報名參加啟明協會開辦之桌遊課及 日文課,桌遊課程期間屢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以言語霸 凌,乙○○於107年10月2日桌遊課後,向啟明協會生活服務員 即訴外人000申訴,並反應予時任啟明協會理事長之丁○○知 悉,惟均未獲得積極妥善處理。於107年12月7日日文課上課 時,日文老師原以手機播放歌曲進行教學,啟明協會照顧服 務員即訴外人000提議使用教室內電視機播放歌曲,乙○○慮 及座位與電視機距離甚近,不願近距離接受電視機產生之輻 射影響,且亦會阻擋其他學員觀看電視機畫面,因而提出更 換座位之需求,遭000拒絕便作罷,老師尊重乙○○之想法而 仍以手機播放歌曲(下稱系爭電視機事件);又課堂上丙○○ 阻止訴外人000學員分享餅乾予乙○○,亦阻止日文老師將餅 乾發給乙○○(下稱系爭吃餅乾事件)。乙○○向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身心障礙科陳情後,啟明協會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協 調會,雙方溝通未果。嗣啟明協會於108年5月9日召開第三 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於案由三討論會 員乙○○除名事宜,說明欄記載「因會員乙○○於課程及活動中 干擾茲事並毀損協會名譽,經理事長多次協調屢勸不聽,因 影響課程的進行及損害會員及學員上課權益,情節重大」等 文字(下稱系爭提案說明),經決議通過將乙○○除名。惟乙 ○○在桌遊課、日文課之行為屬正常意見表達,目的正當,手 段未逾必要性,且上開課程均順利進行完畢,其向社會局投 訴內容亦為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詆毀啟明協會之意圖及行 為,故啟明協會之系爭提案說明為不實陳述,且將該說明予 以公開朗讀,侵害乙○○之名譽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啟明協 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
㈡又丁○○在系爭會員大會案由三討論時,陳述「吃個餅乾也來 鬧,為了人家上課要看電視要用電視你也不給人家看,一些 事情,你一到別的會員一直鬧,鬧了問題就這麼多」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為不實指控,足以使乙○○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乙○○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7,000元。
㈢於107年12月10日協調會上,丁○○表示不讓乙○○參加啟明協會 舉辦之活動,同日將乙○○退出該協會LINE群組,直至108年5 月9日系爭會員大會期間,啟明協會均未寄發會員活動通知 予乙○○,且禁止乙○○於108年1月29日進入啟明協會,已侵害 乙○○之會員權益,致其受有在禁止期間無法參與活動之積極 損害及無法取得會員福利之消極損害,損害金額相當於所繳 會費3,000元,丁○○當時為啟明協會理事長,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啟明協會及丁○○連帶 賠償財產上損害3,000元。
㈣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對乙○○為如附表「陳述內 容」欄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原審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乙○○勝訴,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乙○○於原審請求逾附表二「上訴及追 加聲明」欄所示金額部分,亦未據上訴,均不予贅述)。二、啟明協會、丁○○辯稱:啟明協會之設立宗旨除增進視障者福 祉外,更在於讓志同道合之朋友能有聯繫交際之場所,協會 章程第7條「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解釋應考量團體和諧及 多數會員主觀意願。丁○○擔任啟明協會理事長期間,聽聞乙 ○○與協會成員、工作人員間之糾紛,及乙○○不斷向政府機關 提出檢舉,造成協會成員困擾,丁○○盡相當查證義務後屢次 勸告仍無改善,其於系爭會員大會之系爭言論屬實,且僅是 對乙○○提問之回答,本來就是讓事實得以浮現之程序,主觀 上並無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況且以系爭言論之簡短話語, 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對一般人而言尚無法形塑對人格之評 價,未使乙○○之名譽受有損害。又啟明協會在提案前有向社 工及照服員了解情形,系爭提案說明文字簡短,且未指涉特 定事項,在系爭會員大會中亦給與乙○○辯駁之機會,不致使 乙○○名譽權受損。另丁○○否認有指示禁止乙○○參加協會活動
,但啟明協會理監事會議有決議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4月3 0日期間,因乙○○之不當行為暫停其會員權益,且乙○○所繳 納3,000元係永久會費,其後無需再次繳納,並無受此部分 損害,另啟明協會所辦活動名額有限,並非每位會員均能參 加,乙○○亦不常參加協會活動,其無法證明受有財產上損害 等語。
三、丙○○抗辯:107年12月10日協調會目的在於希望與會人員能 夠確實反應問題並說出內心真實想法,丙○○於協調會上如附 表一編號3之發言僅是陳述事實及表達意見,僅因草根性強 ,言語上表達較直接,但屬言論自由,並無侵害乙○○名譽權 之主觀意思。又丙○○如附表一編號1、2、5之言論僅是其與 友人間閒聊、開玩笑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6之言論為自 言自語、發牢騷,均未指明對象,縱然粗俗、不雅,然並非 針對乙○○,而未侵害乙○○之名譽權。倘認丙○○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審酌丙○○之言論,係因面對乙○○在與任何人談話 時皆會錄音,動輒威脅提告之敵意舉動,且乙○○屢屢傷害啟 明協會形象,丙○○莫可奈何之下而為之,予以減輕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等語。
參、原審就乙○○所為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即附表二「原審訴之聲 明」第3至5項部分),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 丙○○給付乙○○6萬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乙○○前開金錢給付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 就原審駁回其對丁○○、啟明協會之請求,一部聲明不服,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如附表二「上訴及追加聲明」欄所示 ,丁○○及啟明協會均答辯聲明:乙○○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丙○○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則答辯聲明:丙○○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9頁、原審卷第407-409頁):一、啟明協會於108年5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116人, 實際出席73人,於案由三討論將乙○○除名事宜,並說明:「 因會員乙○○於課程及活動中干擾滋事並毀損協會名譽,經理 事長多次協調屢勸不聽,因影響課程的進行及損害會員及學 員上課權益,影響重大,依本會章程送交至理監事會討論, 並送交會員大會決議」,而投票結果為:同意除名69人、不 同意除名1人,決議將乙○○之啟明協會會員除名。系爭會員 大會之會議紀錄、會議對話內容如原審卷第65-91頁所示, 開會通知如原審卷第413-415頁所示。
二、丁○○於108年5月9日以前(含108年5月9日)為啟明協會之理
事長。丁○○於108年5月9日系爭會員大會上,在討論案由三 即乙○○除名事宜時陳述:「為了吃個餅乾也要鬧,為了人家 上課要看電視要用電視你也不給人家看,一些事情,你一到 別的會員一直鬧,鬧了就問題就這麼多」等語。三、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科通知啟明協會應與乙○○溝通 ,啟明協會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協調會,丁○○協調會上對 乙○○表示:「今天我徹底跟你講一下,我協會不歡迎你,這 個協會沒有你參加的地方,你可以再繼續檢舉,我協會所有 的活動都不准你參加,這個協會沒有你的資格」等語,該次 協調會內容如原審卷第49-56頁所示。
四、啟明協會會將活動訊息傳送在「社團法人台中市啟明重建福 利協會」之LINE群組讓會員知悉,啟明協會於107年12月10 日將乙○○退出該LINE群組。
五、乙○○於108年1月29日欲進入啟明協會,惟遭禁止進入,乙○○ 有報警處理。
六、丙○○有如附表所列行為。乙○○曾就附表編號6之行為對丙○○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60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乙○○請求啟明協會就系爭提案說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 萬元,及請求丁○○就系爭言論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7,000元部 分: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 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 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 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 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 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
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意見表達 」侵害他人名譽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尤其是該條 第3 款不罰的規定,阻卻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關於合理評 論原則之判斷基準,應為:⒈善意,指其動機非專以毀損他 人名譽為目的。⒉可受公評之事須與公眾利益有關,即依事 件性質可接受公眾評論的事務。⒊評論乃主觀意見,價值判 斷的表達,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的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 ,帶有情緒或感情,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定,在所 不問,惟不能作人身攻擊。⒋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非 眾所週知時,應一併公開,俾公眾有所判斷,而參與追求真 理的言論市場(王澤鑑教授著「人格權法」2012年1 月出版 第189 至190 頁參照)。
㈡查啟明協會系爭會員大會案由三為「會員乙○○除名事宜」之 討論,系爭提案說明內容為:「因會員乙○○於課程及活動中 干擾滋事並毀損協會名譽,經理事長多次協調屢勸不聽,因 影響課程的進行及損害會員及學員上課權益,影響重大」等 語,而時任啟明協會理事長之賴岳芳於系爭提案討論時陳述 :「(乙○○)為了吃個餅乾也要鬧,為了人家上課要看電視 要用電視你也不給人家看,一些事情,你一到別的會員一直 鬧,鬧了就問題就這麼多」等語,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會議錄音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至9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㈢乙○○主張啟明協會系爭提案說明及丁○○系爭言論均非事實, 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為啟明協會及丁○○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000即啟明協會照服員於原審證述:伊於系爭電視機事件 時有在場,日文老師在教一首日文歌曲,伊在老師來之前有 先用電視機播放給同學聽,在老師到達後就把電視機關掉, 老師是用手機播放(日文歌曲),因效果不佳,伊就提議用 電視機播放,但乙○○說電視機有輻射,大家都會被輻射感染 ,不可以開電視,後來乙○○說要換位子,伊告訴乙○○座位已 經固定,如果有人願意換座位,就幫乙○○換,之後因為乙○○ 旁邊學員去休息,伊讓乙○○坐那個位子,才把電視機打開開
始學日文歌曲,接著就正常上課到日文課結束,從乙○○說不 能開電視機,到後來打開電視機正常上課期間大約10幾分鐘 ,系爭電視機事件對課程已造成影響。
至於系爭吃餅乾事件,如果餅乾是協會購買,就會分給每個 學員,但是如果是學員自己購買,學員有權決定給誰吃,當 天伊沒有看到丙○○有無阻止老師、同學發餅乾給乙○○,不知 道乙○○有反應沒給他吃餅乾,伊也沒有權限干涉,乙○○跟社 工反應,後來伊才知道鬧很大,但不清楚乙○○的訴求。乙○○ 與啟明協會其他會員很少互動,因為乙○○都會錄音,然後理 解的意思不一樣,就向社工投訴。另外伊經由社工告知,知 道乙○○常常投訴啟明協會,並投訴過伊服務不好。後來丁○○ 詢問伊事情經過,伊有回報系爭電視機事件過程情形等語( 原審卷第370-375頁)。
2.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伊曾在啟明協會教授日文課,乙○○及 丙○○都是伊在啟明協會日文課的學生。伊在啟明協會教唱過 2首日文歌曲,伊上課時,通常是先一段一段日文歌詞教學 員講完之後,要練習唱時才會需要音樂,伊會先用手機播放 日文歌曲,等要讓學員跟唱時才會連接到電視機的大螢幕, 讓學員跟唱,因為有些學員是弱視,有些眼睛看的見,可以 看大螢幕跟唱。伊在課堂上教唱日文歌曲,曾發生過幾次要 以電視機播放時,乙○○反應因為他離電視機較近,擔心輻射 問題,希望不要開電視機的情形,伊告知輻射很微小,應該 沒有關係,但因為乙○○有反應伊一定要尊重,所以印象中有 過乙○○換位置後就用電視機播放,期間不能用電視機的時間 應該不到30分鐘,但也有過後來就沒有用電視機播放,而是 把麥克風放在手機前面播放音樂的情況。伊不記得日文課最 後一堂課的確切日期,但伊當時希望最後一堂課變成同樂, 大家把學到的日文用在課堂上,一起唱歌、吃東西,所以有 跟學員說每人帶一道東西過來一起享用,伊記得當時有一點 爭吵,爭吵原因好像是乙○○沒有準備點心或東西來,丙○○覺 得乙○○沒有帶東西來,就不可以吃別人的,兩人因為這樣稍 微爭吵,經伊安撫後,乙○○有吃到別人帶來的點心,但丙○○ 還是不想讓乙○○吃她帶來的東西。伊不記得當天有沒有發生 000要分點心給其他學員時,遭丙○○制止發給乙○○,以及丙○ ○制止發餅乾給乙○○的事情。後來啟明協會有人詢問伊關於 最後一堂課上課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30-337頁)。 3.互核證人000、甲○○上開證詞,足見上開日文課程為讓學員 跟唱歌曲會使用電視機,曾發生幾次因乙○○擔心輻射要求換 位置始能開電視機,使課程進行受影響,且最後一堂日文課 ,乙○○與丙○○有因系爭吃餅乾事件發生爭執。嗣後啟明協會
理事長丁○○就系爭電視機及吃餅乾事件,則有向證人000、 甲○○詢問事情經過。再參諸乙○○於起訴狀自承啟明協會接獲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科通知,請該協會與乙○○溝通, 啟明協會乃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協調會,討論系爭電視機 事件及系爭吃餅乾事件乙情(原審卷第20-23頁、第49-56頁 協調會錄音譯文);且乙○○於107年12月11日亦因系爭協調 會結果向社會局人民團體科陳情,108年1月14日又向社會局 身心障礙福利科反應啟明協會處理霸凌問題不當,此有臺中 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文件可按(本院卷㈠第195-209頁);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31日、108年2 月18日均就乙○○陳情事宜發函予啟明協會,並於108年2月19 日發函通知啟明協會有關除名事宜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 定辦理,不得逕以該會第2屆第15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為之, 亦有社會局函足憑(原審卷第57-61頁)。 4.啟明協會主張該協會之設立宗旨除增進視障者福祉外,更在 於讓志同道合之朋友能有聯繫交際之場所,協會章程第7條 「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解釋應考量團體和諧及多數會員主 觀意願。依上觀之,系爭會員大會案由「三」乙○○除名議案 及說明,緣於乙○○就系爭電視機事件及吃餅乾事件向社會局 陳情,經啟明協會依社會局通知召開協調會後仍未能妥善解 決。而啟明協會認為乙○○就其對啟明協會會員或工作人員, 如感不滿,即向衛生局及社會局提出申訴、陳情或反應,並 經該等主管機關多次致函啟明協會要求處理,甚或有至啟明 協會現場查核之情形(本院卷㈠第197頁),既啟明協會第2 屆第1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乙○○停權(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啟 明協會108年度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內容),但遭 社會局發函指正除名事宜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辦理, 經啟明協會108年度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提案將乙○○除 名並提交會員大會議決(本院卷㈡第277頁),啟明協會因此 於系爭會員大會為系爭提案說明,提請會員討論。再依系爭 會員大會會議錄音譯文所示(原審卷第83-91頁),亦可見 丁○○係於乙○○質疑該除名提案並要求理事長即丁○○跟大家說 明其違反哪一條規定之對話中,方回應稱「我..屢次三四次 來跟你接洽過,為了一...吃個餅乾也來鬧,為了人家上課 要看電視要用電視你也不給人家看,一些事情,你一到別的 會員一直鬧,鬧了就問題就這麼多,所以我沒有辦法,那我 就交給理監事會已經通過這個問題了喔」等語。則由啟明協 會為系爭提案說明及丁○○為系爭言論之經過情形,可知其等 是因應會員大會開會,將乙○○之除名議案提出,縱其等對於 人民團體之會員除名機制有所誤認,惟該除名事宜為涉及啟
明協會會員公眾利益性之可受公評之事,即使令乙○○對其措 詞感到不快,但均尚未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 範疇,足可構成名譽侵權者之阻卻應違法事由。是乙○○主張 啟明協會系爭提案說明及丁○○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乙○○請求啟明協會就系爭提案說明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16萬元,及請求丁○○就系爭言論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7,0 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乙○○請求丁○○及啟明協會連帶賠償3,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部分:
㈠乙○○主張啟明協會自107年12月10日協調會後至108年5月9日 系爭會員大會期間,均未寄發會員活動通知給伊 ,且禁止 伊於108年1月29日進入啟明協會等情,業據提出Line截圖影 本、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47頁、第229-23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3-389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乙○○另主張其於上述時段因未接獲啟明協會通知,並遭禁止 進入協會,而受有無法參與啟明協會活動之積極損害及無法 取得會員福利之消極損害,損害金額相當於所繳終年會費3, 000元云云。惟查: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係採所謂差額說之 概念,即被害人之總體財產,於「侵害事故發生」與「無侵 害事故發生」(原狀)之差額,為被害人之損害,請求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為此一差額之填補。學說上雖 有認為損害賠償之概念,在個案中不妨兼採規範意義損害概 念,俾充分發揮損害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功能。惟審之參 與人民團體加入成為會員,係因認同團體宗旨,願藉由繳納 會費、參與活動之方式拓展生活圈,而非在就團體所開辦之 特定課程、所舉辦之聯誼活動,享受財產利益,換言之,團 體成員無法參與特定之團體課程、聯誼活動,其實際支出或 增或減,可能情形甚多,因此依差額說觀之,原非被害人應 有財產狀態總額有何減少,而可認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情形 ,即使兼採規範意義損害概念,也會因為會員權的本質在於 團體宗旨認同與否,而非藉此減少支出或增加收入,或因此 預期或計畫可得何種財產上利益,或避免應有財產狀態總額 有何減少,即難謂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2.查啟明協會會員一次繳交3,000元即成為終身會員,為乙○○ 與啟明協會、丁○○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81頁),而啟明協 會屬非營利性之社會團體,以促進視障者各項輔導事項並協 助視障者就學、就業、就養各項職業訓練與服務工作以增進 視障者重建福利為宗旨,其舉辦各種活動之目的係在增進社 會各界對視障人士之了解與接觸之促進,有啟明協會組織章 程足憑(原審卷第485-489頁),顯見啟明協會之設立及所 舉辦之各項活動均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任務。又啟明協會會員 對於協會所舉辦之活動或課程可自由決定是否報名參加,且 即使報名參加,因各該活動本即均有名額之限制,亦非當然 即可參加,此觀乙○○提出之通知截圖即明(原審卷第231-23 3頁),可見參加啟明協會活動及享有相關之會員福利,乃 加入啟明協會成為會員所衍生之反射利益。則乙○○於上開期 間縱未能參加啟明協會活動及享有相關會員福利,依上說明 ,亦不能解為有何財產損害。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啟明協會及丁○○連帶賠償相當 於其所繳納會費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無據。三、關於乙○○請求丙○○就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6萬元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 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裁定參照)。丙○○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地,為如附表 一「陳述內容」欄所示各該言語之行為,為丙○○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408-409頁)。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有可能)在場共見共聞,並不以實際上有多數人 在場為必要;「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 依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不要臉」、「無恥」係指摘某人 不知羞恥之意;辱罵他人以「屎」、「糞便」、「廢x」、 「垃圾」等語詞,則通常係有以鄙夷之心態,嘲笑低劣之人 或事之寓意。
㈡經查:
1.丙○○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詞,係在啟明協會長照據點, 在場人員為乙○○、丙○○及000,且丙○○係於乙○○提問過程中 緊接為該等言語,有該錄音譯文可按(原審卷第267-268頁 ),雖其未言明辱罵對象姓名,但已足使見聞者依據當時之 客觀情形,得以特定丙○○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乙○○。
2.丙○○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詞,係在啟明協會開放式教室 ,在場之人為乙○○、丙○○、張慧君等其他學員或社員,丙○○ 上開言語雖未指名對象,但依其前後對話內容,可知其辱罵 對象為某「訂復康(巴士)去吃便當」要共餐之人,而張慧 君詢問丙○○所指是否為「剛才一直講妳那個(人)喔」等語 時,乙○○與丙○○均哈哈大笑回應,有該錄音譯文可稽(原審 卷第269頁),則依當時丙○○口出上開言詞之時機,核已足 使見聞者依據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丙○○所輕蔑謾罵之 對象為乙○○。
3.丙○○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詞,係在啟明協會召開之協調 會上,在場之人為乙○○、丁○○、丙○○、000、孫姓社工、啟 明協會秘書及000,該協調會係就系爭電視機事件及吃餅乾 事件而召開,依當日前後對話內容,明顯可知丙○○該等辱罵 言語之對象即為乙○○,亦有該錄音譯文足憑(原審卷第49-5 6頁)。
4.丙○○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詞,係乙○○在啟明協會入口前 等候復康巴士,復康巴士司機應乙○○要求帶其上車時,乙○○ 詢問車上尚有何人,經司機回覆確認000在車上,乙○○接著 詢問還有誰在車上,司機答稱:沒有,沒有,你們兩個等語 時,丙○○即稱「還有一個不要臉的人」等語,此有錄音譯文 可稽(原審卷第45頁),亦已足使見聞者依據當時之客觀情 形,得以特定丙○○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乙○○。 5.丙○○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言詞,係在啟明協會開放式教室 ,在場之人為乙○○、丙○○、000、000及其他上課學員、社工 ,當時丙○○係與000走到乙○○右前方,而為上開謾罵之言語 ,有該錄音譯文可按(原審卷第271頁),雖其未言明辱罵 對象姓名,但依其舉動,已足使見聞者依據當時之客觀情形 ,得以特定丙○○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乙○○。 6.丙○○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言詞,係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 榮華街交岔路口,擬搭乘復康巴士上車之際,而當時在場之 人為復康巴士司機000、丙○○、乙○○及另名乘客,據證人000 證稱當時丙○○與乙○○有發生爭執,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28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第125-127頁),則 以當時乙○○與丙○○發生爭執,丙○○即口出該等言語,堪認丙 ○○當時謾罵之對象乃為乙○○。
㈢依上所述,丙○○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有可能在場聽聞之場所,大聲口出「臭糞便(臺語)」 、「無恥」、「不要臉」、「廢x」、「垃圾」、「頭腦裝 屎」等語,且依丙○○口出上揭言詞之時機,足認丙○○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言論,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
價意味,足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 會評價、人格尊嚴之侮辱性言語無誤。再丙○○上開言語,均 已足使見聞者依據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其所輕蔑謾罵 之對象為乙○○,自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而具有侮辱之意 思。
㈣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認丙○○如附表編號6所為言論尚難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而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860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或檢察書類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 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是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之拘束,且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即有間 ,自得為不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丙○○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地,以如附表 一「陳述內容」欄所示言語公然侮辱乙○○之不法行為,已 至明確。丙○○辯稱其係自言自語、發牢騷或與友人閒聊,均 未指明對象,縱然粗俗、不雅,然並非針對乙○○云云, 自不足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丙○○於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時、地,以如附表一「陳述內容」欄所示言語,公 然辱罵乙○○,而該等言論具有輕侮、鄙視他人及貶損之負面 評價意味,足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對其人格尊嚴 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被上訴人社會上人格評 價,致其等名譽受損,均如前述。是以,乙○○主張丙○○故意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核屬有據,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丙○○ 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㈦另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 乙○○與丙○○均為視障者,該等參與社團活動及搭乘交通工具 以參與活動之機會,對其等均彌足珍貴,在乙○○未得他人同 意下之錄音行為,訴訟代理人為其說明:乃因要確保乙○○自 己的行為不會被誤解,以作為其權利若遭不法侵害時可以有
依據主張自己的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351頁),但丙○○本 即不似一般視力正常之人可察覺對話過程遭錄音而有所防備 ,且又認為乙○○之行為影響團體和諧,因此對乙○○此種行為 深覺反感、恐慌、不悅,亦可理解,惟丙○○基於個人對乙○○ 主觀之好惡,以附表一所示言詞辱罵乙○○,已非單純謾罵, 發洩情緒,由於該場合均在啟明協會或所利用之交通工具內 ,易使聽聞者對於乙○○未甚了解下,與之保持距離,因此上 開言語造成乙○○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不輕,並審酌乙○○為 大學畢業,未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106至1 08年度所得均為3000餘元;丙○○為高職畢業,離婚,名下有 車輛,106年度所得9元、107年度所得22元、108年度所得90 00元,雙方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原審卷第99、119、123頁, 及原審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 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丙○○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對丙○○、啟明協會、丁○○所為之請 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乙○○上開請求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