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82號
TCHV,110,上易,28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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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文鑑許寶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上訴 人
即上訴 人 許清圳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10年3月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許清圳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61萬5,000元 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洪文鑑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許清圳其餘上訴及洪文鑑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清圳負擔56%,餘由洪文鑑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許寶猜 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經其繼承人洪文鑑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許寶猜主張:
許寶猜許清圳爲姐弟關係,早年離婚即獨自返回彰化縣二 林鎮居住,許寶猜委託訴外人即胞弟許春風就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養老貸款及管 理出租事宜,許春風應定期滙款至許寶猜名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許 寶猜因不識字無法查詢帳戶,於104年9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由同住於二林鎮許清圳保管持有,以便許清圳 定期查詢許春風滙款情形。直至106年10月下旬許寶猜之子 洪文鑑許寶猜接至新北市共同生活,向許清圳取回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始發現許清圳未經許寶猜同意,擅自領取



附表一編號1至28之款項爲個人使用,合計109萬5,000元,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爲關係擇一先位請求許清圳返還109 萬5,000元;又因許清圳主張其中23萬元係向許寶猜借貸, 另依借貸關係備位請求許清圳返還23萬元。並聲明:許清圳 應給付許寶猜109萬5,000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許清圳答辯:
許寶猜自42年間離婚後獨自返回彰化縣二林鎮居住,數十年 之生活起居均仰賴許清圳及其他兄弟姐妹照顧,洪文鑑長達 幾十年對於許寶猜不聞不問,直至106年間始至二林鎮探視 許寶猜,並於同年11月間將許寶猜帶回新北市居住。  ㈡許清圳係依許寶猜之指示爲許寶猜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8之款 項,除其中23萬元係許清圳許寶猜借貸,其餘均如數交付 許寶猜,作爲許寶猜之生活費、看護費。許清圳亦於107、1 08年間委託兩造胞妹許○○交付許寶猜25萬元作爲清償借款之 用,許清圳未有盜領、侵占系爭帳戶款項之情事等語,資爲 抗辯。
三、原審就許寶猜之請求判命許清圳應給付許寶猜84萬5,000元 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駁回許寶猜其餘之訴。㈠許清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許清圳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許寶猜第一審之訴駁回。許 寶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許寶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就駁回許寶猜後開第⑵項之請求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許清圳應再 給付許寶猜25萬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許清圳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63頁) :
㈠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款項均爲許清圳提領及轉帳(見附表一 備註欄及本院卷一第186頁準備程序筆錄)。 ㈡原審卷第135、137頁收據上許寶猜之印章為許寶猜於106年 7月15日所申請之印鑑章,交給許清圳保管。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許清圳稱分割土地經過許寶猜同意,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 許寶猜親自交付(見原審卷第327頁)。
五、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是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是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許寶猜主 張許清圳於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期間,擅自領取附表一 編號1至28之款項,爲許清圳所否認,並抗辯係經許寶猜指 示領取,除其中23萬元爲借款,其餘款項均交付許寶猜等語 ,自應由許清圳就借貸關係成立及領取之款項已交付許寶猜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許清圳主張附表一編號7之5萬元、編號11之3萬元、編 號15之提領6萬元中3萬元、編號19之3萬元、編號22之提領6 萬元中3萬元、編號24之3萬元、編號26之提領6萬元中3萬元 ,合計23萬元(計算式:5+3+3+3+3+3+3=23)係向許寶猜借 貸等情,爲許寶猜所否認,自應由許清圳就借貸之合意爲舉 證責任。惟觀諸附表一編號7之提領情形,許清圳於105年7 月13日自系爭帳戶轉帳5萬元至其子許博堯帳戶(見原審卷 第84頁存摺內頁、第175頁取款憑條、第177頁滙款申請書) ;附表一編號11之轉帳情形,則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可證 (見原審卷第84頁);附表一編號19之提領情形,許清圳於 106年4月13日領取3萬元後,同日將3萬元轉滙至許博堯帳戶 (見原審卷第199頁取款憑條、第201頁滙款申請書),其餘 附表一編號編號15、22、24、26之提領情形,均僅有取款憑 條爲證(見原審卷第191、207、211、215頁)。上開資料僅 能認定附表一編號7、11、15、19、22、24、26之款項均爲 許清圳提領及轉帳,且許清圳將其中部分款項轉滙至許博堯 帳戶,尚難以此認定許清圳許寶猜間已就上開23萬元成立 借貸合意。證人許○○於原審亦證稱係因許清圳告知,始知許 清圳向許寶猜借款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因非許○ ○親自見聞之事,亦難以許○○之證詞爲許清圳有利之認定。 則許清圳無法就上開23萬元證明與許寶猜間有借貸合意,其 主張就23萬元部分經許寶猜同意而領取使用,即無可採。 ㈢又查,證人鄭○○於原審證稱:她自105年間開始看護許寶猜



看護費用每個月2萬3,000元,後來許寶猜說沒有錢,她也要 做生意,看護費就調至6,000元,6,000元付了大概一年多, 後來許寶猜要去北部之前,她只幫許寶猜洗澡和陪許寶猜睡 覺,許寶猜自己準備三餐,看護費又調至3,000元,看護費 都是許寶猜給的,不是洪文鑑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5至3 47頁);又於本院證稱:她是許寶猜的鄰居,她自104年間 開始照顧許寶猜,一直到洪文鑑許寶猜接去北部住爲止; 她的工作內容是24小時照顧許寶猜,前8個月的薪水是2萬3, 000元,後來許寶猜說沒有錢了,她就將薪水降到6,000元, 再幾個月就降到3,000元,降到3,000元的工作內容只有幫許 寶猜準備兩餐、洗衣服,晚上陪許寶猜睡覺;她有聽到許寶 猜打電話叫許清圳去領錢,但沒有聽到許寶猜許清圳領多 少錢;她的薪水都是許寶猜交給她的,不是洪文鑑給的,原 審卷第333頁的證明書是洪文鑑要她簽名,內容並不實在; 許寶猜每個月固定的花費有飲食費用約6、7千元、第四台費 用540元,以及到醫院回診計程車費用200元;她不知道許寶 猜的生活費來源爲何,只有看過一次許清圳拿4萬元給許寶 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4頁)。
 ㈣依上開證人鄭○○之證述內容可知,許寶猜自104年10月至106 年10月間之每月生活費用約爲7,000元,若加上應付鄭○○之 看護費用,每月之生活開支約爲3萬(鄭○○薪水2萬,3000元 時),或1萬3,000元(鄭○○薪水6,000元時),或1萬元(鄭 ○○薪水3,000元時),因鄭○○無法精確說明領取2萬,3000元 或6,000元或3,000元各爲幾個月份,惟依許寶猜每個月生活 開支爲1萬元或1萬3,000元或3萬元,許清圳自104年10月至1 06年10月間於系爭帳戶領取之款項計109萬5,000元,遠超出 許寶猜25個月之生活開支,則許清圳辯稱領取之款項,全數 均交付許寶猜作爲生活費、看護費,即有可疑。 ㈤再查,許寶猜除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許清圳保管外, 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二林郵局帳戶)由許寶猜自行保管使用,爲兩造所 不爭執。又二林郵局位於許寶猜二林居處旁邊,爲證人鄭○○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且許寶猜於原審陳稱若 有人牽扶會自行走至郵局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可知 許寶猜經人陪同即能前往二林郵局辦理存、提款事務。 ㈥觀看二林郵局帳戶104年10月至106年10月之歷史交易明細可 知(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期間許寶猜有多次存款及提款 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許寶猜於1 05年12月16日存款5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許清圳於1 05年12月15日提款5萬元,二者僅間隔一日;就附表二編號1



1部分,許寶猜於106年7月3日存款6萬元,與附表一編號25 部分,許清圳於106年7月3日提款6萬元,二者恰爲同日;就 附表二編號12部分,許寶猜於106年8月3日存款6萬元,與附 表一編號26部分,許清圳於106年8月2日提款6萬元,二者僅 間隔一日;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許寶猜於106年9月4日存 款6萬元,與附表一編號27部分,許清圳於106年9月4日提款 6萬元,二者恰爲同日,足推許寶猜於附表二編號6、11、12 、13部分之存款,應係許清圳於前一日或同一日提款所交付 ,而認許清圳就附表一編號12、25、26、27部分確有受許寶 猜委託代為提領計23萬元(計算式:5+6+6+6=23),並將23 萬元交付許寶猜。則許清圳抗辯附表二編號6、11、12、13 之款項,應爲許寶猜許清圳自系爭帳戶提領交付之金額存 入二林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應可採信。 其餘 部分86萬5,000元(計算式:1,095,000-230,000=865,000) ,因許清圳無法證明已交付許寶猜許清圳乃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許寶猜受有損害,許清圳自應就86萬5,000 元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㈦至於許清圳雖主張洪文鑑本身財務困難,自104年10月至106 年10月間無能力定期給付許寶猜生活費云云,洪文鑑自承生 活費係當面交付許寶猜,除了許寶猜於原審之陳述,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惟查,無論洪文 鑑是否有定期給付生活費予許寶猜許寶猜除了系爭帳戶, 尚有二林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可資運用,此見二林郵局帳戶內 之提款情形及結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自明。許寶猜經 人陪同即能前往二林郵局辦理提款,業如前述,除了附表二 編號9、10、14、15部分之提款,洪文鑑自承陪同許寶猜提 領(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其餘帳戶內之提領即爲許寶猜 自行提領,而爲許寶猜生活支出之金錢來源,則許清圳質疑 洪文鑑並無能力給付許寶猜生活費,無法免除其應證明已將 領取之款項交付許寶猜之責任。
 ㈧又查,許清圳主張曾委託許○○代為還款25萬元予許寶猜乙節 ,業經證人許○○、朱○○許○○配偶)、許○○(許寶猜胞弟) 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第241至244頁、 第246至248頁),並有108年2月11日許○○與許清圳之LINE對 話紀錄「大哥好,今天下午把10萬元送去給大姊了,並讓她 蓋章收據」、108年3月5日許○○與許清圳之LINE對話紀錄「 大哥,今天下午把錢送去還大姊了」(見原審卷第135、137 頁),核與許寶猜簽收之收據上日期相符(見原審卷第255 、257頁)。許寶猜雖主張上開許○○與許清圳間之LINE對話 紀錄爲僞造,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許○○、朱○○許○○所



證應可信實。至於許寶猜主張許○○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798號案件,僞簽許寶猜字跡而僞造許寶猜之 撤回告訴狀爲由,主張上開收據上許寶猜之印文,係許○○所 盜蓋僞造云云,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檢察官並未認定 卷內之撤回告訴狀係由何人僞造。許寶猜又主張收據上印文 之印鑑章自106年7月15日申辦後即交付許清圳保管,許清圳 尚未交還,收據上之印文應非許寶猜本人蓋章云云,許清圳 辯稱其於108年1月31日收受洪文鑑催討印鑑章之存證信函後 ,當日即北上將印鑑章交付許寶猜等語,此部分兩造均無法 就各自主張爲舉證,惟證人許○○、許○○已證稱收據上之印文 係許寶猜親自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9頁),則許寶 猜之主張即無可採。因此,許清圳既已委託許○○代為還款25 萬元,自應從許清圳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86萬5,000元 中予以扣除,故許寶猜得向許清圳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61萬5,000元(計算式:865,000-250,000=615,000)。六、基上,許寶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清圳給付61萬5,00 0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許寶猜先位聲明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爲請求外,另依 侵權行爲法律關係爲請求,惟依不當得利請求爲有理由,無 庸再就侵權行爲有無理由爲審酌。又許寶猜依不當得利關係 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依借貸關係就其中23萬元部分之備位 請求,亦無再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許寶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清圳給付61萬 元5,000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許清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許清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許清圳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許清圳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許寶猜上 訴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爲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許清圳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寶猜 上訴爲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許清圳於系爭帳戶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日 提領之情形: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備註 1 104.10.01 2萬5,000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163頁取款憑條) 2 104.11.02 2萬5,000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165頁取款憑條) 3 104.12.01 2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167頁取款憑條) 4 105.01.04 2萬5,000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169頁取款憑條) 5 105.01.29 1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171頁取款憑條) 6 105.07.01 5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173頁取款憑條) 7 105.07.13 5萬元 許清圳轉帳予許博堯(見原審卷第84頁存摺內頁、第175頁取款憑條、第177頁滙款申請書) 8 105.07.26 5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179頁取款憑條) 9 105.09.12 5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181頁取款憑條) 10 105.11.10 5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183頁取款憑條) 11 105.11.22 3萬元 許清圳轉帳(見原審卷第84頁存摺內頁) 12 105.12.15 5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185頁取款憑條) 13 106.01.06 3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187頁取款憑條) 14 106.01.19 1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189頁取款憑條) 15 106.02.02 6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191頁取款憑條) 16 106.02.24 5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193頁取款憑條) 17 106.03.20 5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195頁取款憑條) 18 106.04.11 1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197頁取款憑條) 19 106.04.13 3萬元 許清圳轉帳予許博堯(見原審卷第85頁存摺內頁、第199頁取款憑條、第201頁滙款申請書) 20 106.04.18 1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203頁取款憑條) 21 106.05.08 2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205頁取款憑條) 22 106.05.09 6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207頁取款憑條) 23 106.06.03 6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209頁取款憑條) 24 106.06.15 3萬元 許清圳轉帳予許博堯(見原審卷第85頁存摺內頁、第211頁取款憑條) 25 106.07.03 6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213頁取款憑條) 26 106.08.02 6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215頁取款憑條) 27 106.09.04 6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217頁取款憑條) 28 106.10.03 6萬元 許清圳提領(見原審卷第85頁存摺內頁) 合計 109萬5,000元
【附表二】許寶猜之二林郵局帳戶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 31日之存款、提款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提款金額 存款金額 結存金額 備註 1 104.11.18 7萬元 27萬1,749元 2 105.03.03 5萬元 32萬2,246元 跨行滙入 3 105.05.03 10萬元 42萬2,246元 跨行滙入 4 105.10.05 5萬元 47萬2,666元 5 105.12.05 5萬元 52萬2,666元 洪文鑑自稱陪同 許寶猜存款 6 105.12.16 5萬元 57萬2,666元 7 106.02.15 15萬元 42萬3,124元 8 106.02.23 20萬元 62萬3,124元 9 106.06.05 42萬元 20萬3,124元 洪文鑑自承陪同 許寶猜提領 10 106.06.06 20萬元 3,124元 洪文鑑自承陪同 許寶猜提領 11 106.07.03 6萬元 6萬3,668元 12 106.08.03 6萬元 12萬3,668元 13 106.09.04 6萬元 18萬3,668元 14 106.10.17 10萬元 8萬3,668元 洪文鑑自承陪同 許寶猜提領 15 106.12.13 18萬3,600元 68元 洪文鑑自承陪同 許寶猜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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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