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李志成(即童金清、童繼賢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瑞卿
游瑞銘
游瑞源
游瑞芳
游瑞禎
游陳燕琼
游瑞祺
游瑞榮
游瑞娟
蔡文鍊
蔡慧鈴
蔡文鈺
蔡慧錡
游龍珠
游余瑞芳
游雅苓
游雅玫
游弘志
張如佩
張如怡
林燕萍
潘勝章
王林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被 上訴人 吳淯霈
洪茹玉
呂國輝
黃俊棋
潘明宏
潘彥似
鄭晃蓉
鄭喬文
鄭美麗
鄭志吉
鄭武征
張金生
張安舜
張輔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童金 清、童繼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將其等共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地 各以地號稱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李志成,前經本院於11 1年1月14日裁定准李志成代童金清、童繼賢承當訴訟,合先 敘明。
二、本件除被上訴人王林立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地號土地目前僅得以步行、機車之 方式沿伊與訴外人甲○○、乙○○、丙○○等3人(下稱甲○○等3人 )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上寬約1.5公尺之私設巷道對外通行至 ○○路,此並非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000地號土地仍係無法 為其屬建築用地之通常使用,而屬袋地,伊自得主張沿上開
私設巷道以1.5公尺寬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80.24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至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之地主丁○雖於61 年間有分割土地行為,然其所分割000地號土地既不敷通行 使用,且當地現況已有變更,是以此認定有無通行之必要, 並非妥適,亦與000地號土地屬於袋地之現況不符等情。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共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0.24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所示 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且不得 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王林立則以:000地號土地已有000地號土地可通行,不得另 主張通行權。縱000地號土地需另主張通行權,然該土地係 分割而來,應向000、000地號土地主張,與000地號土地無 涉。又000地號土地原本可往北自○○○○股份有限公司私設道 路對外通行;亦可往北走後沿計畫道路(計畫道路尚未開通 )對外通行,並無須通行伊共有之000地號土地。退萬步言 ,上訴人如欲通行000地號土地,應支付償金,伊不同意上 訴人免費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吳淯霈、洪茹玉、呂國輝則以:000地號土地已由000地號土 地以步行、機車之方式對外通行至公路數十年,應已夠用, 法律並未規定通行需可供汽車通行。再者,000地號土地與0 00、000、000地號土地原同屬重測分割前○○段○○○小段000-0 地號土地,當時原000-0地號土地前、後均面臨8米計畫道路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並無袋地 通行權問題。其後,因地主丁○於61年間分割原000-0地號土 地,亦即「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始致000地號土地 變成裡地,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除外規定,上訴人不得依 該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況且,丁○分割土地後,其中000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留供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用, 上訴人亦應受此拘束;縱若上訴人認通行寬度不足,然000 地號土地之所以形成裡地,既係因丁○之分割土地,則上訴 人未向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親族協商拓寬道路以 通行,逕要求通行伊等共有之000地號土地,有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縱若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得通行伊 等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 亦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游龍珠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於原審 則主張: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已有既有巷道通行多年,如 今卻要求通行伊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實在無理。○○家族先 人分割土地並有部分留供道路使用,所留道路之建蔽率如何 ,本可自行決定,當初道路可留寬一點,卻捨此不為,如今 始以寬度不足為由,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實屬無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蔡文鍊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於原審 則主張:如果有通行權,希望盡量從旁邊,可以的話不要從 伊共有之00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五)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游陳燕琼、游 瑞祺、游瑞榮、游瑞娟、蔡慧鈴、蔡文鈺、蔡慧錡、游余瑞 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如佩、張如怡、林燕萍、 潘勝章、黃俊棋、潘明宏、潘彥似、鄭晃蓉、鄭喬文、鄭美 麗、鄭志吉、鄭武征、張金生、張安舜、張輔龍均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342至343頁) :
(一)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卷第1 63頁),同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甲○○等3人共有(見原 審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000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共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13頁),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執行中。(二)0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丁○將分割前00 0-0地號土地於61年7月8日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而來(見原審 卷一第465至467頁)。嗣丁○於61年11月1日死亡後,由其繼 承人戊○○、己○○、庚○○等3人分割繼承,再輾轉由童金清、 童繼賢及甲○○等3人再轉繼承,其中000地號土地嗣由上訴人 取得,000地號土地由甲○○等3人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由 李志成及甲○○等3人取得(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89頁、本院 卷第163至167頁)。
(三)00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方法,係由000地號土地以步行、機 車之方式對外通行至○○段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至○○路 (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0頁)。
四、爭執事項:
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如為袋地,上訴人可否對000地號 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或學說上所謂之「準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 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 路之情形。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 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 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 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 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因000地號土地係住宅用地,慮及將來建築使用 及消防安全車輛行駛寬度等需求,000地號土地通行寬度約1 .5公尺不敷使用,000地號土地應為袋地等情,並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街景圖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33、53、55至77頁、367至381頁,本院卷第 39至47頁);惟被上訴人吳淯霈、洪茹玉、呂國輝則辯稱00 0地號土地已可由000地號土地聯絡公路,已足供通行使用, 並非袋地等語。經查,000地號土地面積達210.25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 ;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上開土地,可知000地號土地及000地 號上已有水泥巷道,於向東通行至000地號土地後即無道路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巷道可連接至○○ 路,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6至3 30頁)。而00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方法,係由000地號土地 以步行、機車之方式對外通行至○○段000、000地號土地,再 通行至○○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出○○段000、0 00地號土地街景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41頁),其現況鋪 設有水泥路面與000地號土地之水泥巷道相連,並註明該2地 號土地屬計畫道路無阻礙等語,固可認000地號土地現可通
行000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然000地號土地之路寬依附圖比 例尺1/500所示,換算後大約1.5公尺(計算式:3mm×500/10 0=1.5m)至2公尺(計算式:4mm×500/100=2m)不等,衡諸0 00地號土地就現有000地號土地僅能供步行及機車以聯絡公 路,已如上述,而一般汽車寬度約為2公尺,於現今社會中 以車輛代步出入交通往來尚屬常見,方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 用,000地號土地又為住宅用地,可供建築之用,西側相鄰 之000地號土地上亦有房屋坐落(見原審卷一第327、371頁 ,本院卷第43至47頁),非無防火、防災之需求,斟酌000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觀 之,僅以現有000地號土地之巷道對外連接公路之路況觀之 ,難認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甚或救災、救護車輛通行而為通 常使用,堪認000地號土地應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或學說上所謂之「準袋地」)。(二)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因土地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僅得通 行他分割人之土地,不得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 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87 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 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 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 ,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 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且此法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 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 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之母地號均為分割前○○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係於61年7月8日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丁○申請分割而來,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 字0000000000號函附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舊式謄本、109年 10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附地籍圖、套疊航
空攝影圖、土地標示、人工登記舊謄本、電腦登記異動索引 、分割複丈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89頁、卷 二第9至29頁),足認000及000、000地號土地原屬同一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嗣因丁○ 於61年7月8日分割登記後又因地籍重測而成現今之地號。又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屬同一土地地號 時,已可沿現今之○○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現今之○○路 ,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自62年迄109年航照圖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289至317頁),顯非為袋地。南投縣○○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中雖另說明 :000地號土地於61年分割時其東西側均有接鄰計畫道路, 惟現況仍未進行道路之鋪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然 依上訴人所提出○○段000、000地號土地街景圖、空照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9、41、43頁,原審卷一第75、371頁),其上 確有留設水泥路面與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並於街 景圖上註明○○段000、000地號土地屬計畫道路無阻礙等語, 已如前述,復有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67頁), 益徵其可通行至○○路無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000地號土 地於61年7月8日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成為裡地後,僅得經 由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成為袋地(或學說上所 謂之「準袋地」,係屬於分割前同一地號土地所有人丁○自 己之任意行為所形成,其本可就整體土地預做安排調整而避 免形成袋地,自不得因此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對其他 鄰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共有物分割應非屬 前開規定任意行為云云,委無可採。是以,分割後之000地 號土地經由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之寬度固不能為通常使 用,然上訴人僅得對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 小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他分割人請求通行其所有 地,不得另對鄰地即被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 通行權。又此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以聯絡公路之限制屬物上負擔,不因分割後所有人不同而有 影響,丁○之繼承人及其受讓人即上訴人自須同承受此限制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就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則其請 求被上訴人容忍通行及開設道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 ,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