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469號
TCHV,110,上,469,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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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卓伯源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賢之上訴駁回。
卓伯源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卓伯源原起訴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世賢(兩造以下以姓名 稱之)應依原審判決附件1(下稱附件1)所示規格方式,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1所示 道歉聲明內容各1日(見原審卷第61頁),原審判決卓伯源上 開請求敗訴後,卓伯源提起上訴,主張因蘋果日報已於民國 110年5月18日停刊,故將上開聲明第二項中關於在「蘋果日 報」刊登道歉聲明部分,變更如後開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卓伯源部分廢棄。㈡林世賢 應依附件1所示規格方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各1日。㈢林世賢應於蘋果新 聞網(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home/)入口首頁 以20號字體之半版網頁篇幅(1/2版面),刊登如附件1所示 道歉聲明内容各1日(見本院卷第8、104頁,下稱原上訴聲 明)。嗣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下稱憲判2號判決),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惟仍 得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故將原上訴聲明



再變更聲明為:「林世賢應將本件判決全文,以12號標楷體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各 刊登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見本院卷第166頁,下稱變 更之訴)。林世賢雖僅同意撤回關於卓伯源請求登報道歉部 分之原訴,不同意卓伯源為訴之變更,但卓伯源上開變更之 訴與請求登報道歉之原訴均是主張林世賢之系爭言論(詳後 述)及事後在自媒體不斷播放,侵害卓伯源之名譽,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停刊、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方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卓伯源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上訴聲明㈡、㈢之請 求即視為撤回,第一審關於原上訴聲明㈡所為判決當然失其 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即變更之訴為裁判。
乙、訟訴要旨:
壹、卓伯源主張:卓伯源曾任彰化縣議員、立法委員、2屆彰化 縣縣長等職務,擔任公職期間未曾有過分毫不法利益,並無 因貪污犯行經起訴及有罪判決之情事。而林世賢自107年12 月25日起迄今,擔任彰化縣彰化市長,於108年11月29日 晚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總統候選人即訴外人蔡○○、立法委員 候選人即訴外人陳○○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為拉抬其同黨 立委候選人之選情,於上台致詞時,竟對在場千餘位民眾以 台語發表:「我們的對手,姓柯的(指柯呈枋)這個過去是 擔任卓伯源的副縣長,...我跟大家報告,彰化縣做縣長貪 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我們不能忘記,我們歷代縣長 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使聽聞此訊息之民眾均誤認卓伯源為嚴重之貪污犯罪者,顯 已嚴重貶抑卓伯源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惡意不法侵害卓伯 源之名譽。當日陳○○同時在陳○○之臉書粉絲團、Youtube網 站進行直播(下稱系爭影片),事後系爭影片更在Youtube 網站上架,任何人均得隨時點擊播放,衡酌現今選舉除舉辦 大型造勢晚會外,無不透過網路之力量,盡可能將宣傳效果 最大化,林世賢明知上情,或至少有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可歸責性,卻放任系爭影片不斷播放長達318天,直至109年 10月12日始自Youtube網站下架,聽聞不實之系爭言論者已 不計其數。林世賢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刑事判決,判處林世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林世賢 不法侵害卓伯源之名譽權,使卓伯源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 ,更使不知情之廣大社會大眾產生對卓伯源之誤解,致卓伯 源及其家人莫名承受周遭旁人異樣眼光,自應負回復卓伯源 名譽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世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依變更聲明所示方式回復名譽。 並於原審聲明:㈠林世賢應給付卓伯源。㈡林世賢應依附件1 所示規格方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各1日(此部分嗣於本院為訴 之變更)。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林世賢 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卓伯源其餘之訴。卓伯源對 原審判決駁回其登報道歉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 為:林世賢應將本件判決全文,以12號標楷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各刊登1日,並 負擔刊登費用。另就林世賢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貳、林世賢則以:
一、參與政治人物之人,享受權力及特殊別於一般人民之待遇, 具有取得或獲得一般人民所無法獲取之任何資訊或資源,自 有受公眾公評之義務,卓伯源身為彰化縣政府首長,自有承 受、忍受較高之受監督義務或責任。而卓伯源任職彰化縣長 期間,爆發環保袋採購弊案,其胞弟即訴外人卓○○並未擔任 任何彰化縣政府要職,卻介入環保袋採購,經法院判處8年6 月有期徒刑定讞。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2年1月間,先後對 卓○○彰化縣政府相關人員聲請羈押禁見,並至卓伯源配偶 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即訴外人林○○住所及辨公 室搜索,亦有媒體報導彰化縣政府環保袋採購弊案、蔡錦宏 當白手套卓伯源收300萬、卓伯源擁有豪宅,資金來源不明 ,其與配偶均捲入洗錢案等內容。且於卓伯源任職縣長時期 ,環保局長陳雪莉、新聞局長李岳勳因犯貪污罪遭法院判決 定讞,堪認卓伯源任職彰化縣縣長時代,貪污弊案層出不窮 ,是林世賢有相當理由確信卓伯源確實有涉嫌貪汙之事實。 更有訴外人指稱有卓伯源索賄情事,經卓伯源提出告訴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迭經駁回再議 聲請及交付審判之聲請,可見卓伯源涉嫌貪污索賄為公眾間 所傳述,此為事實陳述,非必須證明為真實始得脫責。二、司法屬封閉型機關,任何人包括政治人物均僅得藉由司法網 站系統查詢公開之判決(甚至名字皆隱匿)或相關司法新聞 報導等二管道,獲悉司法訊息,故政治人物與一般人民之查 證管道完全一樣,二者查證義務高度並無不同。甚至,政治 人物基於為人民揭弊、監督之責任,查證義務應屬更低。而 媒體報導清楚記載卓伯源貪汙、授權貪污、介入弊案、收取



賄款等情事皆屬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林世賢無法 查證,僅得信賴新聞媒體報導,至於新聞媒體報導之查證義 務或其如何知悉偵查內幕,則與林世賢完全無涉,故無論起 訴與否,只要經媒體報導,所為之傳述或指摘,即屬無查證 義務。蓋有查證義務(第一次)者是媒體,並非一般人或政治 人物,並不會因為一般人無查證義務,而讓政治人物反而承 受(第二次)查證義務,否則看完新聞還要求證內容是否真實 ,才能開記者會或傳述出來嗎?至於此內容真實與否則應由 法院判決認定之。是林世賢依據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之報導 而為系爭言論,所為傳述皆有依據,更無任何迴避查證義務 ,縱然無法證明為真或非真實,仍屬非基於真實惡意而為毀 謗並造成卓伯源名譽受損。
三、林世賢所為系爭言論屬於意見表達。林世賢基於主觀之價值 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林世賢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其後所進行之評論即系爭言論,指摘卓伯源 貪污情事,本於保障言論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應保障此 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
四、關於系爭影片在Youtube上架318天部分,並非林世賢所為, 林世賢亦無法控制陳○○之言行,並已多方請託陳○○下架系爭 影片,已盡最大努力迎合卓伯源之請求,非屬林世賢應負責 任,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係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若認林世賢所為系爭言論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應以金錢賠 償已足填補損害,林世賢並於109年10月19日已製作Youtube 短片公開澄清卓伯源之名譽,卓伯源請求將本件判決刊登報 紙,並非適當之回復名譽方法等語置辯。
六、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世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卓伯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卓伯源所為變更之訴答 辯聲明:卓伯源變更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一、林世賢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彰化縣彰化市長。二、卓伯源自94年12月20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彰化縣第1 5、16屆縣長
三、林世賢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總統候選人 蔡○○、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台致 詞時,對在場民眾以台語發表:「我跟大家報告彰化縣做縣 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我們不要忘記,我們歷代 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等演說,並在陳○○之臉書粉 絲團、Youtube網站進行直播。
四、卓伯源並無因貪污犯行,經起訴及有罪判決之情事。 五、林世賢所為系爭言論,經原審108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六、卓伯源係研究所畢業,曾任大學講師、彰化縣議員、彰化縣 副縣長、立法委員、彰化縣縣長,現任大學榮譽講座教授, 每月收入約12萬元,無須由其扶養之人;林世賢專科畢業, 曾任彰化縣議會議員,現任彰化市市長,月收入約8萬元, 無須由其扶養之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林世賢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總統候選 人蔡○○、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台 致詞時,對在場民眾以台語發表:「我跟大家報告彰化縣做 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我們不要忘記,我們歷 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等演說,並在陳○○之臉書 粉絲團、youtube網站進行直播。林世賢因所為系爭言論, 經原審108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 96號刑事判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系爭影片在Youtube上架共計31 8天,直至109年10月12日始下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五),堪先認定為真。
二、卓伯源主張林世賢明知其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卻仍於 前揭時地為系爭言論,亦知當時陳○○有在陳○○臉書粉絲團、 Youtube網站進行直播,而容任系爭影片在Youtube上架共31 8天,侵害其名譽,請求林世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本 件判決以回復原狀等語,林世賢以前詞置辯。故卓伯源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世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三、關於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事實陳述」侵害 他人名譽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意見表 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尤其是該 條第3款不罰的規定,阻卻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王澤鑑教 授著「人格權法」2012年1月出版第189至190頁參照)。(二)次按同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衝突時,就管制言 論之規範合憲性所應採之審查標準,應受所涉言論自由價值 、管制措施究屬「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管制,或涉及「言 論內容」,甚或管制時點之事前或事後,而有不同。就刑法 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而言,雖非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仍須以行為人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方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 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 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 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 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 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非關公意形成、真理 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 ,若利用公開演講、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 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 大,而與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有關者,依一般社 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 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 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 查證義務,率行以公開演講、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 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



應認為其有惡意。故林世賢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合法,即 應依上開標準予以審查。
(三)經查,林世賢身為彰化市市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具 有相當社會地位,所為言論對公眾之影響力較之一般民眾為 鉅,其於108年11月29日在公開競選場合上台致詞時,所為 指摘卓伯源貪污最嚴重之系爭言論,對於曾任2屆彰化縣縣 長之卓伯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極易造成聽聞者誤信 卓伯源有貪污之印象及認知,顯然足以讓卓伯源之社會評價 受到嚴重貶損,自已侵害卓伯源之名譽權,洵堪認定。林世 賢抗辯稱卓伯源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要無足取。(四)林世賢雖抗辯稱系爭言論係「意見表達」云云。但「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不同,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 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 題(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大法官吳庚之協同意見書) 。查系爭刑案之二審承辦法官勘驗「108年11月29日Youtube 網站優昇影視直播蔡○○、陳○○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影片」 之光碟,結果為:「影片顯示是在選舉競選場合,被告(按 指林世賢)受邀上台演講,與本案有關之講話內容,如下譯 文所載(全程以台語為之):各位鄉親父老,我們在鹿港地 區,我們這個對手,姓柯欸(即指柯呈枋)這個,過去是擔 任卓伯源的副縣長,各位鄉親父老,我要這邊跟大家報告, 彰化縣作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請問、請問, 咱這個姓柯欸,我們這個對手,他在卓伯源縣長,擔任他 的副縣長的時候,有作他的白手套嗎?所以,他雖然長的英 俊英俊的,講話也跟卓伯源一樣,這樣講得很斯文,但是我 們不要忘記了,我們歷屆的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 源。這個姓柯欸,作他的副縣長,請問他,他是不是作他的 白手套?他要跟人民作一個很重要的交代,他擔任立法院的 時候,他居然提案,講中國人可以來臺灣用健保免錢的,所 以我們要這種立委幹嗎?我們是不是要選自己的立委,陳○○ 你們說對不對?」等語,有系爭刑案二審於110年3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資佐憑(參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117至118頁) 。可知林世賢陳述之系爭言論,其中「彰化縣做縣長貪污最 嚴重的就是卓伯源」、「我們不能忘記,我們歷代縣長貪污 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等語,並非對於某一特定具體事實為 主觀上抽象感受或意見之表達,顯見林世賢並非發表意見, 而係以「彰化縣做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我們 不能忘記,我們歷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等語, 指述卓伯源有貪污枉法之事實,因此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



述」,林世賢抗辯稱其乃評論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 之事項,屬「意見表達」云云,並不可採。
(五)林世賢又抗辯稱:其係信賴媒體報導而為系爭言論,已盡查 證義務,並無實質惡意云云,並提出相關新聞媒體報導為憑 (見原審卷第165至225頁)。然查:
1、觀諸上開報導,雖散見於102年1、3、4、5月、103年1月、1 04年3月、105年6月、107年5月間,但大部分係屬卓伯源之 胞弟卓伯仲彰化縣政府採購環保袋案、侵占2012年總統大 選「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經費等案之相關報導,僅其中104 年3月14日有報導卓伯源因財產申報不實被列為他字案被告 、104年4月16、17日則有報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偵辦卓伯源涉嫌貪污洗錢案、圖利財團、強徵民地 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1-216頁),該等與卓伯源有關之 報導,除距離林世賢於108年11月29日發表系爭言論已隔數 年,且無任何一則報導提及卓伯源有因貪污犯行遭起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之情況,102年5月31日蘋果日報更以小標題「查 無卓伯源罪證」記載「檢方表示,目前查出縣政府環保袋採 購等弊案,均由卓伯仲主導…但因未掌握積極事證,僅在起 訴前訊問過卓伯源,並未將其列為被告」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193-194頁)。而卓伯源有對不實報導之媒體或個人,循 司法途徑救濟,並自103年8月7日至108年5月間,經媒體為 澄清報導或刊登道歉啟事,卓伯源臉書粉絲團亦轉載媒體道 歉啟事等情,則有卓伯源於系爭刑案所提報導資料可稽(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15至227、253頁),足見林世賢可透過 閱覽或搜尋新聞報導之方式,輕易查悉上情,林世賢理當進 一步查證自己原先所掌握有關報導卓伯源涉嫌貪污之舊新聞 內容是否真實,卻未能舉證其有進行如何之查證,即於108 年11月29日公開為系爭言論,自難認林世賢已經盡合理之查 證義務。
2、又卓伯仲彰化縣政府採購環保袋等案件,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32 條第1項瀆職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經彰化地檢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矚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瀆職罪部分為無罪諭知 ,其餘部分判處罪刑;復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3年度 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刑事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諭知,其餘部分判處罪刑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節本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29-21 6、345-350頁),並於林世賢發表系爭言論前,即已在司法 院裁判查詢系統上網公開,任何人均可藉由網際網路查悉。



卓伯源卓伯仲所涉刑事案件中,並未被列為被告,亦無 任何關聯性乙節,林世賢自可經由自行上網查詢卓伯源於媒 體中之澄清報導,或卓伯仲之上開歷審判決結果,而輕易查 知。則林世賢於上開時、地,仍為誹謗卓伯源之系爭言論, 亦難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林世賢徒以其只能相信新聞 報導,而無查證義務云云置辯,要無足取。
3、另卓伯源並無因貪污犯行,經起訴及有罪判決之情事,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林世賢既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或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在 造勢場合為系爭言論,行為具違法性,林世賢抗辯其所為系 爭言論不具實質惡意云云,自無可採。
四、關於林世賢上訴部分(卓伯源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查卓伯源曾任彰化縣議員、立法委員、 2屆彰化縣縣長等職務,為林世賢所不爭執,林世賢所為系 爭言論,在上開成立大會及自媒體上傳播,廣為人知,嚴重 貶損卓伯源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影響其政治清譽及個人名譽 ,侵害卓伯源之名譽,具違法性,已如前述,卓伯源主張其 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不知情之廣大社會大眾並對卓 伯源產生誤解,致卓伯源及其家人莫名承受周遭旁人異樣眼 光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卓伯源依上開規定,請 求林世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卓 伯源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 其有利判決部分,係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本院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爰審酌:
1、卓伯源係研究所畢業,曾任大學講師、彰化縣議員、彰化縣 副縣長、立法委員、彰化縣縣長,現任大學榮譽講座教授, 每月收入約12萬元,無須由其扶養之人,109年度名下財產 有房屋2棟、土地4筆;林世賢係專科畢業,曾任彰化縣議會 議員,現任彰化市市長,月收入約8萬元,亦無須由其扶養 之人,108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4棟、土地8筆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至42、5 8頁)。
2、另衡酌林世賢之系爭言論乃在競選造勢活動中,對在場多名 民眾散布,並在陳○○臉書粉絲團、Youtube網站進行播送, 因此雖非在場參與造勢活動之人,仍得藉由網路直播、播送 ,知悉系爭言論,影響層面廣大。又系爭影片在Youtube上 架達318天,林世賢雖抗辯稱:系爭影片並非伊所製作,伊 對陳○○之行為無法控制,且已多方請託陳○○下架系爭影片等 語,卓伯源亦稱:系爭影片非林世賢製作或在Youtube播放 等語,但在現今網路時代,民意代表於競選時,皆會經營自 己臉書、Youtube等自媒體,藉由網路無遠弗界之特性,加 強宣傳效果,林世賢本身亦於107年8月4日、8月17日、9月1 7日,分別將自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或競選活動影片,在其 臉書直或Youtube上傳,此有林世賢臉書發文截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則林世賢對於陳○○於108年11 月29日當日會在其臉書、Youtube直播上開造勢活動,並會 將系爭影片於Youtube上架,持續供不特定人點閱至下架之 日止等事實,即難諉稱不知。林世賢既為系爭影片中擔任站 台演講之人,又在陳○○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造勢場合,為系 爭言論,自可預見系爭言論將因上開自媒體之傳播,造成卓 伯源之名譽所受損害擴大,林世賢自無從卸免其責。 3、又林世賢為彰化市市長,在該等選舉活動之重要場合,刻意 製造卓伯源貪污犯罪歷來最為嚴重,且又多次強調、促請「 不要忘記」,顯已嚴重貶抑卓伯源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對 卓伯源之名譽權侵害程度甚鉅。另林世賢雖稱其已於109年1 0月19日製作Youtube短片公開澄清卓伯源之名譽云云,但未 見舉證,尚無法遽採。
4、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卓伯源請求林世賢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五、關於卓伯源於本院變更之訴部分(請求刊登本件判決):(一)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為求客觀公平,符合民事損害賠償追求平均正 義,以填補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 害人(憲判2號判決參照)。惟法官依上開規定所為回復被 害人名譽之處分,對加害人之自由權利有限制必要者,需符 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 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 及其人性尊嚴。又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具體方法,法文並未



例示。民事審判實務往例以登報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方法 ,業經憲判字第2號指明與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 。另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 諸於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 定事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 公開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 屬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 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 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 ,如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 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 至於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判2號判決參照)。至於以加害 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民事法院固 得為之,但此方法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仍以完成本 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 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卓伯源請求林世賢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各刊登1日, 即是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各 大報」之方式為回復名譽方法,該項方法是否適當,屬於法 院對於道歉以外之回復名譽方法,權衡個案情形行使裁量權 之範圍。且依上開說明,法院行使裁量權時,應具體審酌侵 害行為之態樣、名譽受損程度、方法之妥適性及有效性,及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一切情事後定之。本院衡酌: 1、本件加害行為之態樣為選舉造勢活動上攻訐他人之負面言論 ,出言者之本意係在藉由汙衊他人名譽達到選舉造勢效果, 而無論在場聽聞者或在網路直播、播送時聽聞其內容之人, 於選舉後一段時日勢必不再關注,本件亦無事證可認系爭言 論有經媒體大幅報導或系爭影片有高點閱率之情形,系爭影 片現已下架,則在該次選舉造勢活動距今已逾2年餘,再將 判決全文刊登各大報,實際達到之效果在於重喚公眾對於選 舉造勢之記憶,以此做為回復名譽方法,其妥適性及有效性 均屬不足。
2、又林世賢係在單一場合為系爭言論,整體發言時間不長,並 因涉及刑事誹謗罪及民事求償分別經刑事、民事判決,衡以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具有慰撫性,因此與回復名譽之適當方 法即有視個案具體情節合併處理之必要。本院刑事判決、民 事判決作成後,任何人均得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之公開 網站查閱,卓伯源亦不難揭露林世賢有經民刑事認定侵害卓



伯源名譽乙事,如再令林世賢負擔費用刊登判決,以林世賢 之行為觀之,未符比例原則。
3、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無再判命林世賢負擔費用,刊登本 件判決之必要,否則即與林世賢所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 顯非妥適。故卓伯源請求由林世賢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 文,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 面各刊登1日,應認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卓伯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林世賢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卓伯源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命林世賢應給付 100萬元本息),為林世賢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林世賢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林世 賢之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卓伯源之變更之訴、林世賢之上訴,均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卓伯源得上訴。
林世賢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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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