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陳世貞
洗旺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飛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建物部分,命上訴人陳世貞、陳世和均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逾民國108年11月9日、108年11月8日起算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建物」;原判決主文第五、六項關於「如前開第三項所示建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
附帶被上訴人陳世和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陳世賢、陳世宗各新臺幣161,888元、159,243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世賢、陳世宗各新臺幣2,314元、1,984元。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陳世賢、陳世宗各以新臺幣53,900元、5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陳世和如各以新臺幣161,888元、159,243元為附帶上訴人陳世賢、陳世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帶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 訴人陳世賢、陳世宗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陳世貞、洗旺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洗旺公司)應將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地 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 號為109年7月21日○○○字第000000號,下稱原判決附圖)編 號A1、B1、B2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陳世和、飛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宏公司)應將 原判決附圖編號A2、C1、C2、C3、C4、D1、D2所示建物與「 ○○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與上開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經原審 判決命陳世貞、洗旺公司遷讓返還上開A1、B1、B2建物,陳 世和、飛宏公司遷讓返還上開A2、C1、C2、C3、C4、D1、D2 建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000建號建物位置 及面積,並套繪於原判決附圖,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依囑託 製作110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陳世和、飛宏公 司應將附圖編號E1所示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29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揭說明,非屬訴之追 加;又附圖既係以測量系爭000建號建物之結果套繪於原判 決附圖,故原判決附圖編號A1、B1、B2、A2、C1、C2、C3、 C4、D1、D2所示建物(下各以編號稱之),各即如附圖所示 相同編號之建物,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 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 ,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於本院抗辯陳世貞、陳世和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 在過世前就同意陳世貞、陳世和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其等間 有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317、352、357頁),被上訴 人則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否認甲○ ○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 卷第317、353頁),即已就訴訟有所陳述,揆諸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已喪失責問權,嗣陳世宗再主張上訴人之抗辯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29頁),即無足採。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一)伊等及陳世貞、陳世和(下稱陳世貞等2人)之父甲○○於000 年0月0日死亡,由渠等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嗣陳世貞等 2人提出甲○○100年12月9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 ,伊等乃對陳世貞等2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經原法院1 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該代筆遺囑無效,上訴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審理,於108年1月11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中載明陳 世貞等2人同意塗銷如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甲○○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遺產登記,系爭遺產由伊 等及陳世貞等2人按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即陳世賢1/6、陳世宗1/7、陳世貞29/84、 陳世和29/84,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惟陳世貞於甲○○ 死亡前,即逕自將系爭遺產中之A1、B1、B2所示建物出租予 洗旺公司,陳世和亦於甲○○死亡前,即逕自占有系爭遺產中 之A2、C1、C2、C3、C4、D1、D2、E1所示建物以設立經營飛 宏公司。而系爭建物於甲○○死亡後,陸續為伊等及陳世貞等 2人所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則陳世貞等2人未經其他共有人 即伊等同意,逕自占有並使洗旺公司、飛宏公司占有系爭建 物,應屬無權占有。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陳世貞、洗旺公司及陳世和、飛宏公司 分別返還各所占有之上開建物;且陳世貞等2人就系爭建物 使用收益超過其等上開應繼分、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亦侵害 伊等基於上開應繼分、應有部分比例所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利 ,是伊等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世貞等2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比照陳世貞將上開A1、 B1、B2建物出租予洗旺公司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
00元計算如后述聲明所示。
(二)再者,伊等於系爭和解中,並未拋棄上開對陳世貞等2人之 請求,且伊等與陳世貞等2人間並無分管契約或管理協議, 陳世貞等2人於本院辯稱與甲○○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非事 實;又伊等起訴對陳世貞等2人所主張者,並非公同共有債 權,復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無法取得陳世貞等2人同意 以起訴,是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陳世貞、洗旺公司應將A1 、B1、B2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二)陳 世貞應給付陳世賢757,792元,及其中671,125元自調解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86,667元自民事更正暨 追加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世宗745,411元,及 其中671,125元自108年11月9日起、74,286元自109年11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A1、B1、B2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世賢10,833元、陳世宗9,286元。(三) 陳世和、飛宏公司應將A2、C1、C2、C3、C4、D1、D2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四)陳世和應給付陳世 賢943,346元,及其中835,458元自108年11月9日起、107,88 3元自109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陳世宗927,933元,及其中835,458元自108年11 月8日起、92,475元自109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A2、C1、C2、C3、C4、D1、D2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陳世賢13,486元、陳世宗11,559元。(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陳世貞、 洗旺公司、陳世和、飛宏公司之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二)陳世和及飛宏公司應將E1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陳 世賢、陳世宗及全體共有人。(三)陳世和應再給付陳世賢16 1,888元、陳世宗159,243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9月12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E1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陳世賢2,314元、 陳世宗1,984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方面:
(一)陳世貞、洗旺公司則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被上訴人
與陳世貞等2人已拋棄就系爭遺產(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 相互間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訴請遷讓返還建物及 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非如此,至少亦應認被上訴人已拋 棄對陳世貞就系爭建物於108年1月11日系爭和解成立前之其 餘請求權,而不得請求陳世貞給付該日前之租金。且陳世貞 等2人於105年12月30日依系爭代筆遺囑為系爭遺產土地之繼 承登記,並於105年3月4日簽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 議),洗旺公司信賴上開繼承登記及分管協議,始與陳世貞 簽訂租賃契約而占有A1、B1、B2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為善 意占有人,是依上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952條規定,洗旺公 司應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其遷讓返還建物,並無理由 。又系爭分管協議係由陳世宗所草擬,並在其見證下簽立, 故其早就知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而陳世賢亦早已知悉陳世 貞等2人依系爭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 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而無由請求遷讓房屋。且於系爭 和解後,陳世貞等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超過3分之2, 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關於多數決管理之規定之適用,則 陳世貞等2人繼續系爭分管協議之內容後,陳世貞將其管理 部分出租予洗旺公司,洗旺公司即為有權占有。況A1、B1、 B2建物經陳世貞整修後出租予洗旺公司,不僅不至於荒廢, 亦使共有人可取得租金收益,對所有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對 被上訴人而言並非顯失公平,不失為管理行為,應承認其合 法性,被上訴人訴請遷讓建物,並無理由。而甲○○於生前就 A1、B1、B2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與陳世貞等2人間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對伊等提起本訴,並無理由。再者,系 爭和解為遺產協議分割,應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被繼承人 死亡後,陳世賢、陳世宗之權利範圍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而非各4分之1;被上訴人起訴對陳世貞主張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卻未經除陳世貞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同意,亦即未併以陳世和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另陳世 貞固以每月租金65,000元租金出租上開建物予洗旺公司,然 洗旺公司扣除扣繳稅款、補充保費後,實際支付57,200元, 故陳世貞伊每月所受租金利益為57,200元,並非65,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陳世貞、洗旺 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陳世賢、陳世宗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世和、飛宏公司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載明「兩造同 意就被繼承人甲○○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是被上 訴人猶對伊等提起本訴,並無理由。又陳世和係依被繼承人 甲○○之指示而占有使用A2、C1、C2、C3、C4、D1、D2、E1建
物以設立經營飛宏公司,且甲○○在過世前就同意由陳世和及 飛宏公司無償使用上開建物,且依系爭分管協議,在在可見 陳世和、飛宏公司係有權占有。再者,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 屬被繼承人甲○○所有,嗣由陳世貞等2人及被上訴人等4兄弟 繼承而分別共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應有法定租賃 權存在,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和解為遺產協議分割,應有 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被繼承人死亡後,陳世賢、陳世宗之權 利範圍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而非各4分之1。再者,自000 年0月0日被繼承人死亡起至108年1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被 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則被上 訴人未得共有人陳世貞之同意,自不得請求陳世和給付該期 間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請求陳世和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計算,而不得僅憑陳世貞之租金所得水 準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陳世 和、飛宏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陳世賢、陳世宗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就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陳世賢、陳世宗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45至147、202、234、319至321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陳世貞等2人係甲○○之子。
2.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見原審 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其中附表一編號12、13、15、16、 17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範圍如附圖編號A l、A2、Bl、B2、Cl、C2、C3、C4、D1、D2、E1所示(即系 爭建物)。
3.被上訴人對陳世貞等2人向原法院起訴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經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被繼承人甲○ ○之代筆遺囑無效,陳世貞等2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 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嗣經上訴,於108年1月11日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 字第10號達成和解(下稱前案),被上訴人及陳世貞等2人 同意就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即陳世賢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陳世宗取得應有部分 7分之1;陳世貞取得應有部分84分之29;陳世和取得應有部 分84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陳世貞等2人分別 共有。
4.陳世貞將A1、B1、B2所示建物出租予洗旺公司,現仍由洗旺 公司占有使用。
5.陳世和設立飛宏公司,並以A2、C1、C2、C3、C4、D1、D2、 E1建物為營業場所,前開建物現仍由陳世和及飛宏公司占有 使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陳世貞等2人間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記載 :「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甲○○遺產拋棄相互之間之其餘請求 」等語,是否表示被上訴人與陳世貞等2人間就有關甲○○遺 產所涉本案爭訟,均拋棄相互間之其餘請求?
2.被上訴人、陳世貞等2人間在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就 系爭建物有無成立分管契約或管理協議?
3.被上訴人、陳世貞等2人在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至10 8年1月11日成立和解筆錄前,系爭建物是否應由被上訴人及 陳世貞等2人依民法第1141條平均繼承,各自取得系爭建物 應繼分4分之1?
4.甲○○死亡後,陳世貞占有A1、B1、B2建物,是否無權占有? 陳世和占有A2、C1、C2、C3、C4、D1、D2、E1建物,有無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應繼分而對系爭建物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使 用收益權?
5.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陳世貞、洗旺公司將A1、B1、B2建物,暨陳世和、飛宏公 司將A2、C1、C2、C3、C4、D1、D2、E1所示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6.108年1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後,由陳世賢取得系爭遺產應有 部分6分之1,陳世宗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7分之1。陳世貞 等2人在108年1月11日後,是否應就超過遺產分割後應有部 分比例之使用收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7.被上訴人對於陳世貞、洗旺公司暨陳世和、飛宏公司請求: (1)陳世貞應給付陳世賢757,792元、陳世宗745,411元本息,及 均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A1、B1、B2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世賢10,833元、陳世宗9,286元, 有無理由?
(2)陳世和應給付陳世賢943,346元、陳世宗927,933元本息,及 均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A2、C1、C2 、C3、C4、D1、D2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世賢13,486元、 陳世宗11,559元,有無理由?
(3)陳世和應再給付陳世賢161,888元、陳世宗159,243元本 息 ,及均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E1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世賢2,314元、陳世宗1,984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陳世貞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1號、 106年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世貞等2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不當得利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被上訴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起 訴,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 陳世貞等2人均為甲○○之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 ,渠等4人共同繼承甲○○所遺系爭建物,詎陳世貞等2人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占有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陳世貞等2人返還之。依前揭說明,此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得單獨行使 ,自得提起本訴;況陳世貞等2人現即占有系爭建物並彼此 同意占用之(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與被上訴人利害關 係相反,事實上亦無法得陳世貞等2人之同意共同起訴。故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起訴為不合法,委無可採。(二)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記載所拋棄之其餘請求,並未包含本件 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 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之被繼承人甲○○於100年12月9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陳世宗、陳世賢 對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八分之一之特留分 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而前案一審判決結果為:「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甲○
○於100年12月9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前案一審判決及卷宗可稽。可見被 上訴人於前案中起訴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為確認甲○○所立代 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及陳世貞等2人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需塗銷等,並未涉及本件遷讓返 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3.且查,陳世貞等2人不服前案一審判決,而上訴至前案二審 。上訴後被上訴人及陳世貞等2人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 為:「一、上訴人(即陳世貞等2人)同意塗銷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另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繼 承登記。二、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由陳世賢 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陳世宗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陳世貞 取得應有部分84分之29、陳世和取得應有部分84分之29,辦 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世貞、陳世和分別共有。四、兩 造同意就被繼承人甲○○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見 原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2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至3 8頁)。可知系爭和解係將陳世賢原有4分之1應繼分,於和 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而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及將陳世宗原 有4分之1應繼分,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而取得應有部分 7分之1。綜觀前案審理程序,系爭和解筆錄應僅處理代筆遺 囑無效、塗銷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如何分割、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之問 題,顯未涉及本件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況 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與陳世貞等2人間所攻防與協 商之範圍從未涉及本件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部分, 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筆錄第 4項記載:「兩造(即被上訴人及陳世貞等2人)同意就被繼 承人甲○○遺產拋棄相互之間之其餘請求」,就被上訴人所拋 棄之部分,應僅指不足原有4分之1應繼分之部分,並未包含 本件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三)陳世貞等2人未能舉證甲○○生前同意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亦 無法定租賃權存在:
1.上訴人雖主張甲○○於生前即同意陳世貞等2人無償使用各自 所占有之系爭建物,係依甲○○之指示為之等語,並以系爭代 筆遺囑、招租照片、授權書等件為憑。然按法律行為,不依 法定方式者,無效。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本文、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由遺囑人甲○○親自口述遺 囑意旨,且系爭代筆遺囑之筆記流程,三位見證人並未始終 親自在場見證,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等語 。經查,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乙○○於前案一 審證稱:100年12月9日寫系爭代筆遺囑時,僅伊在場而已, 有討論過紀錄起來才寫,遺囑內容全部都是當天寫的,寫之 前有先擬稿與被繼承人確認其意思,確認後書寫上去,唸給 他聽,問是不是他的意思來確認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1 7頁);證人即見證人丙○○於前案一審證稱:伊有在系爭代 筆遺囑上簽名,伊不知道遺囑內容是如何討論出來的,伊只 有去公證人那邊看內容後簽名,事前事後都沒有問甲○○等語 (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18至219頁);證人即見證人丁○○於前 案一審證稱:系爭代筆遺囑是之前叫代書先寫好,再約伊及 小孩的姨丈即證人丙○○去見證,遺囑已經寫好了才約伊等去 公證處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20頁正反面)。依上開證 人所證,可知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係證人乙○○於100年12月9日 作成系爭遺囑前,事先與遺囑人甲○○確認後,先行擬妥,嗣 再由證人丙○○、丁○○前往公證人處簽名,系爭代筆遺囑之作 成,並非遺囑人甲○○在上開三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 意旨,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 法定要件,即有不符,應屬無效。
2.系爭代筆遺囑經前案一審判決無效後,陳世貞等2人上訴後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觀諸系爭代筆遺囑與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6至31頁、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 ),就被上訴人與陳世貞等2人關於系爭建物之遺產分配比 例有相當出入,系爭代筆遺囑雖記載將系爭建物分配予陳世 貞等2人,並未分配予被上訴人,然雙方成立系爭和解中, 同意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雙方並辦理繼承登記,顯係以系爭和解筆錄取代系爭 代筆遺囑,自不受系爭代筆遺囑之拘束;況依系爭代筆遺囑 記載所示,僅係將系爭建物及其他遺產預為將來之分配,並 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建物於甲○○生前之使用狀態為何,尚難 逕以其所載內容推認甲○○於生前即同意陳世貞等2人無償使 用現在各自占用之系爭建物部分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上 訴人所提廠房招租照片、授權書、身分證件影本(見本院卷 第365至377頁),該授權書上雖有填載授權人為甲○○及被授 權人為陳世貞,然就授權書上之土地標示、建物標示欄均為 空白,授權內容事項則均未填載或勾選,難認與系爭建物是
否經甲○○同意陳世貞等2人使用借貸一節有何關聯,其所檢 附之身正證件影本亦未能佐證之,而廠房招租照片充其量僅 可推認曾有招租之情事,亦不能證明陳世貞等2人就該廠房 有何使用借貸之權源。
3.另依陳世貞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類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下稱原審限閱卷】第7至8頁),其 上雖有登錄所得人甲○○、扣繳單位為洗旺公司之所得資料, 然未據陳世貞、洗旺公司提出對應之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 351、388頁),尚難僅以上開所得資料推認陳世貞與甲○○間 就其所占用之建物部分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證人即被上 訴人及陳世貞等2人之嬸嬸戊○○則於本院結證稱:○○路上己○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廠房(下稱己○○廠房)跟土地原為甲○○ 所有,伊知道甲○○有很多棟廠房,但跟附圖是否一樣伊不清 楚。甲○○有說己○○廠房及土地要分給陳世貞等2人使用,在 甲○○過世前,就是陳世貞等2人在使用,甲○○也知道,他有 跟伊說過世後要將己○○廠房及土地給陳世貞等2人,因為被 上訴人的份已經拿去了,他當時是在說分遺產的事。伊不知 道甲○○有寫遺囑被法院判決無效的事,不清楚廠房何時出租 ,伊沒有看過或參與甲○○與4個兒子即被上訴人及陳世貞等2 人在討論他名下財產如何分配或使用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 第388至391頁),可知證人戊○○並不清楚其所稱廠房與附圖 所示各建物位置是否一致,確切範圍不明,亦未親身見聞甲 ○○父子間討論系爭各建物如何分配使用之事,縱使曾聽聞甲 ○○表示將來如何分配遺產之事,亦難即認甲○○與陳世貞等2 人間就現各自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部分於斯時已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此外,陳世貞等2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無可採。
4.陳世和雖另主張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均屬甲○○所有, 嗣由陳世貞等2人及被上訴人等4兄弟繼承而分別共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應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云云;然按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係將甲○○所遺包括系爭建物連同 所坐落土地在內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即陳世賢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陳世宗取得應有部分 7分之1、陳世貞取得應有部分84分之29、陳世和取得應有部 分84分之29,予以分配,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同由陳世
貞等2人及被上訴人按上開比例繼受之,並無僅將土地或僅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繼承人,或將土地及系爭建物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繼承人之情事,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之基礎事實存在,自難推認有何法定租賃權存在,陳世 和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四)陳世貞等2人於甲○○死亡後,雖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 立分管契約或管理協議,然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得以多數決 定其管理行為,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者,如占有人對所有人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係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 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須舉證,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證明之。又按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 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固應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 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 ,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 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 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 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 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且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 2.經查,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其所留系爭遺產,依法 即應由被上訴人及陳世貞等2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4分之1 ,是倘其等欲就共有物即前開遺產之一部或全部成立分管契 約,依前揭實務見解,如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固得為之,惟需有為共有物管理意思為前提 。然陳世貞、陳世和自甲○○死亡前,便已各自分別占有使用 A1、B1、B2建物與A2、C1、C2、C3、C4、D1、D2、E1建物, 而至甲○○死亡後仍持續占有之,陳世貞等2人雖主張伊等與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曾就己○○廠房使用方式達成協議,
亦即就系爭建物達成分管契約,且上開分管契約係陳世宗所 擬,顯見系爭建物分管契約在陳世宗見證下,經陳世貞等2 人共同協議在案,符合上開規定等語,並提出系爭分管協議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然查,系爭分管協議其上 僅有陳世貞等2人簽名,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且分管協議內 容僅記載「己○○廠房中間廠房分左右兩部分」等語,無從對 應至附圖所示系爭各建物,難認其協議範圍與陳世貞、陳世 和各自占有之上開建物相符。縱認陳世貞等2人主張系爭分 管協議係由陳世宗草擬為真,苟陳世宗亦同意之,何以未於 草擬後一同簽名表明其意,且迄本院審理中猶表明不同意, 否認有所謂分管協議存在等語,陳世賢亦同表反對(見本院 卷第318頁),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分管協議之事實。 則合計陳世貞等2人簽署系爭分管協議當時之應繼分比例共2 分之1,並未過半數同意,難認陳世貞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有 成立分管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前已知悉陳世貞等2人私自占 用系爭建物乙事,而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因伊等及陳世貞等2 人間進行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訴訟,始暫未就陳世貞等2 人擅自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另採取救濟手段等語,被上訴人 既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顯難認可陳世貞等2人占用系 爭代筆遺囑中分配予其等之系爭建物適法性,被上訴人此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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