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陳幸
張滋欣
張必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 訴 人 張淑仁
張子儒
張洲源
被上訴人 涂宗泰
陳鄭喜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 1、4、5 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 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陳幸、張滋欣、張必昌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 於同造之張洲源、張淑仁、張子儒(下稱張洲源等3 人), 爰併列該3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張洲源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張 弘謀(民國107年2月9日死亡,於原審由上訴人張陳幸承受 其訴訟,合稱上訴人)公同共有,於100年7月23日以新臺幣 (下同)4,100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付第1期款3
00萬元;伊應於簽約後向彰化國稅局及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被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1,800萬元 ;伊將系爭土地上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及塗銷抵押權、地上 權後3 日內,被上訴人應付清第3期(尾款)2,000萬元。因 伊未能於101年3月31日前解決欠稅問題,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5項約定,伊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1,800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撤銷查封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1年8月17日以部分第2 期款代償伊之欠稅款1,620 萬9,272元後,要求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稱第2期 餘款179萬728元必會給付。雙方於101年11月12日另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變更第3 期款給付時程。詎被上 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後,拒不給付第2期餘款179萬728 元,經伊等多 次口頭催告,並於102年1月8 日以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 催告5日內給付,仍未給付,乃於102年1 月14日以信函(下 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 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 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土 地(編號2、3土地業經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不 在本事件審理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 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雙方乃另簽立系爭協議書, 惟迄今仍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依協議書附註約定,上訴人不 得請求給付未付價金,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第2 期(價金) 餘款,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契約解除後,雙方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共5筆土地,上訴人 僅請求回復附表編號1、4 、5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將 同一契約割裂行使,於法不合。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遭抵押 權人呂○○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陳○○(伊於102年1月25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陳○○)出面,給付抵押權人數千萬元後, 抵押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倘由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 權,將形成上訴人出賣附抵押權負擔之土地,卻藉由解除契 約收回實質上無抵押權負擔(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除斥 期間已屆至)之土地,上訴人本件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且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 前本院判決仍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聲明,求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4、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張弘謀(107年2月9日死亡,於一審由 上訴人張陳幸承受其訴訟,下合稱上訴人)公同共有,於10 0年7月23日以4,100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雙方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簽約款為300萬元,第2期 款為1800萬元,第3期款為2000萬元(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 、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8-31頁)。二、系爭契約約定㈠第一期:簽約款300萬元。㈡第二期:上訴人 (乙方)應於簽約後向彰化縣國稅局及彰化行政執行處異議 欠稅事件,被上訴人(甲方)應於101年3月31日前給付上訴 人1,800萬元。㈢第三期:上訴人應將其上(即買賣標的土地 )佃農房屋拆遷完畢及塗銷抵押權、地上權後三日內,被上 訴人付清尾款2,000萬元。又糸爭契約書六其他約定事項5約 定「如乙方未能於101年3月31日前解決欠稅問題,並撤銷五 筆土地之查封及其他限制登記時,則乙方應於甲方給付乙方 1,800萬元之同時,將五筆土地撤銷查封及其他限制登記並 移轉登記給甲方。」(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背面)。三、依原審上訴人起訴狀原證1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 地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三七五租約註記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8-28頁背面)。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300萬元。嗣又 於101年8月17日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款、罰鍰共計1, 620萬9,272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共 5份,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
五、兩造於101年11月12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1份,見原審卷一 第136至137頁)。
六、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1/2(土地謄本各1件,見原審卷一第36-52頁、189-2 03頁、第220-236頁)。
七、上訴人等於102年1月8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58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等給付第二期餘款,並於102年1月14日以台 中民權路郵局第0121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53-56頁)。八、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陳○○於102年1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並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 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7頁)。伍、兩造爭執:
一、系爭協議書附註「…如該抵押權無法塗銷,乙方不得向甲方 請求支付任何『未付價款』」,是否包括第2期餘款179萬728
元?
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附註「…如該抵押權無法塗銷,乙方不得向甲方 請求支付任何『未付價款』」,不包括第2期餘款179萬728元 :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於100年7月23日以4,1 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契約,價金分3期給付, 第1期簽約款為300萬元,第2期款為1,800萬元,第3期款為2 ,0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23日支付第1期款300萬元 ,且於101年8月17日以第2期部分款項代償欠稅款1,620萬9, 272元,第2期款剩餘1,790,728元未給付,兩造於101年11月 12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變更第3期款項給付期限,系爭土 地於101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 1月25日已取回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所簽發第3期款之3張本票 。伊等於102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 剩餘款項,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伊等再於102年1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 約、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 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34頁、第1 36-137頁、第53-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⑵第2期:乙方(上訴 人)應於簽約後向彰化國稅局及彰化行政執行處異議欠稅事 件,甲方(被上訴人)則應於101年3月31日前給付乙方1,80 0萬元。…」第6條第5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於101年3月31日 前解決欠稅問題,並撤銷5筆土地之查封及其他限制登記時 ,則乙方應於甲方給付乙方1,800萬元之同時,將5筆土地撤 銷查封及其他限制登記並移轉登記(…)給甲方」(見原審 卷㈠第29頁及反面、第30頁及反面),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分別於86年11月20日、93年1月2日遭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行政執行處函土地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見原審卷㈠ 第8、12、17、21、26頁)。是兩造於100年7月23日所簽訂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指之「…付款方式:…⑵第2期:乙方( 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向彰化國稅局及彰化行政執行處異議欠 稅事件,甲方(被上訴人)則應於101年3月31日前給付乙方 1,800萬元。…」及第6條第5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於101年3 月31日前解決欠稅問題,並撤銷5筆土地之查封及其他限制
登記時,則乙方應於甲方給付乙方1,800萬元之同時,將5筆 土地撤銷查封及其他限制登記並移轉登記(…)給甲方」應 係指訂約當時所得審見之前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 縣分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函土地登記機 關辦理限制登記無誤。
㈢按系爭契約上揭㈡所述條款,係以一定時間完成一定事務之發 生,作為兩造給付價款之時間或履行契約內容之時間,該時 間點為「101年3月31日」前甚為明確,是就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系爭第2期款,上訴人應相對履行之義務係於101年3月31 日前,將前述前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函土地登記機關辦理限制 登記處理解決,兩造並非就未存在不可預見之查封及其他限 制登記預為約定,應屬無疑。而上開系爭限制登記,被上訴 人於101年8月17日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款、罰鍰共計 1,620萬9,272元(如不爭執事項四)而解除,且其後上訴人 於101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1/2(如不爭執事項五),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應給付第2期款之相對義務,業已履行完畢無誤。 ㈣又上訴人張洲源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 事件,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 第952號、本院100年上字第386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2240號判決張洲源敗訴確定,嗣經抵押權人呂○○102年間聲 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執己字第5286號查封拍賣,且於1 03年1月由訴外人陳○○和抵押權人協議並代償3300萬元後, 方使抵押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㈠ 第281-285頁,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協議書、撤回強制 執行狀)。訴外人呂○○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抵押權存在本有爭 議,況訴外人呂○○如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應否予以塗銷之 事實,復未列入前開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第2期之要件;且 訴外人呂○○係於102年間方對系爭土地為查封行為,該查封 行為於100年7月23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不存在,實難 認兩造有預知該查封行為之必然發生,並以該查封行為之塗 銷為兩造付款之要件。是前揭條款所指之查封、限制登記, 與呂○○嗣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為查封登記無關。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給付部分第2期款代償稅款,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 時再給付第2期餘款。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5日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上訴人就未付之餘款,對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 。
㈥系爭協議書除變更第3期款之給付及處理時限,不涉及系爭契
約其他條款之變更,兩造仍應受系爭契約第6條其他約定事 項之拘束等情,業經協議草擬人即證人林○○到庭結證甚明( 見原審卷㈠第290頁正反面),證人林○○雖為上訴人之訂約代 理人,且系爭協議書為其所擬定,既無其他證明可資佐證其 證詞有偏頗之情,尚難以證人林○○曾為上訴人之訂約代理人 而代擬協議草稿,即遽認其證詞偏頗不可採。而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地上 權及處理三七五租約後給付第3期款;系爭協議書附註亦載 明:處理流程順序㈠塗銷抵押權。㈡終止三七五租約並註銷。 ㈢塗銷地上權交地,該等事項確屬第3期給付之相關事項,與 第2期款之塗銷查封、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權益無涉。再者,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付款方式明載「…㈢甲方(被上訴人)應於 塗銷607-8地號5筆抵押權後,給付乙方(上訴人)代理人10 00萬元。㈣甲方應於塗銷615、616、617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 上權後,給付乙方代理人500萬元。㈤甲方應於607-8、618-2 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排除(即確認佃農在法律上已 無租約關係存在)後,給付乙方代理人500萬元。…」等語, 而該等約定之價款亦由被上訴人簽發以證人林○○為受款之本 票交證人林○○,依前述協議之內容及給付款項之約定,均就 系爭契約第3期款出賣人所應履行之事務,及買受人應於何 時給付多少價金之事項加以約定,就被上訴人未付之第2期 餘款及上訴人應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之事務,並無隻字片語之 記載,則系爭協議書附註「…如該抵押權無法塗銷,乙方不 得向甲方請求支付任何『未付價款』」,應係僅指第3期款無 誤,實難強認前述未記載之被上訴人未付之第2期餘款及上 訴人應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之事務,亦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 圍內。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系爭協議書附註「…如該抵押權無 法塗銷,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支付任何『未付價款』」包含第 2期之未付款,上訴人遲未能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違約 在先,依系爭協議書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2期款之 剩餘款項云云,實無理由。
㈦綜上,系爭協議書後附註內容所稱:如該抵押權無法塗銷, 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之任何未付價款,除第3期 款外,自不包含第2期款之剩餘款項。
二、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期剩餘款項而經上訴人等 依法解除,被上訴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 7條、第36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於101 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自有依約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然其二人就第2期款未履行 給付之義務,其自構成遲延給付。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以 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 行給付價金義務(被上訴人102年1月9日收受送達,見原審 卷㈠第53-54頁),被上訴人未為履行;上訴人再於102年1月 1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12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收受(見原審 卷㈠第55-56頁),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自堪認定。
㈡「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另有法 律規定或約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自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6人公同共有, 於法有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過戶後,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第 2期餘款,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等6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0 地號) 旱 15,809.03平方公尺 全部 2 彰化縣○○市○○○段000 號(重測前:○○段000 地號) 建 699.22平方公尺 全部 3 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 地號) 建 815.58平方公尺 全部 4 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7 地號) 建 742.07平方公尺 全部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旱 2,147.43平方公尺 1816/2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