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9年度,87號
TCHV,109,建上更一,87,2022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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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胡辰

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


被上訴人 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甄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簽訂簡式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臺中市沙鹿區○○國小東棟 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作坪數為1085.97坪,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4,800 元,加計5%營業稅,工程總價547萬3,289元,上訴人自101 年9月起均依預定進度施工,按工作數量調派出工人數完成 工作,且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追加搭設原圖面所無之模板工 程,追加工程款為28萬2,487元。詎遭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 4日無故終止系爭契約,扣除已領款及未施作完成部分,尚 欠系爭工程款177萬9,693元及追加工程款28萬2,487元共計2 06萬2,18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尚未領取之 工程款177萬9,69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工 程款28萬2,487元,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0 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進場施工人數不足,造成工程嚴重落後,經被上訴人 告知改進,上訴人均未改善,至102年6月12日止,預計完成 模板工程日數尚須149.66日,已嚴重落後,被上訴人自得終 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雖有二次變更,惟變更後數量較原合 約數量減少,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與工程變更無涉,且有關 追加工程部分,其數量或已計算在完工數量內,或係未完工 ,上訴人無從請求。又上訴人既已簽署承攬拋棄書,可知上 訴人應無工程款可領,況且,依工地主任計算上訴人完工面 積為649.53坪,則上訴人僅得請求工程款311萬7,744元,然 上訴人已預借及領取工程款356萬1,197元,自無工程款可資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6萬5 ,573元《即尚未領取之工程款208萬3,086元+追加變更工程款 28萬2,487元》,經本院前審判准206萬2,180元《尚未領取之 工程款177萬9,693元+追加變更工程款28萬2,487元》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尚未領取工程款30萬3,393元部分,未 據聲明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三第7-8頁、第1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7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款另計5%營 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0-17頁簡式工程(工 資)契約書、承包須知、切結書、承攬拋棄書、危害因素告 知切結書、承攬人工值安全承諾書)。
⒉上訴人自101年9月開始進場施工,直至102年6月13日止,系 爭工程尚未完成。
⒊兩造與鋼筋工程包商邱○○、水電工程包商周○○,就臺中市沙 鹿區○○國民小學東棟校舍新建工程,於101年12月21日召開 協議組織會議(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會議照片)。 ⒋兩造曾於102年1月16日約定「中天模板於請領(A區1樓工程 款)後,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歐永福等人簽名之工程協調會議備忘錄)。
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與上訴人等包商擬定施工時程表( 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歐永福等人簽名之時程表)。



⒍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13日終止,被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14日 要求上訴人離開施工現場,而未讓上訴人繼續施作尚未完成 部分之工程。
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領取之金額為356 萬1,197元(見原審卷一第214、134頁2造提出之請款明細表 ,含借支明細表、借支及請款明細)。
 ⒏如上訴人主張追加變更工程款有理由,兩造同意以28萬元計( 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工程款計價方式係總價承攬,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16日與上訴人約定每日板模出工人數至 少應達15人以上,僅至102年1月28日前灌漿等作業終止之日 止,是否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進場施工至102年6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就系 爭工程(含本約及變更或追加工程)已完成普通模板組立面 積1萬3,372平方公尺、清水模板組立面積2,604平方公尺,是 否可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而 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可採?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領取之系 爭工程款177萬9,693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 加工程款28萬2,48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⒍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06萬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實作實算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總價 承攬,為不可採: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工程內容:模板工程;施工項目(工 程範圍):①模板組立工程(含放樣),單位/建坪、數量/1 085.97、單價(未稅)/4,800元、金額(未稅)/521萬2,65 6元、備註/含工料;②二次模板組立工程,單位/㎡、單價( 未稅)/320元、金額/0元、備註/實作實算;③點工,單價( 未稅)/2,300元、營業稅5%/26萬0,633元;④合計:547萬3, 289元。另第5條第2項所載:本工程RC澆置完成後得請款1次 …;同條第3項:每次請款應扣除實作完成數量估驗金額之10 %為保留款,並應依估驗金額付足發票憑證憑以付款…。及第



7條所載:…甲方對本工程有工程變更及增減數量之權(見原 審卷一第11頁)等內容觀之,兩造既於締約時以上開文字書 面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施工項目有增減變更之權,且 施工項目備註欄位確實有記載「實作實算」之字樣,即非單 純約定總價承攬;復以每次請款時間均為RC澆置完成後,並 應扣除實作完成數量估驗金額之10%為保留款等約定,顯見 上訴人每次請款時,保留款之金額計算即需扣除實作完成數 量之估驗金額之10%,而保留款多寡之扣除,與「實作完成 之數量」有密切關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義而逕將系爭工程 款解釋為總價承攬。
 ⒊又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林○○於原審證稱:計算上訴 人實際施作數量表(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是終止合約 前計算的,按約定上訴人要提出,因被上訴人要求要有計算 式,但上訴人表示不會寫,所以請我幫忙。這部分是上訴人 實際施作的數量,一般是請期款,就是每個月請款,但這個 案子是做到一層樓就請一次款,不是請期款,所以是實作實 算,但是必須這層樓灌漿完畢才能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3頁正、反面)。再稽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中天模板請款明 細(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其上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歐永福 簽名,該請款明細記載:「1F頂版170坪×4800=816,000(暫 估款)」,且依上訴人所提之中天工程行借支及請款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就第1期至第22期之款項,亦分別有 「換算估驗坪數」及「累計估驗坪數」之記載,核與上揭證 人林○○證述情節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請款條件相符。另 據卷附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中都使字第00772號使用 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記載,系爭工程總樓地板面積 為3,409.1平方公尺,則其完工時之模板工程數量應為1031. 25坪(計算式:3,409.1×0.3025=1,031.25),亦以樓板面 積計算;而觀系爭契約工程數量記載為「1,085.97建坪」, 實已超出完工時之實際施作模板工程數甚多。益徵系爭契約 訂立時,於備註欄位加註「實作實算」字樣,應係為日後實 際計算模板工程之實際數量所記載,工程數量記載為「1,08 5.97建坪」應僅係一個概數,否則,系爭契約備註欄又何需 要加註「實作實算」字樣。基此,系爭契約性質應為「實作 實算」契約。
⒋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的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 ,系爭契約亦為總價承攬,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云云。惟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與他人契約之約 定,轉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綜 上各情,堪認系爭契約係估計實作面積請款,非以圖面完工



為請款條件,為實作實算之承攬契,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日板模出工人 數至少應達15人以上之約定,僅至102年1月28日灌漿等作業 完成時止,亦不可採:
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中都使字第00772號使用執照 記載,建照執照發照及領照日期分別為101年4月30日及同年 5月3日、竣工日期為102年11月22日、使用執照發照及領照 日期分別為103年3月21日及同年3月23日;及工程施工日誌 之記載,契約工期為400日曆天、開工日為101年2月24日、 復工日期為101年7月31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9月5日( 見原審院卷一第108頁)。由上開各期日,足見系爭建案原 預定於102年9月5日完工,但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1月22日, 確有工程遲延竣工情形。
⒉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於101年12月21日召開協議組織會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該次會議雖均提出會議紀錄( 即原審卷一第68-70頁之原證5、第166-168頁之被證14); 惟據證人即鋼筋工程包商邱○○證稱:原證5的會議紀錄上面 是我的簽名,應該是有簽名的才是真正的會議紀錄內容,簽 到簿上簽名是我簽的,但沒有在被證14上的會議紀錄簽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202頁);證人林○○於原審證 稱:原證5的協議組織會議內容有簽名那一份才是正確,有 全部的人簽名才是大家都確認過的開會內容,沒有簽名那一 份(即被證14)可能是一開始議案,有簽名的才是當天開會 的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準此,兩造與鋼 筋、水電工程包商確實有於101年12月21日召開協議組織會 議,且其會議內容應以原證5之會議紀錄內容為準。而據原 證5之會議紀錄所載:⒈會議主席林○○:今日請3位負責人開 會主要針對監造單位於101年12月17日函文本公司(指被上 訴人)對於工程出人數及進度嚴重落後情況,請3位提出日 後趕工計畫及出工人數確實執行。尤其模板工程為本工程之 火車頭需全力推進進度作為帶頭作用,鋼筋及水電工程需全 力配合模板進度以利工程推進。⒉模板工程歐先生:…。又因 連續下雨造成出工人員調度困難本人已密集聯絡工程人員進 場趕工。如天候正常加上鋼筋及水電工程密切配合應可以達 成任務。⒊鋼筋工程邱先生(即證人邱○○):本工程先前因 連續下雨及模板工程不順,原先調度之工班已先移往他處, …。⒋水電工程周○○先生:本工程施工中水電皆密切配合工程 進度…。希望能與模板及鋼筋工程密切配合…。可見,101年1 2月21日會議之召開,乃因監造單位曾於101年12月17日行文



給被上訴人表示工程出工人數及進度嚴重落後,且該次會議 中與會人員之共識係模板工程為本工程之先發,鋼筋及水電 工程均需配合模板工程,但模板工程確實有不順致工程落後 ,並致鋼筋、水電工程之工程進度亦均因此有落後之情形。 ⒊再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1月16日工程協調會議備忘錄 (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該次協議組織會議決議事項如下 :⒈中天工程行歐永福承諾102年1月16日下班前提送A區1樓 請款數量表。⒉…⒊中天模板於請領款項後,每日出工人數不 得低於15人。⒋A區2樓頂板中天模板承諾於102年1月24日前 可調放鋼筋。B區直面第1昇牆102年1月18日可灌漿。⒌因工 作面已展開,中天模板承諾將工作並行,並配合進行趕工。 ⒍中天模板如無法配合上述承諾,請款日將依延展天數延後 請款…。且其上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歐永福、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曾麗甄、張○○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簽認。而證人林○○ 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工程協調會議,確均有跟歐永福 提過要求每日出工人數15人一節,亦據證人林○○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堪認兩造確實於102年1 月16日有約定上訴人於請款項後,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 人,該項約定並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字確認無誤。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之約定, 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B區南面第一昇牆於102年1月18日可 灌漿、A區2樓頂板於102年1月24日前可吊放鋼筋,及B區模 板第一昇層於102年1月28日前灌漿等作業之趕工而定,並於 吊放鋼筋及灌漿作業趕工完畢之時終止云云。然細譯上揭協 議組織會議決議事項⒈至⒎點之內容,係逐一條列,並無明文 約定上開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之約定僅至102年1月28 日前灌漿等作業終止之日為止;參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校舍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才陸續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16 日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既就系爭建案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可能面臨之違約壓力,實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每日出工 人數不得少於15人僅至102年1月28日止。此外,上訴人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日出工 人數不得少於15人,僅至102年1月28日止,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進場施工至102年6月13日,就系爭工程(含本約 及變更或追加工程)已完成普通模板組立面積13372平方公 尺、清水模板組立面積2604平方公尺,亦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進場施工至102年6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就 系爭工程(含本約及變更或追加工程)已完成「普通模板含 組立數量13,372.26㎡,合約數量為13,427㎡,已完成約99.6% ,僅餘54.74㎡(約16.55坪)尚未施作;另已完成「清水模



板含組立數量2,554㎡,合約數量為2,683㎡,已完成約95.2% ,僅餘79㎡(約23.89坪)尚未施作,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公 共工程施工日誌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頁),固非無據。 ⒉惟被上訴人抗辯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或監造報表所載施作完成 工作數量,僅係以電腦按權值計算之概數,與工地主任現場 計算之實際施工進度並不相符等情,核與證人林○○於原審證 稱:公共工程監造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之數字這是依權 值計算的,有固定電腦去跑的。我是用手寫將每日的出工人 數,施工項目傳回公司,由公司的電腦去跑數據,列印後再 統一簽名,並非當日簽名。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數 據跟實際現場施工進度不一樣,依我看本件工程有嚴重落後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反面);及系爭建案監造建 築師張○○證稱:從監造日報表來看,是到102年5月24日,進 度落後為-1.81%,可能數字有計算錯誤,因第二天又變成正 值…通常會以現場工務會議為準,這些資料可能有謄寫錯誤 的情形…等情相符(見前審卷二第89頁)相符。又觀之台中 市沙鹿區○○國小東棟校舍新建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頁(見本 院卷一第93頁),「普通模板含組立」於102年11月22日竣 工時(竣工日見原審卷一108頁使用執照)結算完成數量為 「13,213㎡」,竟較102年6月16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報表所 載施工項目「普通模板含組立:累計完成數量為13,372㎡」 少了159㎡,足認102年6月16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報表所載施 工項目「普通模板含組立累計完成數量為13,372㎡」與實際 不符,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數據 跟實際現場施工進度會有不一致之情形,應非無據。 ⒊再者,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2月4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1 160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80頁)附之監工日誌(承商施工日 誌)、監造報表所載,整理上訴人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累計完成「普通模板含組立」及「清水模板組立 」數量結果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中①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累計完成 數量:「普通模板含組立」均為12777.26㎡、「清水模板組 立」均為1261㎡;②附表一編號8所示102年5月12日起至102年 5月30日止,累計完成數量:「普通模板含組立」均為13317 .26㎡、「清水模板組立」均為2382㎡;③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累計完成數量:「普通模 板含組立」均為13372.26㎡、「清水模板組立」均為2554㎡。 倘如上訴人所言有依照工程所訂進度施工,每日即應有一定 之進度,但如附表一編號2、8、12所示之期間,工程進度累 計模板數量均未有所進展,堪認證人林○○上開證述:公共工



程監造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之數字是依權值計算,由電 腦算得之概數,與實際完工數量不相同一情,堪信屬實。故 被上訴人抗辯公共工程監造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之有關 「普通模板含組立」及「清水模板組立」記載之數據,與實 際施工數量不一致,應堪採信,是本件尚無法單以工程施工 日誌之數據,遽採為上訴人實際施工之模板數量。 ⒋復查,被上訴人抗辯於102年6月13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另於1 02年6月16日將系爭建案尚未完成之模板工程,已交由訴外 人楊○○承攬完成施作等情,業據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上訴人有將○○國小東棟校舍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委由我 施作,但為何到後面才找我進場施作模板工程我不清楚,原 先是誰施作的模板工程,我到現在還不知道,原審卷第135- 144頁工資契約書等文件上有我及我老公呂明得的簽名沒錯 ,身分證影本是我的沒錯,本件承攬工程總價是120萬元, 我都有做完,被上訴人工資已付清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9-11頁),並有工資契約書、承包商須知、統一發票等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5-147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如 數完成所主張之模板組立數量,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2年6月1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為可採: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再度與上訴人等包商召開協議組織 會(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反面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內容、 開會照片、第67頁時程表),觀之該次會議內容:⒈結構體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研議趕工計畫對策。⒉模板工程鋼筋工 程及水電工程如何協調進度。⒊油漆工程及3D鋼網牆工程進 場介面協調。⒋其他協議事項。及協議組織會議紀錄:⒈監造 黃經理:今日請各位負責人開會主要討論針對於本工程出工 人數及進度嚴重落後情況。請各位提出對策及日後趕工計畫 及出工人數並確實執行。尤其模板工程C區進度嚴重落後, 請歐先生報告原因並提出趕工對策全力推進進度作為帶頭作 用。…。尤其C區進度只有二樓版完成相對出工人數更應增加 ,…。⒉模板工程歐先生:…,本人會更密切聯絡工程人員進 場趕工,密切配合工地主任調度達成任務。⒊鋼筋工程邱先 生:本工程因模板工程造成進度落後,本公司將盡力全力配 合工地時程安排趕工。⒋水電工程周○○先生:…。希望模板能 遵照時程進度安排正常出工,本公司也將配合調度人員全力 配合趕工。…。顯見於102年5月30日開協議組織會議時,系 爭工程確實有進度落後情形,致配合之鋼筋、水電工程亦因



此進度落後。
 ⒉又據證人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一開始有照這個表格(按 指原審卷一第67頁時程表)施作,三天後又開始慢,因為我 們一開始要求一天要出15個人以上,後來上訴人沒有照這個 工數進來施作。我知道被上訴人要終止板模契約的原因是上 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以我看本件現場板模工程落後很嚴 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203頁反面);及證人林○ ○所製作之102年5月30日時程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67頁) :B、C區規劃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2年6月18日間,「模板 工程依獎懲機制,提早一天獎金、延遲一天扣30,000元,雨 天順延」,其上並有歐永福邱○○、周○○簽名確認。足證證 人林○○所證模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屬實,否則,上開趕工時 程表何以唯獨針對模板工程加註「依獎懲機制,提早一天獎 金、延遲一天扣30,000元,雨天順延」之字樣?則系爭模板 工程於102年5月30日召開協議組織會議時,進度已嚴重落後 ,已不難想像。參之系爭建案監造人張○○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6月24日行文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函文所載:「…依承包 商函中所述,其模板廠商經多次協調仍無法按本工程之預定 進度完成,為求如期完工,迫於無奈更換模板廠商。…經本 所查證,承包商所述皆為實情,請貴府鑒核」等詞(見原審 卷二第48頁),及張○○建築師到庭證稱:上開函文所述事項 ,確實經其查證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據此,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模板工程有進度遲緩情事,即非無據。 ⒊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中都使字第00772號使用執 照(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記載,系爭工程總樓地板面積為3 ,409.1平方公尺,亦即完工時,模板工程數量應為1031.25 坪(計算式:3,409.1×0.3025=1,031.25)。然依工地主任 林○○之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迄至102年6月12 日止,上訴人已施作面積僅為649.53坪,尚未施作面積為38 1.72坪(計算式:1,031.25-649.53=381.72)。另佐以中天 模板出工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所示,迄至102年6 月12日止,上訴人出工人數合計1,547.5人次、完工面積為6 49.53坪,平均完工面積每坪需出工2.38人次;則以上訴人 尚未完工面積為381.72坪與出工比率,計算預計完工模板工 程日數尚需149.66日(計算式:381.72×2.38/6.07=149.66) ,遠超過剩餘工期85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9月5日); 佐以卷附之102年6月13日拍攝之現場工地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74-194頁),A區、B區、C區均有多處工項尚未施作;及 若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3日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豈有 須再行花費120萬元,找楊○○自102年6月16日進場繼續進行



系爭板模工程之理。足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之進度遲緩 之情況,應屬可採。
 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 有下列事情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合約…㈠ 不能配合工地負責人通知進場時間施工或『工程進度遲緩』… 」(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本件上訴人既無法達到每日出工 15人次之約定,迄至102年6月12日止,上訴人已施作面積僅 649.53坪,尚未施作面積為381.72坪,工程進度亦嚴重落後 ,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提出102年6月13日合約終止通 知書(見原審卷一第51頁),雖上訴人辯以未收受上開終止 通知書,惟對於被上訴人終止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6月13日9時51分許及同日13時30分許,曾將終止通知書內 容以簡訊方式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歐永福使用之行動電 話,並於102年6月14日經監工向上訴人表示已終止契約,要 求上訴人離開施工現場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該不起 處分書第五頁記載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 照片),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2年6月13日經被 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合法終止。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尚未領取之工程款177萬9,6 9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28萬元,合 計208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上訴人預借及工程款金額共計3 56萬1,197元,並提出中天工程行領款(含借支)明細表( 見原審卷一第134、158頁領款含借支明細表)為證,上訴人 雖不爭執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已向被上訴人領得上述金額 之事實,然辯稱:上訴人資金充足,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支, 第4期之4萬5,000元是用以支付臺中酒廠工程、第20期之6萬 元是變更工程款、第22期4萬元是追加工程款,及迄至102年 6月止系爭工程款之5%營業稅18萬7,432元均要扣除云云。然 查,依據被上訴人提之中天模板請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 0頁)其上記載:⒈1F頂版170坪×4800=816000(暫估款)。⒉ 扣粗工7工×1300=9100。⒊1F混凝土漏漿2㎡暫不扣款。⒋借支3 00000(基礎)、50000(102.1.16)。⒌累計:「000000-00 0000-00000-0000-保留款50021=456900」等內容,並有上訴 人負責人歐永福、巨合營造林○○之簽名;而上揭中天工程行 領款(含借支)明細表所記載:「101.12.17借支200000( 已領款金額)」、「102.01.02借支100000(已領款金額) 」、「102.01.16借支50000(已領款金額)」、「102.01.1



8借支(代僱粗工)9100…」,經互核比對中天工程行領款( 含借支)明細表、中天模板請款明細,其上所載借支、代僱 粗工部分均相符,而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說明4筆遭 扣款之憑證,故堪認被上訴人確實以「借支方式支付上訴人 工程款」,否則何以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方式,均未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請領工程款。從而,依據被上訴人提出 中天工程行領款(含借支)明細表,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共 計356萬1,197元。
⒉按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施作契約原圖面以外之工作時,因該部 分工作非承攬人承攬施作工程前所能預見,應屬於工程變更 範圍,需以變更追加工程之方式辦理,且追加之單價需視施 作難度與複雜度,由雙方另行議價。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 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查: ⑴上訴人主張有追加工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頁),雖為被上 訴人所爭執,然經核對系爭工程設計原圖,上訴人主張①搭 設位於新舊教室交接處坡道之模板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0、 24、21、25、22、27頁)、②搭設東側樓梯之模板部分(見 原審卷一第21、25、22、27頁)、③搭設位於錐形帷幕內甲 梯旁之另一樓梯之模板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1、26頁)、④ 搭設位於錐形帷幕周邊之增建2座基礎座、4座圓柱、2條連 接樑之模板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1、25頁),確有與系爭工 程設計原圖不符,顯見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工程,且依兩 造合意簡化追加工程款金額以28萬元計(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
 ⑵又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已施作①搭設位於新舊教室交接處 坡道之模板部分、②搭設東側樓梯之模板部分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223頁);且③搭設位於錐形帷幕內甲梯旁之另一樓梯 (C區)之模板部分,依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於102年4月13日 、15日、18日、19日、20日、25日分別記載:⒈C區樓梯鋼筋 綁紮及圓錐體頂版鋼構基礎鋼筋綁紮。⒉C區階梯踏步模板組 立。⒊C區圓錐體柱鋼筋綁紮。⒋C區模板拆模;⒌C區模板收料 及圓錐體基礎柱模板組立。⒍C區1FL模板外牆組立。⒎…3000p si混凝土澆置等語;另就④搭設位於錐形帷幕周邊之增建2座 基礎座、4座圓柱、2條連接樑之模板部分,依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於102年4月13日、15日、17日、18日、20日、25日、29 日,及同年6月3日分別記載:⒈C區樓梯鋼筋綁紮及圓錐體頂 版鋼構基礎鋼筋綁紮。⒉C區繫樑模板組立。⒊C區繫樑及階梯



3000psi混凝土澆置。⒋C區模板收料及圓錐體基礎柱模板組 立。⒌C區柱鋼筋綁紮及調整。⒍…圓錐體3000psi混凝土澆置 等語。可知上訴人應有施作③搭設位於錐形帷幕內甲梯旁之 另一樓梯(C區),及④搭設位於錐形帷幕周邊之增建2座基 礎座、4座圓柱、2條連接樑等模板之部分工程。 ⑶惟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2月4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01 1609號函檢附之監造會議紀錄(即外放證物),其內附之張 ○○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26日鐘建公小字第1020726002號函 之施工項目壹、一、3.4.普通模板含組立、追減金額為10萬 552.50元(計算式:《3+3+15》×1.4×6×5),及張○○建築師事 務所102年8月7日鐘建公小字第1020807001號函之施工項目 壹、一、3.4.普通模板含組立、加減金額為1萬6,180.50元 (計算式:《3+3+15》×1.4×6×5+15×16×1.4×5),此部分核與 上訴人前揭主張追加工程的部分(即新舊教室交接處之坡道 之模板部分共3座、東側樓梯之模板、位於錐形帷幕內甲梯 旁之另一樓梯之模板、位於錐形帷幕周邊之增建2座基礎座 、4座圓柱、2條連接樑),就金額、數量均不相符。而上訴 人復未舉證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完工實際數量究竟為何,參以 據證人林○○於原審證稱:早期有變更追加部分,上訴人有施 作就有幫上訴人算進去,後來有追加變更部分像基座圓柱連 接樑位置,上訴人沒有施作,就沒有幫上訴人算進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全部之追 加工程,即難遽採。
⒊況且,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時,依據證人工地主任林○○之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0 9-110頁),迄至102年6月12日止,包含上述追加工程部分 ,上訴人已施作總面積為649.53坪,以每坪4,800元計算, 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311萬7,744元(計算式:649. 53坪×4,800元/坪=311萬7,744元),再據上開中天工程行領 款(含借支)明細表所載,其已領取之工程款為356萬1,197 元,已超過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311萬7,744元,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為不 可採。
㈥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06萬2,180元, 亦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承攬契約本質 為勞務之債之繼續性契約,因契約關係存續中發展之不確定



性,自有終止之規範需要,終止為單方行為,而為契約原則 之例外,是故,其行使需有意定的或法定的終止權,亦即終 止權之須有意定或法定之規範依據。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依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其得依51 1條但書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即系爭工程款206萬2,180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因認上訴人有違約之終止事由,而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且不讓上訴人再為施工,已詳如前述,尚難認被 上訴人主觀上有出於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自與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任意終止契約不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工程尾款206萬2,1 80元,自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萬2, 1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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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