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林松泳
林盈賜
林金村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均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月梅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甲地或逕稱各個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下合稱乙地 或逕稱各個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即兩造前手林○○(即上 訴人林盈賜之父、上訴人林金村之祖父)、林○○(即上訴人林 松泳之父)、林○○、林○○(即被上訴人之夫)4兄弟共有,嗣於 民國61年11月24日因分析家產,以讓與或分割方式形成單獨 所有,致甲地對外無適宜聯絡而成為袋地,則上訴人自得通 行乙地。又甲地上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甲建 物或逕稱各門牌號碼建物),歷年來均經由乙地即如原判決 後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13日彰土 測字第15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40平方公尺之坵塊(經編定為民生南路26巷,以下合稱系 爭坵塊),對外通往民生南路。詎被上訴人竟在系爭坵塊上 堆置盆栽等障礙物,妨礙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先位)、第787條第1項(備位)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坵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坵塊上之地上物 清除,並容忍上訴人於系爭坵塊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 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
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上訴人通行 (此部分請求下稱開路設管線等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地於61年11月24日分割前後,均可經由訴外人即前地主卓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與下列同小 段土地,以下均逕稱各個地號土地),往南通往中山路2段26 7巷(舊名西勢巷,下稱甲巷道),並非袋地。又自67年(被上 訴人書狀誤載為66年)起亦可經由福鎮街15-1號至15-5號房 屋,與福鎮街17-1號至17-4號房屋(此社區下稱福鎮街社區) 前方之巷道(此巷道亦編定為福鎮街,下稱乙巷道),往北通 往福鎮街,始終對外保持適宜之聯絡,並無袋地之情。至甲 地與乙巷道間固有紅色磚牆(下稱系爭磚牆)與3號建物阻隔 ,惟此為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坵塊,應無依據。另甲、乙地並無直 接分割或讓與之關係,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主張通行系爭坵塊,亦無依據。況系爭坵塊屬乙建物之法定 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供作通道使用。是上訴人 本於前述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開路設管線等事,均 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坵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坵塊上之地上物清除,並應容忍上訴人於 系爭坵塊上舖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 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上訴人通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地與甲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3-27、45頁) 。
㈡乙地與乙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9-43頁、卷 二第349頁)。
㈢3號建物係林松泳於88年間建造(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㈣乙巷道始設於67年間,往北可通往福鎮街(目前為系爭磚牆及 3號建物阻隔無法通行;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㈤甲、乙地分割過程詳如附表分割一、二(土地)沿革欄所示(見 原審卷二第187-201、259-27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地是否為袋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先位)、第787條第1項(備位)規 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坵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開路設管線等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地是否屬袋地:
按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之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 。至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 常不便,學說上稱為準袋地,如爬越危岸,航經湍流,或土 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行(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先例參照)。其中公路並非僅限於國道、省 道、縣道、鄉道、巷弄等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且有 相當寬度可供通行之道路均屬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惟甲地是否與公路完全隔離而屬於袋地,兩造則互有 爭執。
⒉甲地之上有甲建物,依逆時鐘方向,分別為乙地,與訴外人 所有317-2、316、316-7、316-8、316-9、316-2、303-28、 303-42、303-41、302-26、300-24、300-23等地號土地所圍 繞。其附近街廓道路,其一為⑴位於西側即經由系爭坵塊, 寬度約2.1公尺(經被上訴人堆置盆栽等障礙物於南側),其 現況僅可供騎乘機車或徒步通行,向西可接通民生南路;其 二為⑵位於東北側之乙巷道(坐落300-24、300-27、300-28、 300-31、300-40、300-41、302-22、302-23、302-24、303- 41等地號土地上),寬度約4公尺,向北連接福鎮街,惟其現 況為林松泳之3號建物,及系爭磚牆(與3號建物均坐落316-1 地號土地)所阻隔;其三為⑶位於316等地號土地南側之甲巷 道,其現況為316等地號土地上多幢建物所阻隔等情,業經 原審於107年11月12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 現場,亦經本院於109年9月4日到場履勘,查明屬實,分別 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含系爭附圖)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75-76、95頁、卷二第77頁,及本院卷一第19-23 頁),復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佐參(見原審卷一第2 3-51、65-67、77-91、183、189、253-261頁,及本院卷一 第79-115頁、卷二第107-121、223-238頁)。 ⒊乙巷道係66年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巷道,且乙巷道現有裝
設之路燈及排水溝、AC路面等設施均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施 作,已屬公眾通行使用,亦由該公所負責後續維護,此有該 公所110年5月24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45-46頁)。準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乙巷道應非 法定空地,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非無據。再參以福鎮 街社區陸續於66-67年竣工(見本院卷一第305-351頁),可見 乙巷道核屬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之公路性質,且至遲 自67年起即供公眾通行使用,殆無疑義。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因3號建物與系爭磚牆阻隔,而無法接 通乙巷道,故屬袋地云云。惟系爭磚牆東側寬度3.5公尺、 北側寬度3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7頁),若無3號建物與系爭磚 牆阻隔,上訴人本可輕易通行乙巷道以接通福鎮街,自非屬 袋地。再參以系爭磚牆位於316-1地號土地上,觀其外觀與 材質,可見年代久遠,且與福鎮街社區之建材,截然有別( 見原審卷一第83-93頁),復佐以3號建物係林松泳於88年間 所建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並搭建且包覆於系爭磚 牆上,依一般情形,在自己土地或自己圍牆上建造建物為常 態,則系爭磚牆理應為林松泳或其前手所建造,或由林松泳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始與吾人日常知識經驗相符。況系爭磚 牆縱非林泳松所有,或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亦得隨時行 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以排除通行障礙。是林松 泳怠於拆除系爭磚牆,復在其上建造3號建物,顯係其任意 行為所致通行障礙。是上訴人猶主張甲地屬袋地,顯然悖於 前開客觀事證,要難採認。
⒌乙巷道既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福鎮街社區居民本於公 用地役關係,應負有容忍公眾(包含上訴人在內)使用之義務 ,則福鎮街社區居民縱出具聲明書反對上訴人通行(見本院 卷一第353-363頁),惟究不得憑此遽將甲地曲解為袋地。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甲地屬袋地,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 非可採。
㈡就系爭坵塊有無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 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均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 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等自無再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等土地(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1、2號建物於59年間建造完成後,經由系爭坵塊 向西通行民生南路,及甲、乙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讓與或 分割關係等情,並舉林○○所立書面、該建物設計監造人呂○○ 建築師所為書面證言,及相關地籍資料與圖說為證(見本院 卷三第153、169-181、223-225頁),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縱然屬實,茲因甲地自67年即乙巷道開通時起已非袋 地,再參以甲地3筆地號間並無通行障礙,尤以316-1地號土 地面臨乙巷道之寬度,足供汽車通行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見 原審卷一第77、81、83頁,及本院卷一第111頁),則上訴人 自斯時起即不得再主張通行乙地,至為灼然。
⑵至福鎮街社區住戶反對上訴人通行,核非被上訴人應容忍上 訴人通行系爭坵塊之正當事由,應不待言。
⒉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 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 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 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坵塊係乙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部分為騎樓,部分 為法定空地,此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工程圖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97-199、371頁)。 ⑵系爭坵塊係彰化縣政府核發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 執照及乙建物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尚不能重複當私設通 路使用,此情亦有該機關110年8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102頁)。 ⑶從而,系爭坵塊既屬法定空地,依法不得供作私設道路使用 ,則上訴人猶主張通行系爭坵塊,於法無據。
⒊承上,上訴人不得再主張通行乙地,且系爭坵塊依法禁止供 通行道路使用,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坵塊有袋 地通行權存在,均無依據。
㈢開路與安設管線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始得開設 道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 阻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上 訴人對於系爭坵塊既無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容忍其
等在系爭坵塊開路,及清除通行障礙之義務,至為灼然。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經查:
⑴兩造始終僅爭執系爭坵塊可否供上訴人通行而已,別無管線 安設需求與妨礙之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等在 系爭坵塊安設管線等事,容無依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因1、2號建物老舊,將來重建時亦有安設管線 ,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因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其等移除管線,或明示禁 止其等將來安設管線等情事,況乙巷道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亦可利用乙巷道以設置管線。準此,難認上訴人有何預 為請求安設管線之必要。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開路設管線等事,均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坵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另依民法第 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開路設管線等事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至上訴人援引其他非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作為法定空地可 供通道使用之依據,顯然有違建築法第11條強制規定意旨, 本院自無受其拘束之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分割沿革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249 全部 林松泳 2 同上小段316-4地號 119 1/2 林盈賜 61年2月29日分割自316-1地號 1/2 林金村 3 同上小段316-5地號 99 全部 林松泳 同上
附表一(建物): 編 號 建號 ⑴坐落地號 ⑵門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 ⑴同左小段31 6-5地號 ⑵民生南路26 巷1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43.68 二層:43.68 合計:87.36 全部 林松泳 2 ----- ⑴同上小段31 6-4地號 ⑵民生南路26 巷2號 同上 ----- 全部 林盈賜、林金村 3 ---- ⑴同左小段31 6-1地號 ⑵民生南路26 巷3號 1層挑高鐵皮屋 -----(老順豆 餡店) 全部 林松泳
附表二(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分割沿革 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1 全部 王月梅 61年2月29日分割自316-1地號 編號部分A面積1平方公尺 2 同上小段317-29地號 16 全部 王月梅 61年2月29日分割自317地號 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3 同上小段317-30地號 157 全部 王月梅 61年2月29日分割自317-1地號 編號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 備註 317-1地號於日治時期分割自317地號;317-6地號於47年5月16日分割自317-2地號
附表二(建物): 編 號 建號 ⑴坐落地號 ⑵門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 ⑴同左小段317-30 地號 ⑵民生南路28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騎樓:16.45 一層:66.27 二層:83.54 三層:87.77 四層:49.465 合計:303.495 全部 王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