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700號
TCHM,111,金上訴,700,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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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采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06、29650、30707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采焄如其附表四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采焄經原判決所判處如其附表四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張采焄(下稱被告)係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四、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各罪,並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四 、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 其上訴範圍。即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 足憑(本院卷第104至105、11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四、五、六「主文欄」所示之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 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復按第二審之審判程序, 除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條亦有明文;而審判程 序期日之開始及終竣,則應依同法第285條至第290條之規定 ,係以朗讀案由為始,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後,則為審判 期日之終竣。故被告是否於審判期日未到庭,自應以審判期 日法院朗讀案由後,至該期日法院完成所應為之訴訟行為, 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前,是否到場為準。查,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 證作業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117頁);另於本院111年4月 14日審判期日完成所應為之訴訟行為,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 結後,被告始於同日下午遞狀稱:「因早上去醫院掛診發燒 ,因為等抽血和快篩來台中會晚到,有打電話給萬股分機告 知(本院按:當時本院在開庭,書記官亦在法庭上)。」等 語,有被告所遞書狀足憑(本院卷第135頁)。本院為明瞭 被告不到庭是否有正當理由,經本院書記官與被告電話聯繫 ,請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1日稱:「會再 傳真相關證明」等語,經本院書記官再次催促,被告於同年 月25日稱:「僅有當天開的處方籤,是否可以」等語,本院 書記官請其先傳真處方籤予法官參酌,經本院再三催促,並 請提供就診醫院名稱及電話,被告回稱:「我現在無法告知 診所名稱及電話,看完後再打電話告知書記官」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至同 年月28日,被告方傳真處方簽(日期不詳)及107年間之就 診資料,而該處方籤記載「這是上次上訴理由狀上寫的症狀 要補上的(有含惡化後的皮膚照片)。診斷證明書我沒辦法 提交,我只去藥局買藥(金錢需要賠償被害人所以沒有錢去 看第二個醫生,因為經濟不佳),但有做快篩的部分跟去上 面藥單那抽血(皮膚的),近期報告出來會在(應為再之誤 )補上。」等語,則有被告傳真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 3至175頁),且經本院查詢被告111年4月1日至28日之健保 就診資料,並無被告就醫之紀錄,亦有健保Web IR資料查詢 可憑(本院卷第141頁)。準此,被告顯係因皮膚方面疾病 ,依據處方籤至藥房拿藥,並無任何急迫影響生命、健康而 須立即就醫之情事,被告可於本院審理庭期結束後,再去拿 藥,並不影響其生命或身體健康,故被告以至藥房拿藥為由 而遲誤審理期日,依社會通常觀念,顯不足以作為不到庭之 正當理由,依上說明,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李承霖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達達」、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隆三 」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達達」、「隆三」)介紹,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達達」、「隆三」及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 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依暱稱「隆三」指示收取詐騙款 項,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八方」之成 年人(下稱暱稱「八方」),每次收、交款可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5,000元。蔡佳婕於110年6月初某日使用社群軟 體Instagram時認識暱稱「達達」,並透過暱稱「達達」介 紹予暱稱「隆三」,張釆焄於110年6月初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暱稱「隆三」後,蔡佳婕、張釆焄各經暱稱「達達」、「隆 三」告知僅需配合收取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賺取報 酬。蔡佳婕、張釆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 知悉現今資金提領轉帳甚為方便,如非為取得犯罪所得,應 無支付高額報酬僱請他人代為收款轉交之必要,而已預見暱 稱「達達」、「隆三」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代為收 取款項轉交他人,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款 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 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為圖賺取 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接受暱稱「達達」、「隆三」之上開條件,均同意擔任第 一層「收水」,負責依暱稱「隆三」指示向取款車手收取詐 騙款項轉交予李承霖,且每次收、交款可獲得報酬4,000元 ,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李承霖、蔡佳婕、張釆焄於本案詐 欺集團存續期間,分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手機 接收暱稱「隆三」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僅列與張釆焄有 關之犯罪事實):
 ㈡張釆焄基於縱所收取款項係詐欺贓款,由其轉交指定之他人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李承霖基於明知其所收取款項係詐欺贓款,由其轉交指定 之他人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有意使其發生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與暱稱「達 達」、「隆三」、「八方」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宋美麗蔡秀霞許靜安,致使各該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人頭 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⒉再由不知情之宋妍 儒、張欣喬(前述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 依暱稱「Felix 林」指示提領款項後(詳細提款時間、地點 、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分別將提 領款項交付張釆焄轉交予李承霖收受,李承霖再依暱稱「隆 三」指示將扣除張釆焄、李承霖報酬後之餘款交予暱稱「八 方」,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詳細第一層、第二層收水收款、 交款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張釆 焄、李承霖各獲得合計8,000元、10,000元作為報酬。 ㈢蔡佳婕(就附表一編號3-1、3-2、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 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張釆焄(僅就附 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所示部分)基於縱所收取款項 係詐欺贓款,由其轉交指定之他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李承霖(就附表一編號 3-1、3-2、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部分)基於明知其所收 取款項係詐欺贓款,由其轉交指定之他人將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與郭惠禎(僅就附表一編號3-1、附 表二編號3-1所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暱稱「達達 」、「隆三」、「八方」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1、3-2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歐王月霞,致使歐王月霞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 、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⒉再由郭惠 禎依暱稱「Felix 林」指示提領款項後(詳細提款時間、地 點、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將提領款項 交付蔡佳婕轉交李承霖收受,李承霖再依暱稱「隆三」指示 將扣除蔡佳婕、李承霖報酬後之餘款交予暱稱「八方」(詳 細第一層、第二層收水收款、交款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 編號3-1所示),李承霖因而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⒊另由不 知情之張欣喬依暱稱「Felix 林」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



款項交付張釆焄轉交李承霖收受,李承霖再依暱稱「隆三」 指示將扣除張釆焄、李承霖報酬後之餘款交予暱稱「八方」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詳細第一層、第二層收水收款、交款時 間、地點,詳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張釆焄、李承霖如附 表二編號3-2所示部分之報酬,係與如附表二編號4、5部分 所示報酬合併領取,詳情參見附表二所示)。
二、所犯罪名:
 ㈠附表四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表四編號4、5、6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㈡附表四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4、5、6所示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所犯上開各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案發時僅21歲,並無任何犯罪前 科資料,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且係基於詐欺集團之下層 地位,參與犯罪時間甚短,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約賠 償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 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 間,已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宋美麗、歐王月霞蔡秀霞許靜安均達成調解,且均已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而被 害人均表示不追究,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官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 足憑(原審卷一第177至182、207至212頁、原審卷二第81至



85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被害人。又參 之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際,僅約21歲,思慮未周;鑒於被 告所分擔之行為,係收受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而後轉交上 手,係處於易於被查獲之基層受指揮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核心策畫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而被告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 重,衡諸被告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原審未充分審酌上開情事, 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且原審宣告併 科罰金部分,亦有評價過度之失,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而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為貪 圖小利,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 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詳如前述) 之犯後態度,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衡以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底層負責層轉贓款之車手,非屬集 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 甚低,獲利亦屬有限;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裡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家中成員,家裡經濟狀況不好, 急著賺錢才為本案犯行(原審卷二第75頁)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不追究等 一切情狀,再參以被告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已詳述於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之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而分別 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另涉他案由法院



審理中,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較為適當,併此說明。
六、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另加重詐欺取財罪,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既於有其他刑事案件審理中,且加 重詐欺案件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成立犯罪 必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本院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四、五、六「 主文欄」所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本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已詳述於前。是就犯罪事實部分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表一:詐欺及車手取款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1 傅銀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傅銀季,佯稱係其女兒,因投資失利急需款項云云,致使傅銀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11時36分許,匯款35萬元 沙中涵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沙中涵郵局帳戶) 沙中涵於110年6月11日13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大隆路郵局臨櫃提領 30萬元 沙中涵於110年6月11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5萬元 2 宋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22日1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宋美麗,佯稱係其友人並變更聯繫電話及互加通信軟體LINE之好友,復於110年6月23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宋美麗,佯稱:與他人合夥,因挪用資金需墊還,欲借款項應急云云,致使宋美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6月23日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宋妍儒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妍儒合作金庫帳戶) 宋妍儒於110年6月23日12時41分至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1 歐王月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王月霞,佯稱係其二女兒,因急需款項欲借款云云,致使歐王月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郭惠禎申設帳戶內。 110年7月9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郭惠禎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14時54、55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郭惠禎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郭惠禎於同日15時10至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9萬9,000元 3-2 詐欺集團成員承前同一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3日9至10時許間之某時許,接續撥打電話假冒歐王月霞二女兒之名義,向歐王月霞佯稱:欲再借10萬元云云,致使歐王月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張欣喬申設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張欣喬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欣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張欣喬於110年7月13日12時39、54分、13時10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其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欣喬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3日15至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 60萬元 4 蔡秀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蔡秀霞,佯稱:係蔡秀霞友人,急需款項欲借款云云,致使蔡秀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16萬元 張欣喬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5 許靜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1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靜安,佯稱係許靜安友人,因買房缺頭期款欲借款云云,致使許靜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49萬元 同上 張欣喬於110年7月13日13時42分至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 5萬元 附表二:收水收款轉交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取款車手提款情形 第一層收水收款、交款情形 第二層收水收款、交款情形 備註 1 傅銀沙中涵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款共計35萬元。 蔡佳婕於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Q茶舍」門口,向沙中涵收取35萬元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李坤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蔡佳婕居所附近下車,並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收受。 李承霖向蔡佳婕收受左列款項後,再從中抽取報酬5000元,依暱稱「隆三」指示將餘款轉交予暱稱「八方」。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宋美麗 宋妍儒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款共計10萬元。 張釆焄於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向宋妍儒收取10萬元後,隨即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在不詳地點,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收受。 李承霖向張釆焄收受左列款項後,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依暱稱「隆三」指示,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附近將餘款轉交予暱稱「八方」。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3-1 歐王月霞 郭惠禎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時、地提款共計18萬9,000元。 蔡佳婕於110年7月9日下午15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財神爺滷肉飯」對面,向郭惠禎收取18萬9,000元後,隨即返回其上址居所,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收受。 李承霖向蔡佳婕收受左列款項後,從中取出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暱稱「隆三」指示將餘款轉交予暱稱「八方」。 即如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3-2 張欣喬於附表一編號3-2、4、5所示時、地提款共計75萬元。 張釆焄於110年7月13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門口,向張欣喬收取75萬元,並從中抽取報酬4,000元後,於新光三越百貨廁所前,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收受。 李承霖向張釆焄收受左列款項後,從中取出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暱稱「隆三」指示將餘款轉交予暱稱「八方」。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 4 蔡秀霞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 5 許靜安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⒊所示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卷頁 1 蘋果廠牌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李承霖所有並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第26806號偵卷第29-35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max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蔡佳婕所有並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第26806號偵卷第111-117頁 3 蘋果廠牌IPhone 6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釆焄所有並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第26806號偵卷第63-69頁 4 蘋果廠牌IPhone 11綠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被告張釆焄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原判決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傅銀季】 李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蔡佳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另張釆焄部分包括犯罪事實欄所示張釆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告訴人宋美麗李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張釆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含3-1、3-2) 【告訴人歐王月霞李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⒈、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4 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告訴人歐王月霞】 張釆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 5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蔡秀霞李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 張釆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許靜安李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⒊所示 張釆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本院量處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另張釆焄部分包括犯罪事實欄所示張釆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告訴人宋美麗】 張釆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2 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告訴人歐王月霞】 張釆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 3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蔡秀霞】 張釆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 4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許靜安】 張釆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⒊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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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