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697號
TCHM,111,金上訴,697,202205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沛錡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霖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施泂豪




高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00號、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5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102、217號、109年度
偵字第8325、1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午○○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②亥○○犯附表一編號17、18、20、21之罪刑、③辛○○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④寅○○犯附表一編號6之罪刑均撤銷。
午○○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亥○○犯附表一編號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18、20、21所示之刑。
辛○○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寅○○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午○○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辛○○、寅○○自108年10月間起, 亥○○自108年11月7日起,加入蘇明濤(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 確定)、吳桂宏(原審通緝中)、未滿18歲之少年鍾○○(93 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處理,尚無證據證明亥○○知悉鍾○○為少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胖胖」、「小鬼」之人及通訊軟體私通( 下稱私通)暱稱「(表情符號)」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午○○(附表一編號1至21)、亥○○(附表一 編號11至21)、辛○○(參與附表一編號2、4、5、7、9、11 至13,然除編號2部分經檢察官上訴,餘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及寅○○(附表一編號6至9,然除編號6經檢察官上訴,餘 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蘇明濤 (附表一編號1至21)、鍾○○(附表一編號17、18、20、21 )、「胖胖」、「小鬼」、「(表情符號)」及本案詐欺組 織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組織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 宙○○等21人施用詐術,致宙○○等21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並由「小鬼」或「(表情符號) 」指示午○○以電腦查詢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餘額及 確認係可使用狀態後回報,再由蘇明濤單獨或與辛○○、寅○○ 、亥○○鍾○○共同持吳桂宏轉交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 贓款(各次參與之人及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 將提領之贓款及金融卡交還已在附近所駕車輛上等待之吳桂 宏,當時係吳桂宏女友之午○○亦在車上陪同吳桂宏等候,嗣 吳桂宏依指示扣除自己及亥○○、辛○○、寅○○、蘇明濤鍾○○ 等人報酬後,至指定地點將其餘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 織上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地○○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子○○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卯○○○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天○○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丙○○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丑○○○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癸○○ 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未○○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甲○○向花蓮縣 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巳○○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彰化分局、壬○○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己○○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提出告訴,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就蘇明濤被訴提領癸○○部分)。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告午○○)、上訴人 即被告亥○○(下稱被告亥○○)就被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另 檢察官就被告午○○、辛○○及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經原審 分別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檢察官就被告午○○、 辛○○及寅○○與參與犯罪組織屬裁判上一罪有關係部分即被告 午○○附表一編號1、被告辛○○附表一編號2、被告寅○○附表一 編號6罪刑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暨立法理由之說明,認就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者,其效力及於沒收部分。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乃原審就被 告午○○亥○○全部判決、被告辛○○附表一編號2、被告寅○○ 附表一編號6罪刑及該罪之沒收部分。至被告辛○○、寅○○其 餘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及同案被告蘇明濤部分,因檢察官 及被告辛○○、寅○○及同案被告蘇明濤均未提起上訴,即非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既非屬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已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而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午○○亥○○、辛○○及寅○○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於認定被 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4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 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 被告亥○○午○○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88 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4人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 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午○○、辛○○及寅○○自警詢至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宙○○等21人於警 詢中證述遭詐騙後匯款經過、證人即共同正犯蘇明濤、辛○○ 、寅○○、亥○○午○○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參與組 織後分工情形(附表二告訴人之指述及共犯之供述頁碼表) ,並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宙○○等21人之報案資 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辛○○指認被告寅○○、亥○○ 、同案被告吳桂宏蘇明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提領監視器 影像及翻拍照片、路口及場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宙○○等21人遭詐騙 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指認同案被告吳桂 宏、被告辛○○、午○○;共犯少年鍾○○指認被告亥○○及同案被 告蘇明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亥○○)、路口及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被告亥○○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午○○指認被告辛○○、同案被告吳桂宏蘇明濤)、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午○○)、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蘇明濤指認被告辛○○、午○○;被 告辛○○指認被告午○○;被告寅○○指認被告辛○○、同案被告蘇 明濤;同案被告吳桂宏指認被告寅○○、辛○○、亥○○午○○、 同案被告蘇明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蘇明濤)、提領監視器影像 及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蘇明濤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路口及場 所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花園酒店、○○麥當勞、統一超 商○○門市)、提領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寅○○指認同案被告蘇明濤;同案被告蘇明濤指 認同案被告吳桂宏;被告辛○○指認被告亥○○及同案被告吳桂



宏、蘇明濤;被告亥○○指認被告辛○○、同案被告吳桂宏、蘇 明濤;同案被告吳桂宏指認同案被告蘇明濤;被告午○○指認 同案被告蘇明濤;同案被告蘇明濤指認被告亥○○;同案被告 蘇明濤指認同案被告吳桂宏、被告寅○○;被告辛○○指認被告 午○○;被告辛○○指認同案被告吳桂宏蘇明濤、被告亥○○; 被告亥○○指認同案被告吳桂宏蘇明濤、被告辛○○;被告亥 ○○指認被告午○○;被告寅○○指認被告辛○○、同案被告蘇明濤 )、車手提款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附表二告訴人報案資料 、陳報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頁碼表及108偵33600卷第51-5 3頁、第65-69頁、第71-86頁、第87-96頁、第101-102頁、 第109-121頁;108少連偵504卷第29-32頁、第33-36頁、第4 9-52頁、第63-67頁、第71-74頁、第82頁、第75-78頁;109 少連偵38卷第33-36頁、第37-41頁、第59-65頁;109少連偵 102卷第106-108頁、第125-127頁、第168-170頁、第184-18 6頁、第239-242頁、第243-245頁、第495-499頁、第565-57 6頁、第577-582頁、第583-585頁、第587-588頁、第589-61 5頁、第617-622頁、第625-626頁、第627頁;109偵8325卷 第87-100頁;109少連偵217警卷第141-151頁、第167-171頁 、第351-355頁、第357-359頁、第361-365頁、第367-371頁 、第373-375頁、第387-391頁、第465-471頁、第473-475頁 、第491-495頁、第533-543頁、第555-559頁、第573-577頁 、第653-655頁、第657-659頁;109偵217卷第85-89頁、第1 05-109頁、第117-121頁、第127-131頁、第141-145頁、第1 47-151頁、第161-165頁、第167-171頁、第179-183頁、第2 25-273頁、第275-277頁;109偵8421卷第139-143頁、第145 -149頁),足認被告午○○亥○○、辛○○及寅○○等5人不利於 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經查:
 ⒈被告午○○係負責依指示持金融卡查詢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受 騙後匯入款項之餘額,再陳報本案詐欺組織上手以利指示 提款車手進行詐欺贓款之提領;同案被告蘇明濤及被告辛 ○○、寅○○、亥○○則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人頭



帳戶金融卡、指示共犯車手提款或擔任司機角色,搭載車 手前往銀行、超商等地進行提款之分工,再交由同案被告 吳桂宏、被告午○○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依指示上繳,此經同 案被告蘇明濤及被告辛○○、寅○○、亥○○午○○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業如上述,被告亥○○午○○、辛○○及寅○○ 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等人與本 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4人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 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午○○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午○○於本案與同案被告吳 桂宏於同台車輛上,僅係持同案被告吳桂宏交付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查詢餘額,配合同案被告吳桂宏到處犯案,應僅 成立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午○○本案係負責查詢帳戶餘額以 確認車手應自何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甚且有指導共犯 辛○○如何查詢人頭帳戶餘額、依指示交付詐欺贓款予上手 及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即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蘇明 濤,就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一事知之甚詳,且 亦在本案詐欺組織之聯繫溝通群組中,此經被告午○○於警 詢中供述甚纂(108偵33600卷第309-311頁),被告午○○ 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為共同正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午○○、辛○○及寅○○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就構成洗錢行為之說明:
   被告亥○○午○○、辛○○及寅○○(下稱被告4人)及同案被 告蘇明濤吳桂宏、車手即共犯鍾○○、暱稱「胖胖」、「 小鬼」、私通暱稱「(表情符號)」等人,就其等參與之 犯行,均係與共犯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組織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組織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以分層 回水方式隱匿不法金流活動,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故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⒉就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
   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為免過度評價,認僅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中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又為免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將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遭認與前判決確 定之加重詐欺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受既判力效力所 及,僅得為程序判決,而有評價不足之情,故實務上就 「首次」犯行,即從「事實上首次」調整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如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先行起訴繫屬並 先行判決確定,而於該先行繫屬案件中並未就該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評價,本於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之性質即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僅 係為避免過份評價或評價不足,始擇其中1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甚而有前揭實務上「事實首次」、「該案 首次」之演進,亦即實務上目前採取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一罪, 僅係為使各法院間審理範圍明確,尚非事實上及法理上 當然僅得與該犯行論以同一行為;實則倘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組織期間某加重詐欺取財罪擇一論 以想像競合犯,如未違背過份評價及評價不足之核心價 值,即難認在法理上有何齟齬之處。從而,如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期間所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確定,且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其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行 均未評價前提下,本院認縱行為人參與組織後所為加重 詐欺行為,非「事實」或「最先繫屬案件」首次犯行, 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始能避



免評價不足之情。
   ②本案依被告4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4人參與本案 詐欺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4人、同案被告蘇明濤、吳 桂宏、車手即共犯鍾○○、暱稱「胖胖」、「小鬼」、私 通暱稱「(表情符號)」,及向附表一所示宙○○等21人 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 欺組織成員向宙○○等21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 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被告辛○○、寅○○、亥○○、同案被 告蘇明濤、共犯鍾○○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吳桂宏、被告 午○○層轉繳回組織,足徵該組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③被告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11月7日起 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搭載提款車手前往提款之司機, 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亥○○於108年1 1月27日為警查獲前,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 現存卷內事證,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係本詐欺組織 成員於被告亥○○參與組織擔任車手及載送提款車手之司 機前,即於108年11月4日著手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 並接續進行至被告亥○○參與該組織並提領款項,是認被 告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6所示對告訴人甲○○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④被告午○○自108年9月間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於109 年2月間,另涉詐欺案件,該案於109年12月10日繫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85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分經本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僅參與1個詐欺組織等語(原審卷一第214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午○○本案與前案係參與不同之詐欺 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組織解散或被告曾經脫 離前案詐欺組織而重新加入,是應認被告午○○本案與前 案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又 雖前案繫屬於原審之日期,早於本案即110年1月6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6日函 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案章戳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 ,然於被告午○○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明確載明 「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600號、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5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102、217號、109 年度偵字第8325、175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件審判中」,亦即前 案已明確敘明就被告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因經 另行起訴(即指本案),故應由本院予以審酌,該前案 就此部分不予評價。參前說明,有關被告午○○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檢察官僅於本案起訴,前案認就 此部分犯行如於本案中逕予審理即屬明確,亦難認有何 不妥,此外,被告午○○所涉參與罪組織罪亦無經另案判 決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 照前開說明,為免評價不足,自應就被告午○○本案中所 涉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⑤被告辛○○、寅○○自108年10月間起,參與本詐欺組織後, 於108年11月間,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撤銷被 告辛○○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被 告寅○○之罪刑宣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6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7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辛○○、寅○○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僅有加入一詐欺組織犯罪組織等語(原 審卷一第213-21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本案者與前案係參與不同之詐欺組織,亦無從證明前 案詐欺組織解散或被告2人曾經脫離前案詐欺組織而重 新加入,應認被告2人本案者與前案係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且其等參與行為仍繼續中。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辛 ○○、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固係於前案後即110年1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然於被告 辛○○及寅○○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亦已明確載明「辛 ○○、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據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同前被告午○○之說明 ,有關被告辛○○及寅○○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檢 察官僅於本案起訴,被告辛○○及寅○○之前案亦認就此部 分犯行如於本案中逕予審理即屬明確,而被告辛○○及寅



○○所涉參與罪組織罪亦無經另案判決確定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為免評 價不足,自應就被告辛○○及寅○○本案中所涉首次犯行分 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一編號6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⑥綜上說明:
    ⑴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所 為11至15、17至21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1部 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⑶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尚符合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它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等語,然本案詐欺組織僅係透過手機或LI NE撥打電話、更改號碼顯示設定,實際上僅對撥打電話之 對象行騙,並非散佈訊息使大量不特定之公眾均可能接觸 詐騙訊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上 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午○○亥○○、辛○○及寅○○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與犯罪 事實欄所載同案被告吳桂宏、暱稱「胖胖」、「小鬼」、 私通暱稱「(表情符號)」及其等所屬參與各次犯行之本案



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 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 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 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 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 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 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 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4人所屬詐欺組織成員於緊密時間內先後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聯繫,致其等匯款後,由擔任各編號所示提 款車手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 論以一罪。
⒉依照前述,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6、被告午○○就附表一 編號1、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 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21、被 告午○○就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犯行,及被告午○○就附



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 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 告亥○○就前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午○○就前開21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 簡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寅○○前 案與本案均係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寅 ○○前所犯乃幫助詐欺犯罪,本案提升犯意,成為加重詐欺 罪之共犯,足認被告寅○○有特別惡性,且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寅○○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未滿 18歲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 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經查:被告亥○○為79 年3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鍾○○為93年1月生 ,於本案行為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亥○○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共犯鍾○○之受訊問人年 籍資料各1分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頁;108少連偵504 卷第37-47頁)。被告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固供稱:少年鍾○○是同案被告吳桂宏在群組裡發話後,由 被告蘇明濤派來搭乘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去提領詐欺贓款的人,我見過鍾○○但不知道他的本名,只 知道鍾○○年紀很小等語(109少連偵102卷第189-191頁;1 08少連偵504卷第145-146頁;原審卷一第464-471頁), 然被告亥○○當時已29歲,其所陳稱「年紀很小」,無法排 除僅係表達與其具有相當年齡差距。故被告亥○○上開供陳 ,是否等同其對於少年鍾○○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 尚有可疑;且少年鍾○○於警詢時陳稱:我會坐在000-0000 自小客車的右後座,駕駛000-0000之亥○○會載我去領金融 卡跟存摺,我領到後,亥○○就會將手伸到後座跟我要剛領 到的存摺、金融卡及現金,並給我獲利。跟亥○○是因為從 事詐欺車手工作才認識等語(108少連偵504卷第39、43-4



5頁;109少連偵217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亥○○係因受 指派擔任司機接送少年鍾○○,始與少年鍾○○有所接觸,而 其等接觸期間,僅限於駕車途中,且被告亥○○擔任駕駛, 而少年鍾○○坐於後座,被告亥○○搭載少年鍾○○之天數亦少 (就本案中僅有1天);再衡以現今青少年營養甚佳,實 難僅憑身型、體格認定實際年齡,故於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亥○○可透過聊天過程抑或閱覽身分證件知悉少年鍾 ○○實際年齡未滿18歲之前提下,實難僅因被告亥○○曾搭載 過少年鍾○○,且認少年鍾○○年紀很小,即認被告亥○○可得 知悉少年鍾○○係未滿18歲之人。從而,被告亥○○辯稱其無 法知悉少年鍾○○係未滿18歲之人,尚非全然無據,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就 被告亥○○與少年共犯即附表一編號17、18、20及21部分,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 欺組織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測試金融卡、確認餘額、車手 及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併陪同收取贓款之工作 ,其等參與次數均非少,且造成被害人受有不少之財產上 損害,難認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應無依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