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660號
TCHM,111,金上訴,660,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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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凱明知於「8591寶物交易網」申請 之帳號,必須額外通過實名認證(即提供雙證件照片)及手 機門號認證(即收取認證碼),該帳號始能在網站上刊登資 訊販售虛擬寶物,此規定無非透過確認賣家真實身分之方式 使賣家事後可供追究法律責任,以避免買家遭到身分不明之 賣家詐騙金錢;因之若有陌生人欲以高額代價使用他人註冊 之經認證網站帳號、並使用以他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販售 虛擬寶物並向買家收款,無非是為了規避該網站所設計之上 揭防詐騙措施、避免自己真實身分遭追查,該陌生人甚可能 係以謊稱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方式,向他人詐騙金錢。詎被 告劉哲凱仍為了貪圖對方所承諾之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利益,出於即使萬一幫助對方詐騙、洗錢也無所謂之心 態,基於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家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將自己於859 1寶物交易網所註冊之經過賣家資格認證之帳戶交給「家恩 」任意販售虛擬寶物使用,並提供自己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供「家恩」 收取買家匯款使用。嗣「家恩」於109年12月20日17時28分 許,以「我的專業你看得見」暱稱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 訊息聯絡告訴人何紹榮,謊稱自己可販售「王國Kingdom」 線上遊戲之「紫弓紫甲」虛擬寶物,價格為1萬7000元云云 ,致告訴人何紹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52分許,轉帳 1萬7000元至被告劉哲凱開立之上揭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 帳戶內;被告劉哲凱並隨即於同日晚間以Line Pay儲值之方 式,自上揭帳戶轉匯1萬9000元(包含何紹榮匯入之1萬7000



元在內)至「家恩」指定之帳戶內,而與「家恩」共同完成 詐欺取財犯行,使「家恩」之真實身分難以追查、並使該筆 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因告訴人何 紹榮發現匯款後對方均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並失聯,始訴警 究辦。因認被告劉哲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哲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紹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提出其與姓名不詳詐騙嫌犯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 之收款及匯款紀錄照片、告訴人提出其與姓名不詳詐騙嫌犯 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匯款紀錄照片、被告之新光 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8591帳號及新光銀行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家恩」,並於收到告訴人匯款之1萬7000元 後,將1萬9000元以Line Pay儲值之方式轉帳至「家恩」指 定之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是要找工作,才會提供85 91的帳號,我有給新光銀行的帳號,當時說要轉薪資用的, 可是薪資我沒有拿到,我原來被騙2萬元,後來1萬7000元進 來時,對方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8591賣了1個遊戲道具,我 看轉進來就是有備註1個遊戲道具的名字,後來他又跟我說 要借2000元,所以我才轉了1萬9000元給他,我也是被對方 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8591帳號及新光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家恩」,並於收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1萬7 000元後,將1萬9000元以Line Pay儲值之方式轉帳至「家恩 」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6頁、第131-133頁、原審卷 第43頁、第68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並有告訴人之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與暱稱「我的專業你看得見」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1-63頁、第89-93頁)。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暱稱「林奈」之對話 訊息(見偵卷第65-87頁、本院卷第75-103頁),可見被告 先向對方詢問「妳好,我想問一下8591的工作,我有8591帳 號而且常常使用,自己也是賣家」,對方則回傳一LINE群組 對話擷圖,並稱「我是管理員」,被告問「我可以問一下為 什麼需要用到我的帳號嗎?你的85評價比我好很多」,對方 則稱「老闆,說真的,我花錢請你的都這麼乾脆了,你在考 慮老闆,小廟容不下大佛」,被告始回「好吧,那我給你好 了」,對方又稱「你除了股票現金部分多少,我看你能投資 什麼」,被告則傳送其網路銀行餘額擷圖,被告亦以LINE P AY儲值方式,將2萬元匯款給LINE暱稱「我的專業你看得見 」之人,此亦有被告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可見 被告與「林奈」聯絡時,係表明欲了解工作之內容,談話內 容中亦未見被告對於「林奈」可能使用其8591帳號或新光銀 行帳號作為詐欺或洗錢使用等情有所懷疑,況且被告於告訴 人受騙匯款前,已於同日14時11分許,先行轉帳2萬元給對 方,此有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93頁),倘被告與「家恩」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無 必要先行以LINE PAY儲值方式,將自己所有之2萬元轉帳予 他人,則其有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已有可疑。又從告訴人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可見,其有備註「紫弓紫甲(入王 者鬥牛犬丟盟倉)」等語(見偵卷第85頁),與被告上開所 辯相符,且從上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轉帳之1萬7000元後,又以LINE PAY儲值之方式 轉帳1萬9000元予暱稱「家恩」之人,是被告因本案自身已 損失合計2萬2000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全部與暱稱 「林奈」、「家恩」、「我的專業你看得見」等人之對話訊 息,亦確實可見其有先後儲值轉帳自己之2萬元、2000元( 包含於19000元內)予暱稱「我的專業你看得見」、「家恩」 之人,倘若被告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殊難想像會在尚



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之前,先行將其自身財產交付予對方, 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 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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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