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491號
TCHM,111,金上訴,491,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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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翠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顧啓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9、8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翠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翠萍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訴書 誤載為109年10月30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馬庫斯」之不詳成年網友,復輾轉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olin Shen」之不詳成年網友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 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訊,利用LINE告知暱稱 「Bolin Shen」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不 詳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陳姿蓉張滿足,致如附表所示之陳姿蓉張滿足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 郵政帳戶中。嗣被告獲悉中華郵政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 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LINE暱稱「Boli n Shen」、「QB-TBC買賣交易」、臉書暱稱「馬庫斯」(無 證據可證明「Bolin Shen」、「QB-TBC買賣交易」、「馬庫 斯」為不同之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渠等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QB-TBC買賣交易」之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翠萍(下稱被告)涉有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提 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馬庫斯」、「Bolin Shen」等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中華郵政帳戶款項後,交付「QB-TBC 買賣交易」等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中證述遭 詐欺情節;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滿足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 ;㈣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㈤被害人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馬庫斯」、「Bolin Shen」等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中華郵政帳戶款項後,交付「QB-T



BC買賣交易」交易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馬庫斯」跟我說他是在利 比亞擔任軍醫的美國人,並稱有投資比特幣,現在在香港, 但身上沒有錢,如果我幫他提款、交付款項,「馬庫斯」就 能得到生活費,我以為我跟「馬庫斯」可以進一步交往,且 因為先前「馬庫斯」一直要我資助他,想說如果我幫「馬庫 斯」做這些事,就不用再匯款給「馬庫斯」了,才會答應提 款,但我以為我提領的款項是比特幣客戶所匯款項,不知道 是詐欺贓款,我是遭「馬庫斯」感情詐欺,才會提供中華郵 政帳戶並提款,「馬庫斯」以各種理由說服我並無違法,並 以情緒勒索方式要求我配合,我自身亦因信任「馬庫斯」, 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至「馬庫斯」指定 之帳戶,我也是被害人,並無任何詐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109年7月間某日起,被 告透過網路認識「馬庫斯」,並透過LINE與「馬庫斯」聯繫 。109年10月25日,經「馬庫斯」介紹「Bolin Shen」、「Q B-TBC買賣交易」等成年男性,並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匯入款項及代為提款後交與「QB-TBC買賣交易」。被告即於 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利用LINE傳送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予「Bolin Shen」,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陳姿 蓉、張滿足,致使陳姿蓉張滿足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Bolin Shen」之指 示,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告訴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 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 提領之款項交與「QB-TBC買賣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8266號卷第10至12頁、偵3079號卷一第10至12頁)、偵 查(偵3079號卷一第63至65、71至72頁)、原審(原審卷第 450至451、502至503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姿 蓉(偵3079號卷一第23至25頁)、張滿足(偵8266號卷第15 至17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甚詳, 且有被告與「Bolin Shen」、「QB-TBC買賣交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3079號卷二第3至393頁)、被告與「馬庫斯 」之對話紀錄文字輸出紀錄(原審卷第77至340頁)、陳姿 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3079號卷一第53頁 )、張滿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266號卷第27至35頁) 、甲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偵3079號卷一第33至39頁、偵3079號卷二 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陳姿蓉張滿足匯款使用工具,及



被告依指示提領陳姿蓉張滿足遭詐欺款項交予「QB-TBC買 賣交易」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 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 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 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 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 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 罪之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 共同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即認被 告構成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依卷附被告與「馬庫斯」之對話紀錄文字輸出紀錄(原審卷 第77至340頁),可知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係遭「 馬庫斯」等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⒈觀諸被告與「馬庫斯」之對話紀錄文字輸出紀錄(原審卷 第77至340頁)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與「馬庫斯」對話 中頻繁互表愛意,並以戀人、夫妻相稱,「馬庫斯」頻頻 以花言巧語詐騙被告之感情(事涉被告名譽、隱私,爰不 予詳細表述)。「馬庫斯」見與被告已經建立相當信賴關 係,開始以滯留戰地、女兒學費所需、內含薪資之包裹遭 海關扣留、機票及生活費等事由,向被告索求金錢,如被 告表明經濟有困難時,「馬庫斯」即以自殺、關係破裂等 情緒勒索方式,要求被告轉向友人借錢、出售貴重物品, 要求被告籌錢(事涉被告名譽、隱私,爰不予詳細表述) 。其中於109年9月14日的對話中,「馬庫斯」要求被告匯 款用來支付酒店的費用,居然要求被告匯款1500萬元,被 告大吃一驚,「馬庫斯」再改稱:「一百五十萬台幣,我 的愛人」,被告回問:「你那一天是說這樣嗎」「親愛的 我破產了」「你只是要付的酒店的錢,有需要0000000台 幣嗎」等語,「馬庫斯」竟回「你要寄多少錢给我」,被 告回稱:「親愛的,如果明天我湊不到10萬呢? 一定要1



0萬嗎」「這是前天我們的對話」,「馬庫斯」又騙稱: 「是的,我的爱,但請加上我的爱」「加上50我的愛人」 「我的愛人,我現在要休息,我仍在睡覺」,被告再次質 問:「我真的不知道你要我匯150萬,在香港您要做什麼 」,「馬庫斯」前言不對後語的回稱「你吃過了没?」等 語(原審卷第95至97頁)。觀之被告與「馬庫斯」的對話 過程,「馬庫斯」對話中破綻百出,一般人均可發現疑點 ,不致受騙上當,然被告卻依然深信不疑,依然欲匯款給 「馬庫斯」,但因非外匯帳戶而不能匯款,「馬庫斯」又 另外給被告一個CTBC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 情,復有被告與「馬庫斯」之對話紀錄文字輸出紀錄(原 審卷第96至100頁) 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為「馬庫斯 」之花言巧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故 被告辯稱因受「馬庫斯」感情詐欺而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 料等情節,即非無據。
  ⒉「馬庫斯」以滯留戰地、女兒學費所需、內含薪資之包裹 遭海關扣留、機票及生活費等事由,向被告索求金錢,被 告因受感情詐欺而遭騙共計744萬5835元等情,有中華郵 政帳戶存摺明細表、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 細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臺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 足憑(原審卷第75、341至377頁);而被告對「馬庫斯」 詐騙時所使用人頭帳戶之部分人員,提出詐欺告訴,分別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處罪刑( 盧玫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 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簡渝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丁美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08號為不 起訴處分(邱濰辛、彭文濱)一情,亦有上開判決書、不 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29至58頁)。若被告非遭「馬 庫斯」感情詐欺,其與「馬庫斯」素未謀面,豈有先後匯 款共計744萬5835元予「馬庫斯」之理,故被告辯稱因受 「馬庫斯」感情詐欺而匯款,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核屬有 據,即堪採信。
  ⒊被告自與「馬庫斯」交往以來,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744 萬5835元至「馬庫斯」指定之帳戶,已詳述於前。至109 年10月25日,「馬庫斯」見被告已經無法繼續籌措金錢, 便轉而要求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再配 合經理「Bolin Shen」、「QB-TBC買賣交易」進行比特幣



交易,過程中「馬庫斯」一再誘稱:「您不必擔心,因為 我不會做任何非法的事,請放心」「你知道我永遠不會做 任何事來惹你麻煩」「你永遠可以指望我,我永遠都不會 背叛你對我的信任」云云,有被告與「馬庫斯」之對話紀 錄文字輸出紀錄足憑(原審卷第200至202頁),故被告辯 稱因受「馬庫斯」詐騙以交易比特幣為由,而交付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予「馬庫斯」「Bolin Shen」等情,即屬有據 。  
  ⒋另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依「馬庫斯」指示,提供中華郵政 帳戶作為比特幣交易使用時,至同年月30日,該帳戶內仍 有存款27萬1976元,而該筆存款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仍 留存在該帳戶內,且於同年9月25、26日,中華郵政帳戶 內尚有安聯人壽之扣款,復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存摺影本足稽(偵3079號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27 頁);另109年11月9日,被告經警察通知中華郵政帳戶凍 結後,被告立即與「Bolin Shen」聯繫「我現在真得很慌 ,很急,因為明天是保險公司,要扣繳我的壽險保費了, 我只有郵局這個帳戶,有準備保費給保險公司扣款而已, 我身邊也沒有任何的錢可以給保險公司,經理(即「Boli n Shen」),我求求你,幫忙我好嗎?」等情,有被告與 「Bolin Shen」之對話擷圖可查(偵8266號卷第56至57頁 ),故被告辯稱中華郵政帳戶係作為保險費扣款使用,即 堪採信。是可知,被告係長期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作為保險 扣款及其他交易帳戶使用,且於被告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資 料時,該中華郵政帳戶亦仍係被告之保險扣款帳戶,此與 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 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已有不符,倘若被告 非信賴「馬庫斯」「Bolin Shen」所述,而相信其等僅係 以中華郵政帳戶做為比特幣交易帳戶,而係已可預見其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則自當於其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時,即將該帳戶之餘額 27萬1976元,先行提領一空,實無任由其餘額存款處於案 情爆發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支用存款之理。從而,足 認被告應確係誤信「馬庫斯」「Bolin Shen」所述,而遭 詐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並依「Bolin Shen」之指示提 款,交付「QB-TBC買賣交易」,是尚難認被告於提供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⒌張滿足發現遭詐欺而報警後,於109年11月9日,被告經警 詢問後,被告即刻向「馬庫斯」詢問:「親愛的,星期五



那筆287000金額是詐騙金額」「上星期五,匯進我帳戶的 這一筆錢,是詐欺金額,剛剛警察(誤載為請查)已經查 出」「是的,帳戶被凍結」「我的情形,警方依對方說法 ,我已經涉及到詐騙欺術,所以警方要我先找出對自己有 利之證據」「親愛的,你有比特幣台灣公司名稱、電話嗎 ?還是有經理的電話,我想你應該不會讓我出事,你放著 不管吧」「我希望你把台灣的比特幣公司資料及電話、地 址或是有經理的電話,能給我,以備之需」「你為什麼不 回信,在躲避我嗎」「還是你早就知道了,經理早已經在 做非法的事」「請你坦白告訴我,我的帳戶,在經理那邊 為什麼會變成詐騙帳戶呢?請你跟我解釋清楚」「為什麼 一直躲避我呢?為什麼一直不回我信」等語,「馬庫斯」 卻一再誘稱:「親愛的,你怎麼不告訴他們這不是詐欺性 的錢」「我的妻子,你必需冷靜下來」「親愛的你知道我 不會傷害你,而且你知道我是如此愛你,不用擔心一切都 會好起來」「親愛的我的經理正在調查這是最後一次匯款 ,抱怨洪災錯誤的問題」「最後一筆匯款是我們試圖竊取 公司資金的原因,這就是我公司正在在調查此事的原因」 「是公司信任度過高的客戶,但現在他正試圖引導公司賺 錢,不用擔心我的愛人,他會被追蹤到」「親愛的,請您 放心下來,放鬆一下,經理會幫助您,內心希望您能理解 」云云,有被告與「馬庫斯」之對話紀錄文字輸出紀錄足 憑(原審卷第213至221頁)。綜上,由上開被告與「馬庫 斯」之對話過程觀之,被告顯然事前不知道「馬庫斯」是 利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否 則何以氣急敗壞的質問「馬庫斯」?「馬庫斯」仍一再誘 騙被告,甚至要求被告再提供帳戶予其使用(本院卷第22 1頁),更足以證明被告係遭「馬庫斯」詐騙而提供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 
  ⒍雖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為臺灣地區之帳戶,提領之款 項為新臺幣、提款及將款項交予「QB-TBC買賣交易」之地 點復均在臺灣地區,被告所為全無任何涉外因子,被告亦 供稱其知悉「馬庫斯」當時無法使用新臺幣,對於本案如 何讓身處境外之「馬庫斯」取得生活費乙節,均無法說明 (原審卷第503頁)。惟被告自與「馬庫斯」交往以來, 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744萬5835元至「馬庫斯」指定之 帳戶,而「馬庫斯」指定被告匯款之人頭帳戶,均為台灣 地區人民之人頭帳戶,詳如前述,被告遭詐欺匯款時,並 無任何涉外因子,亦未見其有所懷疑,顯見被告因相信「 馬庫斯」,致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自難憑此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 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 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 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 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 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 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 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 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 ,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 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 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感情詐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 、尋找兼職情形下,因感情受騙、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 ,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 用。是以,被告在感情受詐欺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 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馬庫斯」所假冒投資 比特幣之要求,而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 款交付「QB-TBC買賣交易」,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 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 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被告前曾受「馬 庫斯」詐騙共計744萬5835元,已詳述於前,則被告個人感 情因素,其警覺性較一般人更低,更難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等,而推論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馬庫斯」「Bolin Shen」「QB-TBC買賣交易」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及依其指 示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內之金錢,而後交予「QB-TBC買賣 交易」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並進一步提升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 刑(論處變更起訴法條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即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被訴犯罪 事實,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不能解除其民事所應負之 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姿蓉 109年11月2 日 上午11時34分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假冒美國軍醫「馬丁」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小孩生病亟需借款,致陳姿蓉陷於錯誤,始依右列帳號、金額匯款。 將29萬元匯入甲帳戶 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肚郵局提領。 由陳翠萍提領40萬4,400 元(超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2 張滿足 109年11月6日 上午9時41分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美軍士兵「詹姆士陳」之男子,先以臉書加為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想提早退休必須繳清足額保險費,才能領取退休金為由,亟需被害人代墊保險費,致張滿足陷於錯誤,始依右列帳號、金額匯款。 將28萬7,000元匯入甲帳戶 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肚郵局提領。 由陳翠萍提領28萬7,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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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