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442號
TCHM,111,金上訴,442,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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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竣友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6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27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20、5904、689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596、94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竣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竣友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經友人李雨鴻告知僅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供林鼎翰收取大陸地區賭博網站臺灣賭客之賭 金,並代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後,已 認知林鼎翰透過李雨鴻向之借用帳戶,目的在收取圖利聚眾 賭博之不法犯罪所得,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並領取帳戶內款項 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而逃 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惟為賺取報酬,仍與李雨鴻林鼎 翰(兩人均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 手寫拍照,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李雨鴻李雨鴻再告知林 鼎翰。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江怡君等人,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 戶後,鄭竣友即依林鼎翰指示,於109年7月1日13時5分許、 15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110



萬元,另於同日16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路某處 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並將前開 款項攜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家社區,交付 林鼎翰林立登等人,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而從事洗錢行為,鄭竣友因而獲得現金21,000元之 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鄭竣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435號卷第168至172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資訊拍照提供予林鼎 翰,並承諾提領款項轉交,嗣並有依林鼎翰之要求,於附表 一所示領款情形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75萬元、110萬元 及以ATM提領10萬元,並在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林 鼎翰、林立登,因而獲得現金21,0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與林鼎翰認識只有案發 當日一天,他跟我講他是水果商,有做大陸冷凍食品生意, 他是做博奕需要我的帳戶,要我代收帳款,因李雨鴻的○○黃 色以前一天也做同樣的事,我認為我的朋友會讓他○○做這樣 的事情,誤認這是正常的事情,想說都是合法的錢,就幫他 收這個錢;我給帳戶資料時,並不知道要收什麼錢,是帳戶 被凍結後,才想說可能是博奕的問題,之前才會那麼說,後 來林立登於原審作證後,才知道是收水果的錢,我並沒有洗 錢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6 30日經友人李雨鴻告知,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供林鼎翰收取款項,並代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後, 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訊手寫拍照,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 李雨鴻李雨鴻再告知林鼎翰,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江 怡君等人,遭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術詐欺,因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匯至系 爭帳戶,被告即依林鼎翰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款情形欄所 示時、地,臨櫃提領75萬元、110萬元及以ATM提領10萬元, 並將領得款項攜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家社區, 交付林鼎翰林立登等人,因而獲得現金21,000元報酬等事 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林立登於原審此 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君張簡宜萍陳凱婷黃健誠譚惟中王嘉明、被害人歐淑如於警詢 證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明確(17360號警卷第74至77頁、590 4號偵卷第87至98、135至147、161至166頁;6891號偵卷第4 1至46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指認黃色以、林鼎翰林立登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影像照片、被告提供向其收取款 項之人使用之車輛外觀照片、被告提出之與暱稱「chan」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江怡君相關報案資料:①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照片及匯款收據6紙②投資獲利單及「陳明亮」之個人 身份證件、識別照翻拍照片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 7360號警卷第53至57、61至68、80至89頁)、被害人歐淑如 提出之相關報案資料:①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00225號警卷第79、99至13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080223號函檢送被告109年7月1日提款單據2紙、告 訴人陳凱婷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健誠之轉帳交 易紀錄截圖(5904號偵卷第71至75、181至183頁);告訴人 王嘉銘之相關報案資料: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②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891號偵卷第73至83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0年4月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1 83636號函檢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 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4593號函及被告開戶及交易相關 資料(核退字卷第7至36頁);告訴人張簡宜萍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720號偵卷第47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供承之上開事實可信。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林鼎翰後,確經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用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且被告有依林鼎翰指示 將該等款項領出並交予付林鼎翰等人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時,此時金流雖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 然被告不僅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李雨鴻林鼎翰,並進而 依林鼎翰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轉交林鼎翰等人,則 該等款項遭被告提領、轉交後,形式上即難以追查其最終去



向,已產生隱匿之結果,且本案依目前狀況,亦無法追查林 鼎翰取得上開贓款後,該等款項之去向究為何。從而,被告 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加以 提領,並轉交予林鼎翰等人,以此積極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形成資金追查之斷點,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核與一般洗錢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辯 稱其行為並未造成洗錢之結果,並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提供帳戶資料時,並不知道要收什麼錢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歷次陳述均 供稱略以:本案係李雨鴻跟我說,他○○黃色以有幫大陸博彩 公司(或稱大陸賭博網站)在臺灣接受投注接款,因為金額太 大,黃色以不敢去提款,請我幫忙提領,所以我將上開金融 帳號傳給李雨鴻李雨鴻再將我的帳號給林鼎翰,博彩公司 再將客戶投注金轉入我的帳戶等語(3720號偵卷第20頁反面 至第21頁;17360號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6891號偵卷 第35頁;00225號警卷第5頁;32784號偵卷第26頁反面;590 4號偵卷第12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88頁),甚而於證人林 立登於原審作證後,仍陳稱:「(問:當初李雨鴻拜託你提 供帳戶幫他收款項時,他是怎麼跟你講的?)他跟我講是大 陸博彩公司投注的錢。(問:你認為李雨鴻講的這個原因是 實在的?)嗯。(問:他說一些朋友要匯博奕的彩金回來, 你是相信他的?)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8頁),僅辯 稱:以為提領、轉交的是博奕相關款項,且李雨鴻有提到他 ○○黃色以也有先提領過款項,我覺得李雨鴻應該不會害自己 的○○,以為是合法的錢等語,迨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改口辯 稱其一開始並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云云,所辯顯與其前多次 之陳述全然不符,並無可採。則本案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之初,即自李雨鴻處獲知林鼎翰借用系爭帳戶之目的在收 取大陸博彩公司投注客賭金之事實,亦堪認定,其於本院所 辯係收取水果款云云,無可採取。
 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認為提領、轉交的是博奕相關款項,且 李雨鴻提到他○○黃色以也有先提領過款項,覺得李雨鴻應該 不會害自己的○○,以為是合法的錢等語。惟金融帳戶資訊具 有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甚至遭作為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及流向,以逃避追查之之常識。且被告前曾因將



其○○鄭陳秀雀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涉犯詐欺案件,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6409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32784偵卷第17至20頁), 被告因上開經驗,較之一般人,當更知如非意圖供不法犯罪 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況依被告供陳之上開 情節,李雨鴻於向之借用系爭帳戶資料時,已明示係要接收 大陸博彩公司之臺灣投注客款項,而參之被告於偵查、原審 自承:博彩是網路賭博,這個現在台灣很流行;線上博彩非 常發達,我認為正常,我只是想他們可以接到臺灣的投注點 ,算是不錯的缺等語(32784號偵卷第28頁反面;原審訴字 卷第222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係用以 接收網路賭博投注金,而網路賭博於我國係涉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 53歲,自陳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大陸做貿易商, 顯見係具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此豈可能不知,此由 被告於原審自陳:起訴書說我明知道博彩在臺灣是 非法的,其實在我的概念裡,我也沒認為它是合法的,是半 灰色地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6頁),益顯明確。復參以證 人黃色以於原審證稱略以: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覺得怪怪 的,不願意繼續提領,才要求其○李雨鴻改找被告提領款項 等語(原審卷第202至204頁),核與被告表示李雨鴻有告知 因金額太大,黃色以不敢提領,始要其提供帳戶提領等語相 符。衡之常情,倘系爭收取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何以黃色 以不願繼續為李雨鴻提領他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再綜衡被告 僅需提供帳戶收款及短暫為提款數次,即獲取21,000元高額 報酬之違反交易常情現象,被告主觀上顯然認知到其所提領 之款項係屬圖利聚眾賭博之不法犯罪所得,所辯因李雨鴻向 之強調係合法款項,認李雨鴻不可能害其○○,而相信所提領 者係合法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 之特定犯罪),被告主觀上對於提領前置犯罪所得轉交後將 可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知之甚詳,惟其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 領取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則其主觀上有與李雨鴻林鼎翰等 人共犯一般洗錢罪之故意,亦可認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 」,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 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結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



,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 取得聯結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見)。查本案實際發生之前置犯罪雖係加重詐欺罪,與被告 主觀上認知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雖有不同,惟依上所述,一般 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結之特定犯罪為 何之必要,被告之主觀認知縱與實際前置犯罪罪名有不同, 但既然皆是法文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客觀處罰條件,或稱 不法原因聯結、構成要件情狀要素、客觀可罰性要件)」, 自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㈥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黃色以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無罪,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姑不論個案情節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且被 告於警詢即供述本案均係與黃色以之○李雨鴻聯絡,並未與 黃色以通話等語(17360警卷第51頁反面),是其涉案情節顯 與黃色以不同且無關聯,此部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之交 予林鼎翰等人,客觀上已該當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其自己將款項交予林鼎翰等人後,即無 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知之甚詳,仍依指示收取現金後 轉交他人,縱主觀上認為該等款項為與博奕相關之圖利賭博 犯罪所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之前 置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起訴則有記載),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載明「鄭竣友李雨鴻央請幫忙其○ 黃色以提領大陸地區博彩公司之鉅額款項,鄭竣友應允後」 「鄭竣友遂依指示至該銀行,於同日及翌(2)日,以臨櫃 提領現金方式,將謝佳玲江怡君等人遭詐騙之款項,陸續 提領75萬元、110萬元、10萬元、1萬元、10萬元、2萬元( 共計208萬元),再將上開現金攜回其上址住家之社區,交 予等候之林鼎翰」等語,可認已對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起訴,係僅漏引所犯法條,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 院均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事實,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李雨鴻林鼎翰,就本案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一般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在保護司法機關對於前置犯罪之訴 追、定罪與制裁利益,禁止行為人進一步採取特定行動干擾 前置犯置之司法權能,從而,關於一般洗錢罪罪數之認定, 自應與其「前置犯罪」之罪數相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之 前置犯罪既係成立7個罪,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7罪,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主張應論以實質之一罪 ,容有誤會。
 ㈣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間,雖就其應允提供帳戶資料供收取博奕相關款項,並依指 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林鼎翰等人之客觀事實坦承, 惟均否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6596、9420號犯 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同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追加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3-7所示行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本案被告係經李雨鴻告知其○黃色以不願繼續為其提領 他人博奕相關款項,而應允接手,並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李雨 鴻告知林鼎翰鄭竣友再依林鼎翰指示領取款項並付林鼎翰 等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其所 代為領取者係屬圖利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且依卷附被告提出 之其與林鼎翰間對話紀錄以及卷內既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領取並轉交款項時,其主觀上除知悉 該等款項係與賭博相關外,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款項係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所得,自難以被告 有與李雨鴻林鼎翰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有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此由被告於109年7月1日下午6時18分許,有向林鼎翰表示「 請通知我的帳戶請勿使用,我自動退出,最後10萬元我會處 理來給你,謝謝!」等語,更可看出被告並無持續參與犯罪 組織之意。是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犯行(7罪,均想像競合犯 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餘被訴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係基於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係「 經李雨鴻告知其○黃色以不欲繼續為其提領他人博奕相關款 項」而應允接手為本案行為,卻同時認定被告係「可預見其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領取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匯款使用,並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不法財產犯罪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而 轉交予他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轉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之洗錢故意為本案犯行,事實之認定矛盾,並有違誤。⒉被 告主觀上雖認為其所提領款項係與博奕相關之圖利聚眾賭博 犯罪之所得,而與客觀存在之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不同, 惟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刑法第268條第1項圖利賭博罪之前置 犯罪存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收款時,主觀上縱有幫助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意思,惟其正犯行為客觀上既不存在,自 無成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餘地,原審未察,逕依所 知所犯之法理,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適用法則明顯錯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 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 張。至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 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原判決既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一般洗錢部分犯行起訴,僅係漏戴所犯法條,依上開所述 ,本應就此併予審判,並無變更法條之餘地,原審就此變更



起訴法條,亦有違誤。⒋本案被告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察,僅以被告就 客觀犯罪事實坦承,即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明 顯錯誤。檢察官上訴另主張被告應同時成立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另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及主張本案應僅成立實質一 罪,均無理由,亦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高額報酬,將系 爭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並為其提領,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客觀上使本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 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雖被告主觀 上係在隱匿聚眾賭博行為之賭資,所為仍干擾國家之司法權 能而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失金額,以及被 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 償損失之態度;且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打零工,時薪160元,之前在大陸做貿易商,目前因疫情 無法出國,○○已77歲,經濟負擔還好,現收入較少,老婆、 孩○都在大陸,有時候要支付費用、額外支出,現在之收入 要供應這些支出有點吃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 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且 審酌被告所各犯上開7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侵害之法益相同,並非侵害不可 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4、25點)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審就被告犯意有上開誤認情形, 犯罪不法內涵已有擴張,且有誤為減刑之違法,第二審法院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㈢被告供稱其因本案行為共取得21,000元之報酬,自屬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平均於本案所犯7罪,各沒收3,000元(= 21000÷7),上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被 害 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日期、金額 被告領款情形 1 江怡君 於109年6月7日某時,經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自稱「陳明亮」,向江怡君佯稱:其擔任香港匯豐銀行主管,可加入投資獲取豐厚利潤,致江怡君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 109年7月1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7月1日13時5分許、15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 75萬元、110萬元 2 歐 淑 如 於109年6月15日,在臉書加歐淑如為好友,再以Line向其佯稱:其在博彩公司上班,可協助安排下注,中獎後可拿回300萬元港幣,但須先匯手續費云云,致歐淑如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 109年7月1日12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3 張 簡 宜 萍 於109年6月15日在臉書以暱稱「Wenhui」邀約張簡宜萍玩國外線上樂透彩,並佯稱:其中獎,但必須先匯手續費、保證金,致張簡宜萍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 109年7月1日12時54分許,匯款29萬4060 元 4 陳 凱 婷 於109年6月17日,以Line暱稱「李文」向陳凱婷佯稱:其係銀行主管,可投資原始股,且可協助提供擔保云云,致陳凱婷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 109年7月1日13時33分許,匯款21萬元 5 黃 健 誠 於109年6月底某日,在交友平台「cheers」以暱稱「劉雨欣」與黃健誠討論虛擬幣,並主動邀約可至Z.comTRADE網站註冊,以虛擬幣賺錢,致黃健誠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 109年7月1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6 譚 惟 中 在交友平台「Rooit」以暱稱「黃伊雯」向譚惟中佯稱:可加入網站(盈昇資金托管)買外匯幣,可以賺錢云云,致譚惟中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 109年7月1日14時53、54、55 、5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 、10萬元、7萬元、10萬元 7 王 嘉 銘 於109年6月10日,以Line暱稱「林珍妮」向王嘉銘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佯稱可投資網路外匯「MG 金控」獲利云云,致王嘉銘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 109年7月1日15時40分許,匯款9萬元 7月1日16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路某處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ATM提領現金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鄭竣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鄭竣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鄭竣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鄭竣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鄭竣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鄭竣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鄭竣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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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