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舒湘前因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Lucas Francisco」,「Lucas Francisco」 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在臺灣地區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替其收取款 項並代為購買「比特幣」,被告遂提供以自己名義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下稱A帳戶、另案外幣帳戶,被告因提供A帳戶 、另案外幣帳戶而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566號、110年度 偵字第37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予「Lucas Francisc o」使用。然被告於知悉該A帳戶已於民國109年8月29日經警 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知悉「Lucas Francisco」所委託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不法所得,卻基於 縱令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與亦具詐欺取財 犯意之「Lucas Francisco」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不知情 之胞姐許培仙(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再由 被告將B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ucas Francisco」並轉交予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B帳戶之資料後,即為 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9月23日透過「TANDEM」交友軟 體,以「Alex Evind」之名義,向告訴人邱芯筠佯稱:因欲 入境臺灣地區,可否先代為收受入境時所需物品之包裹云云 ,待告訴人邱芯筠應允後,「Lucas Francisco」隨即虛偽 以「Aahoo Courier Logistics」公司之名義發送電子郵件
予告訴人邱芯筠,並佯稱:需給付相關稅金共新臺幣(除載 明美金外,下同)9萬3000元,方可放行該包裹云云,並提 供B帳戶資料予告訴人邱芯筠匯款,致使告訴人邱芯筠陷於 錯誤,而於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32分及同日下午1時26分 許,分別匯款3萬元及6萬3000元至B帳戶內。待告訴人邱芯 筠完成匯款後,「Lucas Francisco」便透過LINE要求被告 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入「Lucas Francisco 」之電子錢包內,被告遂於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28分許, 自B帳戶內提領12萬元現金,並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轉至「L ucas Francisco」之電子錢包內。 ㈡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1時前某時,透過 「What's App」通訊軟體,以「Karen Richard」之名義, 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菲律賓籍移工即被害人NODADO LEO LAC ABA佯稱:欲寄送1個包裹至臺灣地區,但需先支付美金1500 元之費用云云,並提供B帳戶資料予被害人NODADO LEO LACA BA匯款,致使被害人NODADO LEO LACABA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9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A棟18 8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4萬3797元至B帳戶內。但因 告訴人邱芯筠於109年9月24日匯款至B帳戶後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於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通報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將B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被告方未能再將被害人N ODADO LEO LACABA所匯入之4萬3797元領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 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 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49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以被告知悉A帳戶因供「Lucas Francisco」收款而 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卻仍提供B帳戶資料供「Lucas Francis co」匯款,嗣告訴人邱芯筠、被害人NODADO LEO LACABA受 騙而匯入前揭款項至B帳戶,被告隨即提領告訴人邱芯筠匯 入之款項並以之購買比特幣,再轉入「Lucas Francisco」 之電子錢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供B帳戶予「Lucas Francisco」收取 前揭款項後加以提領購買比特幣,再轉入「Lucas Francisc o」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經由交友軟體認識「Lucas Francisc o」,當初是以結婚為前提才繼續交往下去,但他對我花言 巧語,所以我才幫他做這些事情。我有與「Lucas Francisc o」視訊過,「Lucas Francisco」是美籍在菲律賓外海的鑽 油平臺醫護人員。我完全不知道何人打電話向告訴人邱芯筠 、被害人NODADO LEO LACABA詐騙。我於109年6月在「TINDE R」上認識「Lucas Francisco」,他是西班牙人移民到美國 ,我跟「Lucas Francisco」還有用「GOOGLE CHAT」及「LI NE」聯絡,幾乎每天都有聯繫,有聊雙方的生活情形,「Lu cas Francisco」於109年7月9日提到他的心臟感染要買藥物 ,當時我跟「Lucas Francisco」算是聊的很合的男女朋友 ,彼此會稱呼親愛的,視訊時他會說平日的生活情形。我於 109年8月底要用A帳戶去領錢但ATM跳出該帳戶被警示的訊息 ,當下我打電話向銀行詢問,銀行要我打165,我打過去問 並核對資料後,對方告訴我某分局之電話,我打電話去警局 詢問,接電話的不是承辦員警,該接電話的員警表示承辦員 警之後會與我聯繫,後來我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佐的訊息,去臺中作筆錄,作筆錄的時間是109年9月27 日(被告口誤表示109年9月24日),偵查佐告訴我這是詐騙 後,我才知道。「Lucas Francisco」聊天中會稱呼我「DEA R」或「MY LOVE」,當初加入交友軟體時就表示要找另一半 ,「Lucas Francisco」有說他完成他的工作後要跟我定下 來,視訊的時候會講,那時候我一直沉浸在他是我未來的老 公,所以沒想那麼多,於109年9月11日把B帳戶的資料告知 該人,而於109年9月27日到警局做筆錄,A帳戶被凍結後我 有問「Lucas Francisco」,「Lucas Francisco」說是朋友 匯錯了,我也沒有懷疑,那時候覺得他是我未來的另一半, 所以很相信他,我想到時候他會來臺灣,然後我們結婚;我 有詢問「Lucas Francisco」為何要我一直提供帳戶資料, 「Lucas Francisco」說他在菲律賓外海的網路不穩定,所 以沒辦法上網,要我用匯到A帳戶及B帳戶的錢去買比特幣, 再把比特幣轉到他的電子錢包,他有空再上網去操作。我平 常是上午8點半到晚上6點半上班,下班時跟「Lucas Franci sco」視訊,菲律賓沒有時差;偵查佐告訴我這是愛情詐騙 後,我有詢問「Lucas Francisco」,他說會找律師幫我, 然後講一些藉口等語。經查:
㈠依照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 30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56頁、原審卷第55頁 至第95頁、第181頁至第261頁),顯示被告自109年6月9日 起,與「Lucas Francisco」相互加入好友名單而開始以文 字訊息聊天,雙方均係以英文聊天,其中文意思略為:對方 自我介紹其姓氏為「Lucas」、名字為「Francisco」、西班 牙馬德里人、定居美國德州米德蘭且為美國公民、現在菲律 賓巴拉望西北海域之鑽油平臺醫療部門擔任醫生,並傳送其 所稱工作地點照片及其身穿醫師袍之自拍照片給被告,其後 雙方亦交換GOOGLE帳號;另「Lucas Francisco」表示某「a gents」積欠其帳款但其無法操作比特幣,希望能找到其信 賴之人以便「agents」匯款後再轉換成比特幣,被告因此詢 問「Lucas Francisco」有無聯絡可幫忙的親戚,「Lucas F rancisco」則回覆其已經跟被告講過其雙親與唯一的姐姐於 車禍中同日死亡,被告因此表示可以接受匯款,其後即依「 Lucas Francisco」要求先後提供另案外幣帳戶、A帳戶之資 訊,並依指示收款後陸續於「MainCoin」網站、比特幣自動 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再轉入「Lucas Francisco」指定之電子 錢包,且均翻拍購買時之畫面傳送予「Lucas Francisco」 ;又上述過程中,「Lucas Francisco」與被告均稱彼此為 「Honey」,被告有時會詢問「Lucas Francisco」工作情形
,「Lucas Francisco」則答覆其必須對情況嚴重之病人檢 查,而「Lucas Francisco」有時亦會詢問被告所養之貓的 狀況,被告則回覆其貓因為吃太快而嘔吐,另「Lucas Fran cisco」也會問候被告並關切是否已下班、向被告表示所有 事情都會變好、要給被告更多親吻等語鼓勵被告(見原審卷 第219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55頁);再「Lucas Fran cisco」於上述過程中經常催促被告確認帳戶收款金額,並 要求被告立刻購買比特幣及轉入其電子錢包,被告均未有所 質疑並儘速依其指示辦理,且有時還向「Lucas Francisco 」表示因正在做瑜珈或自動櫃員機不能運作等緣故所以要稍 等,「Lucas Francisco」尚且向被告表示其病況嚴重、若 遲延將有危險等語,被告因此續而提供B帳戶資訊予「Lucas Francisco」(見偵查卷第152頁、原審卷第235頁、第237 頁、第251頁、第255頁)。綜上,足徵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 為「Lucas Francisco」係其男友,「Lucas Francisco」表 示心臟感染要買藥物,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幫忙收款提領並 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當時沒有想太多等 節,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意,自非無疑。
㈡被告於原審中固然自陳其於109年8月底已知悉A帳戶經通報成 為警示帳戶,而於109年9月11日提供B帳戶之資料予「Lucas Francisco」(依偵查卷第154頁、原審卷第87頁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B帳戶資料之提供時間應為109年9月12日,雖有1 日之差,但差異細微,衡情應係原審審理時離案發時間已久 而致被告記憶錯誤),惟能否憑此逕認當時被告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非全然無疑。蓋依前揭LINE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於得知A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向「Lucas Franc isco」稱:「Shit」、「They put my account as alarm a ccount now」、「What exactly are you doing ?」(見偵 查卷第154頁),亦即向「Lucas Francisco」質疑A帳戶為 何成為警示帳戶,並詢問「Lucas Francisco」做了什麼事 等語,足認被告語氣中充滿意外與驚訝,佐以「Lucas Fran cisco」先前經常催促被告確認帳戶收款金額,並要求被告 立刻購買比特幣及轉入其電子錢包時,被告均未有所質疑並 儘速依指示辦理乙節,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當時對於「Luca s Francisco」極其信任。此外,綜觀先前被告若有正在做 瑜珈或遇到自動櫃員機不能運作等情況,尚會向「Lucas Fr ancisco」解釋而要求稍等,且「Lucas Francisco」更向被 告表示其病況嚴重、若遲延將有危險等語,可證「Lucas Fr ancisco」有向被告表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為購買藥物之
用,若延誤將該等款項換購比特幣再轉入其電子錢包,可能 危及其生命等節;佐以雙方聯繫期間之過程中雙方亦相互關 心彼此之工作與生活等狀況,均如前述認定,益徵被告辯稱 當時主觀上認定「Lucas Francisco」為其將來配偶故未多 想而按照其指示行動乙節,係屬有據,是被告因對「Lucas Francisco」有特別的信賴關係且因「Lucas Francisco」表 示該等款項與其性命攸關而言聽計從,亦非難以想像。再查 ,被告係因A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始於109年9月27日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查 卷第121至123頁),則被告辯稱於此之前僅知A帳戶成為警 示帳戶,仍未確知「Lucas Francisco」指示匯入A帳戶之款 項係屬詐欺取財所得,即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A帳戶所涉 詐欺案件偵訊中稱:我知悉A帳戶被警示凍結後有去質問「L ucas Francisco」,是用LINE語音打的,「Lucas Francisc o」回覆是他的朋友在匯款時第一次匯沒有成功所以把他取 消,所以造成這樣的狀況,我再怎麼問,「Lucas Francisc o」就是給我這樣的答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核與前 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Lucas Francisco」質疑A帳戶 為何成為警示帳戶,並詢問「Lucas Francisco」做了什麼 事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當時已就A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緣由 質問而經「Lucas Francisco」以話術回應,佐以被告斯時 主觀上仍認定「Lucas Francisco」為其男友並具信賴關係 乙節,則被告斯時主觀上可否預見「Lucas Francisco」僅 係利用其帳戶當作詐騙之人頭帳戶工具,即屬有疑。況且, 本案告訴人邱芯筠及被害人NODADO LEO LACABA遭受詐騙之 過程,均係詐騙集團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向渠等搭訕聊天,復 於取得渠等信任後,再假意表示欲前來臺灣與渠等相見,皆 核與「Lucas Francisco」向被告取得A帳戶及B帳戶之方式 、經過及原因雷同,而告訴人邱芯筠及被害人NODADO LEO L ACABA既因本案詐騙集團以該等話術所欺騙,則被告會遭類 似之話術訛騙亦合乎情理。
㈢再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B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又再次質問「Lucas Francisco」稱:「I saw a deposit o n my deposit book but I can't withdraw it」、「Twd43 ,979」、「It happened AGAIN」、「It's my sisters acc ount this time」,「Lucas Francisco」則回覆:「Honey 」、「Hoey」、「What you mean you can't withdraw」( 見偵查卷第156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畫 面,可見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之後,尚與「L ucas Francisco」以LINE使用英文聯繫,中文意思略為:「
三個帳號均有問題,警察有說這三個帳號是被警示的,LUCA S 回答那是謊話,不可能發生,去另外的ATM測試,被告詢 問說錢的來源是不是正確?是不是髒錢嗎?LUCAS回答這不 是髒錢,為什麼要責怪我。」且從早到晚都是用LINE與「Lu cas Francisco」聯繫(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足 徵被告得知B帳戶被警示凍結後,仍頗為驚訝,並於當天整 日持續向「Lucas Francisco」詢問確認,則將B帳戶作為詐 騙之人頭帳戶工具乙節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顯屬有疑; 參以被告於原審中陳稱:我為台積電新竹廠擔任資深工程師 ,從102年9月23日迄今,年薪130萬元上下,保障14個月, 分紅另計,一年分紅大概幾十萬元,沒有仔細算等語(見原 審卷第280頁至第281頁),復有被告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9頁),則被告有無交付 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工具甚而為詐騙集團提款洗錢 之動機,均顯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其胞姐 之金融機構帳戶(即B帳戶)資料予「Lucas Francisco」, 以及依「Lucas Francisco」指示提領B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 比特幣時,主觀上知悉「Lucas Francisco」或其同夥係以 其提供的B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購買比 特幣之款項,乃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與「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被告所提供與「Lucas Franci sco」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係基於信任關係而提領款項及 交付B帳戶,惟被告先前已因「Lucas Francisco」之指示交 付A帳戶,並自A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至「Lu cas Francisco」指示之電子錢包,A帳戶於109年8月29日已 列為警示帳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66 號不起訴處分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被告 亦於偵查中供稱因知悉A帳戶遭凍結而向許培仙借用帳戶等 語,可認被告在先前經「Lucas Francisco」指示交付A帳戶 並提領A帳戶款項時,就知悉上開行為已涉嫌詐欺,然仍在 知情提領款項及交付帳戶可能涉嫌詐欺之情形下,再交付及 提領B帳戶内之款項,顯然已有加重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基於信任而無加重詐欺犯意,
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原審未查,似有論理 之瑕疵。又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且擔任台積電工 程師,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況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稱:「Lucas Francisco」是在菲律賓外海鑽油平台工 作之醫護人員,因無法到銀行且網路不穩定,所以請他朋友 把錢匯款到我帳戶,由我幫忙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到 電子錢包,我只有跟「Lucas Francisco」視訊過等語,可 知被告並無與「Lucas Francisco」見過面,亦不知悉「Luc as Francisco」之真實姓名,且「Lucas Francisco」稱因 網路不穩所以需被告幫忙領款及轉比特幣,然已因網路不穩 如何還能成功使用電子錢包内之比特幣,與常理顯屬有違, 被告在未查證「Lucas Francisco」借用帳戶及帳戶内款項 來源之時,就提領上開款項,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提供B帳戶 及從中提款轉交時,應有與「Lucas Francisco」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 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泱。八、本院就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依被告提出其與「Lucas Francisco」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查卷147頁至第156頁、第183頁至第261頁),顯示被 告在案發3個多月前之109年6月9日起即與「Lucas Francisc o」開始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聯繫,除閒話家常外,「Lucas F rancisco」並常以親密言語諸如「My Love」或「Honey」稱 呼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認為自己與「Lucas Francisc o」透過通訊軟體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等語,確屬有據。以 被告與「Lucas Francisco」間的聯繫時間甚長,且非自始 即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議題為對話重點 ,「Lucas Francisco」並常以親密言語稱呼被告,且關心 被告日常生活,使被告不僅慢慢對「Lucas Francisco」失 去戒心,並隨著時間推移,對「Lucas Francisco」萌生好 感與信任,堪認「Lucas Francisco」係投入相當多的時間 與精力,爭取被告的認同與好感,並於得到被告的完全信任 後,再利用被告的信任,使被告在不知情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Lucas Francisco」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 則被告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而不構成犯罪。
㈡被告最早接受警詢的時間為109年7月29日,此有被告於該日 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121 頁至第123頁),是被告至遲於109年7月29日即應發現「Luc
as Francisco」係利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民眾受騙 款項,惟本案告訴人邱芯筠與被害人NODADO LEO LACABA受 騙匯款的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24日與同年月25日,均係在 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之前,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24 日之前,即已知悉或得預見匯入其提供的B帳戶內之款項, 乃民眾受騙款項。雖被告另案因提供A帳戶收受民眾受騙款 項,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於109年8月29日將 A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乙情,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1566號卷第39頁)。然一般 民眾對於自己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為何會被通報為警示帳戶 ,或金融機構帳戶會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的原因有哪些,未必 清楚,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下班操作 ATM領錢,沒辦法領,ATM畫面跳出帳戶被警示的訊息,所以 我就打電話給銀行,銀行只有通知我帳戶被凍結,並請我撥 打165去查詢,我撥打165,165告知我打給派出所,我再打 給派出所,承辦人員不在,後來我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佐電話,並到場接受調查,才知道有詐騙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01頁),可見不僅被告 ,即使在銀行任職或警察部門服務之人員,若非自身承辦的 案件,亦僅能知悉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涉及異常交易, 以致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或管制的現象,而只能提供被告可 資查詢的相關電話,並無人可直接向被告表明因帳戶內有遭 詐騙的款項匯入而涉及不法,以致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被 告於A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雖曾透過銀行、165與派出 所電話查詢等方式,試圖瞭解A帳戶遭警示的緣由,卻無法 獲得明確的答覆結果,其因而僅能轉向「Lucas Francisco 」詢問,「Lucas Francisco」則一再以朋友匯款不成功而 取消交易,以致呈現交易異常為由,搪塞被告,則被告基於 對「Lucas Francisco」的信任,誤認其所提供的A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僅屬一時的誤會,以致於向胞姐借得本案B帳 戶時,仍未對「Lucas Francisco」設防,再次提供B帳戶供 「Lucas Francisco」使用,尚難據此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或預見「Lucas Francisco」係使用其提供的帳戶充作向被 害民眾收受受騙款項之匯款工具,而欠缺犯罪故意。 ㈢本案被告已年滿42歲,且擔任上市公司的工程師,具有相當 的社會經驗,與其是否會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異性,並進行 遠距離戀愛,甚至在未曾見過面的情況下,即能培養出感情 ,並無關連,現實中亦無法排除人經由交友軟體,相互認識 ,並進而交往的情形存在,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未見過「Luca s Francisco」,據以否定被告的辯解,尚無可採。至於「L
ucas Francisco」以網路不穩為由,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 朋友匯款,再請被告將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 「Lucas Francisco」的電子錢包之說詞,難認有何明顯違 反常情之處,蓋「Lucas Francisco」因擔心自己所處地方 ,網路不穩,如果朋友匯款過程,因網路不穩,致發生其無 法收到款項,可能因此衍生爭議,故請求與其關係親密的被 告提供帳戶,供其朋友匯款,其朋友匯款後,其可經由頻繁 的聯繫與被告溝通購買比特幣事宜,縱因網路發生問題,其 與被告之間,亦容易經由溝通,消彌網路不穩可能引發的誤 解,且網路不穩,只是會構成「Lucas Francisco」使用網 路較為不便利,並非全然無法使用,故上訴意旨主張網路不 穩如何還能成功使用電子錢包内之比特幣,與常理顯屬有違 等語,否認被告辯解的可信性,即嫌率斷。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