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尤城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悅揚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林哲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林哲瀚部分)
、110年11月19日(王裕博、陳尤城、洪悅揚、張哲瑋部分)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33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1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 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審 理期日到庭後,審判長面告以下次應於111年5月5日上午9時 40分,在本院23法庭續行審理,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 筆錄,有本院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372號卷第3 19至324、495、507至514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 年5月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甲○○、上 訴人即被告陳尤城(下稱被告陳尤城)、乙○○(下稱被告乙 ○○)、甲○○分別係犯原判決主文欄之罪,並分別處如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檢察官、被告甲○○、陳尤城、乙○○ 不服原判決(被告丙○○、甲○○則未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 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 圍。即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甲○○、 陳尤城、乙○○、丙○○、甲○○等5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甲○○、陳尤城、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372號卷第272至273、2 89至29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6月間上旬某 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暱稱「陳仲旗」、使用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君」之人(下稱「君」)、少年張○薰(9 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 任搭載甲○○前往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及實際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工作,其等之分工係由「君」於工作前一晚指派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甲○○,並於工作 當日通知甲○○提領或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甲○○即駕車 搭載甲○○依「君」之指示前往向其他提領車手收取所領得之 詐欺贓款,或搭載甲○○親自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詐欺 集團詐得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林三盛,林三盛 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阿浩」,甲○○每日可領取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甲○○則可自每次得 手之詐欺款項分得2%之報酬。謀議既定,甲○○即與甲○○、「 君」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甲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 之戊○○、丁○○,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情節」欄所 示詐術內容,致戊○○、丁○○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 情形」欄所示之張○薰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張○薰依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款時間」 、「提款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君」即於109年6月16日晚間 7、8時許指示甲○○前往向張○薰收取所領取之詐得款項,甲○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 晚間8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向張○薰收取所 領得之詐欺款項12萬5000元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 搭載甲○○至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43巷口,將款項交予林三盛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 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甲○○則獲得上開收水款項之2%作為報 酬。
⒉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3至4「被害人」欄所示 之己○○、丙○○,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至4「遭詐騙情節」欄所 示詐術內容,致己○○、丙○○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3至4「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4「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4「匯 款情形」欄所示之劉國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甲○○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依「君」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提款時間」、「提款地」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共計9萬2000元後,甲○○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依「君」 之指示,自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之指定地點,將上開領得 之詐欺款項交予「君」之不詳友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 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甲 ○○則獲得上開領得款項之2%作為報酬。
㈡甲○○另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9月間上旬 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大寶」之人(下稱「大寶」,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服務」之人(下稱「無服務」,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總收水(即向收水 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甲○○於1 09年9月15日前之9月間某日起,邀集陳尤城、陳重岳(尚在 偵查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分別擔任第一線收水手(即向提 領人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第二線收水手(即向第一線收 水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予總收水);陳重岳於109年11月間某 日邀集胡○銘(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第 一線收水手(於110年1月間升為第二線收水手、負責聯繫下 線收水手工作事項及分配薪資);乙○○、丙○○基於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同年12月間某日、110年1月初某 日,受胡○銘之邀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一線收水手 之工作。其後甲○○即與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之一線收水 手、「大寶」或「無服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大寶」之指示,於109年9月間 ,未經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訓融資公司)同意,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偽造「 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收據專用章」欄位內偽造忠訓融資公司之印文後交予陳尤 城、丙○○,讓陳尤城、丙○○冒稱忠訓融資公司專員出面向提 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款項時,可交付上開蓋有偽造忠訓融資 公司印文之收據,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 而行使之;甲○○另依「大寶」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相片行 偽造「OK忠訓國際」工作證交予陳尤城,及交予胡○銘轉交 丙○○,讓渠等冒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出面收水時配戴在身
上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嗣本案詐欺集團 乙某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人」欄所示之葉梅花、 張哲皓、黃冠魁,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緣由」欄所示 之話術,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人信以為真,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緣由」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號告知佯 裝為公司專員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詐術,撥 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蔡瑛雲、蕭谷田、 陳春花、陳文雄、高景川、莫茹華等人,致其等先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情節」欄所 示葉梅花、張哲皓、黃冠魁等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指示不知情之葉梅花、張哲皓、黃冠魁等人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依指示前往指定 之收水地點(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收水手收水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交予指定之公司專員。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 6「收水手」欄所示之陳尤城(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工 作證冒稱「王鴻華」專員」)、丙○○(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 際」工作證冒稱「黃榮昇」專員)即依「大寶」之指示、乙○ ○依胡○銘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收水手收水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不知情之提領人」欄所示之葉梅花、 張哲皓、黃冠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收水手收水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其中陳尤城於收受如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筆詐欺贓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五 編號1-1至2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葉梅花(偽造印 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丙○○向黃冠魁取得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之各筆詐欺贓款時,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1至 3-3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黃冠魁(偽造印文、署名 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足以生損害忠訓融資公司、OK忠 訓國際公司、「王鴻華」、「黃榮昇」、葉梅花、黃冠魁等 人。又陳尤城、乙○○、丙○○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 上開詐欺款項後,各自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收水手之 上手」欄所示之總收水甲○○,或交付予第二線收水陳重岳再 轉交甲○○,甲○○則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總收水甲○○收水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一線收水手 陳尤城、乙○○及丙○○、或向二線收水手陳重岳、或與胡○銘 一同向丙○○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6同欄位所示之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予「大寶」、「無服務」等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此 取得每筆詐欺款項2%之報酬,陳尤城、乙○○、丙○○則分得如 附表三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前開工作證部分)、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前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2、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尤城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為: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分工細密, 製造多處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並使被害人 求償無門,不僅造成人民財產損失,亦使人民對國家公權力 行使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產生動搖,嚴重阻礙工商業務發展 ,對金融秩序產生危害甚大。是原審法院就上揭被告甲○○等 5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僅科處上揭刑度,量刑實屬過輕 ,原審又對被告丙○○、甲○○為緩刑宣告之寬典,此亦違背社 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且不足以收懲戒之效。渠等 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原審量刑顯不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甲○○坦承犯行,案情交代清 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迫 於經濟窘迫之情形下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教訓,日 後當知所警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陳尤城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陳尤城坦承犯行,並未隱 匿案情,因經濟因素未與被害人蔡瑛雲、蕭谷田達成和解, 已盡最大能力欲賠償其2人,但其2人不接受而未成立和解, 請再斟酌被告陳尤城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乙○○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乙○○與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5 所示高景川達成和解,並如期全數賠償,但此部分量刑與犯 罪事實㈡附表編號3、4所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部分 ,量處之刑相同,顯然未考量「犯罪後之態度」之差異,量 刑失當;又未考量被告犯行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屬過苛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甲○○、陳尤城、乙○○、 甲○○、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以及部 分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但因各該罪均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 在重罪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丙○○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均 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甲○○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被告甲○○、 陳尤城、乙○○等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 ,並對被告甲○○、丙○○宣告緩刑不當;被告甲○○、陳尤城、 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 案被告甲○○、乙○○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 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收水手,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 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制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 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甲○○、乙○○尚不 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違誤。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乙○○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詳如前述,並非僅以和解與否為量刑 輕重之唯一標準,且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雖原判決就被告乙○○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5所示高景川 達成和解部分之量處之刑度,與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3、4未 與被害人和解部分,所量處之刑度相同,未予說明,而略有 理由說明欠缺之微瑕,然依上說明,不影響原審法院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難認原審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5所示部 分之量刑有違法情形。
㈣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配合檢警查獲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云云(本院372號卷第324頁)。然經本院依被告甲○ ○之供述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詢結果,並無因被 告甲○○供述查獲上手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 本院372號卷第393至395頁),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尤城於本院聲請與被害人蕭谷田再次調解,經本院徵 詢蕭谷田意見結果,雙方因調解條件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進行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372號卷第305頁);至 於被告陳尤城所提出他案與其他被害人之和解、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本院372號卷第57、69、89頁),與本案並無關 聯性,自不得作為量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
1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情形 提領人(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 提領金額 車手交付收水手之情形 1 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佯裝雅聞集團之倉庫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詐稱:出貨出問題,將從戊○○芝帳戶扣貨款,需協助鎖定轉帳功能云云,復佯裝郵局人員致電戊○○,詐稱:請依指示至板信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薰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薰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甲○○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109年6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向張○薰收取所領得之詐欺款項12萬5000元後,甲○○再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至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43巷口,將款項交予林三盛(另行審結)。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4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薰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2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張○薰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4分許 同上 2萬元 2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佯裝蝦皮賣場之賣家撥打電話予丁○○,詐稱:之前上網購買之商品因操作錯誤,導致每月扣款,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知如何處理取消扣款云云,復佯裝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丁○○,詐稱:請依指示在網路郵局上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張○薰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張○薰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 同上 9000元 109年6月16日晚間8時4分許 同上 1萬6000元 3 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詐稱:有接到廠商緊急電話,應確認有無遭扣款高級會員月費,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劉國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搭乘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甲○○ 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丁台門市 2萬元 甲○○領取左列款項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君」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某處,將9萬2000元交予「君」。 於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國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 同上 1萬元 4 丙○○(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佯裝HITO本舖之男性賣家撥打電話予丁○○,詐稱:工作人員不慎將陳佳陳家入為付費會員,將有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如何用轉帳方式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復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男性專員致電丙○○,詐稱:請依指示以多組帳號嘗試取消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3萬1985元至劉國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搭乘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甲○○ 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霧峰中正店 2萬元 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 同上 1萬2000元 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6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7分許 同上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情形 提領人 提領緣由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1 蔡瑛雲(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撥打電話予蔡瑛雲,詐稱:有帳戶涉案云云,復佯裝左營分局男性隊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瑛雲,詐稱:本案應予保密,將代為前往開庭,應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瑛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39萬6000元至葉梅花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葉梅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OK忠訓公司人員「陳益杰」,於109年9月4日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梅花,得知葉梅花欲貸款40萬元後,以可幫忙做薪資包裝為由,請葉梅花提供帳戶資料,再將公司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專員,葉梅花即聽從指示,提供其所有左列彰化銀行、枋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傳送予「陳益杰」,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款項後交予該公司專員。 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時21分許、同時22分許、同時23分許、同時24分許,均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蔡梅花於109年9月11日提領後左列共計18萬元後,於同日交予陳尤城。 葉梅花 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葉梅花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同時54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葉梅花 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9分許、同時10分6秒、同時10分56秒、同時11分許、同時12分許,均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 屏東縣○○鎮○○路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蔡梅花於109年9月12日提領左列共計18萬元後,於同日交付予陳尤城。 葉梅花 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轉帳至葉梅花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同時24分許,接續提領2萬5元、1萬5元。 屏東縣恆春鎮某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葉梅花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同時38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6000元。 屏東縣○○鎮○○路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蔡梅花於109年9月14日提領左列共計42萬6000元,於同日交予陳尤城。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39萬3000元至葉梅花所有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葉梅花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24分許臨櫃提領25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牡丹郵局 葉梅花 109年9月14日下午29分許、同時31分許、同時32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牡丹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 蕭谷田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谷田,詐稱:電話費未繳且涉及刑案云云,復佯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蕭谷田詐稱:涉及刑案,要去報到云云,再轉接予主任檢察官詐稱:應依指示操作要查扣現金云云,致蕭谷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9月15日下午12時25分許,匯款25萬元至葉梅花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葉梅花 同上 於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40分、42分、43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車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葉梅花於109年9月15日13時29分許,將左列提領之款項共計30萬元交予陳尤城。 109年9月15日下午1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葉梅花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葉梅花 於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53分、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59分許、同日下午1時許,接續提領2萬5元共7筆、1萬5元。 屏東縣○○鄉○○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車城店 3 陳春花(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佯裝陳春花之前工地主任綽號「大熊」之人,致電陳春花,並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陳春花詐稱:有土地投資案,投資18萬元會給20萬元,投資30萬元會給200萬元云云,致陳春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匯款18萬元至張哲皓所有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哲皓 張哲皓於臉書找工作社團瀏覽兼職廣告,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雅婷」取得聯繫,得知該公司為貨幣交易所,加入該公司協助會員領款作為匯兌使用,領10萬元可賺取4%佣金,張哲皓信以為真,傳送張哲皓所有左列大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予「張雅婷」。於109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又有使用LINE暱稱「張智傑」之人自稱為該公司專員告知張哲皓已有排單,請確認前開大園郵局帳戶內若已有現金入帳,即將款項領出交付指定之專員等語,張哲皓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右列款項後交予該公司專員。 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臨櫃提領1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郵局。 張哲皓於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交付17萬7000元予乙○○。 4 陳文雄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6分許,佯裝為陳文雄之友人吳賢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文雄,詐稱:欲借頭寸,請匯款至指定帳戶,會於110年1月25日返還云云,致陳文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09年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許,向友人借款15萬元現金後,在臺東市大同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哲皓所有上開大園郵局帳戶內。 張哲皓 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0分、51分、52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張哲皓於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交付14萬7000元予乙○○ 5 高景川(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某時許,佯裝高景川之友人「明輝」致電詐稱:人在外地,急需用款,擔心跳票,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高景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09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匯款15萬元至張哲皓所有上開大園郵局帳戶內。 張哲皓 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園埔心街郵局 張哲皓於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交付14萬7000元予乙○○。 6 莫茹華(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6日傍晚致電莫茹華詐稱:莫茹華之健保卡遭盜刷應報案云云,復佯裝板橋刑事大隊員警詐稱:莫茹華所有富邦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需提供資金公證,有小隊長擔保才不用到臺北報到云云,致莫茹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4萬元至黃冠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冠魁 黃冠魁於109年7、8月間在OK忠訓公司之網頁留資料表示欲申辦信用貸款,但因財力證明不足被退件,自稱OK忠訓公司人員之「古凌嘉」致電黃冠魁表示需包裝金流以利銀行核貸等語,復有自稱該公司專員「謝秉儒」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張哲皓聯繫稱:公司會計會將款項匯入張哲皓之金融帳戶,再由張哲皓提領款項交予公司專員等語,張哲皓即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左列帳戶之帳號予「謝秉儒」,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公司自稱「黃榮昇」之專員。 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臨櫃提領40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上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 黃冠魁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交付52萬元予丙○○。 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許,提領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6萬元至黃冠魁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黃冠魁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臨櫃提領39萬9000元。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 黃冠魁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交付48萬9000元予丙○○。 ⑴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許,轉帳1000元至黃冠魁所有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0許,轉帳5萬元至黃冠魁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⑶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2許,轉帳4萬9000元至黃冠魁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⑷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新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於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8萬元至黃冠魁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黃冠魁 ⑴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39許,轉帳48萬9000元至黃冠魁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⑵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 ⑶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6分、12分、13分、15分、11時1分許,接續提領1萬3900元、6萬元、6萬元、6000元、9000元。 上址鳳山新富郵局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 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交付所提領款項予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不知情之提領人 收水手 收水手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手之上手 總收水甲○○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附表二編號1(蔡瑛雲109年9月11日受騙匯款部分) 葉梅花 陳尤城 陳尤城依「大寶」之指示,於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外等待葉梅花前來會面交款,陳尤城脖掛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步入前開萊爾富便利超商屏東恆春店內,葉梅花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抵達該屏東恆春店內,該將當日所提領共計18萬元交予陳尤城,陳尤城則將其上有甲○○所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鴻華」署名1枚及書載買受人為葉梅花、日期為109年10月11日、收款金額為18萬元等文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葉梅花,用以表彰忠訓融資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受18萬元之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梅花、王鴻華、忠訓公司。 甲○○ 甲○○於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後不久,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外,向陳尤城收取18萬元,嗣後交付報酬3000元予陳尤城。 甲○○、陳尤城、「大寶」 ⑴甲○○之犯罪所得為左列收水總額之2%,亦即18萬元之2%,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600元。 ⑵陳尤城之報酬為3000元 葉梅花 陳尤城 陳尤城聽從「大寶」之指示,在甲○○之陪同下,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又於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昱昇門市,向葉梅花收取所提領右列共計18萬元,陳尤城則將其上有甲○○所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鴻華」署名1枚及書載買受人為葉梅花、日期為109年10月112日、收款金額為18萬元等文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葉梅花,用以表彰忠訓融資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受18萬元之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梅花、王鴻華、忠訓公司。 甲○○ 甲○○於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後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昱昇門市,向陳尤城收取18萬元。嗣後交付報酬3000元予陳尤城。 甲○○、陳尤城、「大寶」 ⑴甲○○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之2%,亦即為3600元。 ⑵陳尤城之報酬為3000元 附表二編號1(蔡瑛雲109年9月14日受騙匯款部分 葉梅花 陳尤城 陳尤城依「大寶」之指示,於109年9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王專員,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昱昇門市,向葉梅花收取所提領之金額42萬6000元,陳尤城則在其上有甲○○所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書寫買受人為葉梅花、日期為109年9月14日、收款金額為42萬6000元等文字後,將該收據交付予葉梅花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葉梅花、王鴻華、忠訓公司。 甲○○ 甲○○於109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陳尤城收取42萬6000元。嗣另交付報酬8000予陳尤城。 甲○○、陳尤城、「大寶」 ⑴甲○○之犯罪所得為42萬6000之2%,亦即為8520元。 ⑵陳尤城之報酬為8000元(含車資) 2 附表二編號2(蕭谷田受騙匯款部分) 葉梅花 陳尤城 陳尤城依「大寶」之指示,於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與陳重岳搭乘計程車至統一便利超商車城店,一同進入該店內等待蔡梅花,陳尤城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王專員,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向葉梅花收取當日所提領共計30萬元,陳尤城則在其上有甲○○所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1枚及書載買受人為葉梅花、日期為109年9月15日、收款金額為30萬元等文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葉梅花,用以表彰忠訓融資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受18萬元之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梅花、王鴻華、忠訓公司。陳尤城取得上揭3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旋交付陳重岳。 陳重岳 ↓ 甲○○ 甲○○於109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陳重岳收取30萬元。嗣另交付報酬8000元予陳尤城。 甲○○、陳重岳、陳尤城、「大寶」 ⑴甲○○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之2%,亦即為6000元。 ⑵陳尤城之報酬為8000元(含車資 3 附表二編號3(陳春花受騙匯款部分) 張哲皓 乙○○ 乙○○依甲○○、胡○銘及「張智傑」之指示,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對張哲皓自稱為受「張智傑」指示前來收款之專員,並向張哲皓收取現金17萬7000元。 甲○○ 甲○○於110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與自桃園市返回臺中之乙○○相約在臺灣高鐵臺中站3號出口下方之路邊,在甲○○所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向乙○○收取左列已取得之詐欺款項(扣除乙○○已自其中抽取之當日報酬部分) 甲○○、 胡○銘、乙○○、 「張智傑 」、「無服務)」 ⑴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萬7000元、14萬7000元、14萬7000元之2%,經計算分別為3540元、2940元、2940元。 ⑵乙○○之報酬為4000元及車資3000元,就左列3罪之犯罪所得為2333元。 4 附表二編號4(陳文雄受騙匯款部分) 張哲皓 乙○○ 乙○○依甲○○、胡○銘及「張智傑」之指示,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青埔高鐵站汽車臨停處,佯裝為受「張智傑」指示前來收款之專員,向張哲皓收取現金14萬7000元。 5 附表二編號5(高景川受騙匯款部分) 張哲皓 乙○○ 乙○○依甲○○、胡○銘及「張智傑」之指示,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佯裝為受「張智傑」指示前來收款之專員,向張哲皓收取現金14萬7000元。 6 附表二編號6(莫茹華受騙匯款部分 黃冠魁 丙○○ 丙○○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黃冠魁收取所提領之詐得款項52萬元,丙○○即聽從「大寶」之指示,於蓋有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書寫統一編號00000000、買受人為黃冠魁、日期為110年1月22日、包裝費用總價為52萬元等文字,並在收據專用章欄位偽簽「黃榮昇」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黃冠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榮昇、黃冠魁、忠訓公司。 甲○○ 甲○○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後之某時,與自高雄市返回臺中市之丙○○相約於臺中市某處,向丙○○收取左列所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1000元(扣除丙○○已自其中抽取之當日報酬8000元) 甲○○、 胡○銘、 丙○○、 「大寶」 ⑴甲○○之犯罪所得為52萬元加上48萬9000元之2%,亦即2萬180元 。 ⑵丙○○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由胡○銘分配報酬)。 黃冠魁 丙○○ 丙○○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向黃冠魁收取所提領之詐得款項48萬9000元,丙○○並於蓋有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書寫統一編號00000000、買受人為黃冠魁、日期為110年1月22日、包裝費用總價為48萬9000元等文字,並在收據專用章欄位偽簽「黃榮昇」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黃冠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榮昇、黃冠魁、忠訓公司。 甲○○、 胡○銘、 丙○○、 「大寶」 黃冠魁 丙○○ 丙○○依照「大寶」之指示,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富郵局對面之骨科診所前,向黃冠魁收取所提領之詐得款項48萬9000元,丙○○並於蓋有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書寫統一編號00000000、買受人為黃冠魁、日期為110年1月22日等文字,並在收據專用章欄位偽簽「黃榮昇」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黃冠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榮昇、黃冠魁、忠訓公司。 甲○○ 胡○銘 甲○○、胡○銘於微信通軟體群組內(成員有甲○○、胡○銘、丙○○、「大寶」)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知曉丙○○取得左列詐欺款項後,與丙○○相約於義大遊樂世界停車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上,向丙○○收取48萬2000元(扣除丙○○已自其中抽取之當日報酬7000元)。甲○○旋在該停車場將該筆款項交予「大寶」指派之人。 甲○○、 胡○銘、 丙○○、 「大寶」 ⑴甲○○之犯罪所得為48萬9000元之2%,亦即為9780元。 ⑵丙○○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由胡○銘分配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