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嗣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號、第1588號、
第2186號、第9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嗣倫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鈴木」、「妳的世 界」、「秦始皇」、「偉」、「我愛大咪咪」、「一言難盡 」、「何如是」、「Jingle」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經由友人王 振宇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集團所屬車 手成員向民眾收取受騙款項,再受領車手成員繳交的詐欺贓 款後轉交上手之司機兼收水工作,以取得按車手成員收取金 額2%計算之報酬。蘇嗣倫因而與「鈴木」、「妳的世界」、 「秦始皇」、「偉」、「我愛大咪咪」、「一言難盡」、「 何如是」、「Jingle」,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 均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數名,其中一名成員假冒 「中華電信專員」名義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電 話聯繫謝慧琦,佯稱:謝慧琦某某門號積欠電話費新臺幣( 下同)16,800元,如不繳納即將停機云云,經謝慧琦反應從 未申辦該門號,該成員即表示協助轉接警方的165反詐騙電 話,接著另一名成員假冒「165反詐騙」警員名義,以電話 向謝慧琦佯稱:謝慧琦在台北富邦銀行開立的帳戶內有販毒 與洗錢的贓款約200萬元至300萬元,是主嫌陳信宏將謝慧琦 供出,前述積欠電話費的門號,就是陳嫌向謝慧琦購買的人
頭門號云云,再由另一名成員假冒黃姓警察名義,以電話向 謝慧琦佯稱:檢察官王文豪於今日下午就會派警察來抓謝慧 琦至臺北地檢署收押禁見,但可以向檢察官提出分案處理, 但謝慧琦必需提出資產證明,請將兆豐銀行帳戶內的120萬 元領出後,依指示交付予附近分局偵查隊的便衣云云,致使 謝慧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從其兆豐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120萬元後,裝入紙袋再置於全家便利超商的不透 明塑膠袋內,攜至其住處附近的「慈元洗腎診所」旁的停車 場附近。而蘇嗣倫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鈴木」透過微信 下達的指示,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成員,前往彰 化縣○○市○○路000號「慈元洗腎診所」旁的停車場,由蘇嗣 倫在旁把風,該車手成員則下車向謝慧琦收取上開裝有120 萬元的塑膠袋,並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予謝慧琦,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謝慧琦,本案詐欺集 團因而向謝慧琦詐得120萬元得逞。該車手成員取得謝慧琦 交付上開裝有120萬元現金的塑膠袋,旋即搭乘蘇嗣倫駕駛 之前述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在車內將上開裝有120萬元現金 的塑膠袋交予蘇嗣倫,蘇嗣倫則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個路口讓 該車手成員下車後,即前往搭乘高鐵南下臺南,並於同日18 時或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億峰家具店」前, 將其收受上開裝有120萬元的塑膠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蘇嗣倫事後並取得24,000元之報酬。嗣因謝慧琦事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謝慧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蘇嗣倫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又有 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即告訴人謝慧琦、被告友人王振宇之警詢筆錄,因均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證人王振宇之偵查筆錄,則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之具結程序,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 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或偵查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㈡第62頁、第153頁、第224頁、本院卷第68頁
、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慧琦之永豐銀行 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22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 87頁、第97頁至第103頁、109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第23頁至 第27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283頁至第284頁),此外,尚 有車手成員交付予告訴人謝慧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以及被 告蘇嗣倫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 憑。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錢之犯 行,尚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慧琦於警詢所為有關其受騙經過之 證述內容(見108年度他字第3212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以及證人即被告友人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介紹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見1089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5頁 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63頁至第54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之供述情節(見108年度他字第3212號卷第399頁至第4 01頁),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任司機兼收水工作外,尚 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揮其駕車搭載車手成員前往向告訴人 謝慧琦收取受騙款項之「鈴木」,以及搭乘其駕駛車輛前往 向告訴人謝慧琦收款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成員,已足認 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參以,被告 經扣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第4 3頁至第53頁),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微信暱稱「妳 的世界」、「秦始皇」、「偉」、「我愛大咪咪」、「一言 難盡」、「何如是」、「Jingle」等成員,以及告訴人謝慧 琦證述撥打電話向其施用詐術者至少有假冒「中華電信專員 」、「165反詐騙」警員、黃姓警察等3人,足認被告加入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 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 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次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 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 ,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成員於「事實」欄持以向告訴人謝慧琦行使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見108年度他字第3212號卷第245頁),該等文件 上有關「法院公證官」、「台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等名 稱雖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 務,然其上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機關,現仍存在,一般 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 該等文件上所載各部門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 部分名稱或部分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或冒用,惟揆諸前揭說 明,該文書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被告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 文書交付予告訴人謝慧琦之目的,在於取信於告訴人謝慧琦 ,而出具以政府機關名義製作類似收據性質的公文書,此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記載「用途:代收法院公 證款」,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則記載「收 款日期」、「案由」、「案號」、「股別」、「實收金額」 等語即明(見108年度他字第3212號卷第245頁),故該公文 書上雖使用「公證本票」之用語,但其性質應屬收據,而非 票據法上所規範之票據,故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 向告訴人謝慧琦詐欺取財,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 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 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4769號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 文,為其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前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前揭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向告訴人謝慧琦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 與「鈴木」、「妳的世界」、「秦始皇」、「偉」、「我愛 大咪咪」、「一言難盡」、「何如是」、「Jingle」,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事 實」欄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錢 行為,上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犯罪動機,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致告訴人謝慧琦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 ,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而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等犯罪參與程度,並參以被告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併予審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說明:⑴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 公告,該解釋意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 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從為被告強制工作宣告之審 酌。⑵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 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供稱其因該次犯行而分得2 萬4千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頁),該款項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收受車手成員所轉交告訴 人謝慧琦交付的120萬元現金,因嗣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上游人員,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而難 認該詐欺贓款即為其犯罪所得,而僅能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2萬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他 字第3212號卷第400頁),而該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則有該扣案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 ),足認該扣案手機1支,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⑷扣 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交付予告 訴人謝慧琦,而為告訴人謝慧琦所有,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公文書上 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為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偽造公 印之犯行,亦未扣得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公印,爰不另就偽造
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 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 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刑度相較於同案被告許柏彥, 顯屬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然經原審判決認 定的事實,共同被告許柏彥僅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未參與向告訴人謝慧琦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 錢等犯行,故認許柏彥犯罪情節較被告為輕,以致刑度上有 所差異,故被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提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駕車搭載車手成員向告訴人謝慧琦收取受騙款項,再將 該等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司機兼收水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 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被告收 受車手成員所交付裝有120萬元現金的塑膠袋,其已依指示 將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因本案獲得的報 酬僅為收受金額的2%即24,000元,若按告訴人謝慧琦受騙交 付的金額即120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