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民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周惠民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惠民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土地銀 行○○○分行)行員,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 ,於土地銀行○○○分行陸續負責存匯、放款收回、會計代理 人及徵信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職員 。周惠民於擔任櫃臺支票存款經辦、一般收付櫃台、會計代 理人期間,因職務上關係,獲悉土地銀行○○○分行「其他應 付款」科目中有多筆客戶款項掛帳多年,自忖該等客戶來行 領款機率甚微,竟萌生貪念,分別為下列行為【以下㈠至部 分,因周惠民已撤回上訴已確定】:
㈠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擔任存匯櫃員職務上之機會,先 影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原留存於土地銀行○○○分行之「支 票存款開戶約定書」後,剪下該客戶簽名貼在「支票存款拒 絕往來戶帳戶餘額請領書」(下稱「支存拒往帳戶餘額請領 書」),並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該客戶印 章,盜蓋於支存拒往帳戶餘額請領書上及偽填客戶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存拒往帳戶餘額請領書 而向銀行行使之,復製作虛偽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呈交主 管使其誤信而予以核可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存拒往帳戶 餘款以現金帳方式沖出,並自其所保管之櫃員現金內領取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土地銀行 ○○○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㈡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本人名義,在土地銀行○○○分行開 立支存帳戶並領用空白支票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 擔任存匯櫃員職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原掛帳 於「其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中之款項,沖回該客戶原支 存帳戶內,再於其前開所請領之空白支票上偽造該客戶之支 存帳號字軌,並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該客 戶印章,盜蓋於支票上,另以黏貼客戶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 號、地址之方式,偽造以該客戶名義簽署之「支票存款/活 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而向銀行行使之,復製作虛偽不 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使其誤信 而予以核可後,以現金銷戶之方式,自其所保管之櫃員現金 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結清該客戶之支存帳戶,足生損 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及土地銀行○○○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 性。
㈢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年12月2日,先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所有、原掛帳於土地銀行○○○分行「其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 」中之款項,沖回○○○公司原支存帳戶內,並於不詳時間利 用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公司及其負責人于○○之印章後,盜 蓋於「存摺類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帳戶結 清申請書上」而向銀行行使之,復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 傳票及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使其誤信而予以核可後 ,將○○○公司支存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9504元轉 帳至○○○公司於土地銀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以現金取款之方式,自其所保管之櫃 員現金領取該筆款項,並結清○○○公司之支存帳戶及活期帳 戶,足生損害於○○○公司、于○○及土地銀行○○○分行管理帳務 之正確性。
㈣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年3月6日,先將客戶許○○所有,原掛帳於土地銀行○○○ 分行「其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中之款項1萬4074元,沖回 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內,再於其前開所 請領之空白支票上偽造許○○之支存帳號字軌,並於不詳時間 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刻許○○印章後,盜蓋於該支票上,復製 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呈交主管使 其誤信而予以核可後,自其所保管之櫃員現金領取該筆款項 ,足生損害於許○○及土地銀行○○○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㈤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年3月12日,先將其原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支存帳戶戶名更名為土地銀行○○○分行支存拒往戶「○○○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以沖帳方式,將○○○公司所 有、原掛帳於土地銀行○○○分行「其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 中之款項8萬5584元,沖至周惠民前開已更名為「○○○公司」 之支存帳戶內,再將該帳戶更名為「許○○」,並以其前開所 請領之空白支票,打印該帳戶帳號字軌,並盜蓋前開偽造之 「許○○」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又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 傳票及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使其誤信而予以核可後 ,自其所保管之櫃員現金領取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公 司及土地銀行○○○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㈥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 ,於104年6月1日,將掛帳於土地銀行○○○分行「其他應付款 -支存拒絕戶」中之附表三所示「○○建設」、「王○」、「廖 ○○」、「張○○」、「○○建設林○○」、「陳○○」等6人之款項 共計1萬9528元,以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呈交主管 核可後,使用電腦將上開金額轉帳存入其前開支存帳戶內, 再利用個人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中之1萬9518元 存入周惠民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及土地銀行○○○分行 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㈦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存匯櫃員張○○製作虛偽 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呈交主管核可後,由周惠民使用電腦將 掛帳於土地銀行○○○分行「其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中之附 表四所示客戶之款項,轉入周惠民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職工存款帳戶)內,足生 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客戶及土地銀行○○○分行管理帳務之正 確性。
㈧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 ,於107年1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存匯櫃員張○○製作虛偽不 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核可後,由周惠 民使用電腦將掛帳於土地銀行○○○分行「其他應付款-滯留匯 款」中之李○○所有之款項4萬元中之3萬5000元轉入周惠民之 職工存款帳戶,另將5000元轉入其女即不知情之周○○於臺灣
土地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 於李○○及土地銀行○○○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㈨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 ,於107年2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存匯櫃員林○○及張○○製作虛 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核可後,由 周惠民使用電腦將掛帳於土地銀行○○○分行「其他應付款-逾 期匯款支票待兌戶」中之黃○○所有之款項10萬元沖出,再自 墊2000元,轉入周惠民之職工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黃○○及 土地銀行○○○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㈩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 ,於107年3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存匯櫃員張○○製作虛偽不實 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核可後,由周惠民 使用電腦將掛帳於土地銀行○○○分行「其他應付款-票據掛失 止付備付款」中之張○○所有之款項8300元沖出,再自墊500 元,轉入周惠民之職工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張○○及土地銀 行○○○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 產變更紀錄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存匯櫃員 鄂正平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 管核可後,由周惠民冒用杜○○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並向銀 行行使之,再使用電腦將掛帳於土地銀行○○○分行「其他應 付款-支存拒絕戶」中之郭○○所有之款項2236元及「其他應 付款-滯留匯款」中之杜○○所有之款項5200元沖出,並將款 項共計7436元,轉入周惠民之職工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郭 ○○、杜○○及土地銀行○○○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周惠民於108年間為免遭土地銀行○○○分行稽核處於業務審查 時,察覺前開犯行,為掩人耳目,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08年3月22日,利用職務之便,透過電腦系統設備, 擅將其前開職工存款帳戶戶名變造為「張○○」,(張○○係土 地銀行○○○分行支付存款戶),並將其行員儲蓄存款帳戶000 -000-00000-0之身分證字號變造為「Z000000000」,而變造 足以表徵該分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嗣因周惠民知 悉稽核處已察覺有一筆「張○○」之掛失止付款遭付款並沖掉 ,欲察看文件,竟接續前開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 25日再度透過電腦系統設備,將其前開職工存款帳戶戶名變 造為「許○○」(許○○係周惠民之姻親),而變造足以表徵該 分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張○○、許○○,
及土地銀行○○○分行對於帳戶申請人帳戶基本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周惠民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被告周惠民(下稱被告)針對原審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針對原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嗣周惠民於11 1年5月16日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參,故 原審有罪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即原審無罪部 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原審卷一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至本院均坦承在卷,(他卷 一第9-10、29-31頁,他卷二第161-163頁,交查卷第33-35 頁,原審卷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34-48頁,本院卷第242頁 ),且經證人李○○、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他卷二第 145-147、153-154頁),復有土地銀行○○○分行108年4月15 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挪用款項案件明細 暨案關交易日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調查報 告暨檢附之舞弊行為彙整表及相關傳票佐證資料、歸墊不法 所得傳票資料、政風處訪談紀錄、被告人事資料(他卷一第 21-25、33-25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 3日總政預字第000000000號函(他卷二第371-38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辯護人於本院雖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執原審認定無罪之理由,為被告辯稱雖變更電腦系統內個人 之職工存款帳戶之戶名及儲蓄帳戶之身分證字號,然各存款 帳戶既編有特定帳號,顯係憑「帳號」辨識,至於該帳戶之 戶名及所有人身分資訊遭變動,仍不足影響該帳號為特定人 所有,從而該項電磁紀錄欠缺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 用意之性質,難認具備文書特性;且被告於變更後無任何行
使行為,不致造成任何公眾或他人之損害等語。然查,被告 所變造之土地銀行○○○分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乃足以表徵各 帳戶之種類、狀態、戶名、個人資料、歷次異動等意,係土 地銀行○○○分行管理各帳戶之重要資訊;且被告係該行資深 行員,其於偵訊時亦自承會變造前揭帳戶之戶名、身分證字 號等,即係為規避稽核處之業務審查(交查卷第35頁),倘 被告變造前揭資料毫無意義,被告焉需涉險為之,足認辯護 人所述各存款帳戶僅憑「帳號」辨識,其餘帳戶戶名及帳戶 申請人之身分資料等,均不足以表示一定意思、觀念或用意 等情,尚與事實相違;且依土地銀行台中○○於偵查期間所提 供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列印結果所示,帳號000-000-0000 0-0(即被告之職工存款帳戶)上,所顯示帳戶戶名已變造 為「許○○」、帳號000-000-00000-0之歸戶編號已變造為Z00 0000000號,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列印結果2紙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45至246頁),足認 被告確已變造完成足以表徵帳戶申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之電 磁紀錄,且該電磁紀錄可藉由電腦畫面顯示,亦可透過列印 方式顯示,做為表示前開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至被告於 變造完成後,雖無證據證明業已行使該準私文書,然此乃被 告行為是否另該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範疇,尚難因此即認被 告利用電腦設備所變造之前揭電磁紀錄內容,不該當準私文 書概念。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部分所為,與變造準私 文書構成要件有別,尚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更改原帳戶基本資料登載,其 行為核屬變造概念,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偽 造準私文書尚有誤會;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變 造完成前揭準私文書後,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何人 行使,亦未就上情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變 造準私文書後有何行使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誤 會,然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 罪名及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自無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為避免業務檢查時遭察覺犯行,始於密接之數日內, 就其個人職工存款帳戶及儲存存款帳戶登記資料接續變造, 可認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為變造準私文書,亦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時,僅提 及其自100年至107年間,利用職務之便,挪用相關客戶款 項,金額合計約99萬元,有前揭申告單、申告補充狀及詢 問筆錄可稽,故雖可認被告就前揭已確定之如犯罪事實一 ㈠至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然就被告於108年間所涉如犯 罪事實一所示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於臺灣土地銀行○○○分 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出具案件調查報告書前,被告並 無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首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涉犯 行,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變造 準私文書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衡諸一 般人客觀標準及被告擔任銀行職員,卻長達數年監守自盜 ,縱被告係小兒麻痺患者,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有該證明照片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5頁), 且於本案偵查期間,曾前往心智科就診,認其有病態偷竊 症、戀物癖、偷窺癖及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附設醫院檢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7、89至91頁),然被告自陳其 係經過一番努力始獲得銀行穩定工作,且與配偶同係銀行 從業人員,被告對其行為重大違法應知之甚明,卻為達侵 占客戶款項,屢以上開縝密手法遂其目的,足認被告心思 細密,倘其確有自省之意,實應及早就醫治療,以維護其 得來不易之工作及家庭生活;被告卻捨此未為,持續犯罪 長達數年,且為恐遭稽查發覺犯行,又為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終因自忖犯行無法再遮掩,始自首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尚難謂有何量處最低刑度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之說明及上訴理由之判斷:
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所變更之存款帳戶戶名及
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難認該些電磁紀錄具有意思性之要 件,且被告亦未行使該準私文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 第216、220、210條之要件不合,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然依前揭理由㈡說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已該當 變造準私文書罪,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自非妥適。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㈤犯罪事實一之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免其於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犯行遭查核發覺 之動機,而為此部分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考量其變造行為對 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極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前已 敘及之被告身心狀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原審卷二第50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七編號23所示罪刑。
㈥犯罪事實一之沒收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變造之準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 尚非被告所有,係由土地銀行○○○分行管領中,尚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客戶戶名/帳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交易日期 1 程○○/00-0000-0(該帳戶之正確戶名為彭○○) 5269 103年8月25日 2 陳○○/51-807-2 5833 103年9月1日 3 卿○○/51-597-9(該帳戶之正確戶名為卿○○) 54783 103年9月4日 4 黃○○/51-338-1 9935 103年9月12日 5 吳○○/51-55-1 11200 103年9月17日 6 羅○○/51-345-3 11363 103年9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客戶戶名/帳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交易日期 1 林○○/00-0000-0 20306 103年8月28日 2 謝○○/00-0000-0 1055 103年8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28日) 3 陳○○/00-0000-0 24008 103年9月25日 4 張○○/00-0000-0 130239 104年1月16日 5 林○○/00-0000-0 35840 104年1月28日 【附表三】
編號 客戶戶名/帳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交易日期 1 ○○建設/51-73-0 4839 104年6月1日 2 王○/51-75-6 4790 104年6月1日 3 廖○○/51-444-1 4922 104年6月1日 4 張○○/51-91-8 1850 104年6月1日 5 ○○建設/51-13-6 1247 104年6月1日 6 陳○○/51-32-2 1880 104年6月1日 【附表四】
編號 客戶戶名/ 帳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交易日期 1 許○○/00-0000-0 14950 106年9月13日 2 陳○○/00-0000-0 22458 106年9月13日 3 李○○/00-0000-0 13035 106年9月13日 4 陳○○/51-362-3 36855 106年9月13日 5 林○○/00-0000-0 28000 106年9月13日 6 葉○○/00-0000-0 29414 106年9月13日 7 ○○營造/00-0000-0 10625 106年9月13日 8 ○○視訊/00-0000-0 10000 106年9月13日 9 ○○開發(起訴書誤載為○○開發)/00-0000-0 19001 106年9月13日 10 張○○/00-0000-0 9260 106年9月13日 11 楊○○/00-0000-0 1550 106年9月13日 12 張○○/00-0000-0 12800 106年9月13日 13 ○○風有限公司/00-0000-0 19669 107年1月3日 14 ○○建設/00-0000-0 9035 107年2月23日 15 ○○(股)有限公司/00-0000-0 9089 107年2月23日 16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8862 107年2月23日 17 ○○營造/00-0000-0 7245 107年2月23日 18 ○○科技/00-0000-0 3667 107年2月23日 19 陳○○/00-0000-0 1857 107年3月21日 20 李○○/00-0000-0 1266 107年3月21日 21 謝○○/00-0000-0 3928 107年3月21日 22 蔡○○/00-0000-0 1571 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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