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207號
TCHM,111,金上訴,120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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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784、117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其陳明之 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  ,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 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德曜(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784、117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1年 3月4日送達被告陳報之送達處所即其臺中市○區○○○路0段0號 9樓之1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即東方明珠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準備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金訴字第784號卷第15、44、153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依法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



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計算20 日,至同年月24日(星期四)屆滿,亦即被告最遲應於該日 提出上訴始屬合法。詎被告遲至同年4月19日始具狀向原審 法院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戳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且無從命 為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上訴狀雖陳稱:因長期在外工作未回家,不知法院已寄發判決,至111年4月17日返家時詢問管理員方知有法院文書,經查乃家人收信後放置被告房內未告知,被告知悉後立即提出上訴,請准予上訴等語。惟被告於原審當庭陳明其住所即上址為本案送達處所,原審法院依其陳明之住所為送達,並因無法會晤被告本人而付與其住所大樓管理員為補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被告或被告之同居人,或被告之同居人何時交予被告,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被告雖提出其在職證明(本院卷第9頁),主張其於111年2月7日起在○○任職工地主任,惟縱認其所述之上情為真,然本案原審於同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後,當庭諭知於同年2月23日宣判,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金訴字第784號卷第106頁),被告既知悉該案即將宣判,且必將按其陳明住所送達判決正本,則其於赴外地工作前,竟未交代家人或大樓管理員代為注意,且於111年2月23日宣判後至同年4月17日返家前之一個多月期間,未向法院或家人詢問本案判決結果或送達情形,致遲誤上訴期間,自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其遲誤顯然係出於自身之疏忽過失所致,難謂合於聲請回復原狀要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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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