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曄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80號、第11481號、第161
08號、第16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6、7、13、15、16部分,暨其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5、6、7、13、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5、6、7、13、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附表二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微信暱稱「輝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由原 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 」(微信暱稱「すみません」)之中國大陸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IPhoneX手機及Apple Watch手錶 作為聯絡工具,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阿忠」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由辛○○ 於民國108年6月初之某日,對外收購附表一所示之王宇賢申 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王宇賢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 及王燕南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王燕南所涉 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由「阿忠」在臉書上刊登日本「峰」牌香煙及服飾交 易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辛○○知悉「阿忠」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致附表一所示之亥○○、庚○○、甲○○及卯○○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辛○○於附表一
所示之轉匯時間、金額,透過微信將款項匯給「阿忠」,而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辛 ○○則從中獲得5%之報酬(各次報酬詳如附表一)。二、辛○○與「阿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其所 有之IPhoneX手機及Apple Watch手錶作為聯絡工具,由「阿 忠」以暱稱「陳遠春」,在臉書上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 毒口罩現貨供應中」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辛○○知悉「阿 忠」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己○○、 丙○○、巳○○、未○○、戌○○、丁○○、辰○○、戊○○、午○○、申○○ 、酉○○、丑○○、子○○、天○○、寅○○、乙○○、癸○○等人陷於錯 誤,分別透過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訂購口罩,提供姓名 、手機門號及收件地址予「陳遠春」,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嗣由「阿忠」以轉帳之方式取得,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由「阿 忠」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姓名、手機 門號及收件地址等資料傳送予辛○○,辛○○再至統一超商,操 作IBON機器並列印交貨便單據,將附表二所示之交貨便單據 拍照後傳送予「阿忠」,再由「阿忠」以暱稱「陳遠春」透 過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將附表二所示之交貨便單據照 片傳送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此方式取信於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嗣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害人未收到包裹,始悉受 騙。又辛○○於109年3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依「阿忠」之指 示,分別至統一超商臺中美生門巿、南投國泰門巿,以店到 店方式,將放置空白履歷表或紅包袋在內之紙箱或空紙箱寄 送予附表二編號8(起訴書誤載為編號2)至17所示之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之被害人收到包裹,發現紙箱內僅 有空白履歷表或紅包袋或空無一物,方知受騙。辛○○每列印 1張交貨便單據,可獲得100元人民幣,倘有依指示將包裹寄 出者,每次可獲得人民幣125元之報酬。辛○○共計獲得1950 元人民幣之報酬(各次報酬詳如附表二)。
三、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 牌IPhone7)作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並 以暱稱「AJ」帳號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於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與微信暱稱「陳紅」即林淵儒、微信 暱稱「啞火」即農祖霽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辛 ○○復至臺中巿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寄送予林淵儒、農祖霽,
林淵儒、農祖霽分別以LINE PAY或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辛○○所申請之虛擬帳號而給付毒品 價金,辛○○共計收取新臺幣(下同)6100元之價金(各次價 金詳如附表三)。
四、嗣於109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警方經辛○○之同意搜索,而 在辛○○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D室之租屋處執行搜 索,扣得IPhoneX手機1支、IPhone7(起訴書誤載為IPhone7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pple Watch手錶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為48.18 公克,驗餘總淨重38.4677公克)、電子秤1臺、超商便利袋4 個、夾鏈袋1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即被害人亥○○、庚○○、甲○ ○、卯○○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108卷第138至139、153 至154、172至174、190至193頁)、證人王宇賢於偵查時之 證述(見偵11480卷第215至219頁);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即 被害人己○○、丙○○、巳○○、未○○、戌○○、丁○○、辰○○、戊○○
、午○○、申○○、酉○○、丑○○、子○○、天○○、寅○○、乙○○、癸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31至532、323至326、18 4至186、514至517、295至297、249至253、346至348、270 至271、500至502、369至373、375至379、334至336、424至 426、196至197、219至221、292至294頁,偵16108卷第475 至477頁);犯罪事實三之證人林淵儒、農祖霽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1481卷第147至160、189至195、105 至120、139至145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4張【草屯鎮中正虎山路口】(見警卷第17頁下方至19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109年3月16日-南投7-11國泰 門市】(見警卷第91至9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 09年3月15日-臺中7-11美生門市】(見警卷第23至24頁)、雲 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 第25至36、39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9 張(見警卷第45至75頁)、7-11貨態查詢系統共6張(見警卷第 81至8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共13張(見警卷第107至113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劉旭騰】(見警卷第115至1 21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戶 名:柯里昂】(見警卷第123至127頁)、帳號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 戶:劉旭騰)、FB社團貼文、「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廖 子蘊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廖子蘊 中國信託帳戶活存明細查詢、廖子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廖子蘊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57至163、166至17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FB社團 貼文、「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巳○○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 essenger對話紀錄共4張【巳○○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79至1 83、187至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天○○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 、「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天○○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91
至195、198至2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FB社團貼文、寅○○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 話紀錄、7-11貨物包裹照片、寅○○存摺封面照片【寅○○報案 資料】(見警卷第205至217、223至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郭婷婷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FB社團貼 文【郭婷婷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31至235、240至2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 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丁○○報案資 料】(見警卷第247至248、255至2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戊○○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 戊○○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67至269、272至27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昶志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 er對話紀錄【東昶志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77、280至2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與詐騙集團 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FB貼文、7-11包裹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乙○○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91、295至29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轉帳資料、FB 貼文、「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林娉薇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林娉薇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07至30 9、312至3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
)、FB貼文、丑○○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及LINE對話 紀錄、7-11包裹照片【丑○○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27至333 、337至343頁)、FB貼文、辰○○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 r對話紀錄、7-11包裹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報案資料】(見警 卷第345、350至365、369至3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林婉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FB貼文、林婉婷與詐 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林婉 婷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73至376、380至396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岱君與詐騙 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及蝦皮網站對話紀錄【陳岱君報案資 料】(見警卷第397至401、406至4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陳報單、「陳遠春 」臉書個人資料、FB貼文、子○○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 er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銀行帳號及匯款資料、包裹照片 【子○○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17至423、427至44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 、楊琇珊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楊琇珊報 案資料】(見警卷第451至453、458至464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FB貼文、陳素媚與詐騙集團 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資料、「陳遠春」臉書個 人資料【陳素媚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65至469、473至48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資 料、「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FB貼文、午○○與詐騙集團成 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午○○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91至
499、503至5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柯里 昂)、轉帳資料、「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FB貼文、未○○ 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7-11包裹照片【未 ○○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11至513、518至525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貼文、己○○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 senger對話紀錄、7-11包裹照片【己○○報案資料】(見警卷 第527至530、533至5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 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 戶:柯里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詩函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 紀錄【許詩函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43至547、552至563頁) 、Wechat帳號「輝仔」、「すみません」截圖3張(見偵11480卷第 99頁)、被告與Wechat帳號「すみません」(阿忠)網路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45張、與Wechat帳號「walin」網路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張(見偵11480卷第101至125頁)、交貨便單據照片共 23張(偵11480卷第127至137頁)、被告(暱稱「AJ」)與農祖 霽(暱稱「啞火」)於Wechat對話紀錄截圖6張、7-11包裹照 片1張、「啞火」微信個人資料截圖1張(見偵11481卷第121 至122頁)、被告( 暱稱「AJ」) 與林淵儒( 暱稱「陳紅」) 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Hannah」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包裹照片、「陳紅」微信個人資料截圖共27張(見 偵11481卷第161至16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6108卷第113頁)、登入IP紀錄(見偵16108卷第 115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 6108卷第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刑案呈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 王宇賢)、匯款明細、FB社團首頁截圖、亥○○與詐騙集團成 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亥○○報案資料】(見偵16108卷第 133至137、140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庚 ○○存摺內頁影本、轉帳資料、王宇賢身分證正面照片、「Br ittany Williams」臉書個人資料、庚○○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庚○○報案資料】(見偵16108卷第149至 152、155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甲○○報案資料】(見偵16108卷第167至171、175至17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 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王燕南)、「Brittany William s」臉書個人資料、卯○○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 紀錄【卯○○報案資料】(見偵16108卷第177至189、194至205 頁)、被告與Wechat帳號「すみません」(阿忠)網路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共8張(見偵16108卷第207至209頁)、戌○○、酉○○、癸 ○○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16108卷第29 9至301、381至391、479至48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IPh oneX手機1支、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Apple Watch手錶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 餘總淨重38.4677公克)、電子秤1臺、超商便利袋4個、夾鏈 袋1包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跟上手拿毒品不用付錢,抵之前上手欠我的債務, 我再加價一點賣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僅提及「阿忠」指示為本案犯行 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11480卷第33至36頁);亦於 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受「阿忠」委託去收取款項及寄送包 裹,被害人的資料是「阿忠」整理好之後以微信傳給我,我 再去寄出包裹,寄出之後再將寄出的照片拍照傳給「阿忠」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可見被告所接觸者僅「阿 忠」1 人,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阿忠」與「陳春遠 」為不同人或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又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 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 被告並非實際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 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阿忠」實際上所施用 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手法 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是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人固認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條件,然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則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 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 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述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 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本 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 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已如前述,惟二者間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依「阿忠」指示為本案事實一、二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
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 「阿忠」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次所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2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 ,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 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 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 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 等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違反健康 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前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5日 以109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第②案已於嗣後與第①案定執行刑之裁 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第②案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 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 事,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㈧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其 刑。
㈨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於 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係LINE暱稱「DANIEL」之成 年男子等語(見偵11481卷第23頁)。惟經警追查後,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3月22 日雲警刑科字第110001177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49、351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 品10包是朋友以宅配方式寄給我,要讓我轉售後以償還他積 欠我的債務,他的LINE暱稱為DANIEL等語,經警檢視被告所 持用行動電話及其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均未能從中查得暱稱 「DANIEL」真實身分,且渠等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LINE作 為聯繫,因被告所提供資訊不全,故警方無從追查該毒品來 源或前手,另有關被告於警詢供稱渠等係透過台灣宅配通將 大麻毒品寄送到指定處所,惟被告收貨人資訊使用「劉品辰 」名稱及經檢視渠所使用行動電話皆未能從中獲取有關宅配 通相關事宜,故未向台灣宅配通調閱相關資料,有雲林縣警 察局111年3月2日雲警刑科字第1110008873號函附員警職務 報告1份附於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參。是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㈩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 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 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主觀可非難性高,且本案受騙被害人人數非少,此等犯罪情 狀,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另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被告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比 ,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 況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經依前述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認有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2、1 4、17部分及附表三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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