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吳宜洲
被 告 林彰彪
林源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關於被告林彰彪被訴加重詐欺原告吳宜洲案件,經原審以10 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依原告之請求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對被 告林彰彪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經查關於被告林源洋對原告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固據檢察官 載敘於起訴書中認其與廖國淵、林彰彪共同對原告犯上揭罪 嫌,惟被告林源洋並未經原審及本院認定與廖國淵共同犯此 部分之犯罪,依照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林源洋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至廖國淵部分,業據本院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 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