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鴻棋
法定代理人 黃秀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鄭昭松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鴻棋(即原審原告,下稱原 告)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鄭昭松(即原審被告,下稱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 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下稱第一審附民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駁回之 判決;而前述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對被告判處罪刑,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於11 1年3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原告及被告均不服第一審附 民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依 上揭規定,即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